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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反虐待动物立法简介

2009-03-06相林男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3期
关键词:新西兰

相林男

提要本文从立法背景入手,对新西兰现行反虐待动物立法进行了介绍,并详细分析了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中有关反虐待动物立法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反虐待;动物福利;新西兰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新西兰反虐待动物立法概况

新西兰以其动物产品输出、动物专家以及研究、试验、教学类动物利用而闻名,有关动物福利、动物权利的争论在其国内也一直存在。但“动物权利”这个词在新西兰并未得到认同,因为新西兰法律体系中占主导的价值观和我国类似,强调的是“义务”和“责任”,无论人还是动物。正如新西兰也提倡并保护人权,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无“人权”字眼出现。但新西兰由于动物产品贸易的需要,以及动物科学、动物伦理等科学的发展,动物福利立法一直谨慎而有效地进行着。

新西兰现行的动物福利立法包括:1977年《野生动物管理法案》、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1991年《动物管理产品限制法案》、1999年《动物产品法案》及附属法案、1993年《动物识别法案》,以及相关的动物福利、动物产品和生物安全法规。有关动物福利的行政事务由农业和林业部负责。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中有专章详细规定虐待动物的犯罪及处罚,是现行新西兰反虐待动物立法的集中体现。

二、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概览

(一)对“动物”的定义。现行的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脱胎于早期的1960年《动物保护法案》。1960年法案中规定的受其保护的“动物”是“马、牛、羊、狗、猫……或任何被驯养的种类”。1999年法案对“动物”的定义远比1960年法案广,几乎囊括了所有对疼痛有感知的动物种类,而不论是驯养还是野生。而诸如贝壳、昆虫,尽管对其感知疼痛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法案也将纳入其保护范围。

(二)对“虐待”的定义。1999年法案第二章几乎全部修正了1960年法案关于残酷犯罪的规定,对“虐待”采取不作具体定义的方式,不仅包括了1960年法案遏止严重虐待动物的故意犯罪,更将较为轻微的责任人疏忽致动物受损纳入其中,将给予动物应有的照料作为公民“责任”,将立法的基本意图从“悬崖底部的急救”转移到预防虐待和不充分的看护上。有关各类动物照料责任细化的标准,则被设定在第五章“福利法典”中。这些标准将会依动物的种类、环境、详细情况而进行详细而符合实际的设定。

(三)动物福利法典。法案专设第五章“福利法典”,对某类动物的具体福利标准的起草、制定、修改进行规定,并授权有关组织机构进行,而官方网站上也有方便的链接供公众提出自己的建议,任何人均可参与起草与建议。总的来说,福利法典的起草、制定、修改、通过都远比《动物福利法案》来的容易,这种立法技术近乎完美地满足了法律时效性和稳定性的双重要求。

(四)法案结构。1999年法案的结构反映了公众比1960年对动物福利更宽和更强的关注。一些政策领域,如研究、试验和教学用动物,动物专家,政府和福利组织间的关系,都是新加入的或有显著的修改。

法案采用了一种三向式的结构:人类的核心责任在第一章和第二章中设定,其他章的设定都有其特殊目的,如第六章设立了研究、试验、教学用动物规程;福利法典则是用于促进适当行为(第一章的细化),建立细节规范,以及促进实践;守则这一章则是规定行政细节的,比如设定费用、规定格式和指定实验动物的统计数据。

可以说,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为新西兰建立了一个新的动物福利体系,向世界表明了新西兰的清晰立场:新西兰的动物有权期待适当和充分的照料。

三、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中有关虐待动物的具体规定

(一)罪名和刑罚。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针对虐待动物所可能造成的伤害设置了不同的条款(第28~37条),主要在第二章“动物的管理”中。第一章“照顾动物”则是针对对动物负有责任的人的规定,以进一步确保动物不会因为责任人疏忽而受到变相虐待,以确保动物福利。

1、虐待动物的严重故意犯罪。第二章的立法目的:一是禁止某些对动物的行为——虐待动物;二是对某些利用陷阱、捕捞、捕捉、圈禁等对待动物的行为进行管理。

其中,第28条:故意虐待动物罪:

(1)行为人有如下故意虐待动物行为之一则被认为是犯罪:(a)致被虐待动物永久性残疾;或(b)致被虐待动物死亡;或(c)致被虐待动物疼痛或痛苦以致必须将其人道死亡以结束其痛苦。

(2)犯上款罪者应被起诉并定罪判罚:(a)个人犯此罪者,应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5万新西兰元以下罚金,也可并处监禁和罚金;或(b)单位犯此罪者,处25万新西兰元以下罚金。

这是针对虐待动物最严重的情况,且适用于所有动物(包括野生动物、鱼、甲壳类动物)。

接下来的几条,属于虐待动物罪的较轻的规定和一些特殊规定。

2、未尽责任的轻微过失犯罪。第一章主要是针对负有责任的人的疏忽行为进行规定,且只适用于人类看护下的动物:第12条对动物的主人或对动物负有看管责任的人未完成其应尽义务(包括保持动物的温饱、健康和不遭受不合理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以及因此而致动物伤病,或者是以不合理不必要的手段杀死动物做出了规定;第14条针对存放、销售过程中使动物遭受不合理不必要的痛苦做出规定;第22条则针对交通运输中提供必要合理的环境以及食物和水做出了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人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2.5万新西兰元的罚金,也可并处监禁和罚金;单位处12.5万新西兰元的罚金(罚则见第25条)。

对触犯以上两章规定的行为,其抗辩理由有且仅有:行为人已穷尽所有合理的措施来避免伤害;或该行为发生在意外情况下,为挽救人员生命之必须(类似紧急避险);或该行为符合现行之另外福利法规的最低标准。

(二)执行

1、诉前执行权。法案将起诉前的执行权给了动物福利监察员、辅助人员和兽医。兽医主要是对伤亡动物进行救治和进行鉴定。

(1)动物福利监察员

①人员来源。动物福利监察员除警察、依《国家部门法案》所雇佣(基本上是MAF的人员)并由总干事所指任的监察员外,也可由经部长许可的组织推荐的人员担任。

②监察员的权利

A、没有搜查证时,可以进入土地、经营场址、专用场地(不包括私人住宅),静止的机动车、飞机、轮船监察动物。在上述进入之后,当有合理理由相信动物正在被故意虐待(可能导致第二章所述伤亡),或是动物的生理、心理健康需要迁移(可能不能满足第一章所规定责任),监察员可以捕捉任何动物(必要情况下可以使用暴力)。

B、在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土地、经营场址、专用场地、机动车、飞机或轮船并没收违法证据。

C、在以上两种任何情况的进入之后,或在任何其他时间,监察员(没有捕捉任何动物)也可以采取措施来阻止或减轻动物的痛苦(第130、133(4)条)。

第130(1)条还专门规定了下列情形下监察员行动的合法:车主未能及时找到的一辆密锁的汽车,监察员可以打破窗户进入以营救明显处于危机中的动物。

(2)辅助人员

①人员来源。辅助人员由总干事指任,由经许可的组织推荐(第125条),其权利受到的限制比监察员多。一般是动物避难所的工作人员,以及需要授权来销毁动物或将动物进行新安置的人。

②监察员和辅助人员都享有的权利

A、销毁严重受伤或虚弱的动物的权利(第138条);

B、证明圈养动物伤病严重,一直处于忍受中,如果找不到主人,当地部门必须销毁动物;

C、负有向海军脊椎动物官员报告找到的任何严重受伤或虚弱的海洋动物的责任。

2、没收物的处理。针对被没收的“东西”和动物,法庭可以命令归还某人,也可命令售卖(第136条)。如果需要出售,所得价款在支付出售费用之后,应首先用于支付出售前该动物的管理费用,然后用于支付同属一人的在同一时间被没收的其他动物的管理费用。

此条款亮点在于,将售卖费用用于支付同属一人的在同一时间被没收的其他动物的管理费用。这不仅是对司法负责,也是更长远地对动物福利的考虑,毕竟经济支持是除了善心之外对动物福利最大的支持。

3、执行令(第143~156条)。这一新机制将允许监察员对违法案并导致动物承受痛苦者采取迅速措施。这被认为是比起诉更为快速的程序,因为起诉需要等待一场完整的审判后再执行判决,而且申请执行令时证明标准适用民事标准,而非刑事标准。

监察员可以依据法案、法规、道德行为守则之一,或是动物伦理委员会所认定的情况向地区法庭申请执行令(第148条)。如不履行执行令被认为是犯罪。

执行令的申请通常必须送达被告,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执行令可以在申请未被送达时被申请下来。临时执行令一直有效,直到被推翻或修正。尽管如此,当事人也可向高等法庭(进而上诉法庭)提出执行令的抗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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