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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大众的“情”对刑事案件最终认定的影响

2009-03-06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3期
关键词:民情量刑

魏 成

提要许霆案刚刚过去,虽然没有了刚开始时的那些激烈争论,但是这个案件却给了我们很大的启发,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为何许霆案件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呢?笔者认为,该如何给许霆的行为进行定性已不是最重要的了,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所表现的只是法律职业者个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而已,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就是这个道理。而此案所反映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民众的“情”在这里起作用了吗?起了怎样的作用?

关键词:民情;人民陪审;量刑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对人民大众的“情”的界定

首先,对人民大众做一下界定。笔者所指称的人民大众是排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法学专家、法学学者后剩余的普通民众。为什么作这样的界定?第一,虽然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法学专家、法学学者等具有法律常识的人中也会包含有普通的人,但他们不能被称之为普通民众,因为他们的逻辑思维与普通民众是不同的,他们具有法律常识,他们看待案件就会更加理性、更加专业,他们更多地会从法律规定出发,即使有的法律专业人士思考案件也会抛开法律常识从情理出发,以一个普通民众的视角、一个普通民众的良知来看待案件裁判是否公正,但是多多少少会掺入法律思维。第二,虽然一个案件有时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能是由于法律人士的激烈争论而引起,但笔者认为最终的定罪量刑未必是由于法律人士的争论而一锤定音,更可能的是由于人民大众心中的情理。所以,为了讨论的方便以及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分歧,笔者限定了人民大众的范围。

其次,对“情”如何理解。笔者不得不说它是抽象的概念,无法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笔者只能这样去理解,这就是:它是与法律、法理相对应的范畴,可以说它就是一种人的善与恨的浅层次的表现。有谚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法理难容但情有可原”,等等;还有一些民众上书为被告人请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事件。这也许就是“情”的一种真实写照吧。因为这些谚语和事件透露着人们对坏人的憎恨与对好人的宽恕,即便是好人犯了错。

综上,笔者对人民大众“情”的界定就是我们所说的情理、人之常情,不掺杂任何法律常识在内的任何其他的思想。

二、人民大众的“情”对案件审理所起的作用

总的来说,人民大众的“情”对案件审理乃至最终裁决不会起决定作用,也不应当起决定作用。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总的标准,任何司法人员不得违背这条标准,人民大众也不行。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存在由于人民大众反对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最终对案件进行改判或者由于迫于民众的压力而对被告人判处重的刑罚或者轻的刑罚呢?难道民众的“情”在司法机关裁判过程中起决定作用了吗?这显然不是的。笔者认为,对案件进行改判,这表明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肯定存在错误;迫于民众压力,也只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自由裁量,来迎合民众的情理。举两个比较简单的例子:第一,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会碰到这样一些案件,一些贪官污吏贪污、受贿了很多财物,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危害,本应罪该至死,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或者在位时给社会做过贡献或许会免于一死。但是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是接受不了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或许这样就会对他们处于死刑来消除民众的悲愤。第二,对一些大义灭亲的案件,司法机关或许会由于民众的请求而对被告人从轻发落。在以上举的例子中,笔者就认为这不是民众的“情”起的决定作用,充其量只起催化剂的作用。真正起作用的是司法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所作出的裁决。它不会影响司法机关的裁决,只可能作为裁判的参考而已,因为“情”不能大于“法”。有学者认为,如果过于高估民众的作用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笔者不能苟同。首先,民众相比国家来说毕竟是弱势群体,怎么能和国家抗衡;其次,司法机关再怎么迫于民众压力,但最终裁决只能依据法律行事,不能依据民众的情理行事。具体来说,民众的“情”所起的作用有两个:

第一,对案件量刑有影响,这是比较重要的一个作用。首先,它可以对司法机关判案起到监督作用;其次,可能会使被告人承担他所应承担的责任,不会多也不会少,因为民众的情理有一种潜在的谴责标准,能自觉地感受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从而给司法机关一定的参照,能较合理地使其承担应有的惩罚。

第二,能更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可否认,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有时还会造成无辜的人的生命被剥夺,这是可悲的、可恨的,也会影响到刑事法治的发展。而引入民众的情理,能起到一定的纠错功能,使司法机关及时对案件进行反思、审查、纠正错误,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一个人的生命是珍贵的,没了生命,再丰厚的赔偿也无济于事,没有生命的赔偿是不光彩的,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所以,民众的情理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中会起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最后的建言

通过对民情作用的论述与分析,笔者最后想到的是能否在我国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建立一种制度——民情约束机制(笔者起的名字)。我国最高法院有关人士曾说过判案的三个依据,其中之一是把人民的感觉作为裁判依据。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因为不但人民的感觉难以具体捉摸,而且若真的把它作为判案依据,只能适得其反,会破坏具体法律的规定。但是这句话可以做一下修正,笔者赞同把民情作为判案的参照,具体说来就是建立一种约束机制,发挥民情的具体作用。

为什么笔者会做出这样的结论呢?得益于对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首先也是由社会上的非法律人士组成的,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民众,其次陪审团只对案件事实方面作出裁判,不对法律问题作裁决,而是由法官作出,这主要是由于陪审团不懂法律的原因,所以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不会破坏他们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这正是利用了民众的情理与良知而建立的陪审团制度。那么,为何我国不能借鉴这种做法呢?

当然有人会说,我国不是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吗?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与英美法系法律历史传统不同,又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我国不可能在审判内建立陪审团制度,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陪审团制度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再者,我国虽然有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约束作用,但是作用是微弱的,且有的审判程序不能有陪审员参加,这更加削弱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这种思考下,笔者就想到了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外,能否在法庭审判之外建立民情约束机制?主要构想是:制定一定程序在社会上选举一定数量的非法律人士组成约束组织成为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一个常设机构,但不受司法机关内部各个机构的制约,保证其审查独立性。笔者认为,建立民情约束机制是可行的,这样既能很好地发挥民众的监督作用,也能使司法裁判更加合情理、更加人道,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发展。也许有人认为,我国的上诉、抗诉、申诉制度甚至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都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与约束作用,何必多此一举呢?笔者认为,民情约束机制与以上几种制度的作用是不同的,以上几种制度更多的是从法律规定方面入手解决案件,且这些制度都与当事人密切相关,与当事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具有功利性。虽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通过上诉、抗诉之后的案件裁决未必就是完美无缺的;而笔者提出的民情约束机制更多的是体现民众的情理与良知。因此,笔者建议建立民情约束机制,从而与上诉、抗诉、申诉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发挥各自的作用,使案件裁决更加公正、合理。

四、结语

在上文中,笔者写进了很多自己不成熟的想法与观点,也或许不现实,但笔者还是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充满信心,许霆案的改判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民众的“情”是不可忽视的,它对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用它来约束司法机关的权力是必要的。也许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建立这种体制,但是司法机关不能忘记民情这一环节,应该好好应用民情,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才会使司法机关判案更加体现刑事法治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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