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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应用

2009-03-06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公司法

苏 斌

提要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个案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的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和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旨在促进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人格否认;公司法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公司法人制度的问世,创立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两大制度,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公司法人制度既具有以效益为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也具有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为鼓励投资积极性、股份自由流转及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会将其在公司中享有的各种控制权力来尽量向债权人转嫁风险,甚至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加之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的“庇护”,使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就自己的损失向股东直接请求责任承担。因此,当公司股东存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等行为时,则就不应该继续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斧正事实上已存在的对债权人不公平、不正义的现状。此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暴露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漏洞。对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一方面在有关法律当中严格限定公司法人制度,强化分离原则;另一方面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但又不必要全面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况时,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法人的面纱”。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点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是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的,是在给付之诉的特定个案中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时否认、相对否认,与公司由于瑕疵设立而在形成之诉中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永远、绝对、彻底的否认不同,对于两者在认识和适用上绝对不能相混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产生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我们知道,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控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正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仅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案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其的必要合宜补充,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原则,就像遮盖于公司之上的一层“面纱”。将公司与其股东分开,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只有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案件、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后的效力并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继续合法的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特定事由主要是指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本质区别;人格混用,主要有同一人成立数个公司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只有在出现这些特定情形时才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控制股东追索责任。总之,现今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采用慎用的态度。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存在的对债权人不正义的事后救济措施。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一种事先确立好的立法规制,而仅是针对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等上述行为时,由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给予的事后强制调整,追究公司控制股东的无限责任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原则,又可以使陷入不正义的债权人获得合法范围内的最大有效补偿,从而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调整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以实现个别正义。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都严格坚持法人人格的独立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尽管近几年理论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较多的学理上的探讨,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该制度却一直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界的普遍承认和采用。这种状况,既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有关,也与经济界和立法界较多地关注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如何充分地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有关。但是,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范文件以及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一些类似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投资者或股东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注册资金与实际资金的差额,或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秘的财产;而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范围则没有这样的限定,只要股东的所作所为足以导致法人人格被否认,他就要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实施。从立法上看,我国规定的公司责任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世界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都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或按所持股份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方面,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资本不足。这里的公司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达不到公司法上对公司资本额的最低要求,而应理解为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或在设立公司后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随意占有公司财产等。第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的情况非常普遍,而董事会成员常常为兼职人员,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形同虚设,而独立董事也并未真正发挥其独立性,监事会往往只是摆设,导致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第三,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这种情况多发于改制而成的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只是控制股东的附属或壳资源。由于控制股东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而不是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结果,势必会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另外,在我国有关调整公司法人制度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中,有针对特殊情形做出的一些特别规定: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若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则当该企业清算时,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所确认的法律措施,确实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有一些共同之处,但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健全的范畴。

(三)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国有独资公司在法理上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公司法》中将其界定为“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依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承认国有独资公司为公司法人,其本意是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立的原则将国有资产交给法人独立经营,从而充分利用公司法人的活力与机能以最大限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国有独资公司的明显弊端是极易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操作,影响法人自身的经营发展并对法人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这一弊端能否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解决,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是否考虑国家作为法人股东的特殊地位,这些问题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四、结语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如,美国对利用公司诈骗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属、财产合同、账目混同、一人公司、家族公司等方面的人格滥用都做了规定;英国对欺诈交易、公司名称的滥用、代理、征税、股东人数等都做了规定;德国甚至可以依据“诚信原则”直接追究法人的滥用人格责任;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相对于这些国家,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类推制度不再适用,法律规定更应尽可能具体化和全面化,否则就会留下法律的漏洞。这有待于我国在以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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