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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思考

2009-03-05张继钢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32期
关键词:诉讼

张继钢

摘要: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亦存在偏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设立,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毕竟是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在理解和适用上尚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该罪的主体方面。本罪是单位犯罪,应适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犯罪;诉讼

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68-02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设立,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毕竟是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在理解和适用上尚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该罪的主体方面。笔者拟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96条第1款罪名确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众说纷纭,没有形成共识。有观点认为是单位犯罪[1]①;有观点认为是自然人犯罪[2] ;还有观点认为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的双重主体。[3]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

首先,从文理解释来看。“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表明,在这句话中,主语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充当,谓语由违反和私分两个动词充当。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的行为或动作是主语实施的。可见,刑法已明确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主体。

其次,从刑法分则条文要素来看。一般来说,刑法分则条文有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表现为“……的,处……”。前半句是罪状的规定和描述,后半句是法定刑的规定。而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是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主体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定刑。因此,从罪状和法定刑看,即使刑法没有直接使用“本罪是单位犯罪”的表述,可以推知刑法是将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历史渊源来看。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实例时有发生,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实践中有的以贪污罪论处,有的以非罪论处,有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私分国有资产以贪污罪论处的规定仅见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3条规定,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不得提留,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罪论处。修改前的刑法并无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集体私分定罪难,难以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司法难题,新刑法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从而具有了单独的犯罪构成特征。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单位,以体现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差异。这更有利于在理论上阐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单位而不应是自然人。

复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判断的标准只有一条:即该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该标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体现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主观上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客观上行为由单位整体运作。私分国有资产的决定,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策,或者全体成员集体表决,从而上升为整体意志最终形成单位的意志;私分国有资产是一种单位整体运作的行为,国有单位有着一套独立且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私分而没有得到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的认可几乎不现实,私分国有资产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能全部实施的。[4]

最后,从持本罪是自然人犯罪或者本罪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双重主体观点来看,其理由并不充分甚至是站不住脚的。以本罪缺少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要件和本罪在处罚上只适用单罚制为由否认本罪是单位犯罪,其立论理由欠充分:虽然单位犯罪多数是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但法律并没有将“为单位牟取利益”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且从行为结果限定行为本身存在逻辑错误;虽然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但也同时规定了单罚制,因此,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采用单罚制,符合刑法第31条“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精神,毕竟本罪中因单位成员私分国有财产是为自然人牟取利益,单位成为受害者,且根据刑法条文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推导出自然人犯罪的结论,犯了逻辑上的错误。此外,在自然人构成犯罪也是以单位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个主体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因为刑法第30条中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既然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那实际上就是单位在与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共同犯罪,这不仅不可能[5],也和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相违背。

二、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应适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私分国有资产罪不仅在实体理解上存在争议,在程序适用上同样存在偏差。笔者接触到几起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公诉机关均以自然人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对自然人进行审判①。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应适用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②,而不应该以自然人犯罪追诉和审判。

在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必然涉及被告人的问题,即以谁为被告的问题。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如前所述,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但该罪实行单罚制,仅处罚自然人,即仅处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究竟应将谁作为被告:是以单位为被告,还是以自然人为被告,抑或是以单位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均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可以看出,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列单位为被告;对于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则列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列单位为被告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能否列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单位犯罪,就已经排除了将自然人作为被告。被告人是一种称谓,它有着特定含义。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一种称谓,是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进而由法院决定进行审判的人[6]。

关于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案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私分国有资产的单位;如果公诉机关坚持以自然人起诉的,法院可以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单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仅在判决书中进行分析认定,但不做有罪宣告)的前提下,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其是否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也可以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没有认定私分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直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师出无名;直接认定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而进行处罚,更是难以想象。

关于将私分国有资产罪做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对私分国有资产的单位定罪并做有罪宣告。对私分国有资产单位定罪并宣告,是对单位行为的一种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它会使单位的名誉、机会及其他权益受到损害,从而达到控制和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对私分国有资产单位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参考文献:

[1]张阳.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问题新解[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

[2]孟庆华.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康均心,姜冬.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探析[J].江西警官学院学报,2003,(5).

[3]刘生荣,张相军,许道敏.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董邦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与立法完善[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5]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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