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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2016-03-03石英

2016年1期
关键词:诉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石英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随之在学界热议。本人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入手,对国外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介绍后,结合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论述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期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所研究。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又被称作是少年司法程序,是和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比较下的产物。少年司法程序最早是从美国起源,是以美国1899年7月1日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通过和在芝加哥库克郡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的建立为标志。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则起源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其后我国通过多部立法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基本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除了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其独特的原则。

1.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有原则

(1)不公开审理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开审理是个例外,这样规定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存在不成熟和缺陷,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要尽可能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生活中正常回归社会,在良好的环境下改正其错误。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大区别,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中都得到了体现。

(2)寓教于审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寓教于审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该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应当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最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和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归正常的生活。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感化。该原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原则考虑到未成年人因为其不成熟、身心发展不健全,因此教育便成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方针和原则。该原则还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使寓教于审的原则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始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该原则的规定,使2012年之前分散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得到了确立,使该原则在实践中更好操作,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3)迅速简约原则

迅速简约原则指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应该迅速进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尽早结束,使其在诉讼中受到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这一原则同样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和身心发展不健全,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非常容易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坏的方面尤其如此,因此,要尽可能的减少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必须做到迅速、简约。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如果犯罪比较轻微并且未成年人认罪的案件中,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使法庭审理能够尽快结束,最大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普遍的采用了简易程序,这符合联合国对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精神。

(4)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像普通刑事案件需要审理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外,还要调查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相关的其他因素,从各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要获取未成年人的生长经历、家庭情况、教育背景、身心是否健康等因素,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英国设置专门的缓刑官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欧洲的大部分国家则是由缓刑局担任这份工作;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该项原则也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不是必须进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可以”;第三,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了需要查清案件事实外,还需要调查未成年人的生长经历、家庭情况、教育背景、身心是否健康等,在特别需要的时候,还可以进行特别的司法鉴定。该项原则的规定,是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更好的使其认错改错,根据每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采取不同的方式,这就是全面调查原则最重要的意义。

(5)分案处理原则(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办理,程序分别进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要分开关押,分开审判。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防止被交叉感染,另一个目的则是对未成年人的待遇区别于成年人。分案处理原则最根本的要求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专门化。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暂时不提起公诉,并且附加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在期限届满以后再决定是否有提起公诉必要的一种制度。有学者把该项制度称之为“暂缓起诉制度”,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附条件突出的重点是“条件”,而附条件的同时检察院可以决定是否附期限,只要犯罪嫌疑人满足了条件就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暂缓起诉却强调期限,要求必须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考验期,等到期满后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避免使未成年人带上标签,有利于其顺利的回归正常生活。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第一,范围限制在我国《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

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器和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表现,由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考察和监督。在考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内,如果该未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表现不好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提起公诉。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法律规定的主体对未成年人的生长经历,家庭环境,学校情况,社会关系等进行全面的调查的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体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该项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是对于这三个机关应当依照何种程序调查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三机关自行调查还是需要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调查,《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社会调查可以应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三个阶段。

第三,社会调查和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本身有区别,社会调查主要是反映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第四,社会调查并非必须进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适用。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自然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使其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未来有很重要的意义,未成年人年纪小,犯罪记录对于其以后的正常生活无疑有非常不利的影响,如果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于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并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和就业的时候,免除其向有关单位报告曾被刑事处罚的义务。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项制度。

第一,该项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常回归生活,避免被歧视和积极生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未成年人未来的生活中,可以像没有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样生活和学习,使其有正常的社会交往和家庭环境,避免再次犯罪。

第二,该制度的条件有两个,一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三,对于犯罪记录封存。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绝对消灭说,该观点认为犯罪记录被封存就意味着消灭,未成年人就和未犯罪的人一样。还有一种是相对消灭制度,也就是犯罪记录被封存,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能查看,其他人一律不得翻阅。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采用第一种绝对消灭说,就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就是犯了错误不会付出代价,不利于未成年人认识到错误和改正错误。

第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有三方面的意义。一为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工作学习中被免除了前科的报告义务;二为犯罪嫌疑人如果再次犯罪的,其前科不能成为从重和加重处罚的因素;三为对于已经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任何人不能翻阅知悉,必须由法律作出严格的规定。

4.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未成年人身心生长不成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制度,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一种制度。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项制度。

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法定代理人的在场规定为“应当”,即法定代理人到场为强制性义务。我国旧《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定代理人到场规定为“可以”,就是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场也可以不在场,这对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非常不利。

第二,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之外的人,如果法定代理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到场的,例如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无法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就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老师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J].中国法学,2011(6).

[2] 李义凤.理想与现实: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J].河南社会科学,2012(9).

[3]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4] 王敏远.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J].中国法学,2011(6).

[5] 王永杰,吴晓丽.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不足与完善[J].时代法学,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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