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探析
2009-02-18罗昌平
罗昌平
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方式是进行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监督的结果是引起法院再审。据此,很多人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途径仅局限于这两种方式。应当说,抗诉和检察建议在检察实践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抗诉必然引发的诉讼效果使之成为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最有力的手段。然而,由于刚性监督固有的局限性,难以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因此,在诉讼程序之外,寻求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途径就成了我们的必然选择。其中,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即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一、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的价值取向
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不符合抗诉(或建议再审)条件,但存有瑕疵或未能彻底解决纷争的案件,当事人有和解诚意、存在和解因素,依据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予实际履行,使案件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快速有效地化解各类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目前,不少检察机关已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对息诉和解工作进行了探索,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说明,息诉和解的监督方式有其现实需要,也符合司法规律。
(一)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体现法律监督的基本特性
法律监督有两个基本特性。从方式上看,法律监督是启动一定程序发现和解决问题的动态过程。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即是根据阅卷和调查的情况,对不符合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成和解协议,对原裁判作出局部修正,符合法律监督的方式要求。从结果上看,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可见,民事检察监督既包括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查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息诉为主要手段支持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宣传法律。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与息诉和解都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监督目的。前者侧重于维护司法公正;后者更侧重于维护司法权威。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要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又要维护正确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
(二)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体现法律监督的多元方式
审判活动是极为精密和复杂的诉讼过程,其公正性不仅体现在诉讼实质结果,也体现在诉讼程序、诉讼文书、诉讼习惯以及诉讼效果等之中。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无论是刚性监督的抗诉、还是中性监督的检察建议,主要是通过诉讼过程来实现,显然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复杂性和精密性。特别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明显的不彻底性,有时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和不和,以致在新的层面和范围酿成新的或潜在纠纷。[1]加之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需要创设多元化的监督方式,适应不同主体不同案件的不同需求,以弥补现有监督方式的单调性和过程的冲击性。息诉和解的方式能够发挥其柔性监督的特点,有利于与法院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实现法律赋予的职能。同时,多年的法律监督实践表明,大量的监督工作已延伸于诉讼过程之前,或拓展于诉讼过程结束之后。以非诉讼手段履行检察官职责,在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已不乏先例。[2]作为一种非诉讼的法律监督方式,从一定程度上说,息诉和解工作是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和另一种实现方式,有利于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体现法律监督的效益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行政检察要兼顾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通过息诉和解,局部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调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确立新的内容。这种调整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检察机关监督其合法性。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另一方面,基于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所必须的程序性规定,对于一些案情紧急,争议标的不大的申诉案件,不能及时解决,甚至贻误最佳解决时机。加之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当事人态度千变万化,原有监督方式往往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相比而言,息诉和解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使当事人在短时间内解决纷争,从而更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二、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是在诉讼和解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同时又吸收了调解的积极因素。我们认为,探索应当有所突破,只要有利于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公正,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可以成为检察监督的新途径。
(一)公正原则
民事检察息诉和解一定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既要促成息诉和解,也要考虑双方利益平衡。民事检察息诉和解要经得起社会和时间的检验,不能是非不分,责任不明,造成新的不公,导致事后反复。
(二)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在民事检察阶段,以息诉和解形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本质。同时,民事检察息诉和解还应与法律一般规定保持高度衔接,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息诉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并且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明确,条款表述规范,不致引发歧义。
(三)合理原则
息诉和解是一种非诉讼的法律监督方式。相对界限比较明晰、程序规置严格的诉讼法律监督方式而言,有很大的政策弹性。同时,由于民事法律本身固有的原则性,很多时候需要援引比照公序良俗等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或惯例对纠纷进行判断、处理。因此,在息诉和解过程中更应兼顾结果的合理性。对申诉人在法律框架内提出的合理要求,要予以充分考虑,对无理的要求,则要依法予以释明及劝阻;同时也要考虑被申诉人的利益及承受能力。
(四)自愿原則
民事检察息诉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基础上的让步与变通,有些甚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及裁判的范围。因此,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迫使当事人接受和解。自愿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息诉和解意愿的自愿。检察机关只能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促成息诉和解,而不能通过司法权强行干预。二是协议条款的自愿。检察机关只能协调促成双方对协议条款的妥协让步,自愿达成合意,而不能强行要求任何一方接受条款。三是履行协议的自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息诉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选择适当的时机与方式,促使双方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五)及时沟通原则
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是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矛盾;而息诉和解的监督方式,则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更加需要搭建必要的沟通平台。这样既有利于解决问题、消除误解,在沟通中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又有利于增进共识、形成合力,在沟通中达到彻底解决纷争的目的。
三、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的合理规制
目前,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还没有明确的操作规定。我们认为,要保障该项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至少有三个方面需要予以规范:
(一)适用范围
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从裁判结果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二是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三是生效裁判存在一定瑕疵,但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的;四是生效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但利益失衡,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五是由于申诉人自身的原因,如对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及证据效力的不了解,未能举证或判决生效后又出现新的证据造成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影响案件裁判的。第一类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抗诉权。后四类案件,或者不属于裁判错误,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存在一定的瑕疵,没有抗诉的必要。否则只会使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更不稳定,增加诉讼成本,并且有可能造成双方积怨,更不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因此,民事检察息诉和解的范围应限定于后四种情形。
(二)操作程序
1.启动程序。民事检察息诉和解自受理案件开始,至案件审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进行。程序的启动应基于申诉人的意愿,依申诉人向检察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启动。申诉人有息诉和解意向后,检察机关还应依照办案程序,听取被申诉人的陈述,与被申诉人沟通,使双方当事人逐渐消除对立情绪,缩小认识差距,达成合意。
2.审核程序。主要包括:对息诉和解主体进行审核。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代理律师参加的,应当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对息诉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核。当事人息诉和解的,应当签订协议,并制作相应份数,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检察机关存档一份。涉及执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将相关协议送交执行此案的人民法院,也可由检察官代为交送,以便于法院及时掌握和解的内容,及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该执行案件。
3.责任机制。(1)案件审查责任。检察官对所办民事申诉案件须全面进行审查,在熟悉案情,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了解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能有的放矢的做息诉和解工作。(2)协议履行督促责任。当事人达成息诉和解协议后,检察官应选择适当的时机,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切实达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目的。
4.备案机制。息诉和解的过程应以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形式记录在案。当事人达成息诉和解协议,应按办案规则要求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如《终止审查决定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等),与息诉和解协议一同入卷。
(三)工作方式
主要方式是在背对背沟通的基础上,再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一般而言,申诉人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情绪对立,在法院已作判决的情况下,自行沟通协商的可能性较小。即便申诉人一方有和解意向,也难以自行寻找协商的平台与机会。因此,他们能达成息诉和解协议,往往是在检察官的协调下进行的。即先由检察官代为转达一方和解意见,征求被申诉人的意见,调整双方认识上的偏差,形成共识和初步方案,再逐步缩小差距,促使当事人意见趋向一致,最后由当事人面对面就息诉和解协议各项内容进行充分协商,直至达成一致。
补充方式是当事人直接面对面自行协商。可以采取检察官组织、协调下当事人面对面协商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对于对一些疑难复杂的申诉案件,可以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見进行质询。还可与政府职能部门、有关组织沟通,取得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多方优势,促成申诉案件的息诉和解。
注释:
[1]贾菲:《“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构建》,http://www.sxgov.cn/qj/nr/546154.shtml,2008年10月22日访问。
[2]参见徐景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必然性及实践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http://www.lyxzf.gov.cn,2008年10月2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