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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司法救济的特点与运行模式

2009-02-18

经济师 2009年1期
关键词:运行模式反垄断特点

李 翔

摘 要:反垄断司法救济是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其自身的特点与运行模式的研究,却长期被学界所忽略。因此,文章以各国反垄断司法救济模式为基础,并结合经济学与法理学的分析手段,对反垄断司法救济的特点与运行模式进行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反垄断 司法救济 特点 运行模式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1-094-02

反垄断法赋予每一位市场经济的参加人与他人竞争,并从竞争中受益的权利。因此,为了保护这种权利,我们就必须为他们提供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而司法救济作为所有救济手段中的最后一环,拥有着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颁布与实施,对垄断的规制也将逐步展开。在这其中,必然涉及到反垄断的司法救济问题。因此,反垄断司法救济的特点与具体运行模式也自然地成为了我们关注的热点。

一、反垄断司法救济的特点

1.反垄断司法救治制度具有公益性。反垄断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其保护着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传统的诉讼法理论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因此,一直存在着无利益无诉权的私益性理论。但反垄断司法救济制度的公益性,客观上要求对传统的司法救济模式进行改革。而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就是对这种改革的具体体现。所谓反垄断公益诉讼就是指当行为人的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竞争秩序时,法律赋予无直接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可分为两类:首先是以行政机关为原告的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并拥有较强的人力和经济资源。因此,它是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人选。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就可以以原告身份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和刑事反垄断诉讼。其次是其他的自然人或者社会团体。他们以自愿为基础,以自己的人力资源和经济力量,通过法院进行反垄断诉讼,维护整个社会的竞争秩序。例如,美国反垄断法中对原告的资格无任何的限制。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公益诉讼。因此,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自然人或法人,为他们设计的公益诉讼制度都充分说明了反垄断司法救济的公益性特征。

2.反垄断司法救济具有私益性。反垄断法虽然属于公法的范畴,但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不断渗透,使得公法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原来的刚性,以更为柔和的方式干预市民社会。这样,公法私法化的趋势也逐渐显现出来。反垄断法规制的是限制和消除竞争的行为,而对这些行为最敏感的就是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许多国家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将反垄断私益诉讼作为反垄断司法救济的一项重要内容。首先,私益主体对自身利益最为敏感,因此,能提起有效的诉讼。其次,私益诉讼可以有效减少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负担,并克服行政机关的失职和懈怠。但在日本,几乎任何反垄断诉讼案件都需要以行政裁决为受理前提。这样就大大地限制了私益诉讼的可诉性,将私益诉讼这种最为经济的诉讼方式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日本的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科学的,不能很好地体现反垄断司法救济的私益性。对于任何垄断的受害者,我们都不能剥夺他们直接通过司法而获得救济的权利。

3.反垄断司法救济体现了正义与效率的相互平衡。反垄断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诉讼。诉讼最核心的价值是正义。因此,反垄断诉讼中都会赋予控辩双方充分平等的权利和严格的证据规定,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没有效率的正义并不是真正的正义。所谓效率,是一个从经济学领域中引入的概念,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在反垄断司法救济中,我们总是希望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但反垄断诉讼往往费时费力,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这使得反垄断诉讼往往变得不经济、不可行。因此,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诉讼制度中,鼓励并倡导双方进行和解。如美国联邦法院就鼓励司法部与被告达成庭前、庭中和解协议,以提高效率,节省成本。在美国,绝大部分的反垄断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结案的。这无疑是司法救济中正义和效率相互平衡的最佳体现。

4.司法救济是救济的最后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司法权拥有中立性、强制性和终局性的特征。因此,其成为所有救济手段中的最后一环。首先,对于反垄断行政机构来讲,无论法律赋予其权力如何巨大,除非行政相对人明示放弃司法审查的权利,那么行政机构的处分都不是终局性的。根据美国反垄断法,联邦贸易委员会审结的任何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服,均可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任何命令,除非当事人在法院复审期内没有申请复审,都不能视为终局性命令执行。德国反垄断法规定,任何人不服卡特尔局处分的,可以向卡特尔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改变处分决定。

但是,司法救济是救济的最后手段,并不意味着其是司法救济的唯一手段。司法权尽管拥有较多的优点,但是其自身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司法救济永远是被动的和滞后的。因此,不能对垄断进行主动和预防性干预。而且诉讼的时间较长,成本较高,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种矛盾。因此,虽然司法救济是救济手段中的最后一环,但却不是唯一的救济方式。只有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有效地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对反垄断进行有效规制。

二、反垄断司法救济的运行模式

反垄断司法救济是反垄断公力救济中最后的保障。但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和法律习惯的不同,各国反垄断司法救济的运行模式也不同。历史上,反垄断司法救济出现过三种模式。他们分别是司法中心主义、行政中心主义和混合主义。

1.司法中心主义。所谓司法中心主义就是指反垄断司法救济处在反垄断公力救济中最核心的位置。它的产生要从反垄断法的诞生历史讲起。1879年伴随着美孚石油公司托拉斯的建立,美国迎来了一个企业兼并的高潮。19世纪80年代,美国爆发了全国性的反托拉斯运动。1888年美国参议院共和党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了《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1890年7月20日该法经国会通过,成为了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史称《谢尔曼法》。谢尔曼法规定,任何旨在限制贸易或商业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建立的联合契约或共谋都是非法。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以与他人联合、共谋以求垄断州际间或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将被视为犯有行为不端之罪。但从该法颁布之日起,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除了本法措辞含糊、定义不清以外,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缺乏一个科学的执行体制。

1903年2月14日,美国司法部设立了反托拉斯局。同年2月19日,国会又通过法案赋予其直接向美国最高法院起诉的权利。从此,司法中心主义模式的反垄断司法救济体制正式开始实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由助理司法部长领导。助理司法部长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任命。反托拉斯局的大部分工作在华盛顿总部完成,但是美国各地还设有若干个办公室。2000年时,反托拉斯局工作人员中有343个律师和57个经济学家。因此,反托拉斯局被称为“基本上是一个在反托拉斯和相关领域代表政府的大型的和专业化的律师团。”

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工作的模式非常简单,有些类似于我国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对于任何涉及到反垄断的案件,反托拉斯局享有调查和取证的权利。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反托拉斯局可以直接向联邦法院以原告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和刑事诉讼。在审理中,联邦法院按照正常的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除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之外,私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通过法院裁判获得衡平法和普通法上的救济。

但这种以司法救济为中心的实施体制,也有一定的弊病。首先,法院承担了所有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加重了其自身负担,浪费了自身宝贵的司法资源。其次,反垄断案件拥有较强的专业性,但法院的法官不可能在反垄断案件方面都拥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因此,法官不能很好地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最后,司法审判的时间长,成本高,不能对已经发生的垄断案件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降低了垄断案件处理的效率。正是基于以上几个原因,人们对反垄断司法救济的模式做出了两种不同模式的改革,他们分别是行政中心主义和混合主义。

2.行政中心主义。所谓行政中心主义,就是指行政权在反垄断中占有最为核心的位置。而司法救济只扮演辅助或司法审查的角色。这种制度设计主要强调的是行政权效率至上的理念。而行政中心主义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日本。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于1947年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为蓝本制定了《反托拉斯法》。在考虑日本国情和美国的压力下,经过十几次修订,最终形成了自己的反垄断司法救济模式。在日本的反垄断公力救济中,司法权属于从属性的地位。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反垄断实施的主要力量。因为该机构属于行政机构,因此,人们常常称日本的反垄断是行政中心主义。公正交易委员会由委员长和4名委员组成。委员长和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提名,经过会两院同意,从年满35岁、具有法律或经济学识经验的人当中任命。委员长的任命由天皇认证。委员长、委员都是国家公务员。委员长及委员任期届满或发生职位空缺,因国会休会或者众议院解散不能得到国会两院同意时,内阁总理大臣有权从有资格者中任命委员长或委员,并应在任命后的第一次国会上取得两员的事后承认。首先,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利用行政手段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有损竞争的行为。法院只能对公平交易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进行形式性审查。其次,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反垄断刑事诉讼享有专属揭发权。根据日本《反垄断法》90条规定,只有公正交易委员会向检察总长告发时,才能启动刑事程序。最后,私人进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行政裁决为前提。同时,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必须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意见。因此,无论是在行政权中还是在司法权中,委员会都扮演着重要和核心的角色。这种司法救济的模式的优点是体现了行政权效率至上的原则,可以及时有效地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其次,公正交易委员会作为专业化的反垄断机关,拥有大量的专业人才。因此,可以应对反垄断专业化的需求。但是过度依赖行政机关进行反垄断也有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首先,反垄断具有很强的私益性。因此,私人执行是反垄断的重要推动力量。但行政中心下的反垄断司法救济以行政机关的裁决为民事案件的受理前提,这样就使得垄断的受害人不能直接通过诉讼进行救济,这样无疑增加了私人反垄断诉讼的难度。再者,行政机关受自身人力和资金的限制,往往无法在短时间内对大量的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这样行政权的效率就会大打折扣,不能很好地对垄断进行规制。日本由于其自身反垄断体制上的缺陷,其反垄断司法救济开展得并不顺利。在美国和国内的双重压力下,日本也在逐步改变其行政中心主义的做法。

3.混合主义。传统的反垄断司法救济可分为司法中心主义和行政中心主义两大类。但是这两种模式都存在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缺点。因此,许多国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改革的方案。美国在经过多年的反垄断实施之后,创设了混合主义的反垄断司法救济制度。所谓混合主义,就是将司法中心主义与行政中心主义两者综合起来。侵害者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进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同时行政机关也可以对垄断行为进行直接规制。

自《谢尔曼法》颁布以来,美国一直依靠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这个行政机关进行反垄断事务的管理。但实践证明,单单通过反托拉斯局进行诉讼,无法适应大量的反垄断案件的出现。因此,美国国会在1914年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目的有以下三点:第一,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具有法律、经济等多方面专业知识的行政部门。反垄断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委员会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来审理反垄断案件。第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一个行政机构。其与司法审判相比,行政裁决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可以有效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以此来应对层出不穷的反垄断案件。第三,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关于反垄断的行政法规,而不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判例来制定法律。这样就能对新出现的垄断行为做出及时地反映,并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自联邦贸易委员会成立以后,美国的反垄断司法救济就进入了混合主义时期。首先,私人可以直接通过法院向垄断者提起基于衡平法或者是普通法上的救济。其次,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可以向垄断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最后,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通过其内部的行政法官做出反托拉斯行政裁决。如当事人对联邦贸易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直接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而无需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美国的反垄断救济中,行政权与司法权拥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三、对我国反垄断司法救济模式的启示

反垄断司法救济具有公益性特征。因此,它与传统的民事救济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在反垄断领域应突破民法上的无利益则无诉权的传统理论,扩大原告的范围,为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条件。与此同时,我们应提高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效率并扩展反垄断的救济途径。各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单纯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或行政机关的力量都不能有效地对垄断进行救济。司法救济只能是一系列救济手段的最后保障。只有建立高效、便捷、综合和公正的救济体系,才能更好地维护垄断侵害者的利益。

(作者系山西大学法学院2006级在读硕士研究生 山西太原 030006)

(责编: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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