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共体法院对公共秩序规则的解释
2009-02-16肖永平朱磊
肖永平 朱 磊
摘要:为了深入分析欧盟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对公共秩序规则采取的态度,应用案例分析的方法,研究了欧共体法院对该规则进行解释的克霍姆巴赫案,认为欧共体法院和欧盟各成员国共同确定公共秩序的内容。欧共体法院采用目的解释的原则和严格解释的方法,确定须有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达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才可援引公共秩序规则,各成员国法院在该界限范围内确定公共秩序的内容。
关键词:《布鲁塞尔公约》;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共秩序
中图分类号:D99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731(2009)01-0085-05
1968年,旨在实现民商事判决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自由流通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以及后来的《关于管辖权和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欧共体第44/2001号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都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这两个法律文件都没有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公共秩序被喻为“一匹十分难以驾驭的烈马”,如果任由各成员国自由解释和适用该规则,势必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巨大障碍。为了保证《布鲁塞尔公约》适用的一致性,各缔约国于1971年6月3日签署议定书,将公约的解释权赋予欧共体法院。通过先予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欧共体法院就公约在实施中的解释问题作出了大量判决。在克霍姆巴赫诉邦姆斯科(Krombach v.Bamberski)案中,欧共体法院对公共秩序条款作出了正面的直接解释,这是确立该规则的最重要的案例。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布鲁塞尔公约》已经被《布鲁塞尔条例》所取代,但由于两个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的一致性,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对《布鲁塞尔条例》的解释和适用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案例归纳出欧盟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对公共秩序具体含义的界定,并就欧共体法院在该条款解释中表现出来的特点作简单总结。
一、案情介绍
原审案件的原告邦姆斯科住所地在法国,原审案件的被告克霍姆巴赫住所地在德国。诉讼程序涉及巴黎上诉法院(Cour dappel de Paris)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的要求被告克霍姆巴赫赔偿原告邦姆斯科35万法郎的判决在德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简要案情如下:
一位14岁的法国籍女孩在德国死亡以后,德国警方对克霍姆巴赫展开初步调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但调查程序中断。后来,应受害者的父亲邦姆斯科的申请,新的初步调查程序在法国开始。法国法院根据被害者为法国国民的事实,宣布其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调查结束以后,巴黎上诉法院作出裁决,传唤被告到巴黎上诉法院出庭受审。
出庭接受刑事审判的裁决书以及受害者父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都送达给了被告。虽然裁决书要求其本人亲自出庭,但克霍姆巴赫并没有参加庭审。巴黎上诉法院决定适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0条规定的蔑视法庭程序(contempt proce-dure):如果当事人蔑视法庭,被告辩护人不得出庭。1995年3月9日,巴黎上诉法院在没有听取被告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刑事判决:以过失杀人罪判决克霍姆巴赫有期徒刑15年。同年3月13日,同样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巴黎上诉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缺席判决,判处克霍姆巴赫向邦姆斯科赔偿损失35万法郎。
应邦姆斯科的申请,德国肯普滕地区法院民事庭作出裁决,承认并执行巴黎上诉法院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在针对该裁决向地区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被驳回以后,克霍姆巴赫继续向德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他主张在法国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机会有效地为自己辩护,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
德国最高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并启动先予裁决程序,向欧共体法院提出如下问题:第一,仅依据被害人的国籍取得管辖权是否属于援引《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规定的公共秩序的情形?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第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审判法院因为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蔑视法庭并且没有亲自出庭就剥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抗辩的权利,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公共秩序考虑的事项?如果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第三,申请承认与执行地的法院能否依据如下两个事实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害人的国籍取得管辖权(问题一)并且剥夺了被告合法辩护的权利(问题二)?
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审法院在庭审程序中剥夺了当事人出庭辩护的权利,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赋予的公民享有的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因此,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在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对公共秩序条款的解释问题做了深入分析,下面以该判决为基础,分析欧共体法院关于公共秩序具体含义的确立规则。
二、欧共体法院确立公共秩序的规则和方法
(一)确立公共秩序规则的主体:缔约国和欧共体法院共同确立的“双轨制”
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由缔约国自由确定,但公共秩序的外部界限是公约的解释问题,应由欧共体法院确定。这实际上确立了公共秩序条款在解释主体上的“双轨制”:欧共体法院确立公共秩序的外部界限,各成员国在外部界限的范围之内自由确立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秩序规则的具体内容在欧盟仍然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其具体内容的确定仍然主要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即使欧共体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各国关于该规则的分歧仍然存在。
欧共体法院在此放弃了通过判例确立一个欧盟层面统一的公共秩序的机会。这主要是因为《布鲁塞尔公约》从性质上讲仍然是一个欧共体国家间的国际条约(intra-EC convention),而不是欧共体立法的产物,公约反映的是各缔约国的协调意志。各国在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上仍然存在广泛分歧,所以公约没有对公共秩序规则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其留给各缔约国自主确定。因此,欧共体法院在确定公共秩序规则的具体内容时也不能不顾各缔约国在该问题上存在的分歧,违背各国的共同意志,而将确立公共秩序规则的权限独揽于自身,这有悖于《布鲁塞尔公约》作为国际条约的本质属性。但《布鲁塞尔条例》仍然保持了这种做法。
作为欧共体立法的产物,《布鲁塞尔条例》也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该条例的草案曾经取消了公共秩序条款但遭到了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反对,因此,《布鲁塞尔条例》的最终文本也仅仅是在措辞上增加了“显著违反”,并没有对该原则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反映了各国仍然希望保留公
共秩序规则在内容确定上的自由裁量性,以确保在实践中维护本国利益的态度。
(二)公共秩序解释的规则:目的解释原则和严格解释方法
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intend to)在于通过提供一种简洁快速的执行程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判决的自由流通。欧盟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构成一种独立于缔约国法律体系的、自治的、完整的制度;欧共体法律体系的确定性和《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决定了《布鲁塞尔公约》和相关判例法在各缔约国的统一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导致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构成判决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的限制。以此为依据,欧共体法院得出结论:公共秩序规则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例外,公约的目的要求对该规则进行严格解释。
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的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立法目的之探求,乃阐明疑义的钥匙。欧共体法院在案件中对《布鲁塞尔公约》的解释就是采取这种目的解释方法(a teleologi-cal style of interpretation),具体来说就是基于法律原则的解释方法(reasoning according to the model ofprinciples or principle-based reasoning)。有学者通过分析欧共体法院就《布鲁塞尔公约》解释所作的所有案例,归纳出欧共体法院在解释公约时依据的四大基本原则:判决自由流通原则、保护被告权利原则、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以及由适当法院解决纠纷的原则。
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导致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构成判决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的限制,公约的目的要求对该原则进行严格解释。在实践中,欧共体法院发展出如下具体规则对公共秩序规则的援引进行限制:
第一,例外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规则,即在能够援引《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其他依据的情况下,不得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这就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中避免了公共秩序条款的滥用,确保了公共秩序条款“安全阀”的作用。
第二,禁止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任何审查。因此,如果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国内法或者共同体法或者适用了与其主张不一致的法律,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院也不能据此援引公共秩序条款。
第三,禁止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法国法院仅依据受害人的国籍取得管辖权,德国法院也不能据此援引公共秩序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
第四,必须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达到不可接受的程度。
(三)公共秩序的定性分析: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基本人权
各国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规定公共秩序,“只是为了保护内国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内国的基本政策、道德与法律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如何确立欧共体法层面的基本法律原则、基本人权,也就是公共秩序在欧共体法层面的标准问题,成为欧共体法院解释公共秩序时首先面临的问题。一项法律原则或者人权如果在欧共体法层面成为基本原则或者基本权利,必须得到欧共体法律的认可,或者是欧盟各成员国的共同确认。在具体确定时,欧共体法院必须跳出《布鲁塞尔公约》的限制,转向欧共体基本法律或者各国共同签署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寻找依据和标准。《欧洲人权公约》提供了很好的答案,欧共体法院在解释公共秩序时即以该公约为基础。
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基本人权构成欧共体法院确保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律内在的基本原则。欧共体法院主要依据各国共同的宪法传统以及各国共同加入或者缔结的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准则来确定这些基本人权。在这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具有特殊的显著意义。《欧盟条约》第F条第(2)款也规定:欧盟尊重基本权利,并将其作为共同体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权利源自各国共同的宪法传统,并得到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的保护。
欧共体虽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欧盟各成员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所以该公约确立的一系列基本人权,体现了各国共同的意志和共同的宪法传统。《欧盟条约》作为欧盟基础性条约和宪法性文件确认了这些基本人权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这些基本人权构成了公共秩序条款的外部界限和底线。通过援引《欧洲人权公约》,欧共体法院很好地解决了公共秩序条款的外部界限问题。
在诉讼中被告有权进行有效辩护,这构成了公正审判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基本要素,这也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的确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出庭辩护的权利,构成了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有权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四)公共秩序的定量分析:不可接受程度的抵触
欧共体法院在解释公共秩序时,不仅要求在性质上是对基本人权和基本法律原则的违反,并且要求这种违反必须达到不可接受的程度,对成员国援引公共秩序条款做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这也是其严格解释方法的重要体现。对于如何认定抵触达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这种抵触必须构成对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法律秩序的核心法治原则或者该法律体系确立的基本权利的显著违反(constitute a manifest breach)。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剥夺了被告出庭辩护的权利,构成了对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律体系所确立的基本人权的显著违反,达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因此,判决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有权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拒绝执行该判决。相反欧共体法院在另一则案例中指出: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欧共体竞争法,其法律后果不能认为是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其严重程度不足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在原审国存在通过上诉或者审查程序纠正这种错误的情况下,其严重程度更不足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
欧共体法院解释公共秩序规则的这一立场得到了《布鲁塞尔条例》的继承,该条例第34条在规定公共秩序条款时增加了“显著”(manifestly)一词,即是对适用公共秩序规则作出的更加严格的限制。这和欧共体法院在判例中确立的规则和方法是一脉相承的。
三、简单的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欧盟成员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时,尽管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但是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必须由缔约国和欧共体法院共同确定。而且,欧共体法院强调目的解释原则,即要充分考虑《布鲁塞尔公约》最大限度实现判决自由流通的目的。为此,采取了严格解释的方法,具体要求是:(1)在能够援引《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其他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不得援引公共秩序条款;(2)不得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3)禁止对外国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管辖权进行审查;(4)对基本人权的侵犯达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与此同时,欧共体法院确立了各成员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条款时必须遵守的外部界限,即对《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基本人权的侵犯达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各成员国只能在该界限范围内决定其具体内容。
责任编辑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