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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交叉案件简析

2018-09-01陈慧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4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公共秩序

摘 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交叉,相关案例分析与理论研究也层出不穷,本文将联系所统计的成都市高新区近三年的案件,对两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交叉之处以及区别进行探讨,从而具体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公共秩序;随意

一、问题概述

2017年8月,笔者统计了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涉嫌寻衅滋事案,不含法定及酌定不起诉情形的案件共37个。

其中罪名定性问题有争议有10个,9个是与故意伤害罪相关,占寻衅滋事案件总量近25%,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常伴有故意伤害的行为,认定犯罪时不易区分。笔者试图通过分析已有的交叉案件,以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罪。

二、案件简析

从法定刑配置可知,寻衅滋事罪法定刑只有一种幅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有三个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被告本身并不关注所犯何罪,只关心刑罚结果,故在犯罪事实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时,律师常常从罪名定性角度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虽然就罪名定性问题被采纳的辩护意见不多,但关于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者的区别仍值得思考。对此,律师大致从是否存在故意、是否随意殴打、是否侵犯公共秩序三方面进行辩护。

综合各辩护意见,可以发现在实务中,常将报复行为与无事生非相区别,对象特定和随意击打相区别,得出主观故意不合要件的结论;将案发地定义为非公共场所得出客体或客观行为不符合的结论。以2016年郭某等7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为例,行为人秦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其系郭某授意,并非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主观不合要件;主要案发地在保安宿舍,除双方人员外无他人在场,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侵犯公共秩序,客体上也不合要件。

对于主观故意、客体、客观行为等各因素的考量,实际上围绕两个根本点展开:一是公共秩序,二是随意。

(一)对公共秩序的认定

刑法分则体系中,故意伤害罪位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寻衅滋事罪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侵犯的法益成为区分两者的重要考虑因素。寻衅滋事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通过侵犯社会个人权益和破坏秩序体现,而个人权益的破坏意味着涉嫌故意伤害,则是否破坏公共秩序为区分之关键。

案发场所反映了是否侵害公共秩序。通常将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认定为侵害公共秩序;在非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认定为仅侵害个人权益。

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人员密集正在运营的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不存在争议,而对特定时间比如凌晨的商场,上班时间的员工宿舍等争议较大。

以2016年全某等4人涉嫌故意伤害,黄某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为例,辩护人称案发于凌晨一点半的商业综合体,未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破坏程度应与发生在白天、交通要道等时间、地点的案件相区别,而公诉人表示根据视听资料和证言,彼时虽是凌晨,但商场内尚有顾客、保安、服务员,双方行为实际上对社会秩序有所损伤,故定性为寻衅滋事,法院予以采纳。无独有偶,2016年严某案中案发地是晚上8点半的小区门口,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案发时路过的群众慌忙进入或退出门口等待,实际上给小区秩序造成影响,终定性为寻衅滋事。而在前述的郭某案件中,案发地是保安宿舍,无他人在场,故经审查后不再定性为寻衅滋事。

参考学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解释,为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稳定性变为乱动性、连续性变为间断性。综合实践经验,关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可以得出結论——造成社会恐慌,人群骚乱,影响人们对原有秩序变为混乱的心理恐慌都可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对随意的认定

近三年案件逾70%出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认定,其中不乏深夜至被害人家中、经营店铺内挑衅殴打的,可见,在非公共场所,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公共场所,两罪想象竞合则择一重罪处理,但也有可能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取决于是否符合罪状描述。根据条文,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则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即两罪主观上存在区别,对“随意”的确定尤为重要。

司法解释具体规范了寻衅滋事的主观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确定是否随意需区别侵害行为是事出有因或是借故生非。

也有部分观点以殴打对象是否特定进行区分,认为殴打特定对象为故意伤害罪,殴打不特定对象为寻衅滋事罪。但在实践中,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对什么是“合理理由”很难给出统一标准,即使是特定对象也存在借故生非的情况,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不能一概而论。2016年严某案,因认定殴打对象特定,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承办人员证实严某所供述矛盾并非私怨,其经常酗酒闹事已超出简单的邻里纠纷范围,其中拿出菜刀的威胁行为也超出了一般人处理该类事件的行为范围,故认定为借故生非。

在其他同类案件中,法院对无事生非的认定,并不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是从公众常识的角度考虑问题。是否随意,是否无事生非,本身可以说是个人的价值判断问题,不可否认存在性格极度偏激或极度软弱者,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推定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评价进行认定。

三、结语

分析已统计10个涉嫌寻衅滋事争议案件,有5个公安机关移送罪名与最终起诉和判决不同,2个起诉与判决罪名不同,刑事裁判审查以法院认定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虽罪名不同但量刑得当不提起抗诉。对行为人而言,或许量刑处罚就是最终结果,而对于司法工作者,除了准确量刑,准确认定罪名同样重要。对罪名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明确构成要件标准,准确定罪,方可使被告及辩护律师对检法的指控判决心悦诚服。

参考文献:

[1]关振海.规范与政策: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二重区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

作者简介:

陈慧贞(1996.06~ ),女,汉族,浙江丽水人,本科在读,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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