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对策研究
2009-01-29温建萍
温建萍
1.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1对关联方关系概念理解不准确
正确界定、理解并适用关联交易的概念是规范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基础,只有明确界定的规则才有可能产生一致的行为结果,而现实中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概念的认识模糊、混乱。
a.不少上市公司认为只有对其控股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才是关联方,而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子公司却不予披露;有的却认为子公司,联营公司或合营公司为关联方,而未对其控股和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进行揭示。
b.忽略个人关联方的存在。从目前上市公司披露现状来看,主要涉及母公司、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及同被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基本没有个人的存在。根据《准则》,企业、部门、个人都可成为关联方。一般认为,部门代表国家投资企业,虽是关联方,但不需要进行披露。就个人而言,如果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则应在发生关联交易时进行披露。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占表决权资本10%及以上比例的自然人。刚刚颁布的《证券法》取消了《股票发行及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个人持有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0.5%的比例限制,从而使个人持股也有可能达到或超过10%,而成为关联方披露的对象。
1.2关联交易要素披露不充分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要求: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在披露时要求记录累计余额,不需要披露本期发生额;(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4)关联方交易中的主要事项,如购货、销货、应收应付款等,应当披露连续2年的比较资料。如果2年的比较资料中有一年属于重大交易,另一年属于非重大交易,也应当分别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予以披露;(5)关联方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或合同如涉及当期和以后各期的,应当在签订协议或合同的当期和以后各期披露协议或合同的主要内容、交易总额以及当期的交易数量及金额。
从上市公司实际披露情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表1列示了2007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方式。
由表1可见,超过30%的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取了灵活的非正常市价的方式,这就给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1.3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
由于上市公司与其改组前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下的其他子公司普遍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关系和关联交易。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调节利润已成为上市公司乐此不疲的“游戏”。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其主要方式包括:
a.虚构经济业务,人为抬高上市公司效益。例如,一些上市公司由于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低下,通过将其商品高价出售给关联企业,使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脱胎换骨”。
b.用非市场价格进行资产或股权转让。如其ST公司已连续2年亏损,1999年扭亏为盈,实现净利润884万元。扭亏的关键在于1999年12月18日将持有的子公司百分之二十九的股权转让,获得转让收益约1713万元,收益率高达187%。之所以获得如此高的收益,与股权的受让方与该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人不无关系。
c.通过委托经营,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由于法规制度尚未对资产托管经营形成有效的规范,导致一些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的托管经营有很大的随意性,成为调节利润的一种手段。具体表现形式是: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给母公司经营,定额收取回报,在避免不良资产亏损的同时,凭空获得一块利润;母公司将稳定、获利能力高的资产以较低的托管费用委托上市公司经营,虚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等。
d.通过关联企业分摊费用、向上市公司转移利润。主要形式有母公司调低上市公司应交纳的费用标准,或承担上市公司的管理费用、广告费用、离退休人员费用,或是将上市公司以前年度交纳的有关费用退回等。
e.通过资金往来粉饰会计报表。在我国,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是有关法规所不允许的,但从实际情况看,上市公司同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现象比比皆是,一些上市公司往往就利用计收资金占用费来粉饰会计报表。通常,一些上市公司将募集到的资金借给母公司使用,由母公司向上市公司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2.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对策
2.1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在法人治理方面,上市公司必须自觉做“三分开”,真正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独立董事、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同时中小股东更应主动参与到公司的治理机制中去。作为过渡方法,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情下,干脆实行同股不同权,赋予中小股东更大的权力,以抑制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行情的行为,使关联交易如实、充分地向社会披露。目前,唯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将虚假的关联交易披露扼杀于摇篮之中。这就需要切实执行关联方表决回避制度,加快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做到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应当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真正分开,以保证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独立。
2.2完善关联交易披露会计准则
a.制定关联交易等级的定性和定量的标准。明确规范重要性的界定。我国披露准则指南中只给出了一个颇为模糊的注释: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这显然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具体情况,对重要性的判定会影响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香港联合交易所运用重要性原则将关联交易分为三类。重要性有两种指标:其一为数量指标,即金额达到一定规模或比例时必须披露;其二为质量指标:金额不超过1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以下的轻微关联交易,豁免披露;金额大于100万小于10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30%的普通关联交易,必须披露;金额超过10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0%以上,或性质重要,如资产转让、抵押、担保、提供资金等重要关联交易,必须披露且由股东大会批准。现行披露准则应进一步对重要性的界定给出明确规定。
b.建立重大交易事前审批制度。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不管是重大交易,还是非重大交易,一律都只需在事后披露,其结果是交易发生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已既成事实。这显然与披露关联方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准则》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在进行之前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而且要求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士不得投票表决,否则交易不得进行。这样,将重大关联方交易的“事后披露”变为“事前获批”,可以使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更为及时,为投资者决策提供了更为相关、有用的信息,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c.完善有关重要性实施细则的规范。除普通购销业务以外的其他交易,如资产转让,相互提供资金,担保等都应充分披露。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规定应由股东大会批准,并披露将要发生的交易的详细信息。对于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可能导致竞争逆势的信息,在进行成本效益权衡后,认为披露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披露豁免。但如果关联交易显失公平且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则不得豁免,在表述关联方交易对公司的影响时,也应就反映的内容作出规范性的详细规定,如公司经营和财务前景,营运资金情况,债务,重大合同关联方在交易中的利益,交易占公司净利润,净资产的比例,资产的评估报告,被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等。
2.3规定关联交易定价政策
国际会计准则对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作了规范,通常允许存在三种定价方法:
a.不受控可比价格法。即依据一个经济上可比较的市场向与卖方无关联的买方出售可比产品的情况来制定价格。例如A公司向无关联的B公司出售产品,单位价1000元/吨,则A公司向关联方C公司出售的单位价也定为1000元/吨。
b.再销售定价法。即从再销售价格中扣减一笔毛利,其扣减额应能补偿再销售成本并赚取适当利润,以便得出再销售者应付的转移价格。例如,A公司出售一批产品给关联方C公司,C公司再销售给无关联的B公司。假设C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单价为5750元/吨,合理的销售毛利率为15%,则A公司销售给C公司的合理交易价格为5000元/吨。
c.成本加成法。即要求在供应商的成本上增加适当的附加额。例如,A公司销售给关联方C公司一批产品,成本为30000元,在正常情况下销售毛利率为10%,则该产品的合理价格应为33000元。前两种定价方法适用于有市价可以参照的情况,后一种方法适用于无市价可参照,但资金利润率在类似的产业中可以加以比较的情况。国际会计准则给出的上述定价方法适用于商品购销中的关联交易,关联方之间的劳务供应与接受,资金的借贷等交易也可比照上述模型进行。而资产重组中的关联方交易,如股权并购、资产置换及转让难以采用上述方法。从各国的实践看,股权并购或资产转移中的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方法有净资产法、市盈率法、现金流量法、竞价拍卖法等,通常的做法是采用净资产法和市盈率法。
2.4加强注册会计师对关联交易的审计
通过对上市公司实行注册会计师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制度,加大社会审计、监督力度,提高关联方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些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出具了保留意见。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或明显缺乏公允性。这些审计保留意见可以帮助投资者正确地认识这些公司的真实业绩和潜在的关联交易的风险。
1999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独立审计准则(第16号)。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专门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上市公司是否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提高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判断能力方面和证实此类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方面下足功夫。1.在识别上市公司关联方时,应重点了解大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与相关单位的关系;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详细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证交所的有关资料。2.在识别关联交易时,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交易;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与特定客户发生的大笔交易;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
2.5强化政府监督机制与处罚力度
a.证监会加大执法力度,严格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证监会应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查处进行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并定期抽查复审上市公司报表。对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和重大遗漏问题的上市公司,要给予严厉处罚,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建议将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采取事前审批制。此类交易发生之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经证监会审批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国家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加强对证券监管队伍的建设,保证证监会在证券市场上具备全面监管的能力。
b.发挥证交所对关联交易的监督作用。在对H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上,香港联交所起着关键作用。公司提出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草稿后,按规定是须交由联交所上市科审核的。从现在的情况看,我们应该从制度上进一步加强交易所在这方面的监督作用。令人可喜的是,中国证监会在加强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推出了一些新的举措,按照上海证交所的设想,《股票上市规则》再次修订,增加季报披露,这是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维护“三公”原则,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一种手段。监管机构已经认识到,信息披露工作不够完善,既是我国上市公司与国外大企业相比的最大差距,也是诱发违规经营和市场投机的主要因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不应停留在简单满足条文的规定方面,而应强化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c.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首先,主管部门应对上市公司的交易主动行使监督权,对交易中发现的不当行为应予以严厉惩处。应建立必要的申诉制度,如中小投资者或利益相关者发现不当交易行为后,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诉,请求其对有关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调查。其次,还可考虑实行受益方担保制度。
(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