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校学员练车致人死亡该如何定性
2009-01-25尤保健周亚东
尤保健 周亚东
基本案情
徐某系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2009年6月20日,学员洪某在该驾校训练场地练习坡道起步项目,身为教练的徐某未随车指导。洪某在由西向东倒车下坡的过程中,车尾驶向南侧围墙,挤夹到站立在围墙边的学员严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洪某、徐某均不构罪。洪某作为驾校学员,在练习下坡技术过程中撞死了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洪某作为初学者对驾驶技术、路况不了解,又是在练习场地内学习驾驶,其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撞死人的后果,不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洪某作为一个不懂驾驶技术的驾校学员,根本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有准确的预见。所以洪某对此次事故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至于徐某不是直接的驾车者,又不在车上,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对严某的死徐某不需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徐某身为驾校教练,应当知道在驾驶教学中教练员必须随车指导的规定,且应当预见学员洪某没有驾驶经验,不熟悉车况、路况,不具备驾驭车辆的能力,单独练车不能确保安全,随车教练员负有制止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因忽疏大意而没有预见,直接导致另一名学员被撞身亡。所以,徐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一名学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關系;再看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该驾校训练场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构成过失至入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徐某身为汽车培训教练员,未随车指导学员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均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某作为随车教练员,负有随车指导,确保学员安全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撞死一名学员的重大交通事故,学员洪某在学习驾驶中并不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洪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再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该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中关于“道路”的解释,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驾校训练场地主要是专供学员练车,属于单位管辖范围,是不允许用于公众通行的,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但在此类非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侵害的也是公共安全,而不是特殊个体的安全。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说明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处理。本案中,徐某作为专业教练员,身份上的特殊性要求其理应熟知在下坡练习这项较危险的操作项目中,没有随车指导学员练车可能会带来什么样的恶果。因此,徐某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在客观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名学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从犯罪构成上看,徐某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因此,徐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