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
2009-01-25南振兴王艳翠
南振兴 王艳翠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和世界各国贸易的发展,地理标志的商业价值不断上升,作为农业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地理标志更多的与农产品联系在一起,是承载了巨大经济及社会价值的无形财产。本文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内涵人手,分析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及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现状,并就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和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3.7.D922.293文献标识码:A文童编号:1009—055X(2009)06—0014—05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概念辨析
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含义做出了明确规定: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地理标志的下位概念。地理标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理标志,又称地理标记,是产地标志和名称的统称。产地标志是表明特定商品的某个国家或地区所生产、加工、制作所使用的文字或符号,缺乏显著性,它与产品的质量、信誉无直接联系。原产地名称,是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其质量或特征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原产地名称大多用来表示天然产品、农副产品和地方名优土特产品。TRIPS协议中所定义的狭义的地理标志的涵义: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国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本文中所讨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是狭义上的地理标志。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
我国是农业大国,研究和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促进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解决“三农”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通过“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形式使政府资源、企业资源和农户资源有机结合,形成农业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组织化效应,能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第二,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有利于稳定农产品市场秩序,推动农产品生产的标准化和产业化,形成品牌效应。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对于原材料选定、生产地域、生产工艺、安全卫生和加工设备等都有严格的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农产品进行地理标志保护,是对产品质量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可以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从制度上防止假冒伪劣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形成我国农产品生产的品牌效应。
第三,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是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根据市场调研,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价格较同类商品普遍高15%至20%。另外,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与传统文化密切相连,可以开拓将农业生产、农产品贸易和旅游休闲相结合的“观光农业”,为农业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一次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制度的部门规章。2001年3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地理标志的含义做出了规定,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农业法》第23条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从此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工作正式启动。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5条都有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以上所述的立法状况表明,地理标志(含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已经被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并初步形成了商标法与专门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加入WTO后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被动局面。截止到2009年4月份,质检系统已对887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核准了6031家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其中农产品占较大数量。
(二)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相关配套制度陆续出台,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日臻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农产品的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立法交叉重叠、执法多重管理的现象。国家工商总局依据《商标法》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与管理;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以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农业部依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负责农产品的地理标志的登记和审核工作。三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交叉重叠,形成“商标权”和“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冲突的局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司法部门也面临着困境。
第二,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不强,遭恶意抢注现象时有发生。从数量上看,我国农产品的商标注册量仅占商标注册总量的8%左右,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比例还没有达到理想水平。由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不到位,行政机关多重管理的现象,导致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市场管理混乱,侵犯地理标志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如“金华火腿”案。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国外遭恶意抢注也不是偶然现象。韩国一个茶商就抢注了我国50多个知名茶叶地理标志的商标,包括武夷岩茶、信阳毛尖等。
第三,农产品地理标志权利人管理不规范,投入不足,技术改造少,品牌不突出。一些企业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略产品质量,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泛滥,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上的声
誉,丧失了消费者的信任,降低了农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如被中央电视台曝光的平遥牛肉、龙口粉丝事件,就说明了这一点。
第四,我国中介组织的组织能力和运作能力有限,功能发挥不到位。在国外,发达的中介组织是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效果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的农业中介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和生产者组织的团体)发展还不成熟,存在资源配置不合理、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落后、管理人才缺乏等内部问题,也存在没有完全理顺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合作组织关系、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等外部问题。农业中介组织自身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其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作用。
第五,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存在缺陷。首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只规定了把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的申请人的范围,而对把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申请人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地理标志不等同于商标,二者的注册申请条件、保护的程序和保护强度并不相同。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与权利的行使,存在交叉与冲突,缺乏解决二者冲突的协调机制。
三、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考察国外地理标志(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有助于我国参酌各国先进立法经验,为我国选择更符合本国利益和国情及国际通行规则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提供借鉴和参考。
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专门法保护模式。相比较其他保护方式来说,这是一种高水平的保护,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并于1990年和1996年进行了两次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设置、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第二,商标法模式。普通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模式,典型代表国家为美国。美国的立法模式选择是与其国情分不开的:作为一个移民大国,其发展历史较短,拥有可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数量较少,考虑到本国利益,不宜采用专门立法给予地理标志高水平的保护。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如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商品原产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如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当然许多国家并不是采用单一法律保护模式,而是兼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模式给予保护。
专门法保护模式的特点:第一,地理标志是国家财产的组成部分,由国家颁布法令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来规定地理标志的检测方式和程序。第二,明确界定地理标志的私有产权性质,保护期限不受时效限制。第三,一般都对酒类产品做了例外规定。第四,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地理标志或任何能使人联想起原产地名称的其他说明都不得在任何类似产品上使用;当这种使用会改变或削弱其原产地名称的知名度时,该地理标志也不能使用于任何其他产品或服务之上。
商标法保护模式的特点:第一,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应用现有法律资源进行保护。第二,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而非普通商标予以保护。第三,各国往往对地理标志即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一般是具备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的检测和监督的法人组织,如行业协会等。第四,证明商标权和集体商标权归注册人所有。“集体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只能依据经批准的地理标志即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该地理标志。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注册人和地理标志有权使用人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如果地理标志被某个企业以一般产品商标注册,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剥夺了该地域内其他生产者使用原产地名称标识同类产品的权利,易导致不公平竞争局面,不利于农产品的规模化生产。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着眼于防范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行为,不需要授权即可获得保护。但这种保护模式并没有创设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或赋予对地理标志的私权,在实践中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仅从消极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权利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能采取救济措施。单一采用这种模式保护的国家很少。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是各个国家实现各自利益和经济目标的一种工具。对地理标志做出明确立法的国家要在充分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我国也不应该例外。
(二)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综合国内经济、历史文化因素和和国际情况来看,仅仅依靠完善《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不能给予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有效保护,实践中存在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申请注册和使用冲突,需要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采用此模式的理由在于:
第一,商标区别于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及其保护制度有商标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商标制度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产权归属问题;商标无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的唯一性;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商标制度无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信誉;按照国际惯例,地理标志原则上不能作为注册商标。”
第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非只用于地理标志,通过《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缺陷: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无法解决地名冲突的问题。因商标具有显著性,各国商标立法普遍禁止把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但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却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适用范围不一致: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既可适用于商品,也可适用于服务,地理标志一般只适用于产品。作用不同: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使公众识别出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或是同类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但证明商标并不标示商品来源,不具有地域性,也不能区分该商标使用者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而地理标志则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并且具有质量保证的作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取得同普通商标,需要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通过法律的授权取得。地理标志基于特殊的地理环境与独特品质产生,其注册登记程序只是公示和证明过程,并非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换言之,凡是具备了条件的地理标志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不论是否经过登记注册程序。
第三,采用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可以在使用地理标志的同时使用商标,能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权人的利益。
第四,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批各具特色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它们中的许许多多都具有开发和推广的潜质。农产品地理标志凝聚着生产者的辛勤劳动,是能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
第五,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具有了地理标志专门法的雏形,为专门法提供了立法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地理标志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进行保护,我国更具有现实优势。
综上所述,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特殊的工业产权和无形财产权,需要通过专门立法赋予相应的权利内容,给予全面系统的保护。从保护强度上看,采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是对地理标志采取高水平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农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是我国立法大势所趋。
(三)地理标志权的行使
“地理标志权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劳动与智慧而形成的一种标志,归产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未来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可参考现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立的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提出申请。申请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登记的权利人,享有地理标志的所有权、许可权、使用权和禁止权。地理标志的所有权有其特殊性,是建立在利益分享基础上的所有权,不能由个别的生产者独自专有。经注册登记的地理标记,权利人可以长期持有,当产地的地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产品质量不稳定,或注册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等情况出现时,可导致地理标志注册的撤销和无效。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后,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他人可以公正和善意地使用该地理标志名称。对一定地域范围内不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和该地域外的生产者,注册人应撤销其使用权证书,禁止使用该地理标志。凡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均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地理标志管理机构根据统一标准对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验监督,由行业协会等组织进行协助,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和质量标准有监督权。
四、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
(一)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做好地理标志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工作
地理标志法作为基本的法律手段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起着主导作用,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填补专门法漏洞和空白的功能也是必不可少的,二者对地理标志的规范起着补充作用。在加强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同时,要做好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工作。通过商标法做出一般性规定。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时,不得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应确认已注册的商标权。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允许地理标志的权利人自由选择权,即:要么选择注册商标权要么选择注册地理标志权。此外,还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予以禁止,赋予相关权利人以民事救济的权利。只有建立有效的统一机制对地理标志的注册、认证等进行标准化协调管理,才能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行和工作冲突。
(二)统一地理标志保护的管理机构,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工作
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与商标权相并列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应确立明确的执法主体,成立专司地理标志保护的职能机构,直接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审核、注册、使用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要建立完善地理标志的确认程序,除了现有的商标行政程序,还应设立依司法程序确认地理标志的行政异议程序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规定案外人对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可以提出异议的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准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确保受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的质量,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声誉。加大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严格执法,防止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平庸化和通俗化,对于侵犯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一定要严惩不待,坚决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三)加大宣传,广泛普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
政府部门应深入普及宣传,提高广大农户、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依法使用和保护意识。调动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积极性。使这些珍贵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更好地为我所用。特别是在当前我们发展区域经济、推进西部大开发、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尤其注意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贯穿其中,做到边保护边开发,充分挖掘、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有效运作,发展特色产业,实现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权利人应充分认识到地理标志是一项工业产权,是一项集体权利,应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投人,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充分发挥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我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
(四)加强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应充分发挥农产品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进行调研,利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方面的优势,严格监督检查使用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在国际上,积极参与有关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双边和多变谈判,利用已有的国际规则,参与制定新的国际规则,加强沟通协商,在农产品国际贸易中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目前我国行业协会制度还不成熟,有必要适当引入政府的干预,但从长远来看,应当培育行业组织协会的组织功能。
(五)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衔接工作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也愈来愈重要。除了在国内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外,也应加大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在立法层面上做好与国际条约的接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实践表明,与其被动地适应规则,不如主动地去创造、利用规则。在完善国内相关法律的同时,积极运用国际公约的规定,维护国内主体的合法权利,争取在国际谈判中的话语权,充分体现中国传统资源与文化的巨大魅力。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产权。通过构建完善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加强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才能保持和发展农村传统文化,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增长;才能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名牌农产品的出口,保障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才能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使我国悠久的农业文明传承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