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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与国家法律在现代乡村社会中的实践方式

2009-01-18蒋鸣湄

广西民族研究 2009年4期
关键词:村规民约侗族

【摘 要】作者对三江侗族民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状况以及以村规民约为代表的社会契约、村委会及老人协会调处为代表的社会救济方式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考察,论述了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包括程序和实体法实践在内的动态体系;揭示社会自治力在国家现阶段不被重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选择空间较小的社会现实;倡导重视社会契约和社会救济以激励社会自治。

【关键词】 侗族;侗款;村规民约;法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作 者】 蒋鸣湄,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南宁, 530006

【中图分类号】C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09)04-0148-006

Practice Modes of Social Contract and National Law in Modern Rural Society

——Investigation on Diversified Dispute-solving Mechanisms in Sanjiang Dong Autonomous County of Guangxi

Jiang Mingmei

Abstract: The writer investigates the operation of diversified dispute-solving mechanism in Sanjiang Dongs modern civil society, the status and function of social contract represented by village rules and customs, and social almsgiving manners represented by mediation of village committee and the association for the elderly. The paper expounds and proves that dispute-solving mechanism is a dynamic system which includes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of substantial law, and reveals that it is the social reality that social autonomous force is neglected in present period and that there is only small room for choosing diversified dispute-solving mechanisms. Thus, the author advocates paying more importance upon social contract and social almsgiving in order to promote social autonomy.

Key words: Dong Nationality; Rules for Dong Nationality; Village Rules and Customs; Diversification of Law; Dispute-solving Mechanism

“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的规则。”这些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规则构成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所有类型的社会不可或缺的,其运行方式、运行质量又为社会各种条件所规定。历史上,侗族是一个用社会契约——侗款编织起来的自治社会,人们依靠群体力量解决社会纠纷,构建井然有序的村落生活。这种绵延千年的款约文化背景,使三江侗族在国家法治的大环境下依靠社会救济解决社会纠纷的努力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官法渗透、款约淡出的历史进程

僻处广西北部山区的三江侗族地区,唐宋以前中央王朝还无法对其进行直接统治,侗族尚处在有款无官的社会状态。元明清至民国时期,先后在侗族地区推行土司制度、“土流并治”、“改土归流”以及类似款组织的保甲、团练制度等。虽然侗款遗风尚存,但封建统治势力近千年的渗透,使侗款早已丧失社会契约色彩,成为官府禁令的代名词,款组织也成为官府以夷治夷的重要手段。

新中国建立后,三江侗族地区的乡村基层经历了几番大变革:先是地方政权的“乡政府”“村公所”,后改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现在是“乡政府”与“村民自治委员会”。国家改变了原有对村民社会的管理,实行村民自治。然而,由于村落文化共同体受到破坏,侗款遗风日渐消失。笔者2008年2月在三江县林溪乡林溪村亮寨屯进行问卷调查时,向侗族村民下发了33份问卷,其中有10人认为本屯没有或不清楚村规民约,更不知道什么是侗款。

二、侗族乡村纠纷的基本类型和乡村社会管理结构

近年来,三江侗族自治县内的许多侗族村寨都在利用民族文化资源,进行民族文化旅游的开发,进入侗乡的外地游客日益增多,一些村民在村里办起了小旅店,组织民俗或歌舞表演活动,许多农村青年则外出打工。但侗族老人仍然注重房族或村寨的集体利益。从近几年县司法局受理的人民调解案件类型来看,婚姻赡养抚养继承、邻里关系等传统纠纷仍较突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山林、土地等公共资源性纠纷占至各类纠纷的10%左右。①此外,涉及在外追索欠薪、欠工程款以及追索工伤或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案件也不少。

和其他民族地区的乡村一样,侗族乡村主管村民事务的是乡政府各职能部门、村委会,同时还有每个侗族村寨的老人协会。乡政府是国家政权的基层政权组织,代表国家对村寨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老人协会是村中60岁以上老人自愿参加的民间群众性组织,平时组织村寨老年人娱乐健身,义务协助政府机关开展防火、治安、修路建桥等民间公益事业。村委会在村寨工作中处于核心地位。然而,八江乡八斗村发生的两个事件让人隐约感受到上述三个组织在管理乡村公共事务上的不协调:

〔事件1〕:座落在八斗村大屯的风雨桥被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因年久失修,桥已破损。2006年村寨老人协会提议进行修葺,估算约需40万元经费。按传统习惯,维修风雨桥是村寨的大事,全寨居民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凡为建桥作出贡献的人,都会将其名刻在桥边或桥上的“千古流芳”碑上。然而,这次所遇的情景与前大不相同。老人协会在寨里募集到的钱很少,年轻人多外出打工,山上的木材也少,能就近征集到的人力和物力十分有限。于是,被群众尊为“寨老”的几位老人就到村委会反映,村委会认为难以解决,请他们到县里找文物管理部门反映。老人们到县里多次,都无功而返。群众对村委会感到失望。

〔事件2〕20世纪90年代末,三江八斗村委会曾出面组织老、中、青村民商议,大寨小屯都各自制定了村规民约,并呈报乡政府审定。开始那两年,村委会较为重视老人协会,凡涉及村寨大事,都同老人协会商量。老人们也很愿意协助村委会落实防火、治安等工作。2003年,在乡政府的帮助和主持下,村委会改选组成新班子,新的村长曾在县法院派出法庭担任过法官。但这一届村委会并不重视老人协会,没能很好发挥老人协会的作用。由于村务管理观念不同,时常与老人协会发生矛盾,当时被称为“寨老”的老人一气之下就把民国时期传下来的村规民约和相关资料都给烧了,再也不愿管村寨事务,即使有人在鼓楼里赌钱买六合彩,老人们也避之不管。②

三、社会自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侗族乡村中的地位和作用

当人们遇到纠纷时都会凭着自己的经验或借鉴他人的经验对事件做出实体判断,选择处理程序,寻求多种途径解决。由此,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恰恰反映了他们对力量错综的社会结构的整体认知与理解。社会救济——找类似“款”的自治组织进行调处曾是侗族乡村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个人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诸多纠纷解决方式同时并行,而不能仅仅依靠“款约”或“村规民约”。

(一)“村民社会”多元法的实践:萌动着的社会自治力ト江侗族乡村客观上存在着由国家法、村规民约和传统习惯法等多元法组成的“规范体系”。表面上,国家法处于主导地位。2007年刘琳同志在独峒乡岜团村、独峒村、牙寨村进行过问卷调查,该三个村寨各有52.78%、45.12%、48%的受访者表示国家法律在农村的“作用很大”,是选项中被选比例最高的;并且分别有91.66%、76.83%、68%的受访者表示“在国家法与习惯法有冲突时应当服从国家法”。[2]而以款约法为代表的传统习惯法很少为村民们明确提及。至于“村规民约”,三江侗族自治县166个村寨都曾制定,并报备在乡镇政府,理论上是“村民实现自我管理的约束性规范”。

事实上,村民们解决具体纠纷时实际适用的规范与他们表面声称遵从的规范并不一致,无论是规范的种类,还是具体内容。群体实践行为带有突出的实用性色彩,各种规范、制度都是他们取舍的对象。

20世纪80年代初,侗族村寨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了村规民约。当时村规民约主要是以“防火公约”、“封山育林公约”等形式出现,是村民大会上大家依据本村实际情况商议制订的。当时既无政策依据也无参考范文,所以一些条款内容和处罚方式是对传统约定俗成“约法款”的直接延用。可是,后来部分规约在到上级政府备案过程中遭到质疑并被要求按国家法修改,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遭到司法部门的否定,有时候村民们为利益所趋或认识所限并不能理解,从而采取了规避甚至抵制的作法。

〔事件3〕1990年3月,三江侗族自治县周坪乡光挥村马弯屯的两位汉族青年到与之交界的林溪乡平岩村偷砍了两棵松树,其中一人被平岩村群众抓获。于是平岩村就组织了200多人到犯事者家中去把当事人的房屋拆毁。三个月后,马弯屯又有3人到平岩村去偷砍了三棵松树,其中一人又被平岩村群众抓获。平岩村的群众经过商量,觉得不能再象上次那样去毁人房屋了,为了达到警戒教育效果,决定应当按当地的乡规民约:“偷盗者如被抓获,失主喊罚多少钱就罚多少钱”来处理。于是平岩村的群众就勒令犯事者交肥猪2头、人民币700元、木头1立方米。犯事者没法,只得照办。平岩村的群众杀猪摆宴,大吃大喝。

这是邓敏文、吴浩先生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收集到的案例。2008年2月笔者到平岩村调查时还听到群众讲述这一事件。为此,笔者查阅了1986年12月25日落款为“平岩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平岩村村规民约》③,没有看到该规约中村民们作为适用依据的“偷盗者如被抓获,失主喊罚多少钱就罚多少钱”的规定,关于盗砍杉木松木只是要求“中围一尺以上,每一株罚款50元,中围一尺以下罚款10元,原物退回失主”,所有违规行为受到的处罚方式不过是“罚款”、“罚放电影”,还专门规定“村与村、寨与寨之间发生以上民约有关的,由村民小组协商解决处理,不得私自处理,更不得抄家”。——显然,侗族村民们对盗松木者的两次处罚都没有按正式抄报上级政府的《村规民约》执行,而是最终依循乡土社会日常生活智慧、结合一些传统习惯性作法另行确定了处理方案。

(二)社会救济的现实处境:被抑制的社会自治

非正式的社会救济方式总是受到来自国家法方面的评价,其中一种评价方式是通过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肯定或否定各种救济的个案处理依据及结果。我们在三江调研时,就获知了这样一宗通过司法途径改变村民自治处理结果的案件:

[事件4] 2006年4月9日下午,丹洲镇板江村小贝屯村民荣某在铁炉屯村民贲某等6户的八角桂花地里打桩并将自家耕牛栓在那里吃草,然后外出做工。贲某等人发现后,认为该耕牛损坏了作物,就将耕牛牵到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江社区)要求处理。板江社区找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就依据《村规民约》限荣某三日内交纳罚款并领牛。荣某不服,板江社区就按照两委及六户受害人的意见将耕牛变卖,所得款扣出罚款、放养耕牛人工费、保管费外,余款留存并通知荣某前来领取。荣某认为板江社区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而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板江社区依据“村规民约”擅自将耕牛变卖分给受侵害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判令被告贲某退款给荣某,不予支持荣某要求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荣某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认可村规民约作为处理事件的依据,但是认为原告栓牛入田不是放浪牛,板江社区不应适用禁止放浪牛的条款来处理原告,卖牛抵款也不合法,所以判令板江社区和六被告全额退赔卖牛款。板江社区上诉。终审判决:板江社区“既非司法机关,又没有经法律授权,无权对被上诉人罚款,更无权变卖被上诉人的耕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フ饧打了四审历时两年的民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处理过程的反复性体现了法律界对村委会依据村规民约来处理纠纷的效力判断上的不确定性。此类“放浪牛吃庄稼”的案件应属典型的传统民间纠纷。清末的村规民约里就已有对放浪牛行为的处理规定,邓敏文、吴浩先生收集的1986年《平岩村村规民约》、1990年《干冲村村规民约》中也都明文规定“放浪牲畜造成损失要处以罚款”⑨。实际上即使不在款约影响深远的侗族地区,对放牛的管理也是国家公权力管理范围之外。所以,此类纠纷由村民通过自治组织村委会按照村规民约来处理,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正当性。可能是基于上述认识,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有效举证本社区《村规民约》,并经过包括荣某在内的全体村民讨论通过、经乡丹洲镇人民政府备案、处理此事的程序手续完全符合《村规民约》规定等等同时,还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上陈述: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是依照法律法规,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同一村的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根据习俗和共同约定的自我约束的一种规范。是大家共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法律法规在基层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村民之间的契约。……我居委会的‘村规民约是我居委会村民约定的管理村务和处理纠纷的公约。当出现有违反‘村规民约约定的情况下就按照‘村规民约的约定处理。拍卖原告的牛所得款支付损失户的损失、支付误工费、管护费是按照‘村规民约的约定方法处理的,不是居委会依职权行使处罚权。”

然而,法院终审判决并没有认可上述逻辑,认为居委会对荣某的处理就是违法行使职权,应予否定。

我们注意到,此案审判庭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板江社区“罚款”和“通过变卖牛实现罚款”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上。1996年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非依法律、法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所以法官们认为“村规民约不得设立处罚”、“居委会不得行使处罚权”是有依据的。可是,板江居委会对放浪牛者所作出的罚款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而是代表村民集体对成员个体“违约行为”的追究。这种惩罚权的成立正是基于当事人自身的“同意”——其在村规民约(可视为一种社会契约)中所表达的就村落公共管理事项自愿接受相应约束,以及同意由代表机构村委会代为实现约束的意愿。因此,依法定程序形成的村规民约中的处罚规定,无论是申诫罚、财产罚或行为罚,只要没有损害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正当的,村委会的处罚决定也就应当得到来自国家法层面的支持和认可,否则村规民约就会受国家强制力支持的“毁约”,村落秩序将无法维护。至于村委会在成员个体违反村规民约后又不愿意自动接受处罚时是否有权进行“卖牛”等强制执行的问题,则另当别论。笔者认为,不宜从内容上直接否定村规民约、否定村委会处罚决定的效力,也不意味着赋予村委会强制执行权,为了确保遵循宪法、保障人权,强制执行的权力还是仅应由司法部门来行使。

(三)村民对纠纷解决者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ス家权力事实上制约着社会自治力量所能发挥的作用,侗族民众对公权力的重视和信任是正常的。从笔者收集的33份调查问卷对“亲戚欠钱不还,您会公了还是私了”以及“家里的贵重东西被偷了,您首先会想到(怎么解决)”的回答看来,选择“公了”以及“报警”选项者最多;而在公了的方式上又以“到法院进行诉讼”的选择者居多。村民们普遍感到“公了”方式比“私了”更有力量,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治安纠纷。

在私了方式中,社会救济所涉及的老人协会的情况与村委会的情况各不相同。纯粹的民间自治组织老人协会的威望和作用日渐衰退。90年代以前还承担管理村寨事务、调处纠纷的主要角色,现在作用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其他公权或准公权机构的认可或支持。而具有“半公半私”的村委会所担当的角色则不可忽视。村委会参与乡村纠纷解决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应当事人申请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调解;另一种是村委会主动依据村务的公共管理权作出处理。三江侗族自治县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近三年年均调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近650件,④相当于2007年县法院一年刑民案件受理总量的近3倍,表明村一级的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贡献。村委会后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则类似于裁决,即村民之间出现涉及村寨内部公共管理问题的纠纷时,村委会不得不在调解之外作出带有裁决性的处理行为,以表达整个村寨对村民个别行为作出的社会评价。比如前文荣某放浪牛被罚款一案。当然,这种行为的效力也有赖于行政或司法机构的支持。

我们还注意到,因具体纠纷解决者的缘故,公力与私力的界限在实践中往往被模糊。村民们对具体纠纷解决者的选择不再象侗款时期单纯看重解决者处事的公道性及其关系的亲疏,而是在意解决者所具有的权威对于问题解决的实效性。那些既是村干又是人民调解员,年纪大的还是老年协会主要成员,公私身份多重性客观上增强了他们解决纠纷手段上的灵活性以及成功的概率。乡司法所的司法员也是这样的特殊解决者。他们是政府官员,不少还是外乡人,但因为经常下村现场调解纠纷、普法、帮教,逐渐被村民们认可。久之,村民们就会模糊他们的公务身份,直接找他们“摆事实、讲道理”,请他们帮助调处或裁决。他们也有意无意地在日常工作中将调处程序随和化,既不强调当事人写书面调解申请,自己也基本不做登记或笔录。所作的调处实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调处,而是民间调解。

不仅调处者身份模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同机构也同样因受主客观多方面局限没有被村民们明确区分开来。以司法行政为例,乡村纠纷解决体系就包括了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148”协调指挥中心等多种多层机构。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机关仅有15名工作人员,却同时挂着“三江侗族自治县公证处”、“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风雨桥律师事务所”等数块牌子,有几位同志一人身兼数单位数职。因为能够提供法律专职服务的人员很少,所以在一些原被告都请律师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不得不默许人们规避司法部关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宜同时接受原被告双方委托的规定,将实质上是同一单位的原被告律师一方署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另一方则署为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与之相适应的,调查问卷中的统计数据也表明:在33位受访者中,有13位并不清楚“司法所”的职责范围,他们误以为司法所和法院一样审理案件,或者认为抓坏人、村干部贪污等事情也是司法所的职责所在。由此,村民们对国家法提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自由度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大。

四、对认识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丰富的口传款约和地方史料向我们诉说着古代侗族特有的制度文明,通过对三江侗族村乡的深度考察,使我们进一步清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现实:

(一)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包括程序和实体法实践在内的动态体系,多元的实体规范在多种纠纷解决途径中被综合实践。三江侗族的情况表明,法律多元化已是现代社会的客观事实,社会救济与私力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存在着可供人们多样化选择的空间。而这个选择,由于涉及对纠纷解决者(个人或机构)、场所、程序甚至实体规范等各种要素的考量取舍,所以它也是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折射镜”。

(二)社会契约、社会救济的地位和作用反映出现阶段社会自治力的薄弱。从三江侗族社会现实可以看出,现代村民仍不乏依靠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自行管理村寨内部事务的愿望。只是现代国家控制着社会自治的空间,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上,国家刚性约束未形成稳定的模式,社会可自治的范围边缘不清,影响了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自治性规范以及社会救济在构建和谐社会上所能发挥的作用。

(三)尊重社会契约、重视社会救济有助于激励社会自治,实现国家管理。实质上社会就是国家的实体,因此依靠社会群体自治而实现国家公共管理目标是顺理成章的。社会契约与社会救济蕴含着来自集体内部的自律力量,尊重而不轻易否定之可以很好地维护缔约群体已经形成的秩序。鼓励人们寻求社会救济更有可能成为完善整个救济体系的重要一环,因为社会救济亲切、灵活,又有较强的可控性,完全能够成为公力救济与个人私力救济之间的“缓冲带”,减轻非此及彼的选择所可能带来的危害。

〔本文的调研过程中得到了三江县司法系统多个单位的热情支持与帮助,在此谨致以谢忱!〕

注释:

①三江县司法局提供的年度《工作总结》列明,2003年全县司法系统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纠纷499件,其中三大纠纷49件;2005年共调处578件,三大纠纷55件;2006年共调处607件,三大纠纷61件;2007年共调处757件,三大纠纷41件。

②来自笔者2008年2月的实地调查。

③《平岩村村规民约》(1986)收录于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页。

④依三江县司法局提供的2005、2006、2007年度工作总结,全县各调解组织受理调处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总件数分别是578件、607件、757件,三年平均为647.3件;三江县法院2007年工作总结显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148件、刑事案件91件、行政案件6件,共245件。

参考文献:

[1]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A].[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民国)三江县志•卷二社会 民间规约[Z].

[3]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4]刘琳.侗族侗款的遗存、传承与时代性发展——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侗款为例[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5]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A].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何海波.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以明堂村近25年情况为例[A].沈岿.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的个案研究[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覃彩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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