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死刑制度存废的理性思考
2009-01-14李德华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直受到统治阶级的青睐。直到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我国现阶段仍然保留了死刑制度,它对于打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预防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
用。但是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普及,在我国要求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渐高涨。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现行刑法总则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立法者首先想从适用条件的规定上限制死刑。其次,总则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且删除了原刑法典中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判死缓的不妥规定,这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一步作了限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爱。其三,新刑法规定的死刑核准制度从其制度设计看,它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虽然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较之79刑法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适用范围较广。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①
(二)死刑适用对象过宽。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及人道关怀,但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过于年老者(一般以70周岁为限)、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死刑却没有明确规定。
(三)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死刑判决直接关系人的性命取舍,理应严格遵照司法独立、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但我国除了法律之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政策性因素,如政治、民意等。
(四)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上,法官被赋予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必须立即执行和可以缓期执行两大类。但是在区分什么时候是必须立即执行,什么时候是缓期执行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由法官视情况而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们知道,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让他们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裁定一个人的生死,一方面有些勉为其难,另一方面,由此极易滋生法官的腐败行为。
二、死刑存废之争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它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适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西方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观点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200多年前,贝卡利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
(一)死刑是野蛮时代的血腥复仇。有人认为死刑“是出于本能的报复,非基于人的理性……其否定个人的人性和人权的价值,强调国家权力的绝对性。”②
(二)刑罚不是复仇和报应。刑罚应是使犯罪者识别自己的罪行,找回迷失的责任心,培养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尽早回到社会。即刑罚不是以恶制恶,而是志在教育,改善犯罪者为社会服务。正如汉文帝时期缇萦上书所言:“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由也。”③因此,给他一条悔过自新的退路,可免除更大危害,对社会整体利益是有益的。
(三)死刑对犯罪者不足以发生威吓作用。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卡贝卡里亚认为: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④所以与其用死刑的暂时威吓,不如用劳役或终身劳役的戒鉴作用大。
(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贝卡里亚认为:“体现着公共意志。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的法律,自己却同样搞谋杀,它为了阻止公民做杀人犯,却安排了一个公共的杀人犯。”⑤同时,被害者及其家属的损失并不能因死刑而得到补偿,但是,如果用犯罪者在期刑中的劳动所得来补偿受害者,不失为一个亡羊补牢的好办法。
(五)死刑违反宪法本质。宪法是国之根本大法、母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及其集中体现。宪法是用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连生命都无法保障,还有什么权利可言。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一)废除死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1、从全世界来看,死刑的废止已是潮流
目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从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截至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已向国际社会做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和俄罗斯等。相应地,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也持严格限制的态度。现在欧盟等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
2、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违背
死刑是原始社会血腥的以血复仇制度遗留、演变的结果,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指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况且,死刑真正发挥的现实功能是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民众的报应心理,而这种死刑的报应观念已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惩罚犯罪人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充当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⑥
3、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来看,我国死刑立法应与国际接轨
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个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视和充分尊重,即“取缔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发展”。我国正处于加入该公约的备阶段,理应从中国实际出发,逐步缩短国内法与该公约限制死刑态度之间的差距。
4、从刑罚的功能、目的来看,死刑与法理相悖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刑罚的功能是惩罚、剥夺或限制犯罪能力。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在特殊预防中,作为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杜绝其再犯罪的死刑,并不是理想效果。1988年联合国关于死刑与杀人率之间联系的研究报告表明死刑不具有比终身监禁更大的遏制效果在存在死刑的国家和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罚的国家,死刑的威慑力与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是一样的。而且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使得罪犯没有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罚以预防教育为目的是相悖的。在一般预防中,虽然对罪犯处以死刑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讲起到了一种强烈的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但是,这种强烈威慑作用感觉只能给人一种印象,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的印象很难对人产生长期的影响。
(二)目前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1、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时有发生,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峻,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2、从古到今在中国民众中存在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以及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思想,一直有“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杀人者必须抵命,这符合大众的心理特点。在我国,废止死刑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来自民众的认识。
3、从物质条件看,废除死刑之后,对犯罪分子处以无期徒刑,增加了刑罚的成本,给刑罚执行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带来压力。
从以上几个方面看,根据中国国情,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我们现在迫切需要做到的是对适用死刑进行严格限制,以达到在将来社会条件成熟时全部废除死刑的目的。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 但是由于我国死刑制度中还存在着很多缺陷, 我们可以在死刑的立法方面逐步作出修改和完善, 以最终达到与世界死刑制度的接轨。
(一)调整死刑政策
这是推进限制死刑的基本前提,死刑政策只向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方向发展,限制死刑的力度才会有成效,而我国要改变目前的死刑政策,必要有国家决策层领导的介入,根据我国以往的经验执政党对立法的建议能够在立法变革中发挥着举轻重的影响力,决策者如果能在死刑立法中采取断措施,则可分步推进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过程。⑦
(二)大幅度消减死刑罪名
立法机关应顺应时代潮流, 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将死刑只限于战时犯罪和有故意致人死亡情节的暴力犯罪。取消绝对确定的死刑设置, 将之作为可选择的刑罚之一。同时, 通过立法技术的设计, 将我国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降至最低。司法机关应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消减死刑的适用, 尤其对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经济犯罪( 含职务犯罪) 、财产犯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尽量不判处死刑。先从司法上将死刑的适用量降到最低限度。
(三)扩大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或加重财产刑和自由刑
死刑压缩和消减后, 可把原来适用死刑的一些犯罪用无期徒刑或用加重财产刑和自由刑来替代。无期徒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同样十分严厉, 他将造成犯罪分子终生的痛苦, 这种刑法比死刑有过之而无不及, 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对犯罪分子惩罚的严厉程度并没有降低。另外, 也可以把原来适用死刑的犯罪特别是经济型犯罪用加重财产刑和自由刑来替代, 如可延长有期徒刑期限, 把有期徒刑的期限从 15 年提高到 20 年或 25 年, 数罪并罚由最多不超过20 年提高到 30 年等, 这样做可实现少杀长判, 既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又不降低对罪犯的惩罚。
(四)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的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这是对特定的对象不适用死刑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国际人权法作出的。对已达到一定年龄的老人不得适用死刑。明确限制, 以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也都作了这样的限制, 我认为我国刑法也可借鉴, 在死刑的适用方面应该增加。七十岁以上的老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因为老年人本身是弱者, 生命已经不多, 只判相对较长的自由刑, 就可以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威胁,同时也可降低中国的死刑适用率, 另外,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方面也符合了死刑的国际标准。
(五)设立长期刑
既然死刑在中国不能立即废止,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在目前,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法是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我们可以增设30年以上的长期刑,并且在设长期刑时,不能适用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一定要保证罪犯在狱中呆够25——30年,当罪犯被释放时,他的犯罪激情彻底没有了,如果这项制度可以实行,那么死刑在审判机关的适用自然会减少。另外,笔者还认为被处长期刑的人出狱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不可忽视。因为,一般而言,他们出狱时年龄都在50——60岁,如果他们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又没有一技之长,很有可能再次犯罪。鉴于此,政府在这方面应予以重视,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防患于未然。
(六)引导民意, 培养人们的宽容意识
复仇是死刑得以存在的社会心理基础, 因而死刑的最终废除, 有待于复仇心理的淡化乃至最终消除。而要做到这一点, 应当在社会上宣扬宽容之心。在一个缺乏宽容的社会里,死刑必然有存在的心理基础。如果我们的国民普遍学会了宽容和理性, 那么死刑这种残酷之刑就自然无立足之地了。
总之,死刑的废除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中国应摆脱历史留下的糟粕和恶念,多理性,多宽恕之心。立法和司法应走在民众前列为百姓做引导,使社会朝着更合理、更文明的方向发展。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所说的那样,中国现阶段,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也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一方面注重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于罪刑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罪不容赦的坚决杀掉,另一方面坚持宽严相济的方针,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中国现阶段不可能废除死刑,我们要做的就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注释:
① 陈泽宪.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刑事法学.2003年第2期.
② 胡去腾.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76页.
③ 班固.汉书.刑法志..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④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⑤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⑥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⑦ 吴大华、王 飞.限制死刑的理性思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德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公路管理段党委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