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2009-01-14马平
马 平
摘要: 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并且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法律地位,社会权益以及各种制度入手,阐述非婚生子女现状及其形成发展的原因,探讨我国婚姻法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方面的不足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认领;准正;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1—0144—04
前言
随着人们性观念的开放以及责任意识的淡薄,越来越多的子女出生后,其父母却没有确定的婚姻关系。这一群体人数的逐渐增多,不仅冲击着整个社会的风气和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而且也影响着婚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过去非婚生子女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整个社会以及法律对其都存在着歧视和偏见,使非婚生子女一直或者绝大部分处于一种不健康的成长环境。虽然当今社会法律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对非婚生子女有所改变,但是在实际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仍然得不到完全的重视,使这种歧视还存在这个社会大环境里。所以,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合理的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沿革
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自古以来均遭受歧视和排斥。近代社会已通称为“非婚生子女”,对其的态度也有了很大的转变,开始认识到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都与子女本身无关,是其父母的行为所致,子女无法决定其的出生是否在有婚姻基础的家庭,没有任何理由去歧视非婚生子女。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仍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我国法律对其的保护依旧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连概念都尚未完全的统一,在实际中生活中则更会发生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大大消减了对其权益的保护力度。只有根据非婚生子女的自身特殊情况来明确其概念和立法,才能使其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能够使其以后更好的履行所应尽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其存在的自然属性上毫无区别,但是对应法律上却有所不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却因时代,地域,宗教和道德习惯的不同而有相应的差异。在历史上,非婚生子女在世界各国因与婚生子女存在区别,无论在法律上或者实际生活中都备受歧视和虐待。随着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制和私有制的发展,只有在一夫一妻制之下的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才得到社会的认可,而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之间所发生的任何性行为都被视为罪恶肮脏的,从而累及所生的子女。中国封建法律也对非婚生子女倍加歧视,如清末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还规定继承财产时“奸生子,婢生子,依子量予半分。”
直到近代,在人权思想的影响和价值观的变化下,社会才开始对非婚生子女转变态度,人们认识到了对非婚生子女应给予平等待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认为无论是否婚生,均与子女无关,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是因其父母的行为所致,没有理由歧视非婚生子女。
大多数国家通过修改或重新制订相关法律逐渐废除歧视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转而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许多国家法律中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德国于1969年8月19日制定了《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在生活费请求费和继承权方面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使之与婚生子女十分相近。丹麦在1960年,英国在1969年,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于平等的权利。尤其是晚近以来,各国更加致力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同等化。1998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86年12月颁行的《越南婚姻家庭法》中均取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划分[1]。而时至今日,仍有少数国家仍保留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性规定,如现行的《日本民法》第90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子女的权益不受父母的婚姻是否合法而受到侵害,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给与同等的保护。目前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立法保护上, 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是一致的。并且,这里说明的是同等的权利,而不是相同的,说明我国法律已经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放在同一条起跑线上,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一致的权利。宪法中有关于人权的立法方面的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存权、人身权、人格权。非婚生子女作为公民之一,也享有上述基本权利。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防止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人对非婚生子女进行遗弃,杀害。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同等的继承权,在继承父母遗产顺序,份额上完全相同[3]。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有违社会的道德准则,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4]。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
综观各国婚姻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主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直接保护,即具体规定相关法律条文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是间接保护,即在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前提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即属于直接保护方式。
(一)《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母的亲生子女。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也应该适用于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血缘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随父母子女死亡而终止,不依法律程序而解除。所以,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所要履行的义务不能因为未生活在一起而免除。生父母应当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不履行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生父或者生母给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以非婚生子女正常生活为前提来商定[5]。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对非婚生子女已构成虐待或者遗弃的除外。
(二)《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同为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或权利。继承权需要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只有特定的亲属之间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够依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形式享有继承权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法规定,自然人可以基于以下三种原因而取得继承权:因婚姻关系取得;因血缘关系取得;因抚养,赡养关系而取得。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正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
子女是与父母具有最近血缘关系的亲属。我国《继承法》赋予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子女,不论成年与否,也不论婚否,不区分男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5]。《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7]。
综上所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
(三)《宪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死亡率极高,原因是人们忽视了非婚生子女同样具有的人格权和生存权。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了具体的规定,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这同一个社会关系里,非婚生子女有其生存权和人格权等,不能忽视。同时,我国《刑法》也对遗弃和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者明确了相关的惩罚规定。
三、完善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做了较多规定, 但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使非婚生子女在实践生活中往往处于不利的位置,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已势在必行。
(一)立法规范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明确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是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各种法律书籍上还不够统一,虽然认定大致相同,但又都具有区别,特别是在产生的原因上。我国法律中还未具体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由于不同的概念可以导致内容不同的外延,本人认为对其概念的定义,不应该过于宽泛。概念过宽,则会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增多,不能全面的完善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本人对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加以分类,认为以下部分应属于婚生子女范畴:在婚姻关系存在以前受孕,出生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受孕,出生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在前受孕,出生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子女。
只有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概念,才能在实际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遭到侵害的时候得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更好更全面的对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做到完善的保护。
(二)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认领制度
在婚姻法的两种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体例上,我国直接规定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属于直接保护范畴。间接保护的方式就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通过认领和准正,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的前提下,再按照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对比这两种立法体例,直接保护方式相对狭隘一些,只是为具体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某项权利,这种保护方式并不是以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为前提,并且不但需要立法的具体仔细,还存在着法律滞后等多种缺陷。相反,间接保护只需要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样一来,只需要一同规定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即可,不需要刻意的划分之间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在大多情况下 ,生父 、生母都是以否认和非婚生子女之间有血缘关系而拒绝承担抚养责任的 ,而我国婚姻法又没有准正、认领制度,特别是强制认领的规定 ,而使得非婚生子女处于不利地位。
相对于准正制度来说,本人认为,认领制度的建立更为重要。准正制度大多是因生父母缔结婚姻而获得,不是在确认血缘关系的前提上而实现,往往可能造成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存在应有的血缘关系。而认领制度则更为严谨和必要,能够从根本消除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异和不同 ,实现了子女实质上的平等。在建立认领制度的前提上,准正制度可以取消。对于认领人这一概念来说,尽管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生母因出生的事实即可确认,不需经认领程序,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生母遗弃子女的行为,本人看来,生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也需要经过认领,生母作为认领人是必要的。同时,大多数国家都明列强制认领之适用情形,其中往往牵涉生父母生活作风问题。我认为应采概括式。只要被告与该非婚生子女有确定的血缘关系即可,至于受孕原因不需要明示。具体原因的公开,不但侵犯了非婚生子女的隐私权利,也侵害了其正常健康的生活权利。
综上所述,我认为,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认领制度尤为重要。同时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应该以间接保护为主,直接立法为辅。修改不适宜的法律条款,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这样不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现如今某些生父母逃避抚养非婚生子女义务的问题,也能更好的保障非婚生子女在社会生活中的权益,同时会增强人们对该类情况的重视,了解非婚生子女的境况,降低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以保证非婚生子女有更好更适宜的生活环境。
(三)消除非婚生子女不与婚生子女的划分
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仍然将子女以“婚生”与“非婚生”来区别划分。这种区别划分从很大程度上说明了我国婚姻法对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问题上仍然处于落后状态。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摒弃了“非婚生子女”一词,统称为亲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的出生是无可奈何的,子女无法选择自己出生在一个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家庭里,是由其生父母的行为而造成的,因此以是否婚生来划分子女是毫无道理的,这种划分标准势必会被社会淘汰。我们整个社会不该将不公平的歧视和虐待放到这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8]。所以我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将“非婚生子女”一词摒弃,因为这个名称的存在就说明了该类群体的特殊,让人无法完全用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目光对待,如果要真正的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以及法律地位,第一步就是要将名称彻底更改,当然,我们可以学习其他国家,将其统称为“亲生子女”,以便该类群体在社会中正常健康的生活。
(四)酌情增加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和建立政府先行垫付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对由谁负担、怎样负担法律却没有加以规定。而相对于婚生子女却规定的详细了许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血缘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随父母子女死亡而终止,不依法律程序而解除。生父母应当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不履行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生父或者生母给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以非婚生子女正常生活为前提来商定。
本人认为,只要求生父母支付非婚生子女基本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些过于简单,应该改成抚养费更为贴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是抚养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说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非婚生子女从出生开始就一直受到歧视,生长在一个很不健康的环境里,所以生父母有必要给予其一个正常健康的生活环境,仅仅是生活费和教育费就完全不能维持一个孩子到成年的正常生活[9],所以我认为应该在生父母能接受的合理范围内增加更多的费用,当然在法律中应该相应的清晰明确,以防止一方钻漏洞而造成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的损害。同时,同一生父生母的非婚生子女的条件远远低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生父生母给予其相似或相近的生活条件。这种给付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却是我国《婚姻法》中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体现。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婚生子女抚养费用的纠纷就有部分不能落实,更何况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非婚生子女?所以,本人认为建立一套政府先行垫付制度十分重要。具体做法为,由政府现行垫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再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返还。这样一来,不但可以保证非婚生子女正常的抚养费用的来源,也可以防止生父母拖延,少给甚至不给抚养费用的情形,对非婚生子女的正常成长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五)在非法同居时加强对男方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 27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第和分娩后 一 年内,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 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然而对审理非法同居案件时女方是否有此方面的权(下转248页)(上接146页)利, 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致使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10]。
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子女是无辜的,并不能够因为惩罚父母的行为过错而累及子女,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第27条相应的具体规定,可规定为:“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女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请求的不在此限。”本人十分赞同,为了维护妇女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男方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权利需要在一定程度得以限制。为了维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降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这种修改十分必要。
结束语
非婚生子女的出身是无奈的,他们没有能力选择自己所出生的家庭是否存在着婚生关系,我们不应该将对生父母行为的惩罚祸及无辜的子女,而是应该通过立法的完善和普法活动的落实,使人们改变以往对非婚生子女的观念,来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保证他们可以在健康的环境里成长。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它不仅是人类进化与发展过程中自然选择规律的基本要求,也符合社会规范两性关系的基本宗旨,同时还可以强化人们在生育问题上的责任感,减少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个人是社会中最小的单位,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团体,只有最小的单位和团体稳定了,整个社会才会稳定发展。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有着一定的保护,但是过于概括、固定,造成可操作性差,同时又欠缺亲子关系的确定以及许多必要性的规章条例的辅助。还有其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依然保存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这种歧视性的划分等问题的存在。只有法律不断健全,不断借鉴国外先进的思想,我们整个社会才能更好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更高的提升,自身权利的保障才能更加完整,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更加全面。法律虽然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了法律也是万万不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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