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2008-12-29王艳芬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李某在得知其子李小某被某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为减轻其子的刑责,托其女婿陈某找办案人员疏通关系。陈某通过劳教所干警林某认识了负责审查该案件的于某,请托于某在审查该案时予以关照。
后该检察院以李小某涉嫌以违章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为感谢于某的关照,陈某和李某商量决定送给于某现金5万元,陈某将5万元交给林某让其转交给于某,林某将其中3万元扣下占为己有后,将剩余2万元转送给于某。案发后,李某及陈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而于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系斡旋受贿。
第四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此外,关于林某将部分贿赂款物擅自占为己有的行为,还有意见认为,应当独立成罪。对此,有人认为,该擅自将部分贿赂款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还有人认为,该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斡旋受贿的界限,这是本案涉及的最为关键的问题;二是中间人未经允许将部分贿赂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有学者将“信息说”作为区别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标准,提出仅仅将“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的情况”认定为介绍贿赂罪[1],缩小介绍贿赂罪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运用这种观点区别介绍贿赂罪及行受贿罪共犯会产生刑罚不公、宽严失措的问题:一方面,可能导致对行为人不知道具体犯罪数额的情形,严格按照行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失之过严。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出于分化瓦解行受贿攻守同盟的需要,鼓励中间人作证,给予行为人免除处罚;或者由于“提供信息”这个标准比较抽象,较难取证而不予认定,长此以往,介绍贿赂罪将成为空置的罪名,必然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失之过宽。所以,这种严苛的区别标准不可取。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单独利益主体说”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区别标准。
首先,从主观犯罪意图考虑,对于行贿方而言,一般情况下,其谋取的是与自己、家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等己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该“利益”,行贿共犯在主观上,有共同谋取与己方密切相关的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对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是有强烈希望的直接故意。受贿方主观上,则是为了利用己方职务行为换取贿赂款物,其主观上也是希望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贿赂款物之间的交易能够实现。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与行贿方所谋取的利益通常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强烈希望该不正当利益实现的直接故意,不具有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换句话说,该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与否对行为人而言并不重要;另一方面,行为人也没有获取贿赂款物的主观犯罪故意,其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中介费用、人情等等与贿赂款物不同的利益。因此,也不具有与受贿人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从获取的实际利益考虑,行贿方获取的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该利益与职务行为密切相关,是实际的利益。受贿方获取的,则是行贿方给予的作为其职务行为直接对价的贿赂款物。而有偿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获取的往往是中介费用、劳务报酬,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与行贿方获取的实际利益不同,与受贿方的职务行为也关系不大。换句话说,行贿人能否获得该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能否获得贿赂款物与介绍贿赂人均不切身相关,介绍贿赂人实际获取的利益就是行贿方或受贿方支付的中介费用;而对于提供无偿介绍的行为人而言,其所获取的利益更是不同于行受贿双方所得的实际利益,而是种人情利益,是非物质利益。
因此,介绍贿赂人获取的是不同于行、受贿双方所得的独立利益,其在行受贿关系中实际上是有独立利益的第三方,是单独利益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行为人与行受贿双方关系、实施介绍行为的次数、收受钱物的方式、在行受贿过程中具体行为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单独的利益主体。
采用“单独利益主体说”标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具有明显的便利性,便于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并且有其合理性:一方面,有利于同行贿犯罪区分开来,使介绍贿赂犯罪无须以行贿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简单地说,就是无须以“不正当利益”作为其构成要件,使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特定群体的地位。如前所述,介绍贿赂罪在立法上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其能够适应社会生活专业分工细化的需求,对特定群体的行为实现有效的犯罪控制。尽管“单独利益主体”标准有操作上的便利性,但仍然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完善。
本案中,一方面,行贿方李某、陈某所谋取的是李小某能够被从轻处理的利益,林某与李小某等人均非亲友关系,之前也不认识对方,李小某能否被从轻处理与林某并无关系,林某也不关心李小某的处理结果。可见,林某与李某、陈某之间并没有共同的利益,双方没有共同犯意,不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另一方面,于某系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李某、陈某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贿赂款,该贿赂款是其职务行为的直接对价,也是其可以获得的直接利益。李某、陈某在请林某转送贿赂款时明确表示钱是送给于某的,对林某来说,贿赂款也不是其获取的直接利益,林某能够获取的只是人情利益这种非物质的利益(至于林某私扣一部分贿赂款物归己占有则是下面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因此,其与于某之间没有获取贿赂款物这一共同利益,无共同犯意,也无共同犯罪行为,同样不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二)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笔者认为,可采用“职务影响说”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职务影响说”作为认定斡旋受贿行为的依据,即只有行为人本身职务足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斡旋受贿。反之,即使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请托人所请托事项并非需经过其职务影响力方能办成,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不受行为人职务的影响,则行为人居间协调,通过其职务影响力以外的人情、关系等为请托人办事,使行受贿得以实现并从中收受财物的,自然不构成斡旋受贿,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本案中的林某虽然身为劳教所干警,确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对身为检察人员的于某并没有足够影响力,林某系利用其与于某之间的朋友关系介绍李某、陈某向于某行贿,于某利用其审查案件的职务便利为李某、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并非受林某职务的影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李某、陈某没有表示因林某的介绍行为送给其钱物,林某所获取的并非行贿人送给的贿赂款物。因此,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三)结论
林某作为独立于行受贿双方的第三人,与双方均无共同利益,而是单独利益主体,且其并非利用其职务形成的影响力,通过他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贿赂款物,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而鉴于林某在整个行受贿过程中所起的是中介、沟通、撮合作用,其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
而本案中的林某未经行贿人许可私自扣留部分贿赂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并非依约定获取中介费,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使该贿赂款物的性质系赃款、赃物,仍然能够成为侵财性犯罪的对象(如毒品等违禁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侵占罪就成为本案的另一个难点。但是,三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如犯罪对象不同、犯罪故意内容不同、犯罪客观行为不同等。其中关键区别点就在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盗窃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诈骗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欺诈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错误地交付财产,两者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一般都是在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是先有犯罪故意后实施秘密窃取或欺诈的犯罪行为。侵占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前提下以非暴力手段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是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也就是说,持有他人财物本身并不违法。
在本案中,林某实施介绍贿赂最初并无“截留”贿赂款物的故意,而是在替行贿人李某、陈某保管贿赂物后才产生“截留”故意的,并不是一开始就有侵占贿赂物的故意,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林某未经李某、陈某同意私自扣留部分贿赂款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
综上所述,介绍贿赂人林某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即介绍贿赂故意和侵占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即介绍贿赂行为和侵占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介绍贿赂罪和侵占罪。对这种情况,对林某应以介绍贿赂罪及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