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文化散论
2008-12-29刘强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笔者作为一名检察官,对“检察文化”一词并不陌生。对检察文化耳熟能详的同时又诚惶诚恐:到底什么是检察文化?检察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是什么关系?检察文化的特质是什么?这一系列基本问题的回答,是我们打造检察文化,弘扬检察文化的前提。
笔者查阅了一些关于检察文化的探讨和论述,遗憾的是对检察文化的内涵均语焉不详。这种混沌的情况对于提高检察文化品位,促进检察事业发展显然是十分不利的:概念不清必然导致思路混乱,思路混乱必然导致行为迷失。
从广义上讲,检察文化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精神成果和物质成果的总和。它包括检察制度文化、检察精神文化、检察物质文化3个方面。检察文化不是从来就有,也不是凭空产生,而是随着检察事业的茁壮成长而逐步形成的。这种文化的发生、发展和发扬,对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都有巨大的激励、约束、引导、塑造、渗透等功能。
检察文化如此重要,这已经是业内人士的共识。如何对检察文化的内涵有深刻而正确的认识,以便打造更高水准的检察文化,则是很多人面临的困惑。笔者斗胆一试,对检察文化进行层层解剖,追根溯源,通过分析检察相关概念,最终达到认识检察文化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分析但并未穷尽所有检察相关概念:主要有检察、文化、检察院、检察官、检察职业群体、检察业务等等。
单就“检察”而论,只是一个普通动词,并无重大讨论价值。检察职业、检察官、检察机关、检察业务等等都是由“检察”派生而来,含义也变得颇具讨论价值了。所有这些检察相关词,在学界,有人把它叫做检察学,以图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来研究。经过理论争鸣和实践探索,检察学的学科地位似乎还未有定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检察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专门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它的研究方法有何特点?这是任何一门学科得以确立的基本标尺。一些学者认为,检察学的研究对象,已经被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等法律所涵盖,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也没有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设立检察学有因事设学科的嫌疑。不过力主派也是言之凿凿的:检察工作是专门工作,任何机关都不能代为行使,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因而有成立专门学科研究的必要。
检察学的独立学科地位能否得以确立,不是本文要探讨的重点。笔者之所以要对此进行简单涉及,主要想说明人们对检察职业的认识还远未达成共识,只有对检察相关概念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谈得上建设检察学科抑或检察文化。
文化,按照通常的理解,主要包含3层含义:
一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特指精神财富,如文学、艺术、教育、科学等。
二是考古学用语,指同一个历史时期不依分布地点为转移的遗迹、遗物的综合体。同样的工具、用具,同样的制造技术等,就是同一种文化的特征,如“仰韶文化”、“龙山文化”。
三是运用文字的能力及一般知识,如文化水平。
而在不同的语境下,文化的具体含义并不一致。检察文化中的文化含义,应该理解为文化含义中的第一层含义为宜,也是人们对文化的通常而广泛的理解。当然,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研究的对象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又客观存在,这给严格定义研究对象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对文化进行定义亦然。文化大师可能对文化的内涵有深刻而独到的见解,在这里不再进行逐一的介绍,本文对文化的理解只选取多数人的共识。
检察文化,很显然是一个合成词。检察原本是个动词,可是被赋予了机关名称以后,名词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其本身所蕴含的意义也是十分丰富的。如果把它作为一个种概念,可以产生出很多分支来,检察院、检察官、检察职业共同体、检察业务等等都是很好的研究分支,可以作为一个博士论文标题了。
把检察和文化联系在一起,给检察冠以文化的光环,这既是后人的智慧,也是检察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古人曾经说过,“言之无文,行而不远”,即指立言立文,如果没有文采的话,不会流传久远,也很难产生良好的艺术感染力。一个机关、一个团队、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如果没有文化支撑,也很难形成自己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的企业,之所以要耗费巨资去打造自己的企业文化,也正是看重文化在企业发展中的长远价值。由此观之,检察文化这个提法,不但是没有错的,而且是必须的。有怎样的检察文化,就会产生怎样的检察职业和检察队伍。如果没有理性的、科学的、符合时代要求的检察文化被检察职业群体内化于心和外化于行,就很难对检察事业的发展提供明确的指引,这是笔者要探讨检察文化的最根本的缘由。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等多部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侦查监督、决定公诉或者不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等等法定权力。在以上所列的主要权力子系中,除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司法实践中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少见法律监督的品质外,其他的权力体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性,这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受到诟病的重要原因。民行监督、事后书面审查的侦查监督等在实践中也运行得十分艰难,与监督者的名称相去甚远。
更为严重的是,理论上的法律监督权,在事实上成为了脆弱的案件监督权,把法律监督局限于案件监督,这是对法律监督权的重大误读。须知法律于社会生活的介入程度,远远超越了案件的范围,转为案件的,是法律问题尖锐化不可调和的产物,公民守法、机关立法、政府执法等等都是法律调整社会的范畴。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必不可少的“调节器”。法律监督也非我国所独有,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监督的成果或许在某些方面已然走在我国的前面,但检察院并不一定是每个国家都设立。典型的如美国,没有检察院,但有出色的、精英的职业检察官,斯塔尔对克林顿的发难就可以看出检察官的巨大威力。独立检察官制度虽然在美国已经寿终正寝,可是检察官的声音并没有消失。在我国历史上有一段历史,检察院被撤销,虽然后又恢复,但学界和实务界对检察院的定位还存在重大分歧,法律定位为司法机关,运作上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很难归入某一简单类别。
检察官,在中国的法律语境里,出现的频率远远不及“检察干警”。除了非常专业的人士,很少有人在日常生活中用到“检察官”一词。这种漠视,并不是人们无知,而是反映了人们对检察官这一特定称谓缺乏理解和认同。不但如此,很多身为检察官的人士也没有多少身份意识:虽为检察官,很多人并不知道检察官任职的条件、检察官的等级、甚至连自己属于几等几级都不知道。在专业化如此淡化的职业里,人们为之奋斗的,也许不是高级检察官或者大检察官的荣誉,看重的乃是其行政级别。同时他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只有行政级别“上了”,检察官级别才会如影随形,所以人们对检察官的级别也就泰然处之。有人曾经戏言:如果要想迅速成长为检察长,那么,最好初次就业别去检察院,最好也别学法律。大量非法律人士因为成功的“曲线救国”,在担任检察机关领导的同时获得了比高级检察官更高级的检察官称号,事实上他们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专业训练,也没有升任助理检察员那样参加统一司法考试,综合素质好或者政治素质好这才是他们最为耀眼的光环。这是对法律职业专业化、检察官职业专业化的巨大嘲笑。当然,这样的现象,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尤其是成长时期的职业里是难以避免的,比之以往,进步不可谓不大,并可望得到进一步矫正。
检察职业群体,这是比检察官更广泛的一个范畴。所谓检察职业群体,是指在检察院内部,为了检察事业而工作的人。很多法学家,为了检察改革奔走呼号,作出了独特的贡献,但他不在检察院工作,而是在大学工作,只是他的视线看到了检察院里这样那样的东西而尽的一份良心或者学术责任,不能算是检察职业群体的一部分。另外一部分人,譬如检察院的专职书记员、事业编制的职工、法医等工作人员,他们不是检察官,但是对检察业务的顺利开展,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他们也以检察工作作为职业选择。事实上,专职书记员等在检察院内部承担了大量基础性和繁琐的工作,尤其是不在编制、从社会聘请的书记员,酬薪偏低,工作辛苦,职业不稳定,这已经成为制约检察院稳步发展的因素之一。
检察职业群体虽然在检察院工作,但不具备检察官的身份,给检察职业群体的个人发展带来了一个难以制约的瓶颈。在一些单位,为了让检察职业群体也看到前途,对书记员也可以提干,也让书记员独立承办案件,当主办官或者案件负责人等表示重用,在对外签名的时候作出技术处理,体现内外有别。实践中的灵活变通并非绝对不可,在实践中,有不少年纪稍长但学历偏低的人,虽有丰富的人生经验和办案经验,可是苦于未能通过统一司法考试而不具备检察官资格。司法考试的内容是精细而广泛的,而每项司法实务是具体的,对知识的要求也是具体的,这就给这样的人提供了很好的工作平台和展示机会,实践中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是,总体而论,受过严格法律专业训练,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检察官,其专业水准肯定比检察职业群体高。也许是人生经验还不够丰富,理论和实践的对接还有待磨合,新的环境需要他们去适应,照顾检察职业群体的感受,资格不够老等等,一些检察官们长期从事琐碎的、与业务不挂钩的辅助工作。长此以往,必将在专业化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检察业务,一向被视为检察学科探讨的重点和归宿。成立检察科学,打造检察文化,引进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都是为了促进检察业务走上科学、理性和规范的专业化道路。如果把检察业务看成一个子系统,下面又可以细分侦查监督业务、公诉业务、职务犯罪侦查业务、民行业务等子系。通常地,人们根据检察业务的性质,把检察业务主要分为刑检业务和职务犯罪侦查业务。这两种业务的工作特点是大相径庭的,对从业者的素质要求也存在很大差异。从事侦监、公诉等刑检工作的人,要求具备非常专业的法律训练,对法律知识有系统而精确的把握;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人,则一定是头脑灵活,知识面广,善于揣摩和把握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