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检察官的诉讼合理理念
2008-12-29田永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一、诉讼合理理念的涵义
诉讼合理理念,即诉讼的合理性,亦称诉讼的妥当性,是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准确理解诉讼合理理念并注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重视的重要课题。
诉讼合理理念要求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在从事诉讼活动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加以综合考虑,恰当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努力使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同时得以实现。
对于公诉检察官来说,强调诉讼合理理念,即要求其在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价值基础之上,遵循现代刑事诉讼中普遍得到承认和适用的“相对合理理念”,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政策,注重公共利益和刑罚的效应,使得国家公诉朝着更加有序、公正、合理的方向健康发展。
二、公诉检察官确立诉讼合理理念的必要性
(一)由公诉权的性质所决定
对于公诉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所谓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因为只有裁判才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和专属性等司法权的本质属性”。[1]从这一角度来看,公诉权显然不在司法权之列。
但大多数学者强调,我国司法权的内容并不同于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所以,公诉权理应在司法权的范畴之内。[2]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对公诉权而言,无论从外在形式还是内在实质来看,都应将其视为司法权的一种。司法权的本质在于裁断,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在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作出最终裁决。这就需要公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确立诉讼合理理念。唯此方能客观评价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范,通过合理的推理过程、合法的公诉活动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捍卫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最终实现法的功能和价值。
(二)现阶段公诉检察官的素质参差不齐
虽然检察机关一直致力于不断强化自身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检察人员的理论修养和业务素质。但不可否认,由于当前公诉检察官素质参差不齐,公诉权的行使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少公诉检察官虽然能够恪守职业的廉洁性,但由于自身理论水平、业务素质不高,办案思路和司法观念比较陈旧,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在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方面往往容易出现错误判断。由此我们不难发现,理念方面的落后直接导致了公诉活动的不文明、不公平、不合理、不规范,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掣肘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进步。
(三)现行法律体系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无论法律体系如何严谨规范,无论法律条文如何尽善详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既定的成文法不可能妥善解决司法活动中出现的每一个新问题,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运用自由裁量权。
实践证明,“只要人们在追求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和客观性的同时又不放弃追求妥当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法治视域中的外部规则制约就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主体的自由裁量”。[3]既然成文法无法自行解决与生俱来的僵硬性、保守性,公诉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不能也不可能仅仅依照成文法(法律规范)本身,法律原则、刑事政策以及司法理念同样应该成为指导公诉活动的整体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诉讼合理理念的确立将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和公诉质量,完善公诉权的行使制约机制,对公诉检察官更加理性地行使公诉裁量权有着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诉讼合理理念的基本内容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必须“保证公共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此条款即要求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具备诉讼合理理念。
对于诉讼合理理念的基本内容,学术界见仁见智,笔者拟将其分为两个方面加以探讨:一方面,是程序方面的合理性,即诉讼效率理念,要求公诉检察官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正确及时地行使公诉权,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是实体方面的合理性,即善用公诉裁量权,要求公诉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做出合理决定。
(一)程序方面的合理性——诉讼效率理念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刑罚的及时性进行了论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像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说它有益,是因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把犯罪看作是原因,把刑罚看作是不可或缺的结果……”[4]在法律中使用“效率”的概念,则意味着法律是可以计算的规则,法律运行过程也是一个投入和产出的活动过程,完全可以根据经Y3xMm7bP8v9bQr7/NRLDoQ==济理性的标准来研究法律的制定、实施的成本和它的实际成效之间的比率关系。基于这一理论,公正和效率应该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公诉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必须树立诉讼效率理念,努力寻求客观真实和诉讼效率的最佳契合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及时”一词表明诉讼效率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同样占有着极其重要的位置。
诚然,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追求公正为目标,缺乏公正,再高的效率也毫无意义。但如果一味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对于公诉检察官来说,如若办案速度迟缓,相关证据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这就给证据采集工作带来巨大困难,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整个证据链的中断,案件事实也因无法还原而不能得到准确认证,最终的处理结果自然会在公正方面大打折扣,造成误判、错判,或者使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使无罪的人蒙受不白之冤。此外,过于迟延的诉讼,会致使案外的公民逐渐失去对司法的信心,从而质疑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对被害人来说,大都会在彷徨中感到被司法的漠视,这种被司法的漠视和慢待,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二)实体方面的合理性——善用公诉裁量权
所谓公诉裁量权,是指公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具备足够犯罪嫌疑、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进行斟酌、选择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这一相对模糊性的语义内涵构成了公诉裁量权得以合法配置的规范性依据,导致了检察院机关行使公诉裁量权的客观限制标准以及实际运作过程的相对不确定性。
必须看到,公诉检察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是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和条件,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既体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统一,也体现了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统一。[5]然而,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如果缺乏一定的规则约束和制度保障,就会变得任意且无节制,可能导致刑事诉讼中出现冤假错案,出现更多侵犯人权的现象。至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诉裁量权的设置是合理的,但其行使必须是有限制的。
1.对公诉裁量权行使的限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所以,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因其衡平性和稳定性理应作为行使公诉裁量权的依据。此外,“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而道德认知和道德评价也应作为行使公诉裁量权的参照因素。
具体到制度层面上,我国为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裁量权,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一系列对公诉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害人以及人民法院对公诉裁量权的制约;二是被不起诉人对公诉裁量权的制约;三是公安机关对公诉裁量权的制约。
2.对公诉裁量权适用率过低的思考。有学者指出,将我国现阶段的公诉裁量权行使状况与其他国家在此领域的相关司法运作加以对比,我们很容易发现,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公诉实践中对于公诉裁量权的适用率明显偏低。这一现象无疑违背了立法者设置公诉裁量权的初衷,抹杀了公诉裁量权制度本应发挥的积极功效和重要价值,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重刑思想”、“刑罚万能主义”等传统司法观念的根深蒂固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诉裁量权适用率过低,但更主要的根源在于当前许多公诉检察官对于公诉裁量权制度如何在公诉实践中准确把握和具体操作尚存疑问,而法学家们在这方面的研究依然不够普遍和深入,未能形成一整套科学、合理的公诉裁量权适用体系。
理论上的不完备必然导致实践中的茫然,从而出现许多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几乎从未适用公诉裁量权的奇怪现象。正如孙国华教授所指出的:“法学研究尚未在此问题上投入适当精力,而运作过程的隐蔽性又限制了法学研究的深入,从而无法像有些国家那样,由法学家总结归纳和推导出审理疑难案件的一些指导原则。”[6]这一点应当引起法学家和广大司法工作者的注意和深思。
四、确立诉讼合理理念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公诉检察官确立诉讼合理理念应当遵循以下3个原则:
第一,公诉法定和公诉个别化并用原则。公诉活动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被赋予的提起公诉这一职权的过程,公诉活动必须依据宪法和相关刑事法律。公诉检察官在诉讼中应当恪守公诉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义;同时,在公诉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各种情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公诉意见,在公诉法定的基础上并用公诉个别化原则。这既符合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也是“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的深刻体现,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事法律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
第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公诉检察官应该认识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不能有也不应该有先后轻重之分,尤其要着重纠正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这是当前公诉检察官树立诉讼合理理念亟待解决的一个关键方面。
第三,谦抑原则。它要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体现了当今刑事司法领域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普遍趋势。公诉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应改变传统的“有罪必诉、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罚观念,谨慎谦抑地行使公诉权,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通过理性的判断和裁量,妥善适用“相对不起诉”这一公诉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以使公诉权的运用更加必要和合理。当然,公诉检察官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谦抑原则必须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不能以适用谦抑原则为由怠用公诉权,纵容犯罪,而应结合案件情节、危害结果、社会影响程度以及当事人状况等各方面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努力使对待犯罪的方式更加文明、人道和宽容。
注释:
[1]陈卫东、郝银钟:“突然与应然: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6年第6期。
[2]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3]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页。
[4][意]贝卡里亚著:《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5]陈正云、刘福谦、邓宇琼:“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裁量权”,载《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6]孙国华著:《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