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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2008-12-29余辉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一、审查起诉中的疑难问题
  
  (一)对案件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必须对审查移送案件“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事项进行查明。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的,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类案件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我们认为,在审查私分国有财产犯罪时应重点对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进行审查。
  因为,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查办私分国有财产犯罪特别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大部分是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末和本世纪初的国有企业资产体制管理改革的这一时代大潮中。这一时间,距离现在将近有10年左右。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5年……”。因而通常来说,只要犯罪行为在追诉期内没有被发现,且没有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审判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就不会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根据犯罪情节不同又规定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4个不同的幅度。因此,审查起诉中必须对涉案的私分国有财产犯罪可能判处的徒刑幅度有一个正确的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审查结论。
  目前,对私分“数额较大”进行司法认定时,一般是以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不存在争议。但对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数额巨大”的标准呢?由于法条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也尚未有司法解释。而我们认为,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不宜“一刀切”地作硬性规定,而把这个标准留给各地司法人员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来把握。
  例如,1998年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雅安皮革总厂(国有企业)私分国有资产507581.17元”一案中,认定被告人陈×对此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4年。可见,地处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把“数额巨大”定格在50万元。[1]而在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数额巨大”起点应与此有所区别,宜在100万元以上为宜。但就目前司法适用而言,“数额巨大”起点,只能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结合每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由司法人员对实践掌握标准进行综合裁量。
  当然,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做到罪刑均衡,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最好办法还是由立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此类案件的综合情况,划定一个基本数额,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这一数额,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标准。
  
  (二)审查起诉中的证据复核与充实的问题
  审查起诉中另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对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而决定案件事实成立与否,最重要因素就是证据,特别是随着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日趋成熟和完善,审判机关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规格和标准要求越来越高,以“证据复核为中心,全面审查和充实证据”的新型证据审查方式已成为当前公诉审查证据工作的主流。
  证据复核过程,是一个卷宗资源转化为诉讼资源的高效率办案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应经常就现有案卷的遗漏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对不足证据部分进行充实、补充和再固定,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排除卷宗里可能掩盖的潜在问题,为出庭支持公诉打好基础。具体而言,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类问题:
  1.对随案移送证明涉案的私分行为的证据材料加以核实与固定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通过随案移送的书证和物证,如财务账本、领取记录、物品出入库记录、股权分配方案、付款凭证等各种会计资料。公诉人员要认真审查这些随案移送的会计资料,通过审查这些会计资料而查清私分款物的来源和私分行为的性质。
  对会计资料进行审查,首先要审查移送的会计资料的真伪。因为,发案单位通常会准备不止一套会计资料应付各种检查。所以,获取真实的会计资料是案件成败的关键。
  通过对账目与实际财物的核查,账内经营与账外经营的调查,账内账与账外账的清查,以及内查与外调相结合,从而断定发案单位私分的公款是国家或上级的拨款还是应上交国家的资金,是生产经营等收入不入账还是多报支出空列成本,是虚报国有资产的消耗、损耗还是变卖国有资产不入账,是巧立名目虚报冒领国有资金还是弄虚作假将国有资产化为法人财产或单位财产,进而审查私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例如,有单位就曾以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造成企业成本增大、利润减少而私分国有资产。通常将上述事实审查清楚就能证明有分取国有财产的事实。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分取国有财产这一事实往往是会承认的,但对本单位分取国有财产行为往往以只是为提高职工福利待遇等名义狡辩,不承认是私分,只承认是一般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2.对涉案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认定的证据核实与固定问题。实践中,有不少责任人员会辩称自己在决策中不起主要作用,或者是在不知是私分国有财产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了私分决策过程或实施过程。同时,由于涉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多人,互相间可能存在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
  对此,公诉人员要重点审查能证明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过程、分配方案作出过程、参与决策和实施分配的过程、参与决策和实施的人员及作用等证据。除此之外,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力。从当前反贪侦查工作固定证据发展形势来看,更多的是运用视听资料来固定证据,形成讯(询)问笔录、自书材料和录音、录像三位一体的证据体系。为防止翻供和证实犯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保障。
  在这种证据固定模式下,我们主张要把审查精力放在审核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是否合理,有无自相矛盾之处。如果有,就要在履行审查起诉必经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和调查,使供述内容一致化,消除供述矛盾,特别是要在提讯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情节和具体内容不能过于简单概括,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丰富的细节,以保证对供述内容的细节充分进行印证,增强供述笔录的可信度,以确保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同时,特别要注意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言词证据,区分清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是集体私分还是共同贪污。
  3.对涉案的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认定的审查问题。在对涉案的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认定时,往往会采取司法会计鉴定的方法。这里不仅要运用一般的审计和财会知识,同时还结合国家相关财经管理制度来分析判断。
  在审查起诉时,应重点审查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是否科学,评估的私分财产有无遗漏,有无重复计算,有无将非国有财产列入国有资产计算的情况。如果有上述情况,公诉人员应就上述事项要求重新鉴定或重新计算等。
  
  二、提起公诉中的疑难问题
  
  (一)起诉书中是否必须将不受处罚的犯罪单位列为被告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1~2款立法表述来看,实际上该条已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犯罪主体。但根据《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法条表述逻辑分析看,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受刑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如单罚制)下,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不受处罚。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将不受处罚的单位主体在起诉书中列为被告与被告人一同提起公诉。
  
  因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主要是为了追究被指控者的刑事责任,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作为犯罪主体之一的单位依法不受处罚。既然不受处罚,也就无指控的必要。否则,不仅有悖于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格式》中,对单位犯罪涉及“单罚制”的判决书格式,只明确被告人而没有写明被告单位。至于原单位已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撤销的情形,更无必要将原单位列为被告一并起诉。在司法实践中也无将此类单位列为被告的做法。例如,笔者所在检察院在起诉“清溪食品公司私分国有资产”一案时,就是仅对该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某提起诉讼。[2]
  
  (二)“国有资产”界定方面的证明问题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因此,为证实涉案钱物系国有资产,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界定与确认。但在当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确认中存在3个问题:
  第一,按照目前行政归口管理原则,有时会出现无权威机构出具证明来证实本案的私分对象的结果。例如,某保险公司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司法机关对涉案钱款性质要求有关地方国资管理部门进行界定时,地方国资管理部门以涉案的保险公司属中央所属企业为由,作出无权对其钱款的性质做出界定的答复;并认为,其界定权限属于财政部,可司法机关申请财政部予以界定时,财产部又以从不对个案的犯罪对象予以具体界定未予答复。[3]
  第二,尽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对国有资产界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它却没有为刑事司法需要进行界定的法定义务。而这就导致在部分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愿作为时,司法机关又不能强令国资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第三,即使在国资管理部门愿意对国有资产进行确认时,有时也难以具体界定出哪部分属于或哪些不属于国有资产。因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中认定国有资产,也只是一种概括或抽象的认定,并没有对具体资产的界定办法。尽管该办法对国有资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这种列举并不全面,也难以穷尽。随着建立完善市场经济体系过程中,开放的扩大与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的认定更显复杂。而面对国有资产的界定证明中的复杂性,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应在证明私分对象的属性界定上有所作为,可通过以下两方面途径寻求解决:
  一方面,对性质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商请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助界定。如果对基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界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商请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以界定,并以上一级的界定为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职责的专门的国家机构,有义务对办案中遇到的国有资产界定问题提供协助。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认定,作为一个专业性的鉴定,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加以采信。
  另一方面,在商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助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即国资管理部门不愿以鉴定人的身份出现的情况下,可建议由涉案单位作申请主体申请资产界定。因为,根据对国有资产的界定有关规定,对涉案单位的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受理。如果涉案单位不愿意申请或申请未果,可由检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的确认证明权加以确认。其理由有三:
  其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国有资产的认定并不解决专门性问题,而是解决法律性问题。而要解决法律问题,检察机关显然具有国有资产的确认权,而无需指派或聘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充当刑事诉讼的鉴定人。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或公诉部门完全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单位集体私分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加以确认。这种证明权的来源,完全是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侦查活动中所承担的刑事证明诉讼任务的性质所决定的。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部分对国有资产的概念作了以下比较明确的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式的资产”。此种对国有资产概念的明确,实际上是指导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对国有资产进行司法的界定。鉴于刑罚的严厉性,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从严掌握,以保证打击的准确性。国有资产的范围应当界定为国家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拨款、投资款和国家明文规定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款项等保证国家计划执行的严肃性和国家的正常财政收入。对集体违规私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属于国家或者应当上缴国家的其他收入,应当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打击和处罚的重点应该是私自改变国家行政拨款用途、投资计划、在企业转制过程中恶意侵吞国有资产和在国企解困过程中变卖固定资产进行集体私分的影响国家计划和经济秩序的行为。对私分“小金库”、单位创收财物、账外收入的行为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区分私分对象的性质。只有私分的是“小金库”中的国有资产,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4]
  其三,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通常分析该条的表述逻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在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情况下,均可以推定为国家所有,即国有资产。这实际上是告诉我们在国有资产界定上的一个新的证明方向,即在公诉办案中不一定非要去证明涉案资金是否属国有资产,只要证明涉案资产并不属于任何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即可认定为国有资产。换言之,如果辩方要主张涉案资产不为国有资产,他一定也要拿出法律依据证明此项资产归某个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如果不能拿出相应的依据,则该项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这种证明方向的转变,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是不无裨益。然而,鉴于国有单位改制、参股、合资的复杂性所导致其内部资产属性的复杂性,为慎重起见,此种证明推定应只适用于涉案单位为纯正的国有单位的情况。因为,在纯正的国有单位中资产关系通常并不复杂。
  当然,除上述方法外,我们认为,为了保证司法适用的统一性,避免不必要的纠缠,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时由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对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国有资产界定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
  
  注释:
  [1]覃远军、周武:“查办私分国有资产案件若干问题探析”,载gxjc.gov.cn
  [2]徐玲利:“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的公诉词”,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5期。
  [3]任素贤:“私分国有资产罪司法实务若干问题研析”,载《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载《犯罪研究》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