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商品房、汽车的实证处理
2008-12-29刘春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一、概述
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涉案款物的处理是一重要环节。正确处理涉案款物是案件质量的根本保证,也是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措施,对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涉案款物是否得到正确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执法的社会效果。
所谓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扣押、冻结、收缴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款项和财物。对于涉案款物如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明确具体统一的可操作性规定。当前,规范涉案款物处理的规定,可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财政法规等法律、法规之中。具体来说:
第一,《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4~118条也对刑事侦查中扣押和处理涉案款物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管理规定》,对办案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案值内涉案款物的处理,对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的超出案值或包含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混同的涉案款物的处理上,没有具体的处理规程。
第三,财政部早在1986年就颁布施行了《罚没款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该办法虽然现行有效,但其规定已明显不适应当前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对涉案款物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办案人员在处理涉案款物,尤其是处理搀杂被告人部分合法财产的涉案款物的时候,无所适从。
二、几起案件情况
案例一:被告人梁××原系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民警,被委派到天津市机动车安全检测技术研究会工作;被告人马××系天津开发区中环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两人以开发项目进行合作,由研究会给中环电子打入开发费,后项目未开发,两人合谋将开发费贪污。其中,被告人梁××用占有的贪污款18万元加之其爱人单位赞助的3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案发后,梁本人拒不认罪,拒不退缴赃款。后我院反贪污贿赂局查封了该商品房,并给私房管理所下发协助禁止交易的通知书。因梁家人不予腾房,此房一直由梁家人居住使用。法院判决认定了梁××贪污公款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但在判决中对该房屋如何处理未判决,只是判决继续追缴梁所获赃款。
案例二:被告人孙×,原系青岛海信集团公司天津经销中心业务员,其利用负责海信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彩电销售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对账、汇款、开票、送货、退残等具体职务便利,使用涂改、变造海信公司使用过的废单据的手段,以返残及调货的名义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将退货的价值466278元的彩电个人变卖,得款占有。其中,孙×用赃款以自己的名义和他人的名义购买汽车两部,并被查封扣缴,存储在某单位院内。
案例三:被告人沈×,系受聘担任天津开发区恒天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其利用白条支出、侵吞库存现金、报销假发票等手段,非法侵吞恒天公司款物共计400余万元。其中,沈×将部分赃款以其妻的名义开立存折,为其妻购买飞度轿车一部;用部分赃款为个人购买金福兆小区商品房一套,万科新城商品房一套,金饰品、电器等。案发后,办案机关对万科新城商品房房本等证件扣押,并办理扣押手续。收缴金饰品、电器,飞度汽车等,移送审查起诉前由公安机关发还恒天公司。飞度汽车是沈×爱人的名字,万科新城商品房是沈×名字。
三、办案中遇到的问题
案例一:梁××及家属拒不退赃,亦不交出商品房的房本,反贪污贿赂局只是办理了禁止该房买卖的协助通知。也就是说,在手续上扣押了该房屋,并限制了买卖,但实际上未能控制该房的占有和使用。法院判决书也没有对该房屋如何处置进行判决,导致该房不能被强制执行。而交管局在判决生效后,要求对该房行使权利,但未有判决作依据,权利无法行使,梁××的家属以无处安身,房款中有其单位3万元赞助为由,拒不腾房,使国有财产一直被占用,无法挽回损失。
案例二、三中涉及的汽车,属于赃款的去向,车虽被收缴扣押,也因在判决书中没有对该车判决处理,导致执行难。孙×案中的两部汽车,在判决生效后,由我院发还海信天津分公司。后海信公司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未成。于是我院依职权出据证明,证实两部汽车系涉案贪污款购置,以期能够协助海信公司办理过户,但因无法院判决确定权属亦未能办理。至此,车辆露天存放在某单位院内近1年,车亦受损,加之海信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故海信公司要求退回两部汽车。后我院只好将两部汽车上缴财政处理。而案例三中的飞度汽车也存在若法院判决不确定权属,无法过户的问题。
案例三中涉及的商品房,由办案机关扣押了房产证,但法院亦未在判决中明确如何处置该商品房,只判决涉案款物继续追缴,且法院判决确定购置该商品房的款项部分属于赃款,被告人家属对用赃款购置该商品房部分拒不退缴,故而存在无法执行的困难。
四、解决对策设想
以上几案涉及的汽车、商品房,都是属于用赃款购置且需追缴的范围。如果被告人已全部退缴涉案赃款,那么,汽车、商品房可以不再收缴,或由被告人以款赎回。但是,以上案件即使追缴了汽车、商品房,还有相当的赃款无法追缴回来,商品房中有被告人的部分合法财产,被告人一方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不退缴,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如何保护?客观上在转移过户问题上存在问题,导致依法追缴挽回损失不利。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应的对策:
第一,对于汽车,商品房若无法院的明确判决,办理过户形成不能。若要顺利办理过户,除非由被告人出面一同办理。而往往被告人在押,让其出面办理转移过户是困难的。况且有些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更不可能协助办理。在我区,赃款赃物是由我院收缴的,待判决后,根据判决对款物处理。因此,法院的判决书是否载明对汽车、商品房的处理成为能否顺利过户的关键。以上3起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均未对审案的汽车、商品房作出判决,成为日后发还过户的障碍。所以,监督法院对涉案物品的判决是否正确全面是检察机关需要关注的。然而,能否因法院对涉案款物不予处理而提起抗诉,也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
第二,商品房属于被告人家庭正在使用中,强制执行面临困难。同时,近年商品房的房价飞速上涨,被告人更是不愿交出产权。对此,笔者认为,一是法院要在判决书中应明确写明如何处置涉案房产;二是如果被告人不予协助,拒不交出的,应采取拍卖的方式,扣除拍卖费用和其中被告人个人财产外,将涉案金额追缴。例如,象梁××案,房产有其爱人单位的集资资助,可由单位和被告人协商,由单位补足集资款。若单位不予补,建议采取拍卖的方式,将款收回。前提,要保障被告人家庭不因拍卖房产而无处安身,可以为其承租可供居住的房产,待拍卖后用拍卖结余支付房费,但期限以半年为限,不能有结余的,可以从拍卖款中提取半年的租金。
第三,汽车是消耗品,因使用而减少其残值。且存在定期保养、年检问题,一旦漏检,公安交管部门不会因为这些客观理由而网开一面。因而有些案件,会因案情复杂,办案周期长而导致汽车搁置、保管不当。从我们的办案条件看,存储汽车存在场地条件的局限,更别提妥善保管了。若存到存车场等专门地方,又面临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所以,在案件能够确定车辆属于依法收缴发还的,不管在哪个办案阶段,应及时将车辆发还处置,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和车辆的损害。若不好确定,必须等到法院判决的,应作好年检、保管的工作,将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为此,笔者认为,可将车辆暂时由可能发还的单位或个人保管,但限制其使用,待判决后再行使所有权。期间,如果面临审验问题,由暂管方办理。若一旦最终没有确定车辆应发还暂管方,暂管方可以合理收取保管费用和验车等费用,由最终行使权利的一方承担这部分费用。具体的操作,由办案机关与暂管方订立暂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