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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施行后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2008-12-29杨国民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因此,部分律师及学者认为,如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应当适用《律师法》的规定,理由:一是从立法层级分析,《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均属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立法层级相同,法律效力相同。二是从时间效力分析,《律师法》属于新法,而《刑事诉讼法》属于旧法,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使用新法即《律师法》的规定。三是从适用范围分析,《律师法》属于特别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基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律师法》的规定。所以,律师会见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但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于法无据,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理由如下:
  
  一、应当谨慎合理地对新《律师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虽然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未明确规定律师在办理国家秘密案件时有权不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条款属于义务性、强行性规则。因而那种认为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观点,显然无视《刑事诉讼法》关于此事项的义务性、强行性规则,且该观点所解释的律师会见权利,超越新《律师法》字面所赋予律师的权利,属于扩张性解释。
  扩张性解释只能限制在被规定用语的可能文义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扩张解释的泛化。该观点在新《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有权不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扩张性地做出不经批准即有权会见的结论。因此,该扩张性解释并无明确法律用语作为依据,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结论自然不能成立。
  
  二、应当严格遵循现行国家保密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与《保守秘密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构成一个完整的保密法律体系。《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8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侦查机关在追查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只能在一定时间限定范围内人员知悉的国家秘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进一步明确涉密刑事案件的范畴,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其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密的人员和范围,相关部门也有具体的规定。国家保密局《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据此,侦查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项确定密级并规定相关涉密人员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等规定,对秘密等级及保密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依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相互呼应,已经构成一个严密的国家保密法律体系,不能仅以《律师法》的修改即否定整个国家保密法律体系对此的相关规定。
  第三,应当全面辩证地适用法律效力冲突原则。虽然新《律师法》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属于新法,但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并非在所有法律效力冲突领域“一刀切”地适用。《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法律条款的前半部分阐述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后半部分摈弃了特别规定的适用前提,立足于一般规定冲突情形,明确了新的一般规定优先于旧的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即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
  就本文所论述的法律效力冲突而言,《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与新《律师法》的相应规定并非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相互呼应,实质上组成一个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保守国家秘密特别条款,该特别条款从属于国家保密法律体系,而国家保密法律体系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而言均属于特别法。所以,《刑事诉讼法》中的该特别条款与《律师法》的相应规定不能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新的一般法《律师法》与旧的特别法(国家保密法律体系)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冲突的关系,不能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也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依据《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做出裁决或立法解释之前,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仍具有法律效力,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仍应严格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新《律师法》施行后,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仍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