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施行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2008-12-29余双彪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一、新《律师法》施行后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挑战
(一)法律衔接问题,导致对《律师法》的贯彻执行存在困惑
根据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要求行使相关权利而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拒绝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下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采取此种执法态度,律师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上级如何处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采取此种执法态度,律师或社会要求检察机关予以法律监督时,检察机关如何处理?
对此,有人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该执行《律师法》的规定。也有人认为,根据《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一致不属于此类型。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而《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两者能否等同于同一机关,值得探讨。
更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业管理法,两部法律宪政基础的不同决定两者的法律效力上的差异性。《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比应当是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存在冲突的内容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如果相关司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而拒绝律师根据新《律师法》规定提出的要求,从法理角度上说,如何处理是一个难题,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这也是摆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挑战。
(二)阅卷范围和时间规定不明确,导致操作困难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据此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此处规定的“案卷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到底是什么范围?“案卷材料”是否包含检举、控告材料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材料。例如,案件审查报告、检委会讨论记录、案件汇报记录等。“案卷有关的所有材料”是仅限于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还是包括检察机关掌握的尚未移送的全部材料?
二是具体工作实践中,律师何时查阅、摘抄、复制以及如何查阅、摘抄、复制?“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和公诉承办人同时阅卷,甚至在承办人尚未阅卷的情况下也可阅卷呢?办案中,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也正在阅卷,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而同时律师也要求阅卷,这即在客观上造成了时间上的冲突,如何解决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三)现有的证据优势将丧失,疑难案件办理难度加大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现象,囿于社会管理模式和司法现状,短时间内很难改变。而新《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多权利,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介入诉讼,同时拥有独立调查取证权,这必将给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严重挑战,侦查时机、侦查对策等都会受到影响。
口供的不确定性将增加,一些案件的翻证翻供现象可能性加大。特别是律师会见时间提前、会见不受监听、阅卷不受限制;律师队伍的整体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与预期目标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辩护律师中也存在良莠不齐,在一定程度上均可能造成大量单证案件和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律师的介入而出现翻供现象,从而加大了诉讼风险。同时,在缺乏其它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撤案或存疑不起诉数量的上升。
(四)缺乏证据开示制度,证据突击问题增多
新《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根据这个规定,律师较之以往将更容易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瑕疵,以及一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线索,并为律师庭审辩驳提供了充足的时间。
与此同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庭前有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义务,由此,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形成了单向的信息优势,必将在控辩双方之间形成新的不平等关系,公诉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提起公诉后出现新变化的可能性及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受到辩方的证据突袭的风险均大大增加。
同时,面对证据突击,公诉人程序性辩论技巧的使用会受到影响。例如,在以往,当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害人陈述,而该证据不利于指控时,公诉人通常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律师取证未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为由,否定其合法性。但是,在新《律师法》实施以后,这类程序性辩护技巧将无法继续使用。
(五)公诉部门现有人员结构和设施配备需要加强
从强化法律监督角度上看,《律师法》赋予的很多权利在实践中的实现需要一定时间,而且侦查工作与律师权利行使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现象可能会增多,要求检察机关加强诉讼活动监督的呼声会越来越强,公诉部门在现有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工作上,需要更多精力开展诉讼监督工作,需要完善人员和机构设置等。
从具体的实务操作上看,很多问题需要明确和解决。如,律师阅卷权扩大后,公诉部门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例如,建立专门阅卷室;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监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相关的复印设备;复制卷宗复印费用的收取等。
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采取的相关对策
(一)认真学习新《律师法》的内容,提高公诉队伍素质
对于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地方,有观点认为,目前应该按照《立法法》第85条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立法解释加以解决。笔者认为,新《律师法》修正内容代表着刑事诉讼关于控辩式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贯彻执行是大势所趋。公诉部门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认识到现在律师队伍的整体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与预期目标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辩护律师中也存在良莠不齐等可能导致案件办理难度加大的问题,但不应寄希望和纠缠于法理层面上冲突而不予执行,而是应加强对新《律师法》的学习,提早做好准备,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有针对性的开展业务素质培训活动,提高实战水平,强化控辩能力,力争在较短时间内提高办案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明确阅卷范围和时间
关于阅卷范围,笔者认为,从控辩式诉讼原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看,新《律师法》34条规定旨在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保证律师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保持控辩平衡。因此,必须赋予律师查看有关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但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内部的工作材料(一般在检察副卷),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内部如何处理案件的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大多不涉及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情况,不属于案卷材料范围。因此,修正后《律师法》规定的案卷材料,应该包括侦查机关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以及公诉环节一些法律文书和与案件诉讼流程、证明真实情况相关的材料,但不应包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内部工作材料。
关于阅卷时间,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应该赋予律师一定的阅卷时间,在卷宗材料较多情况下(有些案卷多达几百本),阅完的难度较大,应与律师沟通,尽量采取复制、摘抄的方式,灵活变通,以保证办案时限。
(三)强化引导取证工作,及时准确审查判断证据材料
第一,要实质性进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律师介入的提前,口供的弱化,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须在侦查阶段夯实指控犯罪的基础,要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进行规范化和制度化,密切配合,广泛开展而不是个案进行现场指导侦查取证工作,构建大控方的工作格局,形成打击和指控犯罪的合力。
第二,深化捕诉衔接机制。捕诉分离虽有制约作用,但随着新《律师法》的贯彻执行,审前案件出现变数较大,捕后案件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也加大,检察机关内部应尽量整合捕诉力量,强化捕诉衔接,必要时可以成立刑检一体的部门。
第三,积极排除非法证据,及时固定证据。应当特别关注侦查机关(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取证不及时、不全面、方向不准确等问题,尤其对移送的案卷材料中部分证据存在的诸如言辞证据缺少侦查员签名、辨认笔录遗漏辨认人签名、遗漏笔录制作时间等瑕疵。公诉部门不能采取传统的通过随时沟通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在庭前由侦查机关(部门)自行解决,而应严格进行审查,及时予以排除,使侦查机关(部门)能够从公诉的角度及时收集、审查、固定证据,使每个证据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都能够达到庭审要求。
(四)正确应对当庭证据突击
第一,公诉人应认真审查案件,客观把握案件的证据,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反驳,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角度客观分析、判断所取证据,不断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
第二,通过抓好基础业务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提高实战水平、出庭应变能力和沟通技巧。
第三,逐步建立并畅通辩诉双方庭前交流渠道,在庭前加强与辩护方的交流与沟通,在听取律师意见时,注重听取其对证据和案件情况的意见,以减少庭审证据突击情形发生。
第四,加强与法院在瑕疵证据认定、证明标准适用方面的沟通,达成相应共识,并作为参照的依据,防止因为证据不足或证据瑕疵等导致存疑不起诉数量、撤回起诉数量和无罪判决数量案件的增长。对于一些影响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应立即建议法院延期审理,重新查明相关事实真相。
(五)加强宣传,完善公诉部门人员结构和设施配备
一要积极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立场,坚持强化法律监督,严格执行新《律师法》规定,对于侵犯律师权益的,要予以制止和监督。
二要及时准备,与相关部门协商,修正一些与《律师法》相冲突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尽快解决实践操作中的一些问题。
三要积极建议本院与财政、物价等部门进行协商,尽快解决复印收费标准、发票的出具等问题,并做好基础设施改造、设备购置、人员配置等方面的工作。
四要加强宣传,营造有力的舆论氛围,既要肯定新《律师法》的重要意义,又要及时向社会各界表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地提出对策建议。例如,建立和完善证据开示、深化公诉引导侦查等司法体制改革方案,以求得到广泛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