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施行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2008-12-29李忠诚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5期
一、《律师法》施行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
第一,犯罪嫌疑人抗拒侦查的能力可能会增强。因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以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而且这种会见是不被监听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加及时、广泛地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就一些法律问题更加深入、直接地与律师交流,对照自己的行为,在内心深处权衡利弊得失,一部分人避重就轻甚至推脱罪责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尤其是在主观故意方面会增强辩护性,强调其主观无罪过。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会减轻,产生侥幸心理的概率增加,对抗的时间会更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之初的羁押状态下,其心理变化表现为三个阶段:对抗阶段、动摇阶段和供述阶段。[1]对抗阶段和动摇阶段的长短,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如果没有外界干预其周期会短一些,如果有外界影响,特别是律师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某些心理刺激,使犯罪嫌疑人的这段心理历程更长一些。
第三,律师会见的“便捷化”使大墙内的神秘面纱被揭开,外面世界的变化也会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所知悉。有些律师可能会成为大墙内外的“交通员”。“不受监听”的会见增加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自由度,谈话的重点会围绕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内容展开。同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见面更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想法和要求,极可能通过律师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想法和要求也可能通过律师传递给其家属。这种交流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有利于帮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但其消极影响亦不能排除,如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也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个别律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问题可能会更加突出。
第四,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对反渎职侵权部门的侦查工作相关布局产生影响。律师调查取证不需要2caf08393c3b447f6c68efa8b4073319经过批准、许可或者被调查的人同意,调查取证权的自主性增强,律师的过度介入极可能影响案件当事人心理的稳定性,从而影响言词证据的稳定性,使案情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侦查工作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加。
二、树立新观念,迎接新挑战
如何积极应对《律师法》施行对检察工作可能带来的影响?200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特别强调:“修订后的《律师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切实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一方面,要认真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有关办案制度和工作机制,注意听取律师的意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另一方面,要下大力气苦练内功。提高侦查、公诉等能力和水平,特别是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固定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水平。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力求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检验,使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更好地适应法制发展的要求。”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权利增加,活动空间增大,活动方式更加自由,虽然会给反渎职侵权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权利的增加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更有利于促进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提高侦查能力与侦查水平上下功夫,也会促进国家立法完善反渎职侵权的措施。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检察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思想要解放,观念要更新,工作要跟上,不能怨天尤人,而应当迎难而上。为此,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检察人员必须树立新的执法观念,从内部着眼,提升能力,以适应新的执法环境,迎接新的挑战。
(一)树立职务犯罪侦查权需要监督的观念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职责的重要权力。职务犯罪的侦查与反侦查的斗争相当激烈,侦查工作需要及时、更需要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也习惯于相对秘密情况下进行侦查。
但是,律师介入侦查无疑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尽管如此,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侦查行为,树立侦查权应当受制约、受监督的观念,真正把律师介入侦查看成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好的监督,最有力地促进。
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被滥用,这是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职务犯罪侦查权同样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尽管它有不同诉讼职能部门和上级机关的监督,有权力机关、人民群众和媒体等的监督,但律师则会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提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益的建议,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律师也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从而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复杂化。在这种情况下,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必须通过提升侦查能力和水平,来应对律师从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出发对侦查权的监督。
(二)树立公开公正的观念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树立公开公正的观念,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引导公开。
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要转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神秘化的观念,要从习惯于没有外界介入的情况下办案,向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自由交流,案件信息外流可能性增加的情况下办案转变。律师介入可能带来的诉讼公开,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的神秘色彩被淡化,侦查信息的掌控难度增大,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必须把律师介入侦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促进依法侦查的有生力量,注意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真正做到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更应予以重视和认真收集,从而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加客观、公正地开展。
(三)树立从证到供的侦查观念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只有切实改变迷信口供、围绕口供收集其他证据的办案模式,才能对律师的介入不存芥蒂,才不会担心律师介入侦查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会给侦查工作提供快捷的路径,正因为如此,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对律师的介入往往存有抵触心理。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会产生良好的侦查效果,但是无疑会增加侦查的工作量和难度,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通过完善侦查措施和手段来真正实现这一转变。
(四)树立尊重律师工作的观念
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效果来体现的。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尊重律师介入侦查,确保其权利的实现,就是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对《律师法》的遵守,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
三、提升侦查能力,规范侦查行为
律师介入侦查,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是提升侦查能力、规范侦查行为、完善侦查机制的良好时机。
(一)提升侦查能力
去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加强反渎职侵权能力建设的决定》,要求反渎职侵权工作全面提升和加强驾驭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能力、侦查突破案件的能力、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侦查办案的组织指挥能力、创新办案机制的能力等。反渎职侵权部门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决定,在全面提升和加强职务犯罪侦查的“五个能力”建设方面下功夫,求实效。
同时,要增强获取犯罪线索的能力,主动出击,建立情报信息网络,掌握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案件线索发现、管理、使用机制,破解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发现难的问题。
(二)规范侦查行为
律师介入侦查,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
第一,落实好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是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有力举措。要把讯问获取口供与全面收集证据结合起来,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之间的空隙、漏洞,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让证据形成证明锁链。
第二,建立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既保障律师会见,又不影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驻所检察室要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监督的作用,及时对看守所内的会见情况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规范案件线索的发现、管理、利用制度,防止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的问题发生,充分发挥案件线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第四,规范案件初查行为,发挥初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基础性工作的重要作用,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因此,要切实做到侦查重心前移,强化初查工作。加强对初查方法、措施和策略的研究,制定周密可行的初查方案,研究讯问策略,提高第一次讯问的成功率。
第五,要强化案件的动态监控,及时发现案件的异常状态,通过翻供、翻证等不正常的现象查微析疑,正本清源,收集串供等再生证据。
第六,建立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的特派检察员制度,解决检察机关派员介入重大责任事故的法律地位问题,为查办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提供保障机制。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经验总结,是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是排除干扰和阻力的有效方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组织指挥与协调作用,可以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形成上下互动,左右联动,相互配合,统一组织,分工协调的工作机制,从而取得较好的侦查效果。
在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应当进一步完善与加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案件管辖给予必要的确认,明确上级检察机关指定案件管辖的权力,确立审判管辖与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相协调的原则。
四、拓展侦查手段
社会在进步,诉讼制度在发展,但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几乎没有变化,如今办案还停留在一支笔、一张纸的办案方式上是不行的。尽管有了录音录像,但这只是记录讯问过程和记录方式的改变,在直接获取证据方面无实质性变化。侦查人员办案倚重口供,与侦查手段陈旧落后有着直接的关系。
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扩张,使过去的侦查方式受到了限制,必须有新的,更加科学、规范、有效的侦查手段,才能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立法应当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提供必要的方法和途径保障,明确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例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监视(秘密跟踪和守候监视)等应当成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法定手段。因为,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就规定了“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从刑事诉讼平衡的角度来看《律师法》的修正,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权利增加,则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权力亦应增加。否则,诉讼就难以平衡,诉讼中原有的平衡因为律师介入时间提前、权利增加而打破。因此,需要建立新的平衡。目前,应当考虑增加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法定权力。为什么要增加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权力呢?
我们从杠杆平衡的原理来比喻刑事诉讼的承担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双方,把律师介入诉讼的阶段用以表示杠杆两边的支点(如下图所示)。把法定权力作为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平衡砝码,把辩护人的法定权利也作为辩护人的平衡砝码。我们将反渎职侵权部门作为诉讼杠杆的一方,将辩护律师作为诉讼杠杆的另一方,将侦查阶段作为诉讼的杠杆的支点,我们就会发现,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其支点前移接近反渎职侵权部门,从平衡的角度看,律师的权利增加,支点前移,为了平衡,必须增加反渎职侵权部门的侦查权力,增加诉讼平衡的砝码。否则,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权力砝码缺少,诉讼不平衡,法定的侦查手段不足,侦查能力下降,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受到影响,必然导致渎职侵权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惩治和遏制,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等不良后果。所以,在律师权利增加的情况下,法律也应当考虑增加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权力。反渎职侵权部门的侦查措施有限,侦查方法落后,侦查能力相对降低,必然影响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
从平衡的角度看,律师介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权利增加的情况下,公诉部门的权力也应当有所增加,才能达到动态平衡。在审判阶段,公诉人与辩护人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庭上的控诉权与辩护权应当对应、平等地适用,才能达到诉讼平衡,保证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
总之,《律师法》的修正与实行,为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依法执业,更好地发挥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证,同时也对反渎职侵权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反渎职侵权部门应以积极的态度,从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律师法》修正的积极意义,也要清醒认识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的难度增加和面临的挑战,要在提升侦查能力,规范侦查行为,完善侦查工作机制等方面作出努力,也要积极提出进一步完善反渎职侵权立法的建议,使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法律的框架内有所作为,有所发展。
注释:
[1]沈廷湜、胡关禄主编:《预审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