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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真相再甄别

2007-12-29李占荣

人文杂志 2007年3期

  内容提要 对人权真相的揭示应当在多个层次上展开。从观念的角度考察,人权是伴随着人文主义的理想和法制的理性而发展起来的。作为规范的人权主要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人权,不但体现在各个民族国家的宪法文本中,还体现在国际法中,同时,国法中也有许多关于人权问题的立法,有些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有些反映在其他法律文本之中。在公民社会与民族国家的框架中,几乎每一个国家都在构建自己的民族国家意识形态。当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重建时所遵循的镶嵌性自由主义(embeddedliberalism)原则遭到严重侵蚀后,人权与民族国家主权问题已经交织在意识形态的竞技场里难以脱身了,显然,人权实践的道路还十分漫长。
  关键词 人权观念 人权规范 意识形态
  〔中图分类号〕D0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07)03-0047-05
  
  尽管人权研究的成果可谓汗牛充栋,但对人权本来面目的揭示仍然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人权真相的甄别应当在多个层次上展开。
  
  一、作为观念的人权
  
  观念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人权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观念存在,在于它以某种形式存在于人类生活的实践之中,并引起了人类有意识的反映。
  当人类生活在原始时代的时候,基本上完全听命于自然界,受自然力量的摆布,那时候人人基本平等地享有一些权利,在那个平权时代,没有特权,当然就没有人权的观念。进入阶级社会的以后,主宰人类的力量由自然力变成了暴力(奴隶制时代),面对这种情形,一些圣贤就开始思考统治术,所以中国古代就有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比如春秋时期管仲所说的“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注:《管子•霸言》),《尚书•夏书•五子之歌》记载的“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以及我们所熟悉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注:《孟子•尽心下》)墨子提倡的“兼爱、非攻”,“必使饥者得食,寒者得衣,劳者得息,乱则得治”,“官无常贵,民无终贱”等,都包含了一定的平权的法哲学思想。法家学派主张严刑律,反对“刑不上大夫”的思想,是当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历史表述。历史的脚步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主宰人类命运的力量由暴力转变成了权力——具体而言就是封建特权。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提出了若干带有近现代人权性质的思想:“人以君为天,君以人为本,人安则政理,本固则邦宁”,(注:《旧唐书•卷九十八》)唐太宗教子曰:“水可以载舟,亦可以覆舟,民犹水也,君犹舟也。”(注:荀子言,载《资治通鉴》。)但是,这些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少数人的专制统治服务,而不是立足于人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这些思想充其量只能算是人权观念的雏形罢了。
  现代人权观念是人类在反抗封建专制、特权和等级制度的过程中诞生的,是由17、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理论贡献。那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的浪潮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旧世界被打破,新观念不断产生,曾经拥有的梦想逐渐变成了现实:资产阶级把人权概念转变为国家的法律和政治制度,而政治和法律制度所保障的人权状况反过来促进人权观念的更新与发展。现代人权观念的理论起源可以从一些著名的思想家哪里找到。其一是“天赋人权”的理论。该理论的五个代表人物是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和卢梭。荷兰思想家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人权”这一概念,他认为自然法之母是人性,对财产的占有是人的一种普遍权利,是由自然法的理性要求派生出来的。荷兰另一位思想家斯宾诺莎在其《神学政治论》中进一步论证了“天赋人权”,并强调了其不可转让性:“天赋之权即使由于自愿,也是不能割弃的。”(注: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6页。)与科学家伽利略有莫逆之交的英国思想家霍布斯发展了“天赋人权”的理论。其学术名著《利维坦》第十四章“论第一与第二自然律以及契约法”中对自然权利、自由以及契约的论证实际上就是对“天赋人权”的另一种阐释。英国另一位著名思想家洛克是第一个系统阐述“天赋人权”理论的人,他抨击奴隶制是一种可恶而悲惨的人类状态,它同我们民族的宽宏性格和英勇气概直接相反。在他看来,“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注: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6页。)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如果统治者侵害之,人们有权利推翻它。由此可见,洛克的人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然权利的基础之上的。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卢梭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前人关于“天赋人权”的理论,使得人权的观念得以更新。
  
  二、作为规范的人权
  
  规范是指为社会成员所接受行为规则或标准。规范比道德价值或理想更为具体,但通常不如法律规则那么具体,它涉及人类的一切活动和社会行为的许多方面,与法律之间相互影响,它既可以被自觉遵守,也可以被强制保证实施。由于这个范畴也可以指一个群体在统计学意义上的一般行为,态度、观念等的标准,所以它只对现实的行为而不是预期的行为进行约束。(注:参见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3页。)也由于人权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最低限度和基本要求,所以任何关于人权的道德和伦理解释都是苍白无力的,而只有法律作为行为的底线,其强制力可以成为人权的最有力保障。所以作为规范的人权主要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其实,关于人权的法律就是一件“防弹背心”,当你穿上它的时候,你总觉得它太沉重,但是,在关键的时候它可以救你的命。
  作为规范的人权首先体现在各个民族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美国《独立宣言》(TheDeclarationofIndependenceoftheThirteenColonies)最早将基本人权原则写入其中的宪法性文件,它被马克思和恩格斯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人权宣言》)。它是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初期,为反对封建专治统治,阐明资产阶级社会基本原则而提出的纲领性文献,后来被用来作1791年宪法的前言。1791年美国宪法的10条宪法修正案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是最早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的资产阶级宪法。基本人权原则在世界各国宪法中的体现有三种形式:其一是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所采用的形式。如1946年日本宪法和当前我国宪法。(注:日本宪法规定:“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并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还有孟加拉国、斯里兰卡、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二是并不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及其补充的修正案和比利时、丹麦、荷兰等国宪法,只有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无文字明确宣布基本人权原则。其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却甚少。如法国1958年宪法序言虽然确认了人权和国家主权等原则,但在宪法条文中只对公民的选举权作了明确规定。(注:参见61.145.119.78/xfx/skja/doc/b1/ch3.doc85K)不管采用那种形式,但是人权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在世界各国宪法中都得到了体现。
  
  作为规范的人权其次还体现在国际法中。这些规范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一是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人权文件,二是地区性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人权文件。在前者的范围内,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宪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二》、《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等九个法律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开启了人权国际保护的先河,它明确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注:《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人们的工作权、获得报酬权、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健康权、环境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其他七个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和完善了这一基本法律规范体系。以保护妇女儿童为主旨的法律文件有《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等六个法律文件。反对种族歧视的有《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等五个法律文件。涉及到刑罚也人格保护的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五个法律文件。关于作为人权的劳动权保护的有《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关于促进集体谈判的公约》、《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关于适用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原则的公约》、《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等七个法律文件。另外,《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等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人权文件也针对特定的专题做出了规定。
  地区性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人权文件主要由欧洲、美洲和非洲制定,其中尤其以欧洲的人权法律为典范,它完全是在欧洲各国平等协商、理性选择的基础上形成的。二战后,西欧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维护和实现作为欧洲国家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以求得国家间更大的团结,成立了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为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特签定了《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后又有8个“欧洲人权公约议定书”诞生,其中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第八议定书》和《欧洲社会宪章》。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作为“欧洲宪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欧盟公民基本权利宪章》也已经成为欧洲人权保护的共同纲领。
  1948年5月2日美洲国家第九次国际会议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明确规定了美洲国家应保障个人的一系列人权,比如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平等权、宗教自由和信仰权、言论表达和传播思想权、荣誉权、家庭生活权、建立家庭权、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文化福利、工作及合理报酬权、闲暇及享受闲暇权、社会保险权、国籍权、财产权、申诉权、免遭任意逮捕权、正当法律程序权和避难权等(注:参见《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28条。)。在此基础上1969年11月7~22日,在哥斯达黎加的圣约瑟召开的美洲人权会议上,12个国家签署了《美洲人权公约》,之后又签订了《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又称《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美洲人权公约》在“半球民主”的旗帜下使《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得到了有力地贯彻,公约规定分别设立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规定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程序等,为人权的司法化提供了保障。另外,1981年6月28日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注:由于该宪章最初起草于冈比亚的首府班珠尔,因此亦称《班珠尔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它参照了欧洲和美洲的经验,并结合非洲的实际情况,对非洲人权保障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对非洲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注:该宪章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和文化权利、民族权、个人权利等都作了规定,范围比《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要广泛,不过,非洲的人权实践与人权理想之间存在很大差距。)
  从国内法的角度讲,各国法律都有许多关于人权问题的立法,有些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有些反映在其他法律文本之中。从部门法的意义上讲,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结合完全可以形成一个“人权法”的体系。鉴于人权与民族国家主权的复杂关系,笔者对“作为规范的人权”的分析暂时不涉及国内法,而是在以后的讨论中逐步展开。
  
  三、意识形态主导下的人权理论描述
  
  意识形态(ideology)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其内涵很不确定。(注:英国学者MichaelFreeden认为意识形态概念是半个世纪以来最复杂、争议最大的政治概念之一。参见MichaelFr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