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撤案与执法思想
2007-12-29马光禹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7期
很多侦查一线的检察干警感到现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难办理。在总结原因时又往往把“侦查过程、侦查手段受现行法律、规则约束太多”作为主要原因之一,抱怨不立案什么也不能做,有些地方甚至以理论研究成果的形式提出修改现行诉讼法律和规则,在立案之前增加准侦查程序,侦查措施前移,扩大侦查权力。对此,笔者颇感疑惑,是立法上确实存在制约侦查工作实施的不合理障碍,还是我们的工作指导思想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条件,第2章规定了侦查活动必须在立案以后才能开始,以及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关于立案条件有两层意思,第83条是对已经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案侦查;第86条是对报案、控告、举报等信息材料经审查“认为”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对于第一种情况,通常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们不做过多讨论。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应当作认真分析:从认识论的角度讲,“认为”是一种感性的东西,是主观的,是推测判断。“认为”的结论并未经事实检验。法律规定“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当立案,这本身就存在着成案与不成案两种可能。那么这种结论经过侦查活动的检验不能得到验证时怎么办?《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了“撤案”的条件,即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不能相统一时,应当纠正这种认识,停止为“认为”的结论查找实证的活动。
有进口,有出口,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完备的。那么为什么我们在侦查实践中往往会感到受制约、不顺手呢!这其实不是立法上的失误,而是我们的执法指导思想出了问题。众所周知,当前各级检察机关都建立有比较全面的办案考评体系,在这些考评体系中,自侦案件的撤案数、撤案率是考核评价办案成果的重要依据。这种考评体系的价值导向迫使业务部门要尽量降低这些指标,因而形成了自侦部门轻易不敢立案,立了就得诉、诉了就得判有罪,这才是我们感觉受现行法律程序制约的真实原因,说穿了是执法思想脱离实际的表现。准确把握立案标准,适时进入立案程序,依法开展侦查活动本来是毋庸置疑的执法过程,经侦查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就是了,这样的执法活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何必非要再设置个“前置程序”呢。与此类似的还有侦监案件的不捕数、不捕率;公诉案件的不诉数、不诉率等。这些考核指标的导向人为地压缩了检察权,束缚了办案工作,其直接结果就是不敢立案,不敢放人,“宁左勿右”,回避风险。由于检察机关处在诉讼过程的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这样的执法思想对上游的公安机关正好迎合了其追求办案数、逮捕数的考核机制,使一些轻微的、边缘化的、已处理过案件进入了诉讼;对下游的审判机关在案件处理上造成被动。同时,这种执法指导思想对新的法制理念、新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形成了直接障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个要求正当时候、切中时弊,对于纠正不切实际的业务工作指导思想和检察工作价值取向,对于在检察工作切实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检察事业与时俱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基层需要的是自上而下清理有碍这一政策落实的制度、规定,特别是自我制约的“考评体系”,以保证宽严相济能够真正落实到办案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