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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走自己抵账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7-12-29徐允浩郭海强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7期

  一、基本案情
  
  邵某因借李某18万元逾期未能归还,故将其作价18万元的车辆连同相关车辆票证抵账给李某,但未过户。后邵某与另一债权人金某商议盗出该车,以抵金某之债,遂由邵某提供车钥匙并指认李某停放车辆地点,金某伙同他人采取钢锯锯锁等手段将车盗走。后邵某告知李某,车已开走,并承诺继续偿还18万元的借款。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邵某窃取自己抵账的车辆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既已将车辆抵账给李某,虽未过户,但李某已拥有了该车的占有、使用权,能够成为盗窃罪中的盗窃对象,在李某占有车辆期间,任何人将车辆盗窃,都会给李某造成损失,邵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邵某事后告知属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构成,只能做为量刑因素考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账车辆不能成为其本人的盗窃犯罪对象,邵某的行为没有给李某造成财产损失,邵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属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本案中邵某抵账给李某的车辆不能成为其本人的盗窃犯罪对象。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买卖、转让必须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车辆所有权才发生移转。本案中,邵某虽然将车辆抵账给李某,但还未过户,因此,从法律上而言,邵某仍具有对该车的所有权。邵某将车抵账给李某,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前,只是转移该车的占有权,邵某并未丧失对该车的所有权,而在民法上物权的效力要优于债权。换言之,如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邵某清偿18万元债款,根据“物权破除债权理论”,李某仍有义务将车归还邵某。
  其次,邵某的行为没有给李某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虽然邵某将抵账给李某的车辆窃取,又抵账给金某,但邵某事后告诉李某详情,并承诺还债。因此,李某与邵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其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追偿权,李某债权未受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尽管邵某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具有盗窃罪的某些特征,但最关键的一点是:盗窃罪并非行为犯,而是情节犯,只有盗窃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邵某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给李某造成刑法意义上的物质损失。
  再次,邵某没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为将车辆再抵账给金某,而与金某共同将车盗出,其主观上具有窃取他人占有财产的故意,并认为邵某事后告知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定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盗窃罪的主观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这一目的,则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加以分析。本案中邵某在盗走自己的车辆后即明确告诉李某,承诺继续偿还债务,说明邵某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他并没有利用窃取手段来灭失与李某债务的动机,也没有利用这种手段来牟利的意图,其动机只是想优先偿还金某债务。李某受到损害的只是优先受偿的民事权益,这与盗窃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明显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邵某与金某的行为是使金某取代李某获得代物清偿权的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本案属典型的机动车代偿合同纠纷,所谓机动车代偿合同又称机动车代物清偿合同,是债务人以机动车辆抵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的合同,即民间俗称的“顶车”合同。机动车代偿合同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一种,其目的是通过机动车代偿,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本案中,车辆虽已交付,但未登记,所有权未转移,李某只是实际上占有了该车。因此,邵某私自开走该车并承诺继续偿还债务的行为可视为撤销了对李某代物清偿的还债方式,代之以其他可能的还债方式。李某将车抵账给金某,则是重新选择代物清偿对象的民事行为,当然这是以损害李某可能实现的债权为前提的,因此,李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邵某的民事责任,但不能采取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