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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案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2007-11-28赵秉志

同舟共进 2007年10期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量刑

赵秉志

郑筱萸判死为何引起不同声音

2007年7月10日是中国反腐败法治进程中要写上一笔的日子。这一天上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649万余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北京被执行了死刑。郑筱萸是近年来我国第四名因贪利型职务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副部级以上官员。他既不是第一个,也不是级别最高的被处死的贪官,但他被处死引起了社会舆论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并产生了不同的声音。这是为什么?

郑筱萸案之所以如此受关注,是因为它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法律问题:一是郑筱萸受贿金额比近年来被判处死缓的某些受贿官员还少一些,却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一些人不理解;二是郑筱萸被判处死刑是因为法院判决认定他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受贿罪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呢?受贿罪的数额与情节是否严重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也为人们所关心;三是郑筱萸在追诉过程中退还了所有受贿赃款并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有从宽情节,为什么仍要判处其死刑并立即执行;四是本案的审判给了人们哪些启示?尤其是今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并由此启动了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死刑改革,在这种情况下仍对属于非暴力犯罪的郑筱萸案适用死刑,二者是否矛盾呢?此案是否会给我国当前的死刑制度改革造成不良影响呢?

判处死刑的法律根据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亦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且他犯罪后并无立功、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说适用死刑的法律根据是毫无问题的。

至于近年来有些罪犯受贿金额超过了郑筱萸而被判处死缓,其中有的是由于罪犯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有的是综合全案看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

郑筱萸是被认定为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被判处死刑的。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受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呢?本案认定郑筱萸受贿情节特别严重是否正确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基础上,因受贿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与影响的程度极其严重。这也是受贿罪的危害明显不同于贪污罪的一个关键点。郑筱萸身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负责岗位,出于贪欲多次收受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于不顾,为有关药品企业谋取利益,导致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并严重损害了国家药政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害广泛而深远,显然属于受贿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量刑是法院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对其决定如何适用刑罚的重要司法活动。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是由罪前、罪中、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正如法院判决书中所确认,本案中郑筱萸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确实退还了所有受贿赃款并坦白交代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这些都是我国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承认而且在量刑实践中也应予适当考虑的酌定从宽情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之所以没有因此对郑筱萸从宽量刑,最高法院之所以核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郑筱萸判处死刑,是因为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太严重了。郑筱萸犯罪后在被追诉过程中的这些酌定从宽因素无法降低本案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因而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和最高法院的复核在实事求是地确认其具有这些酌定从宽情节的同时,仍然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对他适用死刑,这是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的。

郑案审理给我们什么启示

此案的审理给人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涉及政治、体制、法治、思想等领域。须强调指出以下两点:一是本案的审判昭示了我国以法治手段严肃惩治与防范贪贿犯罪的决心和理念,尤其是对于位高权重、权力运用事关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高级干部的严重罪行,也一样依法严惩,决不姑息宽容。可以说,本案的审理寓国家反贪决心、坚持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和遵循法治规则于一体。二是本案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与我国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死刑改革并不矛盾:限制、减少死刑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趋势的。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逐步展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因此,现阶段我国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提上法治改革的日程,而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不宜马上废止,而是逐步予以严格限制。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腐败罪犯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恰恰是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这也是我国限制、减少死刑并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骤与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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