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规制
2007-02-26宋晶晶
宋晶晶
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对其知识产品享有专有权,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及其创新积极性。这种一定期限的专有权赋予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占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占有、使用该知识产品并获取相应的收益,从而使知识产权表现为一种天生的“合法垄断权”。这种合法的垄断权,既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属知识产权法的应有之义,不受反垄断立法的规制。然而正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致使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随之产生,且形式日益多样化。需要通过完善有效的反垄断法律来予以规制。
一、知识产权滥用应当受到反垄断法律规制
知识产权滥用主要表现为权利人超越其应有的权利范围,对知识产权合法垄断权的扩大、甚至歪曲使用,在专有的领域取得不应有的优势和垄断地位,进而攫取与其权利不相符的利益。这自然会限制其他社会主体合法利用该知识产品的权利,进而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国际上最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情形,主要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以及标准市场垄断化”,即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将自身的专利与行业技术标准紧密结合在一起,把自身专利融入到行业标准之中,从而在申请专利权保护的同时,也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运用该行业标准产生了限制。该行业技术标准在以专利权的方式被企业申请专有独占权保护后,成为阻挡后发企业进入的无形技术壁垒,通过对专利的标准化在技术市场形成了垄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大量跨国公司和国外大型企业涌入我国,通过滥用和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在我国市场上实施专利或技术垄断,对我国国内工业和产品造成极大的冲击,借鉴国际社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实践,发达国家均采取反垄断法的原则对其予以规制,这是因为反垄断法的立法思想、宗旨和方法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够弥补知识产权法自身的不足。首先,知识产权法是保障私权的私法,它立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不涉及国家、政府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进行非法垄断活动,限制其他中小企业的合法竞争权利,甚至影响整个行业的竞争秩序时,知识产权法的局限性就表现出来:它只能规范权利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在具体侵权事由上的个体利益,对涉及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等整体的社会经济利益则缺乏有效的规范机制。与知识产权法相比,反垄断法具有公私兼容的社会法的性质,其立法目的在于从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秩序出发,通过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保障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确保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最优化,其价值目标具有整体性、宏观性、可持续性的优点。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而导致整个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自由和秩序受损等问题,反垄断法恰恰能够承担起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历史重任,使得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得以协调,进而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等。其次,反垄断法追求的是经济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追求程序上的公平不同,实质公平更多的是追求结果上的公平。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实践中,反垄断法十分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甚至会以一些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实质上和结果上的公平,为保障弱势竞争者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对某些试图滥用优势地位的强势竞争者予以制裁,从而保障市场交易主体平等享受市场资源、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这种对经济实质公平的追求,使得反垄断法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时能够从结果公平的角度惩治权利滥用者、调整恢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关注公共利益,更加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效率价值的实现。通过对交易主体权利自由的不平等的限制,实现真正意义上法律调整的公平。
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反垄断法则在于规制或禁止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如果遇到权利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滥用其合法垄断的市场优势实施不合法的垄断行为,就应当以反垄断法来优先规制。
二、我国反垄断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不足
知识产权滥用既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创新的宗旨,又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相悖,阻碍着市场经济自由充分的竞争及资源的优化配置,因而需要运用反垄断法加以有效规制,以实现交易个体利益与市场整体利益的平衡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状况依然比较严重,缺乏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的有效规制。
(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不足
2007年8月30日,历经13年反复的博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反垄断法》终于出炉。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从该《反垄断法》的内容分析。至少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存在着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首先,通篇只在附则——第八章中提到了知识产权滥用情况,第八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非常模糊,仅有一个附则性的规定指明了对知识产权滥用予以反垄断规制的法律规范依据,未就规制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做出明确、科学的规定,也未对“知识产权滥用”一词及其与反垄断法基本范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切合中国反垄断实践的定义,甚至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这一原则性的问题,也只是规定在附则而非总则中,使得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予以规制的操作性严重不足,这反映了立法机关及相关主体对知识产权滥用予以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其次,分则部分没有设置专章甚至是专条对知识产权滥用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分则中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的四种垄断行为仅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及和涵盖了一部分知识产权滥用情况,但仅仅提到了技术条件等情况,很难应对现实中纷繁复杂的知识产权滥用情形,难以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受害人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也使反垄断专门执法机关调查和处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缺乏具体依据,操作难度增大。所以说现今出台的《反垄断法》无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行为加以系统而全面的调整或规制,缺乏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二)尚未制定专门的《反知识产权滥用法》
制定一部专门的《反知识产权滥用法》具体有效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于我国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我创新意识的保护,以及各种市场主体平等、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十分必要。但是从《反垄断法》的制定到出台,历经争论13年,其进程如此缓慢,最终出台的法案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如此不尽如人意,那么,期待立法机关尽快制定一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法——《反知识产权滥用法》则更是遥遥无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至今还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已经着手或已经有计划在制
定反垄断法的基础上起草具体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法。《反垄断法》未对知识产权滥用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制,《反知识产权滥用法》尚未进人立法机关的视野,极大地制约了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早日形成,导致我国对于包括知识产权滥用在内的所有垄断行为还缺乏赖以有效规制的高层次、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从而使现有的一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难以发挥应有的规制效力,知识产权滥用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规制。
(三)现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目前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范,除了新近出台的《反垄断法》之外,其他主要散见于诸如《合同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款中,这使得我国反垄断法律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调整呈现以下缺陷。首先,上述法律法规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分别是从合同、专利、对外贸易、技术引进等领域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角度做出的,因而缺乏规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其次,上述法律法规规制的范围比较窄,并不能普遍适用于我国市场上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而主要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行为。即使在专利领域中,也主要集中在专利许可方面的反垄断,而对于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如对于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得专利,并依此垄断市场的行为等,则尚无明确的规制。再次,上述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一些不相协调甚至矛盾之处。例如我国《合同法》第329条有关“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第343条有关技术合同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专利法》第50条有关允许专利权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有关供方不得强制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清楚地说明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需要加强相互协调,避免出现矛盾,以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在实践中有效地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
三、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规制的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障的问题已经迫切地提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议事日程上来。只有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才能对我国知识产权实施有效的保护,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健康进行。而当务之急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以及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比较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反垄断法》的基础上,通过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以《反知识产权滥用法》为主体、并有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逐渐完善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从而有效地衔接和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既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又能切实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有效的反垄断法规制,力求达到保护创新与充分竞争的平衡发展。
(一)提高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规制的认识
面对经济全球化下形形色色的竞争行为,各国政府和企业都日益清楚地认识到知识产权滥用的危害性,以及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紧迫性。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有助于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秩序和商业利益。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当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积极借鉴和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加快立法步伐,逐渐完善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适用合理原则予以界定并设定规制条款,授权政府依法对外国企业或跨国公司在本国市场中滥用知识产权、侵害本国企业利益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支持本国企业对自有知识产品的独占和专利。同时,国内企业亦应当从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践中深刻体会到依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地寻求法律的保护,懂得利用反垄断法律规范努力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将损失降到最低的程度。
(二)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从目前通过的《反垄断法》分析,其中在如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领域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对知识产权滥用并没有提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和措施。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和情况反馈,同时广泛征询有关专家的意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的经验与教训。尽可能早地在《反垄断法》施行以后颁布相应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在细则中补充完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条款,将《反垄断法》附则第五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包括:对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的概念、原则、体系和方法做出准确的、切合中国反垄断实践的定义、解释,特别应当将“合理原则”确定为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理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与边界,明确将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列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不受反垄断法调整,而将知识产权滥用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建议在细则中设专章列出知识产权滥用的各种形式或表现,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和规制。
(三)尽快制定《反知识产权滥用法》及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鉴于知识产权滥用在反垄断法适用上的复杂性,日前出台的《反垄断法》虽然在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涵盖了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但其涉及范围广泛,且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也仅仅包含在技术条件的范畴内,因而并没有对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做出独立、详尽和有针对性的规制,所以有必要根据《反垄断法》所确定的规制原则、体系和方法以及所作的概括性规定,适时制定专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知识产权滥用法》,同时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构建较为系统、协调和统一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体系,为有效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第一,明确《反知识产权滥用法》的立法宗旨。其制定的宗旨,在于构建一种稳健的市场运行机制,使竞争主体可以开展良性的公平竞争,从而促进知识产品创新和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明确立法调整的范围。本法调整的并非所有垄断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仅限于知识产权滥用所构成的垄断行为。应当授权政府依法对外国企业或跨国公司在本国市场中滥用知识产权、侵害本国企业利益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同时支持本国企业对自有知识产品的独占权和专利权。
第三,确定《反知识产权滥用法》的执法机关。该法的执法机关不应是知识产权主管机关,而是依《反垄断法》所明确设立的国务院专门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同时,应当设置专门的条款明确反垄断法执行机关与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在权限、程序、信息等方面的分工与合作,增强《反知识产权滥用法》的可操作性。
第四,进一步分类和细化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该法应当将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作进一步分类和细化,对本身即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属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增强该法的确定性。
第五,与国外执法机关开展交流与合作。该法应当明确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有关主管机关开展交流与合作,扩大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地域适用范围。
第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目前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应根据实践需要对相关的条款做出适时的修订,以体现我国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领域中的法制统一原则,更加有效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