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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2005-11-25

教书育人·校长参考 2005年6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监护监护人

于 杨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面对“防不胜防”的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加之“赔不胜赔”的后果,被迫采取诸如取消危险性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措施。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影响素质教育向深层次的推进。而且,随着学校事故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影响已经超出学校的教育范围,演变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鉴于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学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定性和处理,因而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学生在校期间与

学校的法律关系争执

从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看,关于学校监护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是监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去学校学习,己脱离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长负监护责任,既不可能,也毫无道理。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又需要监护。此时,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二是相对监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相对监护职责,具体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是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另一种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就是把孩子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实际上就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

三是管理说。这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而不是对学生监护的职责,也不存在家庭与学校之间监护责任的转移。学校既不是学生的绝对监护人,也不是其所谓的临时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

四是分类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应视学校和学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从学校的类别、级别和学生的年龄两方面来考虑。

二、学生在校期间与

学校关系辨析

(一)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法律上所讲的监护,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人身、财产权益等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是和监护人的涵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很明显,只有监护人才有权利履行监护职责。那么,谁可以充当监护人呢?我国民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可由下列人员担任:(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没有上面规定的人可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在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概而言之,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可见,学校既不在法律设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内,也不在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范围之内。

(二)能否通过立法设定学校为学生的监护人

应当承认,如果单从解决某一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以立法允许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并非在理论上没有可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那不等于法律就不应该、不能够规定。现行法律代表的是一种“实然”状态,而改革开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应该在法律上给予及时、充分、全面的反映和体现。然而,从总体上来说,允许学校成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明显弊大于利。我们知道,各种教育教学活动都是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由于学校随时可能面临各种民事风险并承担那些无法预知的后果,学校广泛开展各种与素质教育要求相适应的教学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便很难调动起来。另外,学校的教育经费是有限的,如果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一旦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发生了,学校都难以免责,而学校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费用只能从有限的财政拨款中支付,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那种所谓通过立法设定学校为监护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三)学生在学校是否发生监护权转移

首先,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这种法定的监护是不可转移的。其次,监护职责转移的提法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考察《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未见有监护责任转移的提法,《意见》的第22条也只能说明是一种委托监护的依据,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无涉。再次,从法律上对转移的理解来看,监护责任转移的提法也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监护的转移应理解为原监护人脱离原监护关系,但实际上法定监护人并没有真正脱离其监护人的地位。否则,依这种理解,代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的只能是学校,而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监护责任转移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而委托监护说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既然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委托关系,《意见》第22条规定,当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如学校确有过错,则就与法定监护人一起,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不相一致。因为第160条的责任形式是一种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规定监护是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的,那么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就会变得容易。法律对监护人条件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将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委托关系,在法律上是自相矛盾的,而且,有减轻法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责任之嫌。

(四)能否按学生年龄与学校类别确定校生关系

笔者认为,那种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因学校的性质、类型不同而进行划分的观点,也有悖民法公平原则。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保护与作为教育者的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都必须得到兼顾,而不应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立法规定,监护责任可约定推定转移,其目的不外是将本属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学校。这种强加的责任不仅是不适当的,而且也是不公平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立法是有失公正的。

三、学校对在校学生履行职责

的性质与范围

按照我国宪法及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是受国家委托承担教育的专门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对学生传知授业,培养其能力、发展其智力。这种特定的职能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任意的。为了完成这种特定的教育职能,需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有特定的职能范畴。它是基于教育教学活动而发生的,与学校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我们既不能将学校这种职能缩小至仅仅传知授业,也不能将此无限放大至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尽管在某些方面有交错,但有性质上的区别。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果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学校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上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国家法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必须遵照执行,因而,该司法解释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规定,不仅澄清了当前理论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各种学说的争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解释在审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法律纠纷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此,如何理解“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问题的关键,这就要区分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保护和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区别。学校这种“特定”的管理职责有其特定的管理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1.意外事件。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学校及教师对事件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救险措施,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承担。

2.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害。上课期间,教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教师承担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3.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对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相关联,但更多地与教职工是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

4.学生课余时间受伤。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时段,教师的职责是要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躲避危险的能力,这是其一;其二,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处理。中小学教师不可能全天候地监视每个学生的一举一动,关键要看学校在课间是否负有监管责任以及责任是否到位。

5.学生自杀、自残。学生的自杀与教师有无关系,一是要看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因果关系;二是要看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窃行为等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往,学生因羞愧而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关系,但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责任。

6.教师上课期间离开教室。教师在上课时随便离开课堂期间,学生打闹造成伤害,学校所负责任的大小主要决定于学生的年龄对该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美国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事故时,还要考虑教师离开的时间长短、离开的原因、学生身心发育情况、上课内容及活动性质等。

7.学生上下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每日上下学,是维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起点和终点。这时,学生的双亲对其子女的保护监督基于亲权关系,而学校教师也必须加以指导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但每一位学生在上学时从家中出发到学校,或者放学时由学校出发回到家中,除有特殊情况外,期间的安全应由学生个人及亲权等保护者负担责任。如果学生集体上下学是学校规定,则可解释为学校已介入学生上下学的生活领域。这时,学校在法律上就有安全维护的义务。

8.公休时间(包括寒暑期)学生伤害事故。原则上说,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责任的职责范围限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于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就不负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学生在这些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寒暑期做作业时发生了伤害事故,教师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教师在布置学生作业时有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对学生人身伤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作为教育管理者,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不适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当学校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责任相应的损害赔偿,也即适当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那种认为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要对此承担责任,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的观点,同样无法律依据。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可给予受伤害学生家庭适当经济补偿,以示抚慰,但这与承担责任时的赔偿具有性质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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