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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潘家岭小学一案我们看到了什么?

2004-06-12

人民教育 2004年4期
关键词:规章学区办法

潘家岭小学8名教师一的来信

编辑同志:

我们是播家岭小学教师。最近我校的一场官司牵涉到许多问题,令我们难以理解。事情是这样的:

2002年6月13日,学区来通知,要求各村小负责人第二夭到学区开会。以往每次负责人开会,学校均照常上课,从不放假。但这一次有老师提议:既然临近端午,校长又开会,各科课程又已基本教完,何不放假算了!邓校长听了,召集全体教师商量,最后决定放假。邓校长要求各班班主任分别在斑上向学生讲清放假一事,并强调回家后加强复习,注意安全,准备迎接期末统考。放学前,邓校长再次在广播上喊话,要求同学们不要下河洗澡,注意安全!

然而,就在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校三年级学生雷某召集几个小伙伴,瞒着父母,私自下河洗澡,结果溺水身亡。老师们听到这个不幸的消息后焦急万分,一位女教师在出事后始终陪护在死者家长身旁,并帮忙处理后事。6月17日,邓校长赶回学校后,马上召集老师们商量看望慰问一事,并根据村支书的建议做了如下安排:一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先让本地的几位教师上门看望,二是外地教师等死者家属心情稍微平静后再去慰问。

当天下午,死者家属来到学校,要求了结事情。后来经过教育局、学区多次调解,终因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协议。死者家长以“学校上班时间随意放假,教学秩序混乱,对死者家属不闻不问”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人民币16万元。法院通过三次庭审,于2003年6月2日判决学校赔偿原告8000元,外加诉讼费1200元,共计9200元。法庭认为:“学校上课时间随意停课放假,有过错。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子女的死负主要责任,学校放假与学生溺死并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鉴于该学校为某学区下属单位,无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由学区负担。”

然而,判决书下达后,学区以不知情和没有资金为由,要求学校的8名教师分摊这9210元赔偿金。我们的问题是:

一、我校从来没有随意放过假,根据教育局的有关文件,一天之内的假期学校可以自行安排和调整,况且放假前我们还做了周密的安排,为什么放假后学生出了事还要老师负责?

二、学校没有什么资金来源,学生上缴的少许教育费用,学校均己上缴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学校赔偿,哪儿来的经费?如果把学校仅有的一点办公经费挪做赔偿金,学校还怎么办公?学校还怎么办下去?

三、教师本来就工资低微,家庭负担重,让教师分摊赔偿金合理吗?

万望尽快答复!

潘家岭小学8名教师

张永华同志的回信

最近接到《人民教育》“教师与法”栏目编辑转给我的这封信。看罢此信,心情颇感沉重。大中小学校的学生假期在校外游泳溺水身亡的事故,各地时有发生,也有一些家长到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透过潘家岭小学这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本案学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处理这类伤害事故的赔偿原则是过错原则。学校承担赔偿贵任要符合四个条件:第一,学校有违法行为;第二,事故有损害事实;第三,学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学校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已经认定学校放假与学生溺死并无因果关系,况且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学校有权决定一天之内的假期,学校放假前还进行了细致的安全教育。可见,潘家岭小学放假的行为也并无不当。

因此,依据《民法通则》和《办法》,学校或者学区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显然,本案法院的判决不仅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法理,老师们喊冤就可以理解了。

二、学校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应当怎样做?

学校如果不服法院的判决,可以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以下规定:第一,主审法院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第三,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错误,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时,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第四,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时,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潘家岭小学及其所在学区依法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所在县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反映本案情况,请求检察院监督此案。

三、由8名教师平摊赔偿金是否合理?

本案不仅判决结果不合理,而且該村小所在的学区要求村小的8名教师平摊赔偿费用,亦是不合理的,是与《办法》规定相悖的错误行为。

按照《办法》,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这就是说学校的教职工本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有较大过错而导致学生伤害时,才能向负直接责任的教职工进行追偿。追偿的程序,首先是由学校完成对受害人的赔偿,然后再根据教职工的过错程度要求教职工本人适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几。具体到潘家岭小学的案件,首先这个判决结果是不合理的,退一步说,即使按这个判决结果来执行,也应当先由学区赔偿,学区赔偿后再根据教师的过错程度适当向教职工追偿。但学区追偿要有限度,要保留教师的基本生活费,而且追偿也要有期限。

(办法》确立追偿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学校教职工的工作责任心,增强对学生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好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本案潘家岭小学的教师可以依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处理过程中.教育部的《办法》已经生效,当地法院却不适用,是否合理?

据了解,有些人认为《办法》只是教育部规章,比法律位阶低,法院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也有人认为,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权衡是否使用规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教育部颁布的《办法》是行政立法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制定政策行为。规章是广义的法律,属法律规范性文件,我们所依之法当然也包括规章。规章既为法律规范性文件,不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照执行,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目前,我国只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案件的裁判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规章。然而,民事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没有民事审判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自然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参照规章”并非由法官个人随意决定。根据法律适用规则,规章的内容与上位法不冲突,且上位法对裁决事项又无具体规定而规章有规定时,法官必须适用规章。因为,此时的规章已属于由上位法构造的法律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共同调整相对应的法律关系。

《办法》既不与上位法《民法通则》抵触,《民法通则》对此类问题又未做出具体规定且《办法》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尤其是对案件定性的裁量余地是很小的,法官审理学生伤害案件不是要不要参照《办法》,而是应当依据《办法》来审理和裁判案件。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是代表国家做出的司法行为,当特定的民事案件成文法已有明确的具体规则时,民事裁判就必须依规则而为,而不能恣意裁判。这在英美等国家的法院,也是一条必须遵循的裁判准则。

而且,依据《立法法》,教育部规章的效力及于全国,全国大中小学校都必须执行教育部的规章。截至2002年底,我国大陆共有665559所各类大中小学校,在校学生2.4亿多人,教职工1495.62万人,这样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都是依据教育部的规章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各级教育行政机关也是按照规章的规定监督、检查各类学校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可是,个别地方法院的法官对《办法》的适用却随心所欲,其直接后果就是,在立法层面上,地方法院不经过法定程序就可以废止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无疑地方法院类似潘家岭小学案件的判决已经在教育领域造成了困惑和混乱,致使学校无法预测教育管理行为的后果,人们有理由要求地方法院尊重教育行政立法的尊严,以保障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众所周知,学校是非营利性的事业组织,中小学校特别是农村进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教育经费捉襟见肘,已是不争的事实,甚至保障农村学校教师的基本工资也已成为各级党政机关的大事。如果地方法院有法不依,任意把赔偿责任强加给学校,将阻碍农村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当然,时下流行保护弱者的理论,笔者亦不反对该理论,但是,潘家岭小学一案的判决也是与弱者理论相悖的,因为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最高法院法研所的杨洪逵先生针对地方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裁判学校伤害案件时评论的:“这可能是大多数法官的选择。这种选择从个案上讲没有什么不当。但从一个学校面对成百上千的在校学生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来看,结合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性质,这种选择又是一把双刃剑,可能造成学校不堪重负,甚至损害其他学生利益的后果发生”。尽管在潘家岭小学的案件中,法官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然而遗憾的是这个“过错”与本案学生伤害并无必然联系,所以,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民法》的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但裁判的本质仍然折射出公平归贵原则,即受害人是学校的学生,所以学校无论如何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贵任。而判决的后果,正好印证了杨洪逵先生的担心。

可以庆幸的是,在本文写成之际,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贵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有松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贵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关于法院是否适用《办法》的争论,就此可以画上句号了。

各地還有许多类似潘家岭小学这样的案件,希望地方法院正确对待《办法》,依法裁判,既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贵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贵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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