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必自责过甚
2001-02-13吴元栋
吴元栋
前段时间,震惊全国的渝湘鄂系列杀人抢劫案的涉案人员先后归案,各地媒体都及时作了报道。但不知大家是否留意,好多地方报纸在报道张君与陈世清的落网时,都用了“匪首张君”、“首犯张君”、“主犯陈世清”、“劫匪张君”、“悍匪张君”等字眼,而新华社的有关电讯则是称“主疑犯张君”。当然地方报纸的这种用词实是因为这一伙人作恶太多,丧尽天良,故亦在情理之中。然而倘若我们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些地方媒体的报道是有问题的。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说,“首犯”、“主犯”之类的词,最先只有人民法院可用,媒体不能随便使用;至于用“劫匪”、“悍匪”字样,那更是大不相宜了。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新华社毕竟是具有良好法律修养的中央新闻单位了。
可见我们的新闻同行确乎要多学一些法律知识,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不要使用“罪犯”之类有定罪性质的词,而应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本来事情到此就可了结,然而情况有时却并非如此。我常常致慨于那些喜欢一本正经说着糊涂话的人,比如,新闻界常有人以为“记者不是执法者”,“不能影响司法的公正”云云。其主要的根据就是在法制报道上,还常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罪大恶极”、“死有余辜”一类的话,有干涉司法公正之嫌。好像司法的不公,是新闻报道所致。这是很可一议的。
如上所说,新闻报道中出现这样的字眼的确是不当的,但我以为主要还是记者缺乏相应的现代法治观念和常识。他们在写报道时,可能义愤填膺,情不自已;一激动,就将“死有余辜”的话写进了报道。这也难怪,动辄声讨好像我们有传统,如今五十上下的人恐怕还能记得当年报章上“全党共诛之,全国共讨之”的话。所以,他们在主观上未必真的想越俎代庖,替法官断案。
要说因为写了这些话,就认为是干涉了司法,我以为是自责过甚。虚拟一个严重的后果而反复自责,这不是一种健康正常的心理状态。也许是我孤陋寡闻,我至今尚未听到司法机关公开说,因为传媒的报道,使他们判错了案。我想,司法部门也决计不会讲这样的话。这就像两个球队在比赛,双方各有啦啦队,场上执法的裁判判错了球,可否指责两边的啦啦队,说是干扰了他的裁判呢?我所听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肖扬院长的讲话,说是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作如实报道。(见1998年4月16日《人民日报》)实事求是地说,目前媒体的报道活动,尤其是舆论监督,处境还比较困难。记者被殴打、当被告、遭败诉的事情时有可闻。其实我们的新闻报道并不是记者想怎么报道就可以怎么报道,内部有稿件的三审制度,外部有各种纪律法规的约束。有时上面一个电话通知,就可将媒体的有关报道撤下。何须担心会去干扰司法?
如今大家都认为需要加强舆论监督,这似乎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一落到实处,往往会走调变味。说句偏激的话,倘若新闻报道因为仅仅写了“罪大恶极”、“死有余辜”等不当的话,会影响司法,那么至少在当前,倒是天大的好事了。这样多少可以减少一些枉法的判决,减少一些令人痛心的司法腐败。不过这太抬举了当今的媒体,徐州袁成兰案的一审、二审,新闻舆论何尝影响过司法?《南方周末》的报道“刘秋海事件”,新闻又何尝影响过司法?
然而真正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我想是有的,不过不大会是传媒。我从未听到握有重权的部门出来说,“市长、书记不是执法者”,“不能干涉司法”。所以,记者是否“成了执法者”,是否“干涉了司法”,大可由别人去评判。
我说了这么多的罗嗦话,绝不是要反对记者的自律,记者应该遵纪守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我不过是想在此表达一个意思,就是媒体存在的问题,最好是一说一,是二说二,无须自作多情地将别人的责任也揽过来而自责不已。“过犹不及”,过分自责和放松约束同样都不可取。正因如此,所以我仍然要提出,一些地方媒体关于渝湘鄂系列杀人抢劫案的报道是存在问题的。可惜如今却没有人据此又作一篇“记者不是执法者”的宏文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