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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专访报道的著作权归谁?

2001-02-13冯建华

新闻记者 2001年4期
关键词:被访者著作权法权利

冯建华

编者按:关于人物专访的著作权,人们通常总认为谁去采访写成的,谁就拥有这篇专访的著作权。但现在有论者不完全赞同这种意见,并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今将此文在本栏目刊出,以期读者讨论。

人物专访报道,屡屡见诸各大小报刊。这类报道大多采取访者与被访者共同署名的方式加以发表,专访内容以焦点性和热点性的话题、新闻事件为主,采取第一人称的写法,直接展示被访者的言语和思想感情。

随着人物专访报道的日渐普遍化,加上人物专访报道具有一般新闻作品所不具有的特殊结构形式,这就使得人物专访报道的著作权归属———这个一度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正悄然引起一些业界和学界人士的关注。归纳起来讲,这个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现分别加以探讨。

著作权仅归属访者吗?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据此我们可知,要判断人物专访报道的著作权归属,关键就在于看访者和被访者是否参与了作品的创作。只要参加了创作,付出了智力劳动,并且其创作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性内容,就应视为该作品的作者。作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他(们)就理当享有著作权。

那么,在人物专访报道作品中,两者谁可称之为参与了作品创作的作者呢?对此,许多人都持这样的观点:认为只有访者参与了创作,作为作品的唯一作者单独享有著作权。其理由有二:第一,根据著作权法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原则,著作权只能由把思想内容见之于文字形式的访者享有,仅仅提供思想内容而缺少其有形形式的被访者不享有著作权,或者说,其创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问题的设计、作品框架及主题等方面,都是经访者一人之手确定,被访者只是被动地口头上提供了一些写作素材,能不能写进作品,还有赖于访者的取舍及加工。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创作任务只是由访者一人承担的,被访者并没有参加创作,自然作品著作权也只能由访者一方享有。

的确,从常理的角度来看,似乎根本用不着对照著作权法进行分析,著作权归访者享有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是,我们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审视这一结论所持的两个理由,就会发现其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智力活动是一种无形的思维活动,其成果既可以用口头语言表述出来,又可以见之于文字等有形形式。可见,创作作品的作者有时候并不仅仅只是把作品定形之人,那种为作品的直接产生而付出了智力劳动的,不管其智力成果是否是通过自己之手固定下来的,应该同样被视为作品的作者,并享有作品著作权。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把口述作品纳入其保护范围,也可以看成是对上述第一条理由的间接否定。

第二条理由的逻辑很简单,即专访对象仅仅是从口头上提供了写作素材,既然停留于口头,就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创作,不是创作,就不是作者,自然也不能享有著作权。并且认为,如果主张专访对象(被访者)享有作品著作权,那些主要是综合采访对象提供的材料而写成的新闻作品,如会议侧记等,其著作权岂不是会发生很大的问题?

专访对象对于作品的形成,的确可以说只起到了提供写作素材的作用,但这种提供写作素材决不能等同于一般的采访对象,因为无论是在提供的方式上,还是其在作品中所占的分量上,两者都有很大的差异。

在提供的方式上,专访对象是在较完整地表达自己对某个问题、事件的看法过程中,以和访者共同探讨的方式积极能动地提供自己的“写作素材”,一般既有个人观点,又有事实材料,而一般的采访对象提供写作素材,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单方面的,是被动的,提供的素材一般也只呈一个“点”,仅仅起论证或解释的作用。

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2)应当具有独创性;(3)能够复制。其中,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首要条件。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独创性”要求不是很高,它主要是指表现形式上的独创,并不是指作品思想内容上要做到前所未有。

人物专访作品的独创性,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被访者的谈话内容。因为这些谈话内容以一种原生态的形式构成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访者的思想感情也得到完整、系统的表现。并且,这些谈话内容还直接决定着作品的整体风格和结构形式,乃至改变或加深访者原来拟定的主题。因此,我们不难作出判断,只有专访对象的提供写作素材才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创作活动。主张专访对象享有著作权并不会引发一般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纠纷。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一篇成功的,特别是思想内涵丰富、深刻的人物专访作品的诞生,一定是访者与被访者共同智力活动的成果,即访者搭起骨架,被访者提供血肉,两者浑然一体,不可或缺。因此,人物专访报道应看成访者与被访者的合作作品。

被访者的著作权内容

人物专访报道作为合作作品,若事先没有合同约定,被访者作为作品的原始主体,应和访者一样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人物专访报道属于不能分割的合作作品,据此规定,访者和被访者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另一方行使著作权,即两者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一般说来,被访者应享有如下权利:

(1)署名权。署名权是作者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障作者的身份得到尊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换言之,作者以署名的方式表明了自己的作者身份。署名权内容包括作者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的权利,也包括不署名的权利。

被访者的署名权在人物专访作品中,一般都得到实现,只不过署名的方式有些差异:有的和访者的名字一起署在文章的上方;有的以适当的方式署在文中。毋庸讳言,两种署名方式相比,前一种更能鲜明地体现出被访者的作者身份,但考虑到新闻工作的惯例,后一种署名方式应该同样被视为作者身份的体现。

(2)发表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的首要权利,也是著作财产权产生的前提。

被访者接受访者正式采访,一般就暗示着访者取得了将采访结果公之于众的权利,就最终形态的文字作品而言,发表权更多地属于访者。而这里所说的被访者的发表权,是就其提供的“口头作品”而言的,即有权决定所谈内容是否以大众传播方式加以发表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访者在发表作品以前,特定内容应征得被访者同意,若不同意,就不能以被访者的名义发表。

(3)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内容完整,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

在人物专访报道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被访者很重要。这是因为在有关政策性内容的人物专访作品中,专访对象一般是某一领域的权威人士,如就医疗改革专访国家卫生部部长等。在接受采访时,考虑到社会效应,他们一般都会完整、系统而又谨慎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对此,访者就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其谈话内容,见诸文字时,也务必完整地表述其思想。否则,会损害被访者的名誉、声望,而且有可能造成不利的社会后果。

(4)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以上讲的几种权利都是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使用权应由访者和被访者共同行使,一般倾向于访者。但是,这并不妨碍被访者为此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而这又最常见表现在合理地取得稿酬上。访者取得稿费,若事先没有约定就予以独吞,不与被访者合理分配,都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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