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2000-04-29劳凯声
劳凯声
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侵害事故,是学校在自己办学活动中不能回避的一个事实,是产生学校法律纠纷的一个方面,并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的一个大问题。许多学校因此做出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给教育活动造成了消极的影响。由于学校事故的发生原因极其复杂,因此再有经验的教师,也难以保证完全杜绝发生学校事故。而正确的态度应该是提高安垒意识,防患于未然,尽量把学校事故的苗子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一旦发生了学校事故,则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地加以处理,以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的开展。
一、学校事故与侵权行为
学校事故由于涉及到的是学生人身权的侵害,主要适用于《民法》的《侵权行为法》,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与教育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需要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来进行讨论。
学校事故的产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意外事故。这类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在这类事故中,由于当事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另一类是过错事故。这类事故通常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学生)人身侵害后果的事件。与意外事故不同的,违法行为是这类事故的必要条件。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有过错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或疏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是没有做法律所要求的事情a
根据以上分析,学校事故中的意外事故,产生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因此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如果是出于主观故意而违法,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a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要比过失违法严重得多,因而适用法律也就不同。这类事故也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这里着重需要研究的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或虽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從而导致学生人身侵害的事故。
学校事故由于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学校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应具备如下特征:
1.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都不构成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一般的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
3.必须是学校或教师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因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的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在这里是等同的。
但是如何认定过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例如,由于幼儿园或者学校监护不周,使孩子遭受损害的,一般来说幼儿园或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对于这些未成年人,家长是他们的监护人,但是家长把孩子送入幼儿园或者学校后,这种监护责任就由幼儿园和学校担负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和学校应当悉心照顾,不得疏忽。未尽必要的监护而致未成年人侵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归责的原则不是典型的过错原则,而是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在如何认定幼儿园或者学校监护是否周到方面,有一个年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承认上述原则,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只承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可以适用这一原则。这意味着只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或者学校遭受侵害,幼儿园或者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10周岁以上的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仍应适用严格的过错原则。
二、学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
1.什么是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学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这里,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因此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侵权民事责任是整个民事责任的一部分,因此其适用要受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的制约,但同时它又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区别的一种独立的责任,有着自己的特征。学校事故所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从性质上说可分为两种:即法定义务和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的义务庄要是指合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违反依法自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责任。学校事故显然属于前者,而不属于后者。
第二,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责任。侵权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就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可能与行为主体是分离的,如学校为在学校内学生之间由于嬉戏打闹而产生的学生人身侵害负责任等。在这种责任中,责任主体虽然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但他们对于行为主体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由于未尽监督、管理之职,因此是有过错的,所以,事实上仍然是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
第三,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它区别于职业责任、教育责任、成人责任等的特点,就在于具有强制性。学校或教师违反法定义务,并致学生遭受损害后,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这是行为人对国家所应负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的,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
第四,责任形式是财产责任a由于学校事故给学生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学校或教师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此,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是财产责任。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受损害后,就应依据一定的根据使其负责。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归责。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根据和标准,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侵权法的指导思想。
归责原则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纷繁复杂,侵权纠纷干差万别,大量的案件很难援引现行的具体规定来处理。因此需要借助于直接体现侵权立法政策和方针的抽象的归责原则,来正确处理各种侵权纠纷。从一定的归责原则出发,就能理解和掌握整个侵权法规的功能和目的,就能正确适用侵权法,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组成的体系。在上述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实施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无过错原则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范围里庄要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领域)适用的一项归贵原则.公平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学校事故就其性质而言,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确认了它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
学校事故的侵权责任一般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民法规定,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学校事故的归责也存在着公平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第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学校事故的归责中,主要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
第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责任。
第四,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赔偿的范围有一定的影响。
第五,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而不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负责。
3.学校事故的免责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在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一般有:依法执行公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以及受害人有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其中与学校事故有关的,主要是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因为第三人的过错或者与被告共同引起损害的发生,或者单独构成侵权,因此,第三人也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负赔偿责任。第三人虽然有过错,但原告可能并未向其提出请求或者对其提起诉讼,而仅对学校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这里,被告应就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提出举证,以求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例如,由于连日暴雨,导致一学校旧墙突然倒塌,将一学生砸伤。由于是意外天灾导致,在当时情况下,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也不可能预见到,因此,当事人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
4.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
學校事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制裁方式也相应是民事制裁方式。民事责任形式是指违反民事义务的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是侵权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基本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学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
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制裁、处罚措施。一般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罚款、拘留等。
三、学校事故的类型与责任承担列举
1.学校事故的分类。
目前,发生在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校事故,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分类: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方面有无过错?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过错?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方面的过错,与学生人身侵害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身侵害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
以上标准不仅是对学校事故分类的依据,它还是判断学校在学生侵害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问题时不应忽略的因素。我国目前对学校事故中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该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侵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学校在学生侵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2.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列举。
根据上面确定的标准,我们可以把纷繁复杂的学校事故,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侵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1995年2月24日,天津市某中学教师王某某,起诉天津市某中学,要求该中学对因过错造成其女死亡并导致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13年前的案子,并正式立案审查。
13年前,当时15岁的原告之女王某某在该中学初三就学。因其与同学发生纠纷,并对班主任白某某和教导处主任郭某某的批评不服,于1982年5月27日下午6点多,在学校教导处服毒自尽,后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这一案件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在教育工作中方法是否得当,解决学生纠纷时态度是否公正,还有王某某的非正常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联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之女王某某与其同学张某、裴某某因戏逗产生矛盾,当时第三人白某某处理问题得当,并没有对王某某打骂、体罚等情况。王某某服敌敌畏中毒死亡,亦非被告及其第三人白某某所致。原告虽主张王某某死亡是因为白某某、郭某某教育方法不当,解决学生之间纠纷不公,致王某某长期精神受压抑,造成其非正常死亡,但不能提供证据,经查不能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这些过失不是构成学生人身事故的原因,而仅是发生事故的一种条件,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所谓构成事故的原因,是指直接造成事故后果的,与事故结果具有必然的联系。而条件只是促成事故结果的发生,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可能,与事故结果只有一般的联系,而无必然联系。
据《律师与法制》1994年第1期文,12岁的小学生荣海洋放学后和13岁的荣波等人一起,在附近的荣苗小学操场上玩。当荣波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站在球架底下的荣海洋当场砸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本案来说,被告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关键所在。因为过错推定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主张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即推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律师指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会造成的后果根本无法预料。根据民法中规定,学校作为篮球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本校设施以及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不能推卸责任。法庭最后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在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后,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荣苗小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500元:被告荣波支付赔偿金1320元。
第三,对于因学校管理失当等原因,导致学生在校受到侵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部分责任。
据《中国青年报》1995年7月15日报道,河南省虞城县法院审结一起12岁学童状告学校的损害赔偿案。马建国是虞城县田苗乡杨余庄小学五年级学生。去年11月5日上早操时,马建国因迟到插队时被同学摔倒在地,造成左肋骨骨折,花去医药费用1300余元,其父多次与校方协商,要求其承担责任,赔偿医疗损失。而校方则认为按时上操是学校对集体活动的正常要求,马建国迟到违反校规,学校不应负法律责任。马父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儿子将校方推上了被告席。法院认为马建国被摔伤,系校方管理不当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马父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学校赔偿马建国医药费1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其父负担。
第四,直接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事故,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承担法律责任。
据《中国青年报》1995年11月28日报道,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民族小学500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又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宿舍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被摔倒,后面的孩子仍往前涌,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小学生被踩伤的惨剧。根据检察机关的侦查,民族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围一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不到岗也是常事。检察机关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等3人,为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五,由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明知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严重或很严重的损害后果,却违反职责规定行为并造成事故发生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据《中国青年报》1996年3月22日报道,乌鲁术齐市第22小学发生一起疫苗错接种事件,数10名学生出现不同程度征兆反应,至22日有62名学生正接受观察治疗。12日下午,该校组织四年级的93名学生到校医疗室打流脑疫苗,事后发现有3支卡介苗被误当做流脑疫苗注射给了学生。当晚就有学生出现注射部位肿大、咳嗽、头昏、恶心等症状。据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负责人透露,这次第22小学组织的流脑疫苗接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疫苗的接种应由卫生防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开展接种疫苗工作。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及有关人员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还有可能受到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法律制裁。
第六,对于在学校以外发生的学生侵害事故,如果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并且学校确有过错时,则学校应负法律责任。
据《律师与法制》1996年第5期文,1995年5月,某市小学二年级在学校的倡导及班主任老师的指导下,成立了一个学雷锋小组”,有成员16人,均是不滿10周岁的未成年人。某星期天,该小组组织全体成员到一五保户”家做好事,事前未告知班主任及学校。在打扫卫生中,女学生赵小娟在擦洗房间的玻璃时,失足从椅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脚骨折。本案在辩论责任归属时出现分歧,有人认为该小组去“五保户”家做好事,事先未告知学校及班主任,不属学校或班主任安排的活动事项,学校和班主任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但也有人认为该小组是在学校及班主任的倡导下成立,平时学校也经常要求学生多做好事,故本案虽发生在校外,学校也应负一定责任。
第七,在学生人身事故中,应负法律责任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中国青年报》1999年10月7日报道,1994年8月5日中午,6岁的小宁宁在江苏盐城汽车总运输公司幼儿园里吃饭后,就到自己座位上玩积木。这时,另一个小朋友嚷着也要玩,小宁宁拔腿就跑,碰倒了放在桌腿旁的一瓶珍丰牌啤酒,酒瓶爆裂,小宁宁倒在地上,右眼、面部、小腿多处被飞起的玻璃片划破,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外伤缝合后,他的右眼因疤痕而闭合不全,角膜穿孔伤致疤痕形成,瞳孔呈不规则状,视力仅0.4,需做角膜移植手术。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一名6岁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幼儿园内其监护职能应由幼儿园承担,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将啤酒带进园里放在地上,使原告在玩耍时不慎碰倒,酒瓶爆裂致伤并留下残疾,幼儿园应负全部责任。因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运输总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子酒瓶倒地后才爆裂,又无足够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珍丰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幼儿园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959元,并由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列举了7种情况的学校事故,各有其不同的情节。对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人身事故,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严格区分有过失和无过失,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条件,以及教育工作中的失误、故意和一般的工作改进之间的原则界限。既不应混淆是非责任,伤害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也不应放纵任何违法行为,要分清法律责任,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那种把所有在校发生的人身事故或与教师有关的人身事故,都归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让其包下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