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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惩罚为何失去了效力?

1995-08-22孙立平

中国青年 1995年3期
关键词:效力斗争惩罚

孙立平

近些年来,虽然不断地反对,败之风却愈演愈烈;虽然不断地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却肆无忌惮;虽然不断地镇压,违法犯罪却有增无已……

所有这一切,使人们不得不提出一个颇值得深思的问题:这种过程是怎样发生的?难道我们社会的惩罚机制失去效力了吗?

可以说,社会惩罚无力症已经成为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一个值得引起关注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在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重建社会惩罚的有效性,整个社会将失去惩恶扬善的能力,社会秩序将陷于严重的混乱之中。

那么,在我们的社会中,社会惩罚是如何失去效力的呢?

“法盲”:并非大多数违法行为的原因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惩罚实施的过程,是实施者与施予对象之间的一种博弈过程。

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们惯于用法盲的原因来解释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实际上这完全是一种缺乏分析的简单化的解释。

不能否认,由于不懂法律而发生的违法犯罪肯定是存在的,但绝大多数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与所谓的法盲无关的。只要稍加分析,人们就可以发现,大部分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相当普遍的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刑事犯罪,都是在清楚地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发生的。一种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发现的机率有多大,如果被发现,能不能通过金钱和关系在司法机关进行通融,如果不能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所有这一切,往往都经过了仔细考虑甚至试探。

考虑和试探的结果,决定着行为的选择。如果知道代价太高,就可能放弃违法犯罪行为;相反,如果一开始就知道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大,就有可能选择违法犯罪行为。在这当中,受到惩罚的可能性和可能的惩罚程度是两个最重要的因素。而在我们的社会中,有法不依,在执法的过程中徇私舞弊的现象,舆论上已经多有披露,在此不再赘述。这里要讨论的是社会惩罚执行的严格程度问题。在我们的社会中,惩罚过轻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的惩罚过轻。这里有一个现成的例子。据报道,某市出动上千人上街进行物价大检查,共查出违纪现象800多起。之后,对违纪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共罚款10000多元(《中国工商报》1994.7.12)。罚款10000多元,听起来是个不小的数字,但平均下来,每起不过十多元。这样的现象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绝不是个别的。在这种情况下,过轻的惩罚甚至成为鼓励人们越轨的一个因素。因为过轻的惩罚会导致试图违法犯罪者的一种行为预期,即由此而承担的风险成本并不大。

变通:使社会惩罚失却严肃和效力

社会惩罚之所以失去应有的效力,无疑与社会惩罚执行得不严格、不得力直接有关。在社会惩罚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变通:处罚不处罚没有固定不变的标准,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没有固定不变的标准。多少年来,我们有一个重复了不知多少遍的说法,叫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虽然用意良苦,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成为进行种种变通的方便的借口。

严格而有效的社会惩罚的实施是需要有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基础的,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普遍主义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对事不对人是最基本的准则。而在我们的社会中,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则占有一个重要的地位——规则往往要服从于关系,关系不同,应用的规则和标准也就不一样。这种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在我们今天的社会中,已经严重地损害着社会惩罚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当人情渗透进社会惩罚的实施过程的时候,社会惩罚就会发生种种的扭曲和变形。最近的《中国青年报·经济蓝讯》有一篇报道《基层央行执法乏力病因透视》,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本来,对专业银行进行稽查监督是基层央行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许多基层央行在履行这项职能的时候,却往往是软弱无力。原因之一,就是“央行与专业银行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裙带关系,结成了撕不开、扯不破的人际关系网”。文章写到在央行和专业银行之间,“利用职权互相代为安排子女、亲属的现象屡见不鲜。……基层央行,其人员来自当地,他们的家属、子女抑或亲友被安排在专业银行上班,似乎更能我到充分的理由。可是,一查出问题,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是否处理、处理轻重又自然而然地成了令人挠头的事。”

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情”“关系”虽然是造成社会惩罚实施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对其中纯粹的关系、人情作用也不能过分高估。必须看到,在所谓的“人情”“关系”的背后,往往存在一种更为恶劣的权钱交易。据报端披露,前几年东北某省曾经发生这样一件事情:一个杀人犯被通过“关系”保释出狱。事后经查,除一人外,其余参与此事的人员均与被保释者没有直系亲属关系,而是金钱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这使人们不能不注意,在那些以“关系”为名而对社会惩罚措施进行的变通中,究竟有多少存在着实质性的利益交换。

“法不责众”:结果令人啼笑皆非

即使排除掉上述因素,社会惩罚无疑也是还会有其感到无能为力的时候。其中的情形之一,就是当社会惩罚面对着无数的应当被惩罚的对象之时。

不能否认,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社会惩罚的实施不力,与某些被惩罚现象和对象的众多,从而法不责众,是有直接关系的。实际上,坑蒙拐骗的现象已经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假冒伪劣已经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腐败现象已经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法不责众造成了一种令人啼笑皆非的结果。如果一种不良的或违法的现象已经到了“众多”的程度,不受到惩罚和制裁好像是理所当然的,而其中受到惩罚和制裁的个别人反倒似乎是“冤枉”的。

当社会惩罚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时,实际上会起到一种使被惩罚的现象合法化的作用。人们的是非观念无非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由历史传统或价值观念或正式立法确定的标准,这种标准是明确的;另一个则是按照从事一种活动的人数的多寡确定的标准,似乎人们都这样做,这样的事情就是好的,至少是可以做的;如果没有很多人去做,这件事情可能就是不可以做的。法不责众的现象不仅会使理应被惩罚的现象合法化,而且会导致一种攀比效应。前些年有所谓“白吃谁不吃,白拿谁不拿”的说法,这就是一种由法不责众所导致的攀比效应。依此推论,白坑蒙拐骗谁不坑蒙拐骗,白假冒伪劣谁不假冒伪劣,白腐败谁不腐败,就是合乎逻辑的,而且这种逻辑正在强有力地发挥着作用。

那么,法不责众的现象是如何形成的?可以说它既与我们社会惩罚的力度不够有关,也与我们社会惩罚的方式有直接联系。

以腐败现象为例。多少年来反腐败的效果不理想,腐败在不断的反对中不断蔓延,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们反腐败的具体方式是直接有关的。我们反腐败的通用模式是:等到腐败现象积累到一定的程度,然后来一次反腐败斗争。在这场斗争之初,是领导机关发文件、作动员,电视报纸造舆论;然后层层发动,开始清查,或老张半个月前有过什么腐败行为,或老李三个月前有过什么腐败行为;被揭露出来的若干个腐败分子被电视报纸曝光,以作为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成果;但大部分问题越查越查不清楚,越查牵扯的人越多;查不清楚的问题自然不了了之,查清楚的问题,除极少数作为典型者外,大部分也只能“检查从严,处理从宽”。于是,反腐败斗争宣布胜利结束,过不几天,腐败依然。从这种模式之中,我们也许可以发现历次的反腐败斗争为什么总是收效甚微,而且在反腐败斗争结束之后,腐败之风很快又会卷土重来。问题就在于这种模式本身。有时我想,如果不是采取这样的清查方式,而是立下一个严格的规矩,既往不咎,从今天开始,以身试法者一概严办,效果也许要好得多。有人也许会说,这不是让以前的腐败者占了便宜?但实际上,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反腐败的斗争就只能不了了之。而且这种方法也并不完全排除往前追究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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