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打击错误问题的适正处理
2025-02-05童德华邱堃
摘 " "要:我国刑法学界对具体打击错误问题的处断存在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对立,但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局限性,例如前者将构成要件过度抽象化,后者对“具体”的程度无法量化等。因此在处理具体打击错误问题时,这两种理论均难以保障论证过程与结论的双重合理。故意归责理论则要求严格区分故意认定与故意归责,认为无论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都是从故意认定的层面出发,但是打击错误的关键不在于故意认定而在于故意归责,即需要判断行为人对误击对象的既遂结果能否归责于对攻击对象的故意。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以认识可能性理论的故意归责“三步走”为基础,并将过失责任判断标准由“认识可能性说”替换为“危险信号认识说”。以该理论处理具体打击错误问题,基本上能够规避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不足,对实践中的具体打击错误问题作出更为适正的处理。
关键词:具体打击错误;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故意认定;故意归责
中图分类号:D914;D924.3 文章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152(2025)01-0095-12
DOI:10.16388/j.cnki.cn42-1843/c.2025.01.009
一、具体打击错误问题的核心与出路
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学理上一般认为打击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类型,中外各国刑法教科书大多在事实认识错误中把打击错误与客体错误、对象错误及因果关系错误等一同讨论,如马克昌教授在其《比较刑法原理》一书中写道:“具体的事实的错误,也称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如前所述,它包括方法(打击)的错误、客体的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1]德国学者乌尔斯·金霍伊泽尔在其《刑法总论教科书》中指出:“不同于针对人的错误(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乃是一种针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2]而韩国学者金日秀则在其《韩国刑法总论》中对此提出不同的看法:“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错误的进程致使在不是行为人所意图的行为客体的其他行为客体发生结果的情况。将此称为打击失败更接近原来的含义。”[3]216他进一步论述道:“客体错误由于是故意认识层面的错觉,所以使用错误这一用语是妥当的。但是,方法错误由于是故意意思层面的失败,所以使用错误这一用语是不恰当的。虽然历来学说上习惯使用方法错误这一用语,但应该注意的是其不是错误的例子。”[3]217笔者赞成金日秀教授的观点,认为应当将打击错误与认识错误划清界限。典型的认识错误如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误将第三人当作侵害目标加以侵害,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出现错误。而在打击错误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其实并未产生误认,只是因为其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偏离而导致误害,这与对象错误等认识错误存在本质的区别。有学者承认:打击错误虽然的确不属于认识错误,但由于其内容篇幅较小,不宜在教科书中单列出来。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将打击错误内容揽入认识错误的充分理由,教科书作者在行文时完全可以在系统介绍完认识错误后将打击错误与之进行比较,而不是草率地将打击错误归入认识错误之中。如齐文远教授在其《刑法学》一书中,并没有将打击错误直接置于认识错误体系之中,而是在介绍对象错误时专门指出:“在实践中,要把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别开。所谓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故意侵害某一特定对象时,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发生偏离,侵害了另一对象。”[4]不过,出于对术语统一的考虑,笔者仍沿用“打击错误”这一说法行文。
在学理上,事实认识错误被分为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两大类别。相应地,打击错误被划分为具体打击错误与抽象打击错误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尽管行为人的攻击对象与误击对象存在差异,但二者均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所涵盖的范畴之内,例如甲本欲射杀乙(攻击对象),却因行为的偏差误杀乙身边的丙(误击对象),由于乙、丙均为自然人,他们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均为作为自然人的生命及身体健康权,因此该种情形为具体打击错误。后者是指行为人的攻击对象与误击对象不仅不一致,而且不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例如甲欲射杀乙且已将枪口瞄准乙(攻击对象),但由于乙的名贵宠物犬(误击对象)突然跳起挡在其主人乙前方而中弹死亡,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本欲侵害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实际却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在学界中,关于抽象打击错误的案件处理,各方意见分歧相对较小,基本达成了共识。如上例甲欲杀乙而误杀乙犬一案中,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甲误杀乙之犬的行为属于过失毁坏他人财物,一般不可罚,因此最终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
在涉及具体打击错误的案件处理上,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它视为故意认定的议题。这一议题主要表现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间的博弈。要区分这两种学说,关键在于对故意认定的理解。具体而言,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客观上实际侵害的对象在相同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保持一致,即可认定为故意行为。而具体符合说则更为严格,它要求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必须具体相符方能确认故意。这两种标准对于故意的认定有着不同的要求和观点。例如,行为人欲枪杀仇人乙,但因某种客观原因其行为发生偏离,以致击中乙身边的丙并致其死亡。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想象竞合以故意杀人既遂论处。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详言之,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核心在于对“故意认定”的考量,二者将故意归责的任务纳入故意认定中。这意味着故意认定不仅需要评判行为人是否对误击对象存有故意,同时也需要评判行为人的故意是否与误击对象发生的实际伤害结果相关联。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试图“毕其功于一役”,势必会顾此失彼,无法达到论证过程与结论的双重合理。近年来,这两种对具体打击错误的处理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不少学者将具体打击错误的处理视角由故意认定转向故意归责,试图突破对具体打击错误的传统处理路径,探索更为合理的解决方式。笔者也认为,故意归责理论能够很好地填补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理论缺陷,对涉及具体打击错误问题的案件得出更加适正的处理结果,具体内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对法定符合说的批驳
法定符合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具有极大影响力,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打击错误问题时也大多采用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截至2024年1月23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打击错误”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近十年28份刑事裁判书,其中有27份均为故意伤害案,在这些判决书中,被告一方的辩护理由多为“被告人系打击错误,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法院对于此类辩护意见基本不予采纳,而是全部采取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的判决理由诸如:“打击错误并未阻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或“打击错误并不影响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等。也有法院解释其判决背后的刑法法理,如“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由于打击错误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本欲侵害对象不一致,但二者在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侵害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亦相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①甚至有判决书将打击错误中行为人对误击对象的罪过形式直接认定为故意,如“吴炜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如下论述:“本院认为……因打击错误将劝架的赖某1刺伤,主观上为间接故意……。”②可见,法定符合说在我国司法实务关于打击错误案件的处理上具有相当的统治力。不可否认,法定符合说对于法益的保护、对犯罪的惩治以及对特殊预防的实现都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法定符合说还存在以下不容忽视的缺陷。
(一)法定符合说将构成要件的内容过度抽象化
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法定符合说认为,不需要考察行为人究竟对攻击对象还是误击对象具有杀人的故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且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该说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进行抽象化理解,重视实际的客观结果而不考察行为人对构成要件内容具体的认识。然而,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其生命权是独一无二的,将每个独特而具体的个体简单地归结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这种做法显得过于轻率。特别是在涉及故意杀人案件的司法文书中,无论是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法院的判决书,均会详尽阐述行为人意图加害的对象是谁以及是否确实造成了该自然人死亡的结果[5]379。另外,当行为人因打击错误而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具有特定关系时,法定符合说所主张的对于被害人的抽象认定实在让人难以接受。如2019年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的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孙某1的同事发生争执时,因打击错误将前来拉架的孙某1颈部捅伤致其死亡。经查,被害人孙某1与被告孙某某系姐弟关系,且二人平日关系良好,被告人并无故意伤害其姐的犯罪动机,孙某某上诉称,当时场面混乱,他根本没有发现被害人孙某1过来拉架,主观上没有伤害孙某1的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然而法院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认为打击错误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认定③。在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具备特定的亲属关系,这种关系使得误击对象与攻击对象的区分显得更为重要,如果无视误杀对象为行为人至亲而一概以“人”加以抽象而定故意杀人罪,会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正常情理。对此,邓卓行教授提出建立一种“原则—例外”模式的认定标准加以补正,该模式列出三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是:当涉及偏差对象与行为人存在超出寻常紧密关系时,需要根据社会一般通念来评判这种关系。举例来说,如果偏差对象是行为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亲密的朋友,可能无法确认故意既遂的成立,这意味着社会通念的考量会影响对于此类关系下故意行为的判断和评估[6]。不过,该模式似乎并不能起到补正法定符合说的作用。何种亲属可谓具有“超出常人的紧密关系”?何种朋友可谓“亲密的朋友”?邓卓行教授既未划出“紧密关系人”的详细范围,也未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况且,手足反目、夫妻相残的情况古今皆有,遑论朋友之间。这种“原则—例外”模式的提出在揭示法定符合说对构成要件进行抽象化的缺陷时便已完成其使命,至于是否要将它运用于实践之中,仍待商榷。
(二)法定符合说无法合理解释并发事件
所谓并发事件的典型模型是指,行为人甲意图枪杀乙,但在开枪后先后击中乙、丙,致二人死亡。法定符合说的主张者为弥补一故意说的不足,提出了数故意说,即行为人即使是出于一个故意,在法律规范评价上也可能成立数个故意犯[7]。在上述并发事件中,数故意说主张甲对乙、丙的死亡结果均成立故意,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最后按照想象竞合原则科处一罪。具体符合说对该观点的批评是: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仅存在单一的故意,然而按照法定符合说的理论,其行为却被判定为构成两个故意杀人罪,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张明楷教授反驳称,按照法定符合说可以认为甲对数人的死亡均有故意,但最终对甲仅按杀害一人科处刑罚,这并没有违反责任主义。数故意说是否违反责任主义暂且按住不表,但认为行为人对数人均有杀人故意却是法定符合说的致命缺陷。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讨论打击错误,‘要确保一个前提性条件,那便是行为人对于目标对象以外的其他对象不存在放任的故意’,或者说‘系以行为人对于实害客体并无(间接)故意为前提’。”[8]中外学者对于具体打击错误成立前提达成共识,即行为人对攻击对象以外的其他对象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故意,至多只能是过失。然而法定符合说的数故意论直接冲破打击错误的成立前提,认为行为人在对误击对象造成的危害结果上,持有明确的故意心态。早先日本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几乎是将错误论当作未必故意认定的替代品来使用[9]。数故意论显然犯了同样的错误。
回到数故意论是否违反责任主义的问题上来,在大多数具体打击错误的案件中,对于行为人一行为杀害两个人的场合,一般认为行为人仅对其中一人出于故意而对另一人则出于过失,此种情形与行为人对两人均有杀害故意的情形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小,体现在处罚上也自然应该更轻。然而数故意说将行为人对一人故意另一人过失的情形草率解释成行为人对二人均为故意,虽然最终因想象竞合按一罪定罪处罚,但仍然无端加深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难免使得行为人承受更重的处罚,这同样也是对责任主义的违反。
(三)防卫时打击错误处理不当
黎宏教授认为,所谓防卫对象错误,又称防卫效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场合。例如甲持刀向乙砍去,乙情急之下捡起砖块用力向甲掷去,不料砸中路人丙致其死亡。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乙意图侵害甲而实际侵害丙,但甲与丙的生命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完全一致,乙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范围内一致,因此乙要对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10]。日本学者松宫孝明反对称:“法定符合说的缺陷在于,如果对急迫的不法攻击人以正当防卫进行反击,但是偏离目标而命中第三人时,就会直接被认定为故意犯。”[11]张明楷教授针对上述批判作出回应,他认为法定符合说亦称等价值论,只要不同对象归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他们在刑法层面便具备等价性。然而,这种等价性的判定,不能仅仅停留于形式的审视,而必须深入实质的层面进行详尽考察。上面黎宏教授所列举的实例,甲处于被防卫的地位,而丙并未处于被防卫的地位,因此甲与丙作为行为对象,在实质上并不等价。鉴于此,法定符合说无法将乙对丙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换言之,乙对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并非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所应关注的范畴,而是应当归属于假想防卫这一议题之中进行探讨:乙对丙成立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责任。张明楷教授进一步指出,如果要将这种行为作为事实认识错误来处理,不管是采取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也都只能在存在过失的前提下认定为过失犯。此种解释显然是法定符合说主张者在面对具体符合说主张者的诘难时所采取的缓兵之计。假想防卫要求防卫人在“防卫意思”的支配下对他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在“正当防卫”,但在上例中,乙既没有误认为受到了路人丙的侵害,也没有误认为侵害路人丙构成正当防卫,将它归入假想防卫并不合适。而且,关于如何采用法定符合说得出“过失犯”的结论,张明楷教授没有给出具体解释。
三、对具体符合说的批驳
与法定符合说重视对“事实意义”的认识不同,具体符合说重视对“事实本身”的认识[12],强调对法益主体个别性、具体性的关注,行为人必须“具体”地认识到其侵害的对象才可成立故意。虽不及法定符合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地位,具体符合说在学界也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影响力日趋提高。与法定符合说相对,具体符合说的优势在于能够合理区分故意与过失,坚持了刑法谦抑性。当然,具体符合说同样存在一些问题。
(一)“具体”符合的程度难以确定
具体符合说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对象只有“具体”地相符合才不阻却故意。但“具体”符合程度究竟如何确定、有何标准,具体符合说的主张者一直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在打击错误中,因为行为人意图侵害的是“这个人”,而实际侵害了“那个人”,“这个人”与“那个人”没有具体的相符合,因而对“那个人”阻却故意。每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其生命法益是无法被替代的,因而故意是无法从“这个人”转化到“那个人”身上的,具体符合说反对法定符合说将“人”的概念加以抽象化理解,并以偏离国民情感的理由给予非难:倘若行为人意图侵害的是X,却因行为的偏离杀死了自己的孩子Y,是否也要认为行为人对其孩子也有杀害的故意?但具体符合说无法解释的是,为什么在行为人将其孩子当作仇人而杀死这一对象错误的案例中,具体符合说却与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保持了一致,即行为人意图侵害“那个人”,实际也侵害了“那个人”,因而对自己的孩子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成立故意杀人罪,为何只要求行为人“具体”地认识到“那个人”,而不要求“具体”地认识到“那个人”究竟是谁、会不会是自己的孩子?具体符合说以“偏离国民情感”为“刃”刺向法定符合说,但也身受“回旋之伤”难以脱身。
(二)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困难
笔者在上文已指出应当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乃至认识错误划清界限。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均不阻却故意,而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打击错误阻却故意。详言之,在对象错误中,行为人意图攻击“那个人”,而实际结果也作用在“那个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即使是错误的)与客观结果的承受对象完全一致,因此并不阻却故意。但是在打击错误中,行为人主观积极追求的结果实际发生在无关人身上,行为人对此并无认识,因而具体符合说认为可以阻却故意。由此可见,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分对定罪量刑意义重大。传统上对二者做如下区分:打击行为人与其攻击目标正面接触,对象错误是因为行为人误认行为客体同一性,而打击错误则没有发生误认[13]。但是,这种传统的区分标准遭受质疑,当出现间隔犯以及教唆犯的情形,即当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视觉范围,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分便显得异常困难。对此,具体符合说的主张者提出了各类区分标准,笔者选择三种代表性观点进行论述。
第一,行为指向说。刘明祥教授根据“行为对象是否在行为人眼前”将行为指向说分为两种情况:当行为对象在行为人眼前时,若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致,但因行为过程中出现的偏差使得结果与行为人的预期不符,此种情形可界定为打击错误。相反,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与行为人原本意图侵害的对象存在差异时,称之为对象错误。而当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在行为人眼前时,比如间隔犯或教唆犯情形,以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指向作为区分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的标准。就间隔犯经典案例④而言,甲所安装的炸弹爆炸时的“爆炸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因该爆炸行为指向的是开车门的人,而开车门的人并不是甲所意图杀害的对象,因此这属于误把第三人当作目标对象加以杀害的对象错误。就教唆犯经典案例⑤而言,以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指向作为认定基础,由于被教唆者乙将丁错认为丙而杀害,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被教唆者乙的行为)指向的是无关人丁,因此被教唆者构成对象错误,教唆者甲也构成对象错误;如果被教唆者实行杀人行为的指向正确,但由于行为出现偏差误杀了第三人,则被教唆者与教唆犯的错误均属于打击错误[5]391-392。
笔者认为,如果将间隔犯的典型案例稍加改动,行为标准说便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行为人甲前一天晚上在其仇人乙的专用汽车上安装炸弹欲炸死乙,但第二天乙及其妻子一同打开车门,同时被炸死。按照行为标准说,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指向了乙及其妻子。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此为一个故意,甲对乙的妻子构成对象错误,众所周知,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此为第二个故意,因此,甲的一个行为便具有了数个故意,这与具体符合说主张者所反对的“数故意论”产生了矛盾。另外,行为指向说没有解释为何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错误完全保持一致:教唆犯明明只固定实施了一个教唆行为,却因被教唆犯(实行犯)的不同错误而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之间来回摆动。
第二,风险标准说。根据风险标准说,对于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风险对象的单复数。该说法认为,对复数法益主体造成风险属于打击错误,而对单数法益主体造成风险则属于对象错误。然而,普遍观点认为这种区分标准并不合适。例如,当乙与丙并排行走,行为人甲意图枪杀乙,但错将丙当作乙开枪射死。此时甲很明显构成对象错误,但甲的开枪行为无疑对并排行走的乙与丙都制造了风险,按照该标准,甲的行为则属于打击错误,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该区分标准只能应用于行为对象在行为人视觉范围内的场景,在间隔犯与教唆犯的场合中,该说无法适用。为了克服风险标准说的局限性,谢望原、张宝教授提出了时间内容二分说以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他们主张,在时间上以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为起点,内容上以行为人目标客体与实害客体是否可能重合为核心。详言之,若在行为人实施行为起始,对于目标客体的侵害就没有可能实现,就可以判断为对象错误;若在行为人实施行为起始,存在对于目标客体侵害的可能性,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致使行为方向发生偏离作用到其他客体,则可以判断为打击错误。根据谢望原教授的观点,在电话敲诈案(间隔犯)中,行为人拨通电话对行为对象实施威胁才是着手实行行为,行为人因串线或误拨从始至终就不可能对目标客体造成实际侵害,因此是对象错误[14]98。而在教唆犯中,谢望原教授指出:“虽然甲的主观意图在于教唆乙杀害丙,但对乙而言,由于错误地将丁认作了丙,因此从一开始便不可能威胁到丙的生命法益,因此,对于被教唆者乙而言,明确的是对象错误。而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犯只有从属于正犯才能存在,所以,甲的行为显然也只能是对象错误而非打击错误。”[14]99笔者认为,这种违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而一概将教唆犯的错误类型依附于实行犯的做法并不恰当。如果教唆犯采取了全面且细致的措施,试图将实行犯发生对象错误的概率降到最低,例如甲教唆乙杀丙,给乙看了丙的高清照片并向乙详细描述了丙的体貌、口音特征以及经常出没时段及地点,而乙仍然发生对象错误。在这种情况下,甲作为教唆犯已竭尽全力避免实行犯发生对象错误,如果此时仍然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认定教唆犯成立对象错误并不妥当。
第三,危险流实质偏离说。柏浪涛教授认为,在探讨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之间的客观差异时,关键在于分析危险流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偏移。对象错误的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所引发的危险流并未发生偏移,因此导致的结果危险流仍然属于其原初的故意行为范畴;相对而言,打击错误则表现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危险流发生了实质性的偏移,从而使得结果的实际危险流转变为过失行为的危险流。在判断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确定导致结果的实际危险流是归属于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如果实际危险流属于过失行为,则可以判定为打击错误;若实际危险流归属于故意行为,则需进一步分析,区分是对象错误还是不确定的故意情形。当行为人对实际侵害的对象及其结果持有间接故意、择一故意或概括故意等不确定的故意态度时,就不再涉及构成要件错误的问题[15]。
需要指出的是,柏浪涛教授的危险流实质偏离说是针对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在隔离犯场合如何区分而提出的,实际上并不能解决其他“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视觉范围内”的特殊情形,如教唆犯或间接正犯等情况。在甲教唆乙杀丙,乙误将丁当作丙杀死的案件中,实行犯乙构成对象错误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甲属于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按照危险流实质偏离说的观点,首先要判断导致结果的实际危险流属于故意行为危险流还是过失行为危险流,但是很难认为教唆犯甲对乙的教唆行为属于“导致结果的实际危险流”,因此这一危险流实质偏离说并不适用于教唆犯或间接正犯的情形。
事实上,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标准这一问题上,具体符合说内部能够分裂出如此之多的不同区分标准,且根据不同的标准也会导向截然不同的判断结果,就已然明显暴露出具体符合说内部“不团结”的缺陷。相较于说服法定符合说的主张者接受己方观点,具体符合说主张者的当务之急是确立为内部成员所普遍接受的区分标准。具体符合说内部至今尚未对这一区分标准问题达成共识,足以说明采用具体符合说将面临的不便之处。
(三)在部分侵害财产性法益的场合造成处罚漏洞
具体符合说不适用于部分财产性法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打击错误案件。例如,A左手持自己手机,右手持有B的手机,行为人甲意图以弹弓击毁A的手机,却因行为的偏差击毁B的手机,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甲对A的手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对B的手机构成过失毁坏财物不为罪,而我国司法实践对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基本不加以处罚。因此,行为人甲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他人财物受损的结果,而按照具体符合说的处理方式,最终无法使甲受到任何刑罚处罚,此举会损害法律的尊严。部分具体符合说的主张者为解决该说困境,提出侵害人身性法益的具体打击错误阻却故意,侵害财产性法益的具体打击错误不阻却故意,但这一区分使得具体符合说陷入“双重标准”的窘境。
综上所述,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各有不足,前者将构成要件内容过度抽象化,损害国民朴素价值情感,难以解决并发事件及防卫对象错误问题;后者缺陷在于“具体”的程度无法量化,难以区分对象错误及打击错误,造成财产性权益受侵害场合的处罚漏洞等。但究其根本,无论是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在讨论行为人的打击错误能否“阻却故意”,然而,打击错误的核心议题并非在于是否应阻却故意,而应聚焦于客观上的构成要件事实能否合理地归责于(行为发生时已存在的)故意之上。换言之,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故意既遂的归责过程,而非单纯确认故意的存在[16]。
四、故意归责理论及其合理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责任原则中具有重要意义,它要求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对于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务必要从客观归责环节与主观归责环节这两个方面予以衡定。前者考察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怎样的损害后果,后者又可分为故意认定与故意归责,故意认定针对行为实施,任务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误击对象存在故意,而故意归责指将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归咎于之前的故意。在这两者中,故意认定关注行为人针对误击对象的故意,而故意归责则关注危害结果与先前故意之间的关联。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缺陷在于简单地将故意归责融于故意认定,而故意归责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步,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削弱了故意归责的重要作用,导致无法合理解释具体打击错误问题。对具体打击错误的判断应当遵循从客观归责到故意认定再到故意归责的三个步骤,其中,关键在于对故意归责的判定。故意归责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危害后果,且行为人在行为之始就存在故意,是否可以将该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之始的故意。对此,国内外学者提出不同的主张。
(一)“构成行为计划”理论
罗克辛教授将打击错误称作“行为差误”,并认为行为差误是因果偏离所导致的,前者是后者的特殊类型,因果关系偏离的标准同样适用于具体打击错误。展开来说,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即故意认定)标准就是危险的实现,主观行为构成的归责(即故意归责)标准就是计划的实现,“在客观评价时,只要并且由于一个结果是符合行为人的计划的,那么,这个结果就应当被看成是故意造成的”[17]286。这种实现计划的标准就是对主观行为构成归责的评价标准,罗克辛教授将它称为“构成行为计划”理论。他指出,这种理论贯穿于具体化理论(具体符合说)与等价理论(法定符合说)之间,但是在结论上与具体化理论更为接近。例如,当某甲意图射杀敌人某乙,未打中而误杀自己的儿子某丙,由于这个计划不仅根据自己主观的判断是失败的,根据客观的标准也失败了,“在缺少计划的实现时,结果对故意的归责是不可能的”[17]340,因此甲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未遂和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但是,当构成行为计划不依赖于被害人身份时,行为差误就无法排除对故意的归责,例如,甲出于恶作剧向过往行人扔雪球,但雪球没有打中瞄准的被害人,而砸在其他行人乙的脸上。罗克辛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形中仍然有构成行为计划的实现,因而对乙造成的结果应当归责于甲的故意。罗克辛教授“构成行为计划”理论的进步之处在于区分了故意认定与故意归责,指出前者的标准是危险的实现,后者的标准是计划的实现,但他同时要求在对行为人的构成行为计划进行判断时必须考虑被害人的身份,然而被害人身份是否仅限于与行为人的亲子身份,能否包括其他亲属关系,如夫妻关系、兄弟关系等,罗克辛教授并未给出明确而具体的适用范围。
(二)故意危险理论
德国学者普珀教授提出了故意危险说,她认为故意危险是一种“达到相当标准的危险”,而故意就是对这种故意危险的认识。过失危险是与故意危险相应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不同[18]。当行为人认识到故意危险时,行为人就有了故意;当故意危险发展为实害结果时,该结果就应归责于故意,但若发生的是过失危险,该结果就不能归责于故意。也即,故意的存在是由故意危险所决定的,而判定故意危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是否具备“足以引发预期结果”的特质。只要在整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这种特定的故意危险始终贯穿其中,那么结果便能够归咎于故意。然而,若在因果链条中出现了更低程度的过失危险,那么对故意的归责便无法成立[19]。普珀教授的故意危险理论存在一定问题。具体而言,她将故意危险的最终实现与否作为归责于故意的核心标准。然而,本质上,故意危险是指客观上达到特定程度的危险状态。因此,在普珀教授的理论框架内,对故意归责的判断实质上转化为对客观归责的判断,这无疑与故意归责理论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认识可能性理论
欧阳本祺教授对于具体打击错误中故意归责的判定标准持有独到见解,他主张应以认识可能性作为核心依据。具体而言,当确定行为人对攻击对象存在故意,即认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在攻击对象上具备明确的认识与意志时,若进一步证实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误击于其他对象上亦具备认识可能性(即存在过失的情形),则可将实际产生的危害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对攻击对象的故意。笔者将认识可能性的故意归责总结为“三步走”的判断方式:第一步是客观归责,即判断发生在误击对象上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针对攻击对象的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进入第二步故意认定,即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对攻击对象产生危害结果是否具有认识和意志(故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进入最后一步故意归责,即判断行为人对于(针对攻击对象的)危害结果发生在误击对象上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如果答案仍旧是肯定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在误击对象上存在过失,从而将发生在误击对象上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对攻击对象的故意。认识可能性标准是在客观归责的判断之外,进行故意归责的判断[20]。面对该理论会“混淆故意与过失”的质疑,欧阳本祺教授指出,故意与过失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位阶关系,“行为人过失犯罪的确定并不能排斥构成故意犯罪的可能性,也不保证构成故意犯罪,因此就故意犯罪的构成与否必须单独再做检验”[21]。认识可能性理论在承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对行为的故意和对结果的过失的前提下,将过失的实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实现了对具体打击错误问题的判断从客观归责到故意认定再到故意归责的合理论证。
笔者认为,认识可能性理论大体上克服了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在解决具体打击错误时所面临的困境,但是,该说在对行为人进行过失责任判断时认为,只要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认识可能性即可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这种对过失责任的判断存在不足。认识可能性与故意的现实认识不同,所谓“可能性”意味着这一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对未发生之情形基于案件事实所做出的规范假设。有学者为克服认识可能性失之过宽的缺点,提出“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即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对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的预见或认识,但是,对于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本就是一种规范假设的“认识可能性”极易沦为简单依赖经验感觉的恣意产物,成为对“真空中”的结果的抽象把握,无法承担限制过失责任成立范围的任务[22]40。因此,笔者在总结认识可能性理论故意归责“三步走”的总体框架下替换其中对过失责任判断的标准,形成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
(四)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
笔者所提出的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以认识可能性理论的客观归责“三步走”为基础,将其过失责任判断标准由“认识可能性说”置换为“危险信号认识说”。危险信号认识理论主张,在判断结果预见可能性时,应构建一个分析框架:先探寻行为发生时的危险信号,再评估行为人是否认识或准认识这些信号(依据同行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比例原则作为衡量标准),进而判断是否能轻易联想到因果链的关键环节,从而确认对最终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这里的“危险信号”是指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具体事实,构成客观时空环境的一部分。例如,高速公路上的红灯或学校附近的孩童通行标志等。若行为人注意到这些标志,意识到路段存在儿童出没的风险,却未减速导致撞伤学生,则显然能确认他预见可能性的存在,进而判定为有过失。此外,当行为本身根据社会普遍观念或相关法规具备普遍且明显的危害风险时,该行为亦可作为特定案例中的危险信号,如酒后驾驶(这种行为在经验上即为显著危险源)。行为人对危险信号有所认识,通常能联想到导致结果的基本因果链,进而确立预见可能性的成立。以危险信号认识说进行过失责任的判断有助于破除司法实践中部分存在的过失责任的认定“黑箱”,将过失犯的成立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22]47。
由此,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在整体框架上以认识可能性理论为基础,以危险信号认识说为过失责任判断标准,弥补了认识可能性的缺陷,从而为具体打击错误的种种问题作出更加适正的解释。
1. 实现论证过程与结论的双重合理性
在“甲意图杀害仇人乙却误杀自己女儿丙”一案中,根据修正的认识可能性理论进行分析:第一步是对客观归责的判断,即发生在误击对象上的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针对攻击对象做出的实行行为,丙的死亡正是甲的射杀行为直接导致的,所以进入第二步“故意认定的判断”,即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对攻击对象产生危害结果是否有认识和意志(故意),答案也是肯定的,行为人正是出于故意射杀其仇人乙的。由此进入第三步,如果根据同领域一般人和比例原则为限制能够判断行为人对危险信号存在认识或准认识,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在误击对象上存在过失,进而判定发生在误击对象上的危害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针对攻击对象的故意,最终确认行为人成立故意既遂。显然甲在实行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女儿丙也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应该是极力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因此甲对于误杀其女儿丙的结果仅具有过失,最终对于甲应以故意杀人既遂论处。因此,采用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一方面可以否认甲对杀死自己女儿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在误击对象上存在过失),从而克服了法定符合说偏离国民情感的弊端,实现了论证过程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将发生在误击对象丙上的危害结果归责于甲对攻击对象乙的故意,从而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在摆脱了具体符合说存在的“具体”程度难以确定问题的同时,化解了具体符合说所遭受的罪刑不均、轻纵犯罪的指摘,实现了结论的合理性。
2. 有效解决并发事件的具体打击错误问题
在“甲意图枪杀乙,但在开枪后先后击中乙、丙,致二人均死亡”的并发事件中,根据认识可能性理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如果甲对丙死亡的结果具有认识可能性,那么也可以将丙的死亡归责于甲杀乙的故意,从而认为甲对丙也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最终按照想象竞合处罚。按照数故意的法定符合说,甲本来仅具有一个故意,却认定甲具有两个故意,不仅忽视了打击错误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且违反责任主义。虽然从结果上看,根据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进行处理,会与法定符合说得出相同的结论,即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与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的想象竞合,但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理论否认了甲对丙的死亡结果的故意,从而维持了甲的主观恶性程度,避免对甲处以过重刑罚。
3. 合理解释防卫时打击错误的罪过问题
在“甲持刀砍向乙,乙情急之下捡起砖块用力向甲掷去,不料砸中路人丙致其死亡”的防卫时打击错误案件中,如果按照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进行处理,第一步是判断发生在误击对象上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针对攻击对象的实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客观归责性,丙的死亡确实是甲投掷石块造成的,因此进入第二步的判断,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时乙客观上实施的是防卫行为,主观上也坚定地认为自己是在发动正当行动捍卫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因而乙主观上缺乏危害社会的故意,至多只成立过失。因此故意归责的判断在第二步即告终结,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意外事件。由此,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与法定符合说相比,能及时地为行为人甲的防卫行为加以定性,不致作出“假想防卫”的不合理判断。
4. 填补具体符合说造成的处罚漏洞
在“行为人甲意图以弹弓击毁行人A左手持有的A自己的手机,却因行为的偏差击毁A右手持有的B的手机”一案中,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甲对A的手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对B的手机构成过失毁坏财物不为罪,而我国司法实践对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基本不加以处罚,最终使甲逃避了惩罚。但是根据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理论,对甲进行故意归责判断,可以肯定甲的客观责任与故意认定,在最后的故意归责阶段,由于行人A左右手持的手机相距不大,且一直处于移动状态,从行为人甲试图瞄准A手机到发动弹弓的过程中,B手机被击中的危险信号处于不断明显化、现实化、紧急化的过程,结合主客观条件,可以认为行为人甲对于击中B手机具有高度预见可能性,即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可以将甲对B手机的危害结果归责于甲针对A手机的故意,最终得出甲成立故意损害财物罪既遂的结论。
5. 克服具体符合说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困难
关于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标准,具体符合说内部众说纷纭,形成了行为指向说、风险标准说、危险流实质偏离说等诸多观点,但鲜有一种标准能够一同解决发生在间隔犯、教唆犯等“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视觉范围内”案件的具体打击错误问题。笔者认为,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目的在于适用处理原则从而为处理结果提供理论推导支撑,但是,实务案件是千变万化、难有定数的,一味地追求固定的公式模板以图一劳永逸,难免有“生搬硬套”之嫌。当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实在难以区分时,并不需要强加区分。在“甲前一天晚上在乙的专用汽车上安装炸弹意欲炸死乙,但第二天乙的妻子偶然打开车门被炸死”的间隔犯场合,按照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的故意归责判断,甲的客观责任与故意是可以确定的,同时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倘若以同领域一般人和比例原则为限制标准,基于危险信号认识说如果能够认定甲对炸死乙的妻子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可以将乙之妻子的死亡归责于甲杀乙的故意,从而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倘若根据危险信号认识说不能认为甲对炸死乙的妻子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不能将乙之妻子的死亡结果归责于甲杀乙的故意,最终只能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在“甲教唆乙杀死丙,但乙因认错人而杀死了丁”的教唆犯场合,甲是教唆犯,更是间接正犯,乙只不过是甲用以杀人的工具,乙杀人意图的产生以及杀人动作的启动都是受到甲的支配与控制的,只是在“杀人工具”乙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识别故障”,因此发生在误击对象丁上的危害结果是可以归责于甲的教唆行为的,甲对于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具有充分的认识与意志,至于能否认为甲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在误击对象丁身上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而对甲进行故意归责,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甲在事前“采取了消除伴随危险的措施”[23],例如向乙提供攻击对象丙的高清照片并详细描述其体貌、口音、衣着等特征并向乙交代丙的经常出没地点与时间,此时甲已尽力消除乙的误认危险,而乙仍然出现对象错误,则应当认为甲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在丁身上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即不能将丁的死亡结果归责于甲意图杀丙的故意,甲只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如果甲在事前仅向乙提供照片而未详细叮嘱,则可认为甲对危害结果发生在丁身上具有过失,从而将丁的死亡结果归责于甲杀丙的故意,最终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
五、结 "语
作为具体打击错误问题传统处理机制的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应用,但二者都有着显著的局限性。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必须有“具体”的认知才能构成故意。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具体”这一概念的界定却极具挑战性。特别是在需要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具体符合说的应用变得尤为复杂。当涉及财产性法益侵害的情境时,此理论甚至可能导致处罚的漏洞,这无疑是其理论框架中的一个显著弱点。而法定符合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占据主导地位,但过度抽象化的构成要件内容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这种抽象化处理忽视了行为人对特定对象的主观认知,使得在处理如并发事件和防卫对象错误等特殊情况时,其解释力明显不足。更为关键的是,法定符合说过度抽象了“人”的概念,未能充分考虑到每个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其生命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在处理涉及特定关系的误击案件时,其结论常常难以被公众接受。
鉴于传统理论的种种局限性,故意归责理论的兴起无疑为处理具体打击错误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该理论要求明确区分故意认定与故意归责,强调打击错误的本质应聚焦于对故意归责的判定。这一区分不仅更为精确地揭示了打击错误的实质,而且为处理实践中的具体打击错误问题提供了更加合理且全面的解决方案。在评估具体打击错误案件时,坚持以故意归责理论为核心的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要求先判断行为人的客观归责性,确认行为人针对攻击对象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误击对象上的危害结果。在确认客观归责性存在后,进而确认行为人是否对攻击对象具有故意。最后,根据危险信号认识说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误击对象上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这一标准合理限定了过失责任的判断范围,避免了过于宽泛的过失认定。通过保留认识可能性理论的精髓并引入危险信号认识说,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在过失责任的判断上展现了更高的精确性和合理性,从而确保处理具体打击错误问题时论证过程与结论的双重合理性。修正的认识可能性说不仅能有效解决并发事件、防卫时的打击错误等问题,还填补了具体符合说可能导致的处罚漏洞,并成功解决了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难题。更重要的是,该理论强调了行为人主观认知的重要性,并凸显了故意归责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地位。这一创新性的理论贡献不仅丰富了刑法理论的内容,更为司法实践中具体打击错误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效的指导。
注释:
①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305刑初854号。
② 参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803刑初158号。
③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鲁02刑终201号。
④ 甲前一天晚上在乙的专用汽车上安装炸弹意欲炸死乙,但第二天乙的妻子偶然打开车门被炸死。
⑤ 甲教唆乙杀死丙,但乙因认错人而杀死了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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