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法院线上证据运用的挑战与重塑
2024-12-31黄新华夏孟春
摘 要:“云”法院线上审判出现以来,以高效、便民的特点,回应了社会的需求。但在实践过程中因其对于证据运用的特殊方法,就传统线上庭审而言差别巨大,加之法规的分散与尚未完善,难以满足审判现代化、合理化的需求。各地法院对此新模式的探索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但在证据运用方面出现了极大的挑战,面对挑战可以从建构新时代“云”法院特殊证据规则、出台“特别程序法规”、发挥科技智能手段三个方面来应对冲击,以重塑“云”法院线上证据运用机制,助力重塑线上法院的证据运用。以点带面,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线上证据规则,以推进线上审判制度不断向现代化、时代化转变。
关键词:“云”审判;证据运用;电子化证据;司法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的提高,顺应第四次工业革命发展潮流,我国在司法领域传统的开庭方式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急需一种新的司法手段来回应人民的诉求,面对此困境,全国法院积极思考,一种新的诉讼方式应时而生,推出了“云”法院这一依托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的法律服务,以其高效、便民的特点备受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但凡事有利有弊,针对“云法院”众多可能发生问题,众多学者最担心,也是当事人最关注的问题莫过于“证据”。
在民事诉讼当中证据的合法性、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等问题形成了一个大的链条围绕在司法实务与学理之中,无法避免的摆在人们面前,特别是在线上审判过程中使从原有的“面对面”变为“屏对屏”,审理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1],对线下审理的颠覆性变革,不可避免地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带来一定的减损[2],对于原有的证据机制和方法也发出了挑战和冲击,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证据真实性存疑难以保证、诉讼法的直接言词原则被冲击、辩论原则被压缩、电子化证据大量存在如何认定、法律法规不适应等一系列问题。据此,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我们需重塑架构推进“云法院”进入新时代。
二、“云”法院对于证据提交审查的挑战
(一)“云”上审理证据真实性存疑难以保证
审判过程中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审判人员的认证都是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重要的环节,一个证据的真实与否是一个案件的核心所在,在此环节,法官往往会问质证一方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三性”是否有异议,而自己也会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别。所谓“三性”是指于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所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现法条在2019年修法时有所删减,但笔者在调研过程中仍然听到法官有所询问,而后在最新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五条中再一次予以了明确,针对三性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础的莫过于证据的“真实性”,而在线上审理时因其独特的方式与线下不同,便在此方面暴露了弊病。
中国基层法院受理案件内容不一、类型多样,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多人少的现实导致公正与效率更加难以达到统一,司法矛盾更为突出[3]。在此情况下,大多民事案件涉及证据面广,种类繁杂,某些法院需要当事人提交证据时进行邮寄或通过扫描等方式进行电子化转换,虽然规定需要法院对证据进行真实性的审查,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因其较大工作量,导致对提交证据后与原件核对的时间较少或根本无法进行科学有效的核实,以至于对证据真实性存疑。
《规则》第十一条明确了线上法庭当事人提交证据电子材料的主要类型和提交方式,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提交的电子证据因为设备和网络传输的优劣不一也会导致证据清晰度、证据质量等有所下降,无法直观的感受和辨认导致双方在举证质证辩论等过程中效率降低,法官也因此无法高效率地进行审判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区块链的出现大大促进了司法科技化的进步,但其推定范围只能限于在电子数据上链后未被修改,并不能保证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二)“云”法院对于证据提交审查的标准与能力不同
现行证据规则因其尚未完善,便出现法官“造法”、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实践中基层法院为了解决案件达到某种“实质正义”的结果,便大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自由与放任”,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法院的法官会因自己的喜好规定如何提交证据,而其提交证据的方法却又看似合规合法,但却大大影响了法律规定机制所追求的统一性的目的,降低了人民的信任感和安全感。
线下证据规则与线上证据规则在标准规定方面表现不足,规定之间可能出现冲突。如尚未统一的立案操作和开庭证据提交机制,由于地区发展的差异与不同,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的法院与二、三线城市的硬件设施、法官素质、当事人能力参差不齐,导致提交证据能力对证据审查的方式也不统一。单就硬件设施而言,一些法院的网上立案系统上传的证据材料无法打开,提交后告知因系统原因延期开庭,转变为线下开庭等情形均有发生,这与网上开庭推行的目的背道而驰[4]。精准明确线上开庭证据的审查标准,提升各级法院的软硬件设施是目前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云”法院在证据运用方面对于司法原则的冲突
(一)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突破
除开了具有严肃“剧场化”情景的庭审氛围,法官从原有的三维直观变为了二维的屏幕上的人物,法庭环境移位,没有独立的空间、严肃的国徽、法警的存在,诉讼参与人的自律性,严肃感陡然降低,存在着“当事人何时开庭,何时上线”的随意性[5],随意性因场域工具改变而出现,两者大大冲击了在证据领域处于司法重要原则的“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一般可以划分为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两部分。直接原则又可分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判决原则”,要求所有诉讼主体都必须到庭参与诉讼,并要求法官直接接触证据,并以庭审中接触到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言词原则则是指在开庭过程中,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必须以言词的形式进行,不得采取书面形式,特别是质证、辩论和证据调查行为[6]。显然在“云”法院线上法院的虚拟化交互的出现便大大突破了这一原则。
法官在“云”审判中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突破后,通过有限电子屏幕看到的听到的言词证据,会大大影响其对事实的认定。行为非现场化的出现,不能如线下审判一般,可以通过面对面的对视看清当事人的表情与行为,包括声音大小语句是否流畅等,而直接言词人可以在法庭上叙述自己所准备“不被影响”的案件信息,在其发言完毕后也可以及时地回应与互动,而线上审判因其技术与体量的现实状况影响下却很难做到这些,在实践中线上审判时某些法院采取邮寄证言以书面方式进行或者是交换的形式通过非音像只有声音的形式进行。在此不难发现其中的弊端,我们不能如线下庭审般相对的保证言词证据未被污染,法官也不能直接有所感受,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7],其规范了证人作证时可能出现的消极的可能性,这是为了庭审公平而对于证人行为的限制,但在线上过程中无论是法院专用的平台或者是微信平台在狭小的视频环境中,无法保证证人不在旁听,没有事先准备书面材料进行言读,无法规避和监督,突破了“直接言词原则”、降低了诚实信用,此规则也在无形之中被架空。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在此现实状况下法官只能按照其内心确信与否而进行审判,这便大大影响了案件的公平与正义,如为了满足相对的直接言词原则,那必然对互联网技术、电子信息媒介技术等要求较高,而现在并不能达到,只求于未来更大的发展予以解决。
(二)对辩论原则空间的压缩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8]所规定的内容,一般都会认定其代表着一项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则——“辩论原则”,其在法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一般认为其包含五个方面:第一,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包括第三人在诉讼请求中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第二,辩论权范围作用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第三,辩论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第四,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诉讼全过程;第五,人民法院应该在诉讼中充分保障辩论权的行使[9]。
线下法院与现上法院相同的是一样的人物角色,不同的是场景的变化,威严感的降低,双方在线下诉讼环境之中因为其剧场化的影响对于庭审的各个方面表现得较为紧张和认真,发言较为谨慎与理性,表现辩论原则所出现的目的,而在线上诉讼中,无论法官抑或者是对方代理人或本人在听取一方发言或者举证提出事实的时候,因为网络与屏幕狭小的影响可能会导致语义表述不清,在线上提交证据时(将证据邮寄给对方或在视频中直播交互)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法官不能直接接触,使得辩论原则要求通过充分的辩论达到揭露案件事实的目的可能落空[10],也就导致或者存在此原则的空间备受压缩。
四、“云”法院中“电子化证据”特殊性辨析
随着互联网等相关信息技术不断地发展与普及,在2012年修法时立法者采纳了某些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数据有其自身特点,而且在实践中运用得越加广泛,将电子数据独立,有利于此证据的研究和运用,便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从原有的七种增加为八种,新增了电子数据这一种类,将证据从物理空间跨越到网络空间,此种类的出现便开了先河,而今线上审判,从开创先河的前卫尝试到完全的电子化证据模式,我们被迫迈出了立法与实践的一大步,某种意义上电子化数据的出现冲击了我国民事证据的固有特点,在线上审判时所有的书证、物证等没有了种类的区别和划分的意义,电子化证据因为其固有的特点在法理上往往会被视为传来证据,而其在规制制定中对于规范化管理缺失,倘若不能统一规则,在实践中对电子化证据高效的认定或者得到,就无法保证线上诉讼的顺利开展。
(一)电子化证据能力之探索
证据能力,是指特定的证据材料所具有的作为认定事实的资格,对于线上审判中的电子证据的适用资格,《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一条到十九条对电子化证据的提交规则、效力、审核、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与规定。其中就有将线下实体材料经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材料,称为电子化材料,在证据中也被称为电子化证据,与以往的电子数据(或称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与易被篡改方面与电子数据证据相通,而在法律规定、证明能力、使用方式等与之相别。《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电子化材料效力及审核规则在五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此规定赋予了其与原物相同的证据能力。
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存在四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由此可知,电子化证据的使用是一种不得已的情况,在实践中也会因电子化证据在提交过程中出现瑕疵证据导致证据效力待定的问题,其是否需要提供原件的可能在于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要求,总的来说最后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其审核必须十分严格,来厘清该证据能力具备与否。
(二)电子化证据证明力之思考
电子化证据的证明力在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前,进行此类的证据电子化的操作,便可能将其归纳为传来证据之中,对于传来证据因为本身所产生的可能与事实的原始证据有重大差别,一般认为其可靠性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新出台的线上审判规则赋予其视为原件的能力,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让电子化证据处于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之间,因为我们不能将“视同原件”与“原件”这一概论进行混淆和强行推定,此概述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在此种情况下其证明力大小有无等问题便依赖于了法官的自由判断。对于同一事实存在若干矛盾证据时,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在不同种类证据出现的情况下,真实性、可靠性相对高的某类证据的证明力就要大于真实性、可靠性相对低的另一类证据,但在线上审判时便会出现矛盾。例如,法规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原件,但当事人一方将原件通过邮寄的方式自主的交给法官,虽突破了线上法庭线上审判的逻辑但也未尝不可。而另一方却按照规定只提交电子化证据,法官对于这两种材料的采信度便截然不同,大多数法官更偏向提交原件的一方去信服,但某种意义上便与“视同原件”产生了偏离。
厘清出现偏离的原因便可更好地完善线上审判的运行,笔者认为出现偏离与认定困难的实际状况是法官对于电子化证据的不信任感而产生的,如何对于电子化证据进行合理规范的提交,保证其真实可靠使当事人和法官信服并减少工作量,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一是对于电子化证据的上传规则进行合理细化规范;二是与相关的在线审定、在线公证等机构进签约;三是统一上传证据的媒介软件,在软件的拍照扫描等设置上进行不可上传照片只可事物直接翻印的限制等;四是对于遇到线上审判过程中提交篡改的情况时,另一方提出或法院审查核实属实后,对提交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严格惩戒。
五、重塑架构“云”法院线上证据机制的完善
(一)建构新时代“云”法院特殊证据规则
近年来,为了规范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等规则与规范性文件,如杭州、吉林、北京等地区相继出台了本地的规制,由此可见对于“云”法院的重视程度非同一般,笔者认为在证据方面“云”法院在举证、质证和远程作证等方面对审判影响较大的领域应该再着重进行规范。具体言之,在质证方面应更加完善特殊的举证、质证规制。首先应该关注是否在线举证、质证选择的问题,应该需要足够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进行线上或线下,不能达到合意的由法院进行判决决定,也可像《规则》第14条关于同步或非同步交换证据的规定一般书写。其次在审查过程中应该更加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对非真实性的证据进行加大惩戒的处罚。最后本文认为应该设立线上平台专门的监管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必须由相应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
在远程作证方面,也应该出具相应规制如避免证人在线下开庭时听审的制度,防止证人旁听对于证人所进行证言的环境加大要求和力度,如可以与线上面试一般在进行同步开庭时证人处于明亮的空间内,多机位摄影直播,在开庭未到证言环节时不离开或进行观看。
(二)出台“特别程序法规”以应对现实问题
法律总是以各种方式回应人们的关切,是经济文化和政治的产物,同样也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我国立法总是“以人民为中心,回应人民期待”[11]出现了法律问题也必须通过法律进行引导与回应,在线上审判潮流和大势不断扩散的时机下,正是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好时机,不过若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间太长,立法周期与实践可能脱节,会大大影响法律对于现实问题有效且快速的回应。
因此,在法律规范方面,我们可以采取传统与现代智能并行的二元模式[12],对于新时代的新模式我们可以让之成为与一般民事诉讼规范并行的产物,但二者不是冲突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存在,在现实问题不适应相关法条的时候可以进行“原则下的修改”,与时俱进,此模式节约了时间也提高了效率。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新版《民事诉讼法》之中2022年修订中便加入了对于线上审判的相关条款,但其对于证据提交等方面并未过多解释,后又为了规范便出台了大量的规定,如《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以及专门针对互联网法院这一特殊审判机构而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但条例太过分散在实践中亦出现“找法难”“有规不用”等情形。
因此,制定《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更有意义,其不仅包括与证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大量的合则性条例。如大量学者所倡导的赋予当事人线上程序异议的行使权,其具有的监督程序正确运作、保障自身程序利益的功能[13]在线审判的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只有程序上的完善与限制,使与法官的审判权相互制衡,才能有效更好地处理程序瑕疵[14],此在解决证据问题方面的作用不言而喻,更好地保证了证据的“三性”也保障了不让某一方因为程序瑕疵的问题而迫使另一方在正义的法庭上受到因程序不公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促进“同步审理机制”向“异步审理机制”转变的思维模式[15]等,在其中也需整合相关的分散型规范,不断地从针对性、专业性、体系化出发制定与完善其内容,使其更符合民事诉讼这一程序法规的需求,更容易让使用法律之人或者阅读者更好地把握诉讼程序,在修改时立法机构也可根据事实情况进行高效的增补。
从规范形式上来看,对于民事证据所规范的相关证明制度也应该进行规范的整理与汇编,而非分散于各种解释与规定之中,曾有学者主张制定独立的“证据法”或“民事证据法”,然而未获得立法认可[16],但其中所包含的为了得到裁判的正当性、案件客观性和真实性所追求的坚持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与立法精神是值得人们所思考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今天,为了不断地提升民事诉讼法的安定与效率,我们应该出台相关的“特别程序性法规”,整合汇编相关的分散法条,将其成为一种有效的,值得期待的发展方式。
(三)发挥科技智能手段提升法庭智慧能力
针对因科学技术发展创造的领域所出现的问题也必然需要科学技术予以解决。通过“云”法院进行线上审判再一次凸显了现代科技智能手段的两面性,其保证了在特殊时期法院正常运转,以保障人民诉求,但因电子信息技术现有状态下的缺陷也造成了如上文所言的各种问题,导致司法原则备受冲击、证据审查受到挑战,面对电子化证据以及线上庭审所带来的不适应性情况,需要提高科技水平和发挥科技手段,提升法庭能力,为此我们应该何去何从?
首先,应全面升级和改造硬件设备。在电子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线上审判这一审判模式必然是大势所趋,我们应该抱有一种更积极的心态去推行,“在线法院历史变革已经启动,也许到2025年或者2030年,全球法院都将以‘在线审理为原则,现场开庭为例外’”[17]。面对这一发展趋势,我们不能消极等待,而是积极回应诉讼面临的痛点,虽可能花费较大但却意义重大,比如加强5G基站的建设与安装,使网络的全覆盖在基础上解决因网络问题所带来的不必要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也应统一线上诉讼的技术标准,设置略超前于当前实际状况的最低标准[18],对各级法院的设备逐步进行更新换代的处理。在区块链技术上也需要继续加强,现行《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即使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防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非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19]。我们只有不断提升能力才能面对这一个又一个难题。
其次,让线上审判的实践主体在技术升级中发挥作用。在实践中某些法庭出现“技术障碍”问题有两个缘由,其一,线上诉讼主体对于此相关技术不明白如何操作,法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沟通不及时或者也不太明白如何解决。其二,研发出来的系统或者软件不方便使用。我们可以定期进行“审前培训”,在法院配备专门的技术咨询人员等;同时需要有实践经验的人员对技术方面提出有建设意义的指导,让法律职业者对线上审判的建设更有参与感。
最后,我们可将高新技术进行试点推广。对于线上审判对司法原则的冲击,总的来说都是因为场域的改变所导致的,人们更信奉自己亲眼所见,面对面的实体空间,严肃与否在于内心和身体所感受的空间所带来的“无意识”体验,那么在线上重塑线下观感便是解决问题的方向所在,在现有的科技名词中,本文认为虚拟现实技术,“元宇宙”等概念所涵盖的理念和想法可以在线上审判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如果未来在线上审判中当事人双方带上特定的设备例如VR眼镜等通过虚拟现实技术出现在法庭或者某个场景之中,此场景也具备法庭所要求的各个方面的布置,使人们身临其境体验“真实环境”,某种意义上也回归了最朴实的诉讼原则,只不过使用科技代替了“实体”,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云”审判。
六、结语
“云”法院已成为各个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所关注的重点,实践中对于线上审判的需求也在不断地推进“云”法院各种审判机制的完善。总的来说当前各地法院对此新模式的探索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但在证据运用方面出现了极大的挑战,从传统理论到证据规则再到实践都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不仅表现在证据提交的真实性与审查的标准和能力方面,还表现在对于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司法原则的冲突,在证据种类方面,“电子化证据”的大量出现,对于其证明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需要新方法来对应新形势,合理规范提交的方式,保证证据真实可靠,提高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对于“电子化证据”的信任感,是时下的当务之需。对于以上的挑战可以从建构新时代“云”法院特殊证据规则、出台“特别程序法规”、发挥科技智能手段三个方面来应对冲击,以重塑“云”法院线上证据运用机制。我们不妨“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在某些高新区或经济发达地区试点后,以点线面的形式进行全国性的推广,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以推进线上审判制度不断向现代化、时代化转变,真正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在面对重大风险和挑战时法院能够保障民生,继续履职,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及时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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