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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治理背景下的管制刑改造问题研究

2024-12-31张钦瑞

理论观察 2024年11期

摘 要:在“轻罪时代”来临的背景下,非监禁刑的规范与适用应当予以重视,但是,与近似制度缓刑进行比较后发现,作为我国主刑体系当中唯一非监禁刑的管制刑存在制度功能的客观冗余、立法配置不当限缩、司法裁量排斥以及执行保障缺乏四方面问题。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管制刑的改造,而管制刑的改造可以从其执行内容出发,将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具体而言,需要具体进行以下几方面设计:首先,修改立法范围,使其可以适用于整体的轻罪范畴,同时通过改判制度保障其社区服务有效性,其次,以人身危险性量表为中心建构与缓刑一体的裁量程序,最后,建构社区服务的“一般服务+特别服务”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轻罪治理;管制刑;社区服务;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4)11 — 0133 — 06

无论从刑事立法中轻罪的广泛设置还是司法数据呈现的轻罪占比显著提升,都昭示着我国刑事治理领域正在迎来“轻罪时代”,①自然,轻罪治理的重要性愈发凸现。基于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我国轻罪治理刑罚手段的实然构成包含短期自由刑与非监禁刑。其中,非监禁刑较短期自由刑而言具有多元的比较优势:执行成本低廉、符合犯罪轻缓化潮流、有效保障犯罪人再社会化以及规避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等等。因此,非监禁刑理应在轻罪治理的大背景下受到重视。在我国的非监禁刑体系当中,管制刑作为我国主刑体系唯一的非监禁刑,理应在轻罪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然而,管制刑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长期面临多元化的讨论。无论对于管制刑秉持何种立场,目前的管制刑存在多方面问题这一论断几乎是所有学者的共识。因此,管制刑的问题有哪些?如何改造管制刑以解决既有问题?上述问题的回应是完善轻罪治理刑罚体系的客观需要。而管制刑的讨论大都离不开与其近似的缓刑制度对比:从立法规定的客观义务、禁止令制度以及社区矫正执行三个方面都较为一致,同时都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做出。正如翟中东教授所言:“(缓刑)在我国缓刑虽然没有独立刑罚种类的‘名’,但是却有独立的刑罚种类的‘实’。”②因此,本文将以“管制刑-缓刑”的关系为视角,对于目前管制刑的客观问题予以系统性的梳理,并针对既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期实现轻罪治理背景下管制刑的完善。

一、改造必要性:“管制刑-缓刑”视角下管制刑的多元问题

(一)制度功能的客观冗余

管制刑的首要问题在于其客观功能的冗余性。缓刑制度虽然性质存在多元化的争议,③但是其客观功能是较为确定的,即作为非监禁刑的组成部分,为人身危险性较低的轻罪犯提供短期自由刑的替代。④然而,管制刑的客观功能实际上与其相同。从管制刑的执行内容出发,其在我国的主刑体系中是惩罚力度最低的刑罚,因此,从这一层面出发管制刑应当作为拘役刑的下位刑罚存在,其客观功能在于丰富我国的刑罚体系。但是,刑种严厉程度还与刑期相关。由于刑期折抵的存在以及管制刑的刑期设计,使得管制刑从刑罚的严厉程度上与既有的监禁刑产生重叠:刑事强制措施之折抵制度设计中将管制刑与监禁刑之惩罚力度大小拟制为2:1关系,两日管制刑等同于一日监禁刑惩罚力度,进而立法的管制刑等量为“45天以上,1年以下”的拘役或有期徒刑。从这一角度出发,管制刑应当与缓刑一致,都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存在。进言之,二者本质上都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存在,而就立法而言,管制刑的刑期完全被缓刑的考验期限所涵盖,因此,管制刑自然呈现冗余问题。

(二)立法配置的个罪不当限缩

管制刑和缓刑在立法层面的差异在于适用的罪名范围。缓刑由于其刑罚制度特性,其是否适用不受罪名本身的影响,然而管制刑囿于刑种性质的限制,必须依附于个罪法定刑才能适用。从立法现状出发,我国目前的管制刑罪名配置占比极少,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后,我国目前配置有管制刑的罪名数量一共有131个,在整体的483个罪名当中占比为27.12%。同时,在轻罪当中的管制刑配置占比也较为不足,在纯正轻罪的范畴当中,①有管制刑的罪名仅有44个,占总共97个纯正轻罪罪名总数的45.36%。

然而,同为以社区矫正为内容的替代措施,管制刑和缓刑的裁量不应当受到罪名本身的限制:社区矫正较监禁刑的差异在于对犯罪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判断之客观侧重。而人身危险性评估是一种以犯罪人为中心而非犯罪中心展开的评价,需要以犯罪人为中心,结合犯罪前、犯罪中以及罪后表现综合评估方可实现。然而,这与决定个罪的犯罪构成之犯罪行为中心性相抵牾。作为犯罪行为类别化的个罪犯罪构成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征表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然而,其考察必定囿于类型化行为的限制,无法满足社区矫正对于人身危险性考察的全面性需要。基于此,应当将人身危险性判断交由司法,对于所有可能采用社区刑罚的对象予以全面性评价,而非通过立法罪名予以社区刑罚排除。

(三)量刑程序的裁量排斥

我国的量刑程序为《量刑意见》规定之“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模式:即先依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基本构成事实外的犯罪构成相关事实调整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最后依据量刑情节的调节确定宣告刑。然而,这一量刑模式内部难以包容作为主刑且以社区矫正为内容的管制刑裁量。

根据上文,个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全面化评价人身危险性大小,这意味着在量刑过程中不能够单独依据个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对于管制刑的大小及其刑期予以确定。因此,基于个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其他与构成相关事实决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难以得到管制刑的裁量结果。进而管制刑的适用只能依托“基准刑-宣告刑”中征表人身危险性大小之量刑情节(例如累犯、自首等)调整得到。然而,量刑情节的调整逻辑在《量刑意见》当中是以调节基准刑百分比方式予以设置的,这意味着量刑情节调整只能够对于基准刑的刑期轻重进行调整,并不能对于替代刑罚措施的选择提供指导。因此,管制刑难以通过既有的量刑情节予以裁量得到。而缓刑由于必须依托既有的自由刑裁量结果才能做出判断,缓刑的裁量实际上是“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之后的一个独立过程,因此完全可以包容人身危险性所需要的综合性判断。

(四)执行的保障缺乏

社区矫正由于其客观监管力度较低,因此从客观层面需要一定的保障措施使其客观生效。而缓刑由于其可撤销性,能够更好的起到威慑作用:对于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令以及矫正要求的情形,缓刑可以通过撤销制度进而使犯罪人执行自由刑实现威慑。但是就管制刑而言,其针对普通违法行为以及义务、禁止令的违反行为由于改判的缺乏,只能通过惩戒力度较低的行政处罚予以惩戒。从一般预防的法理出发,惩罚性越小犯罪人遵守义务和禁止令的动机越小,进而犯罪人更可能实施违规行为,而缓刑由于其可撤销性,可以通过撤销缓刑执行监禁刑这柄“达摩克利斯之剑”起到威慑作用,进而保障执行人的遵守义务。

二、改造路径:以社区服务重构管制刑执行内容的正当性证成

(一)路径选择其一:管制刑执行内容重构

1.路径选择的潜在范畴

上文的问题当中,无论是立法范围的限缩,量刑程序的排除还是执行保障的缺乏,其本质属于形式层面的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规范修订的方式予以完善。然而,上述问题的修订与否以及具体方法取决于执行内容同质性解决路径。目前而言,解决执行内容同质性的方法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主张直接删除冗余化的管制刑以实现非监禁刑完善。例如何显兵教授主张将管制刑从刑罚手段范畴内排除并改造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①而第二、第三类则主张通过管制刑和缓刑的执行内容修改以实现二者的差异化,只是修改的具体内容有差异,有学者主张修改缓刑的执行内容,而有学者主张修改管制刑的执行内容:例如王云霞教授主张通过缓刑的执行内容变革实现二者的差异化。②而陈伟教授则主张通过管制刑的执行变革实现二者差异化。③很显然,如果直接删除管制刑,那么剩余的三类问题也就没有修改必要;如果选择修改管制刑或缓刑的执行内容,三类问题的修订才具有修正价值,同时执行内容修改对象的选择决定了剩余问题修改的具体设计。因此,要解决既有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执行内容同质性解决路径的选择。

2.管制刑执行内容改革的正当性证成

在三种潜在路径当中,缓刑执行变更面临着最大的问题。如果变更缓刑的执行方式,可能由于上文提到的缓刑性质的多元争议,产生理论层面的更大争执,例如翟中东教授认为,若提升缓刑的惩罚力度将导致缓刑之客观地位失范。④为了规避潜在的理论争议,以缓刑的执行内容改革摆脱缓刑和管制刑的同质性并不适当。因此,对于管制而言,其潜在改善路径有两种可能:要么通过执行内容修改实现与缓刑的差异化,要么直接予以废除。而上述两种观点的本质差异在于我国的刑罚体系当中是否需要所谓中间制裁。⑤由于我国缓刑执行内容的限制,很难设计一种从执行内容而言较缓刑更为轻缓的刑罚措施,因此,只能通过中间制裁的引入,使得管制刑成为介于缓刑和监禁刑之间的产物。如果不需要,那么大可以直接删除管制刑,形式上问题的完善自然也无需讨论;如果需要,那么管制刑形式问题的完善才具有讨论价值。而从目前的社区矫正刑体系与整体刑罚体系而言,以管制刑为改造场域引入惩罚性更强的中间制裁是解决目前既存问题的合理路径。

而本文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当中目前确实需要惩罚力度更大的中间制裁,其原因有三:首先,是基于社区矫正目的之需要。我国的社区矫正从规范特征层面出发,具有显著的特殊预防一元导向性,即从制度设计上过分侧重于刑罚的矫正而非惩罚。⑥而这样的特殊预防一元化导向性的社区矫正所产生的客观问题在于社区矫正手段的设置缺乏惩罚性,无论是《社区矫正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下文简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制度设计中刚性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较为缺乏,其更偏重于矫正教育。⑦从刑罚功能角度出发,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缺乏很可能导致其教育矫治目的的失范:刑罚的惩罚机制决定刑罚客观功能的实现,惩罚机制落空必然导致刑罚客观功能的失范。⑧这意味着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目的落实也需要强调其惩罚性。域外的社区矫正实践转变证明了这一论断:由于矫治效果欠佳,外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于上世纪70年代经历了从重视“矫治”、“社会复归”到重视“惩罚”的转变。⑨显然,在犯罪结构变迁需要社区矫正扩张之背景下,需要更多元、惩戒力度更大的社区矫正措施。而中间制裁的引入可以有效摆脱我国目前的惩罚性缺乏的困境,中间制裁由于其较单纯的监督有更多的附加性义务,因此从一般法理出发其惩罚性更强,能够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个体起到更好的矫治作用。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体系当中需要惩罚性更重的中间制裁。

其次,是基于司法效率的需要。面对轻罪时代的社区矫正刑扩张的需要,不仅意味着社区矫正刑的适用范畴扩张,其面对的对象差异性同时增加。而差异性的对象则意味着原先的个案化的社区矫正措施很可能无法实现有效裁量。无论是《刑法》、《社区矫正法》还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当中,社区矫正措施的具体制定权都交由了矫正机关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犯罪与犯罪人特征决定客观刑期与禁止令。但是在社区矫正扩张的背景下,社区矫正方案制定的压力陡增,在高度司法压力之下可能造成忽略个体差异采取一致化的改造方案,进而有悖社区矫正的措施个别化需要。而中间制裁的引入可以将执行措施类别化的任务一定程度上移交到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判决将能够适用社区刑罚的犯罪人按人身危险性分为管制刑对象与缓刑对象,进而减轻社区矫正机关的客观负担。

最后,是整体刑罚体系完善的需要。引入中间制裁除了能够增加惩罚性更高的社区刑罚,其对于刑罚体系的形式正义维护同样有积极作用。刑罚体系的形式正义在于其对罪刑均衡需要的满足,而罪刑均衡的实现需要以合理化、全面化的刑罚体系为基础。具体而言,可以总结两方面的要求:首先,需要建构起惩罚力度由重及轻,且差异适度的刑罚手段体系。①其次,需要不同刑罚手段之间依据刑期设计构成惩罚性的轻重衔接关系。②然而对于后者而言,由于不同刑种的严厉度与刑罚长短的对比判断标准具有多元化特征,致使执行内容严厉程度不同的刑种很难构成周延性的衔接。③因此,由重及轻的刑罚手段体系对于刑罚体系的罪刑均衡需要则尤为关键。对于我国的刑罚体系而言,上文已然论证管制刑还是缓刑均由于其执行内容设置惩罚性过轻,使得“管制/缓刑-监禁刑”之间的惩罚性力度差异极大,进言之,惩罚力度更强的管制刑作为惩罚力度介于“缓刑-监禁刑”之间的刑罚手段,能够更好的满足形式层面罪刑均衡的需要。

(二)路径选择其二:以社区服务作为管制刑执行内容

1.社区服务引入之正当性证成

既然将管制刑内容改造为中间制裁具有合理性,那么如何在多元的中间制裁体系中进行选择则是管制刑完善所需要进一步考察的要素。就管制刑的改造具体选择而言,社区服务之执行引入具有合理性。社区服务是指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法。④社区服务作为较缓刑而言更强惩罚性的措施,解决了上文提到目前我国管制刑的同质问题。此外,社区服务的引入对于我国刑罚体系还具有如下价值。

首先,社区服务刑引入管制刑有助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与国际接轨。自19世纪中叶开始,对于监禁刑替代措施的讨论以及立法广泛展开,国际会议的诸多决策都强调了社区服务对于监禁刑替代措施而言的重要性地位。例如1997年发表的《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当中,强调“只要有可能就应该首先采取这种办法(社区服务)而不判处徒刑”。⑤其次,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有助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保障刑罚目的之落实。社区服务除了通过提升惩罚力度以保障社区矫正目的实现外,其社区服务内容本身可以使得犯罪人更好的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进而纠正自己的不当观念,避免自身再犯新罪。同时社区服务要求犯罪人更多接触社会,可以帮助犯罪人重获社区信任,实现更好的社会复归。⑥最后,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同样有助于恢复性司法。随着近年来恢复性司法理念之引入,刑罚也需要考虑恢复社会关系的客观目的。这一恢复性司法要求犯罪人以实际行为恢复其对于被害人与客观法益、社区以及自身造成的损害。⑦而社区服务的引入很显然有助于上述目的之实现。积极公益服务相较消极的义务遵从而言,能够更好的恢复社会关系,重塑和谐的社区环境。同时对于环境类犯罪而言,犯罪人的服务可以直接帮助受损法益恢复。

2.社区服务引入之可行性证成

社区服务的引入可行性在于,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外国立法中已然起到较好的客观效用。就我国的社区服务实践层面而言,社区服务的适用集中在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醉驾治理两大领域。就未成年人领域而言,在2001年,石家庄长安区检察院就已经颁布《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暂行规定》,将未成年人是否参与社区服务作为起诉的参考条件。自此之后,全国多地展开对于未成年人通过社区服务令之方式使其免于起诉。虽然该类实践由于法律依据欠缺、适用标准差异大等原因被最高院于2005年初取缔,但是在既有实践中,其已然取得较好的效果。例如在上海长宁法院的未成年社区服务实践当中,有99%的未成年犯都遵循社区服务之义务,起到了极佳的矫正成效。⑧而在醉驾治理领域,由于醉驾的极高发案率使得其存在出罪之客观需要。而基于该需要,各地检察机构纷纷制订了有关醉驾不起诉的实施细则,其中部分地区将醉驾不起诉与社区服务相联系,而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莫过于浙江省瑞安市的“瑞安模式”。“瑞安模式”设置了一种“客观条件+社会公益服务”的酌定不起诉裁量方式,对于符合客观条件之醉驾人,要求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以及法治教育,在社会公益服务结束后,由检察官综合考虑是否作不起诉处理。从结果来看,“瑞安模式”起到了极佳成效,在两年的实践当中,最终未能遵守公益服务要求之醉驾案例仅有一例,同时90%以上的醉驾行为人都要求在社会公益服务结束后继续参加志愿服务。这表明大多数醉驾人都通过公益服务实现了自身的改造。①因此,上述案例说明我国司法体系当中完全能够容纳社区服务的引入,并且社区服务能够起到极佳之社会复归效用。

在域外刑事立法当中,社区服务也被广泛视为是刑罚的组成部分。俄罗斯刑法中将社区服务视为主刑,将其称之为“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当中第49条对于该刑种进行了具体规制,要求被判处社区服务之对象在工作与学习之余,强制性的完成社会公益劳动。该社会公益劳动的强制期限限制为60小时以上、200小时以下,且每天的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为了保障社会公益劳动之强制性效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针对恶意规避社会公益劳动的行为设置了易科制度,对于恶意逃避之犯罪人,查实后可以改判为更重的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刑。②而在我国香港特区也存在社会服务令制度,香港法例第378章的《社区服务令条例》明确设立了社区服务刑之制度。社区服务令针对14岁以上,且可以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要求其在有效期内,按照条例要求无薪参加不超过240小时的社区服务。该服务可以作为刑罚之附加或者单独作为主刑适用。同时,对于违反社区服务客观义务之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或改判实刑的方式保障社区服务之威慑性。③上述域外案例不仅证明了社区服务引入的可行性,同时也为我国管制刑的社区服务引入提供了两大注意要素:首先,社区服务的对象应当尽可能扩张,而非此前局限于部分犯罪的管制刑范畴。其次,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执行内容时,也需要易科制度予以保障社区服务的强制执行。

三、改造落实: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的具体路径构建

(一)立法配置:内容修改与配置完善

要将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首先需要厘清引入后的管制刑与缓刑关系。既然要将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首先需要《刑法》以及《社区矫正法》当中明确社区服务的客观存在。具体而言,可以将管制刑之义务中关于政治权利剥夺的内容予以删除,并将其替换为管制刑执行过程中犯罪人需要依法履行社区服务义务之规定。同时,将原先规定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公益服务要求规定在《社区矫正法》当中,并将其限制为管制刑中适用。

第二,在《刑法》修改管制刑刑期与立法配置。将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后,管制刑实质便成为了“附带社区服务的限制自由刑”。因此,管制刑之刑期需要考虑限制自由时长以及社区服务时间两方面。就限制自由时长而言,考虑到管制刑之轻罪对象性,可以将其最高刑设置为3年有期徒刑的折抵刑期,最低刑设置为1个月拘役的折抵刑期。考虑到社区服务的引入,管制刑的惩罚力度提升、刑量提升,进而管制刑和监禁刑仍然采取2:1的折抵比例不合理,其折抵比例应当更小。本文认为,可以采取3:2的折抵比例,将3天管制刑的刑量等同于2天监禁刑的刑量,因此,管制刑刑期可以设置为“45天以上,4年6个月以下”,同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当中将折抵比例修改为3:2。同时,就社区服务时间而言,考虑到社区服务引入管制刑需要保障犯罪人之正当工作,以及国外立法例的普遍设置,本文认为可以将社区服务时长设定为40-240小时之间。同时,在社区服务客观引入的基础上,管制刑应当从立法上摆脱高度限缩之样态,将其附加于所有法定刑区间包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当中。

第三,建构管制刑之改判制度。在通过社区服务之客观引入之后,虽然提升了管制刑刑种之客观刑量,但是其仍然需要违规行为之惩戒规范以起到保障社区服务的客观遵守效用。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参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之规定,设计管制刑之改判制度。对于违反执行期间消极义务以及积极的社区服务义务,并且达到情节严重之犯罪人,由社区矫正机关提请改判。改判的主要审查内容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对于改判后刑期的却地可以将原判刑期与已执行刑期按3:2的客观比例折抵为拘役或有期徒刑后,以原判刑期折抵结果减去已执行刑期折抵结果,最终得到需要执行之有期徒刑。

(二)司法裁量:轻罪刑罚裁量模式建构

在管制刑分野后,轻罪的刑罚手段实际上构成“监禁刑-管制刑-缓刑”三元化选择模式。因此,管制刑的裁量核心是在于区分其与监禁刑和缓刑的适用,进言之,管制刑的裁量规制不能只考虑自身,而要将其置于整体的轻罪刑罚裁量范围内。而这一刑罚手段选择的侧重必然在于人身危险性判断。因此,管制刑或者说轻罪的刑罚裁量模式设计需要考虑两个方面:如何判断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如何运用人身危险性判断结果。

就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模式而言,可以通过类型化的人身危险性评价量表方式予以实现,虽然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导向要求对于人身危险性进行个别化的判断,但是完全的个别化判断会由于裁量主体能力和偏好导致裁量的差异性,违背公平公正的刑罚基本原则。而类型化的人身危险性判断通过人身危险性的分类判断与定量分级,在个别化需要以及公平公正之间寻求了平衡。①而量表形式的类型化人身危险性判断由于适用的便利性与合理性,被广泛运用于外国的社区矫正判断当中。②而在我国的社区矫正实务当中,人身危险性的类型化量表同样与地方规范当中存在。例如《山东省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暂行办法》中的《人身危险评估表》以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再犯风险评估课题组的《成年男性罪犯再犯风险评估工具》。③而在判断当中,人身危险性的评估量表需要全面化考虑,综合考虑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中以及犯罪之后的表现。

人身危险性判断的运用需要将其纳入既有的“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模式当中,具体而言,可以将裁量模式分为以下几步:第一步是在既有的框架下,通过“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模式判断出犯罪行为的应然监禁刑的长短。这一步的目的包括两方面,第一方面在于通过宣告刑明确是否进入轻罪的刑罚裁量场域当中,如果宣告刑的监禁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可以进入轻罪刑罚裁量模式的第二步。第二方面是为轻罪的刑种选择以及刑期确定提供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依据。第二步是对于监禁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依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既有的监禁刑刑期进行监禁刑选择和判断。通过人身危险性量表的评价结果,可以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由低至高分为1-5等。同时,将监禁刑刑期分为三档,分别为1年有期徒刑以下、1-2年有期徒刑、2-3年有期徒刑。将二者予以结合后对于刑罚方式予以选择,其选择的具体逻辑见下表1。该选择逻辑以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为主,同时兼顾了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影响,具有合理性。

第三步则是在明确刑罚手段的选择之后,对于具体刑期予以裁量。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的对象直接适用宣告刑结果即可。对于被判处缓刑和管制刑的对象,本文认为可以以第一步中的宣告刑结果为基础,以宣告刑本身为下限,以其折抵为管制刑与缓刑的等量刑期为上限,在二者之间进行裁量。其中,管制刑的折抵比例为上文提到的3:2,而缓刑的折抵比例可以从既有的刑罚规定出发,既然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的最高刑为3年,其最长执行时间为5年,那么可以将其折抵比例设置为5:3,5天缓刑的刑量等同于3天有期徒刑的刑量。确定上下限之后,对于刑期的具体确定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的结果以二者的中线为基准进行调整,得到最终的管制刑与缓刑裁量结果。

(三)执行落实:社区服务的责任主体与基本内容

对于社区服务的责任主体而言,考虑到我国社区服务仍然从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因此,社区矫正机关仍然是社区服务的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社区服务与此前的社区矫正存在区别,其原因在于社区服务需要面向社会公众进行提供,存在服务的供需关系。很明显社区服务的供需关系很难凭空创造,而需要依托既有的社区服务供需关系让犯罪人员成为参与者。而既有的社区服务主要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等提供。因此,社区服务需要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合作。因此,社区矫正机关人员对于管制刑的职责更多在于监督而非传统层面的帮扶教育。

对于社区服务的内容而言,可以以“一般服务+特殊服务”的模式予以展开。对于一般义务而言,其主要包括基础性的社会公益劳动,例如公共设施的维护等。该类服务的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管制刑适用对象,同时服务的时长计算可以以一般服务的时长为基础予以计量。而特殊服务主要是针对特殊类型的犯罪行为以及特殊类型的罪犯进行的。针对特殊类型的犯罪行为而言,其社区服务内容需要考虑犯罪的性质,以弥补自身的侵害法益,更好实现个人的矫正为导向予以设置。例如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的犯罪人而言,可以安排其作为醉酒驾驶宣传活动的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进行矫正;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而言,要求其更多参与环境公益服务,弥补自己对于环境法益的损害。而对于特殊类型的犯罪人而言,各司其职可以更好的保障其回归社会。例如对于有特殊技能(例如电工)的犯罪人,要求其参与需要运用特殊技能的社会服务。同时,特殊服务的个案配置时需要考虑社会服务的劳动强度,当特殊服务的劳动强度显著高于或低于一般服务时,需要将服务时间进行折抵。

〔责任编辑:杨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