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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与“历史”中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

2024-12-08许中缘潘笛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6期

[摘 要] 聚焦近现代法律史领域,基于传统民法的社会伦理、民商合一、公私法融合知识传统,通过“实践”与“历史”视角,针对我国法律崇公抑私、重财产轻主体现状,演绎出中国法律现代性转型的知识前提与知识动力。基于中国民法自身传统和司法基因,消除结构与行动二元对立,将“实践”置于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对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进行历史性反思与现代性重建。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需要超越“形式理性”与“实质非理性”二元对立,基于“实用道德主义”的价值取向,突出传统司法道德性表达和实用性行动的结合,在认同多元传统、共同形塑现实基础上,完成允许移植和本土并存法律制度的自主性知识建构,形成多元价值共识,实现中国法律的现代性转型与发展。

[关键词] 现代性;历史主体;实践主体;自主知识体系建构

[中图分类号] D909.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4)06-0141-08

Construction of the Autonomous Knowledge System of

Chinese Civil Law in “Practice” and “History”

XU Zhongyuan,PAN Di

(School of Law,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3,China)

Abstract:Focusing on the modern legal history,this study deduces the knowledge premise and power driv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Chinese law modernity agains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law, emphasizing public interests over private interests and valuing property rights more than individual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practice” and “history”, based on traditional civil law,social ethics,integration of civil and business, and integra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 knowledge tradition. The binary opposition between structure and action is removed based on the Chinese civil law tradition and judicial heritage. The “practice” is placed at the construction of 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 of Chinese civil law to realize the historical reflection and modern reconstruc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of 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 of civil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 of Chinese civil law needs to transcend the “duality of formal rationality” and “substantive irrationality” and highlight the combination of traditional judicial moral expression and practical action by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practical moralism”. Based on the recognition of diverse traditions and co-construction of reality,the autonomous construction of knowledge in both transplanted and indigenous legal systems is realized to form the value consensus and achieve the modern trans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ese law.

Key words: modernity;history subjectivity;practice subjectivity;autonomous knowledge system construction

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应该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从我国改革发展的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对中国现代化过程中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而言,本土现代化的研究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现代化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如何在西方现代性话语中寻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自身转型的道路,避免陷入对西方法治话语或移植或批驳的二元困境中,坚持走中国特色自创性、自主性法治道路,实现基于中国历史和实践的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实现法学传统理论与现代性知识谱系的对接,是当代法学家们研究的核心议题。早期学者从民事法律领域对这一宏大命题展开探讨,聚焦近代法律史领域,通过“实践”与“历史”视角,对中国民法的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进行阐述,由此演绎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新型模式和知识谱系。如黄宗智通过对大量民事案例、人类学调查成果、法律文本等文献的解读,勾勒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与交融过程。研究表明,在中国法律现代性实践中的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中国法律传统的实践历史深受三种传统的共同作用,其中有“旧帝国”传统的延续和演变,也有“新革命”传统的创新和延续,更有对西方法律所做出的选择性转释和创造性改造[1]1。而近代以来整体上追求“西化”的中国法律知识体系,实际上也将自身的主体性逐步蕴含在三种传统的相互牵扯过程中。因此,要创建中国民法自身的现代性转型,构建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必须建立在理解三种传统的基础上,深入探索思想与行为、制度与文化、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借此沟通中国早期历史与现实。在美国学者戴蒙德(Neil J. Diamant)看来,黄宗智等人的研究是一场在中国法律史领域轰然发生的智识地震[2],实际上,黄宗智的研究已远超法律史领域,在诸多社会科学领域引发反思。本研究试图从“实践”与“历史”中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范式出发,试图发掘“实践”与“历史”中我国民事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研究旨趣、理论基础与知识动力。

一 “实践”与“历史”中我国民法

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认识前提

理解当代中国的法治话语体系建构,不能脱离历史主体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实践”与“历史”的理论旨趣和方法以历史延续性为前提,注重探讨“表达”与“实践”、“过程”与“事件”之间的背离与融合,从而在历史流变中理解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行动与结构。从研究范式来看,“实践”与“历史”的研究既对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反思,具有“历史”的取向,也对结构与行动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了关照,具有“实践”旨趣。可以说,“实践”与“历史”是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知识前提与方法论基础。

(一)“实践”与“历史”中我国民法自主性知识建构的历史取向

基于实践主义或历史主义的话语立场,在话语体系或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无论是对域外的法治思想和知识资源还是对我国历史上传承下来的法治思想和文化,都应当保持明确的自主意识,要考虑其与我国其他理论、制度及实践的相适性。具有“实践”与“历史”取向的中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研究,对社会规律的普遍性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通过对我国晚清民事法律知识历史变迁的分析,展示“过去何以能走到现在”;借助历史过程中的种种可能性,挑战被赋予先验地位的普遍主义的中国法律知识体系[3]。在早期社会科学研究中,历史分析便频繁出现于马克思和韦伯等人关于社会变迁的研究中。然而,随着主流社会科学研究愈发向自然科学的客观性、普遍性靠拢,历史取向也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逐步被边缘化。20世纪50年代,美国学者赖特·米尔斯提到,每一门社会科学,或更确切些,每一门考虑周全的社会科学,都需要具备观念的历史视野以及充分利用历史资料[4]157。考虑到其批判对象是当时占绝对主流的结构功能主义,强调历史变迁显然是为了驳斥结构主义与抽象经验主义对普遍规律的执意追求。然而,随着结构功能主义经历越来越多的批判,社会科学的自然主义传统丧失了绝对统治地位。后现代主义的兴起又使社会科学陷入不断自我反思、多元对话与包容的境地,学者们开始重新梳理社会科学史,试图重构中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研究范式。不少学者开始在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融入历史视野,通过对制度史、思想史、概念史、法律史等内容的回顾,对研究内容进行修正与补充。

中国的民法自主知识话语体系构建,不能脱离历史主体的实践逻辑。中国《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5]281。目前,民法领域已正式步入当代民法学范畴,但是清末变法之后,中国民法实践一直追崇西方学理继承,受到潘德克顿法学、苏联法学和日本法学的影响[6],呈现出公私融合、民商合一、追求社会伦理、崇尚个人契约等局面;而在不断的实践变革中,又变为现在的崇公抑私、重视权利保障的民法体系。故此,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应该从“实践”与“历史”的角度去探索如何保障多元价值达成共识,实现现代化改革。同时借助历史材料,从宏观与微观、社会与个人等多元互动的历史过程中,探寻当代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何以实现。最后在这一过程分析中反思知识建构规律的普遍性与必然性。

具体来说,我们应将研究的首要目标设置为基于“实践”与“历史”的研究视角构建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从而在研究中彰显明确的历史取向和实践旨趣。由于“实践”的分析视角强调从过程—事件发展的动态过程出发诠释研究对象,秉承此范式的研究大多突出了实践的历时性特征。在黄宗智看来,传统的“历史”概念试图解释“历史”积累在结构和能动之间所扮演的中介角色,然而“实践历史”所强调的历史维度,比这种历史认识要更加宽广,仅仅通过“实践”的分析范式还不足以描述中国法律运行的独特逻辑,还需要将“实践”的视角置于更宏观的历史叙事中[7]2。其研究的出发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根据普遍主义的观点,学者对清代法律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形式主义或实质主义、理性或非理性的划分上,而清代法律的真正面貌需要立足我国历史上传承下来的法治思想、知识资源和文化表征,基于历史主体的实践逻辑,通过特定情境中的社会条件、历史前提进一步分析与理解。其二,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似乎走上了“全盘西化”的道路而忽视了中国法律自身的传统,要实现对清代以来中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探索,也需要通过历史取向的研究进行揭示。基于此种认识,一个基本的假设被提出:当代运行的法律不仅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体系探索的结果,也内含了革命时期、民国时期与明清时期的司法基因。总之,将“实践”与“历史”作为一种研究视角与叙事话语,实质就是在历史的维度中,通过调和结构与行动的二元对立,将“实践”置于研究的中心,借助过程与事件结合的分析视角,揭示制度逻辑与实践逻辑的背离与抱合,由此对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进行历史反思。

(二)“实践”与“历史”中我国民法自主性知识建构的行动与结构取向

民法自主知识话语体系不等于民法体系话语,它深嵌于法治演进的历史全过程和实践的各个方面,是特定历史主体、实践主体针对法治价值、规范和实践的均衡表达。“实践”这一概念被引入民法知识体系建构研究,其根本目的在于调和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的二元结构对立。社会科学应当揭示构成社会宇宙的各种不同的社会世界中那些隐藏最深的结构,同时揭示那些确保这些结构得以再生产或转化的“机制”[8]6。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超越二元论的社会知识观,将社会世界寓于主观性与客观性、社会结构与主体行动之间,由此建构一种“二重性”的社会观[9]。超越二元论的基础在于认识“实践”的逻辑,即实践场域形塑实践惯习,惯习是场域的必然属性附加在身体上的产物,而惯习同时也建构着行动者的认知,最终把场域建构成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而“实践”视角要同时考虑外在性的内在化和内在性的外在化的双重过程[8]143。在布迪厄看来,“实践”正是建立在“场域”与“惯习”互动关系上的二重性过程。可以说,中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既可以被看作一种有知识的行动者所吸取以创造社会现实的资源,也可以被看作一种塑造和限制被认为是合法行动的结构。

“实践”与“历史”的研究视角,带有调和行动与结构的二重性取向。按照黄宗智的表述,“实践”包含三个互相交叠而又不完全相同的含义:一是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即一般意义上的实践,指区别于理论而采取的行动。二是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直接体现为中国传统语境下,法律运行相对于法律表述的差异。三是相对制度而言的“实践”,即布迪厄的“实践的逻辑”,这种逻辑主张不仅要关注制度结构,还要关注制度结构与主观倾向之间的互动,从中发现社会运行的规律。当前法学领域中影响最大的是形式主义理论及其思维方式。在韦伯看来,形式主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这意味着现代法律可以形成一个封闭性的逻辑系统,通过演绎推理构建出法律原则。这种原则可以作为跨时空的普遍真理,指导法律的实践过程。部分学者对中国法律的判断正是基于形式主义的尺度,通过法律制度与文本的解读,提出中国传统法律缺乏普世、抽象原则的观点。然而,制度结构并非完全主宰着行动者的实践,民事法律的制度表达与司法过程也存在着相互建构关系,民事法律的全貌既寓于官方法律的表达中,又寓于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因此,要重构法律研究的话语,就应当超越单一结构层面的制度—文本分析,转向案例审判的法律主体性建构过程分析。然而,黄宗智所构想的案例分析并没有忽视传统的法律文本解读,原因在于“实践只是宽阔的历史和现实中的一个部分,它绝对不能脱离理论和表达……它本身缺乏前瞻性的理想、理论性的洽合,以及精确、系统化的概念”[7]7。正如他所表述的那样,“实践”的含义依然包含着布迪厄关于结构与行动关系的思考,法律的主体性表达是立法者逻辑的重要承载物,而立法逻辑与司法逻辑的互动过程,才是法律运行的完整面貌。因此,从注重分析法律文本中对于立法原则和司法构想的表述来看,“实践”与“历史”研究视角对“实践”的界定包含表达与实践、制度逻辑与实践逻辑等多个方面。

二 法律表达与实践:我国民法

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历史与现实

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基于“实践”与“历史”视角,立足自清代以来民法表达与实践的差异及整合路径,诠释不同时期中国法律表达与实践的互动,并将法律的实际运作解构为不同司法传统共同宰制下的产物。当然,这种组合也并非不同传统的简单累加,而是多重理念在历史场域中的互相牵扯。

(一)非正式调解、正式司法与“第三领域”:清代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

清代民事法律将“无讼”作为制度表达的核心,然而在实践中,民事纠纷不可避免地成为地方官员处理最频繁的司法事件。黄宗智将有关清代民事诉讼官方表达的研究总结为三个方面:其一,民事诉讼不具有传统合法性,少数诉讼也属于“细事”,由州县自理。其二,一般百姓不会涉及讼事,少数诉讼皆由讼棍唆使。第三,县官一般采用道德教化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1]176较为典型的,滋贺秀三将诉讼程序视为法律运行的实然,基于传统官方重视调处、道德教化的表达,他将中国与欧洲的法律分别归纳为“父母官诉讼”与“竞技型诉讼”;而所谓“父母官诉讼”,正是建立在家产制或家父长制上的“实质非理性”司法审判[10]。然而,黄宗智的研究更加重视区分法律表达的应然与司法实践的实然。在审视了巴县、宝坻、淡水-新竹三县的民事案例之后,他对清代基层治理的司法审判作出了重新解读。他指出,与法律表达相对应,清代司法实际运行呈现三种不同的图景:一是民事诉讼实际上大量存在,在县衙事务中占据相当比例。二是诉讼当事人大多数为普通百姓,试图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三是县衙处理诉讼时,除非案件通过庭外社区或宗族调解获得解决,否则县官仅在法庭上听讼断案,而较少进行调解。[1]50因此,与法庭断案相对的民间非正式调解,实际上在清代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从运作机制来看,非正式调解、正式司法以及两者互相作用形成的“第三领域”,构成了清代与民事有关法律自主知识的运行全貌。在处理纠纷的正式系统中,清代的法律呈现为官方表达与实际运作的矛盾结合。县官更多扮演的是仲裁者角色,而不完全是官方表述中的调停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正式司法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原则频繁应对民事诉讼案件。而在以判决为主的正式司法和以“息争”为主的民间调解之间,还存在半官半民的“第三领域”。所谓“第三领域”,实际上是将国家机器与民间多重力量“粘连”在一起的半正式纠纷处理地带。这一领域既不同于正式司法,可以越过审判程序提前结束纠纷,也不同于民间调解,其止讼过程处处渗透着政府的影响,正式司法与非正式调解在此处产生交互。“第三领域”的概念揭示了国家与社会相互联结的运作逻辑,也是对一直以来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此消彼长关系的再度反思。基于非正式调解与正式司法的“第三领域”的传统司法实践,为现代中国民法的现代性转型提供了丰厚的本土文化资源和司法传统,如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矛盾纠纷解决的司法改革实践中,主要重心落在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特别强调在“非诉”之下解决土地矛盾。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扎实开展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建设试点示范”[11],通过村民、驻村干部、村支两委以及村党支部等多方主体,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进行自治。这均体现了我国乡村的中国特色,以及民法领域下实践的特殊表述。

(二)西方法律现代性话语的接纳与融入:民国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

关于法治现代性转型的认识,我国已经历或正在经历一次重大知识表达与实践的转变,即从西方法治话语到中国法治话语的转变,再到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这种司法实践,意图终结历时百年的中国法学知识引进运动,确立中国法学、法治思想上的自主性。作为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起始阶段,民国的民事法律实践呈现出明显的过渡性,即现代性要素不断增长,传统司法遭到批判和摒弃,民事法律表达与实践之间的对立表现得尤为剧烈。自晚清至民国,严重的民族危机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赋予了浓烈的救亡图存色彩,仿效西方现代社会模式也成为中国知识分子对本土现代化道路最初的探索。

自清末变法改制以来,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就中断了,取而代之的是全面移植西方法治的理念与制度。当时,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话语体系已经支配了许多人对于法治社会理想图景的基本想象,形成了法治的标准化理解,尤其是知识分子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偏执。民国法律改革者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试图吸取一套在他们看来最进步的现代西方法律体系的精髓。在此基础上,民国立法者也追求超越西方法律制度的可能,提出一个更具综合性的制度理想:要把他们认为的西方的个人主义重点与中国传统的家庭主义重点综合成新的以“社会”为重点的法律制度。[12]168立法者们将诸如单元、排他的产权、男女平等等西方原则作为新民法的出发点,同时又为传统习俗留有余地,重新接纳清代有关典卖土地、奉养双亲等方面的内容。然而,法律理想最终却催生了与地方实践更加严重的背离。以妇女处境为例,传统律例赋予妇女十分有限的自主意志,将其视为家庭的从属,但在实践中,妇女有时却可以借助这种“消极的自主”获得法律的保护。在新的民法典中,法律将女性的独立与自主设定为妇女案件司法的前提,但在客观层面上,妇女的从属地位难以根本改变;在农村的权力规训和司法传统藩篱之下,妇女无法利用法律赋予的自主权对侵害行为做出回应,新的法律反而使她们失去了传统律例给予的庇护。概而言之,民国时期法律实践是西方现代性转型话语之下,传统法律试图革新的一个过渡阶段。

(三)司法本土化进程中的调解传统:当代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

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革命与法治、理想与制度、规范与实践的动态均衡,不断生成新的融贯性法律的自主知识体系和话语形式,满足各领域、各方面、各主体对秩序的不懈追求,这成为中国共产党法治话语体系生成的基本经验。清末“新政”推崇西方法政之学,建构起以“法治与人治”为核心议题的话语对立,表面上解决了法制现代化之理想方向的问题,实际上传统法治理想却并未就此根绝。中国共产党成立后,通过新的革命理想进行广泛社会动员,批判旧法治的虚伪,主张保护妇女、儿童、农民、工人的权利;其公开列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无不反映出新的法治理想的要义。中国共产党不断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善于将革命理想话语转变为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规范,用良善的正义新法取代那些旧有的专制恶法。

民事调解的传统在共产党革命时期及建政之后依然得以保存和延续,并由此构建出更加本土化的司法原则。在革命时期,由于共产党控制着广大农村地区,加之“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话语号召,“马锡五审判方式”被作为典范得到推广。这种审判方式在民事领域将调解传统纳入司法表达之中,追求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维护社区和谐,通过法庭调解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而在实践中,这样的司法表达实际上也构建了大量本土化的司法原则。以离婚诉讼为例,立法者引进新式的婚姻自由原则,赋予妇女申请离婚的自由;而考虑到婚姻在农村社会中占据的重要地位,以及革命军人的家庭稳定因素,又创建了逐个对待有争议的离婚案件的法庭调解制度,最终催生了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的司法实践。这种调和现代司法与传统习俗的创新立法,也在长期实践中证明了其有效性。当然,表达与实践的互动并不总是协调的,在民事纠纷中,当前的法律依然存在盲目采纳西方“当事人主义”的取证程序而忽视传统“职权主义”的种种弊端。

三 重建现代性话语中

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实现

对传统民法历史与实践的剖析,提炼出颇具本土特色的中国民法实践过程,最终揭示了中国民法运作的独特逻辑与司法实践传统。然而,“实践”与“历史”视角对中国法律主体性的研究并未止步于还原历史的真实,而是通过“实用道德主义”理想类型的分析,对中国法律在西方二元对立话语下的“他者”地位进行了反思。而中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在超越二元对立的本土化理论基础上,以一种更加积极主动的方式与韦伯、与西方现代性的话语体系进行对话,甚而实现超越。

(一)基于实用道德主义的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

回溯传统民法实践转变至当代民法的历史过程,将最终导向关于中国民法实践更具普遍意义的命题,即实用道德主义的理想类型和基于中国历史的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实用道德主义表明了清代传统司法的两种基本逻辑:“道德主义”取向与“实用主义”取向。所谓“道德主义”取向,是指传统民法将道德理想置于司法审判的核心地位,更为注重社会伦理,围绕道德原则构建一系列律文。而所谓“实用主义”取向,是指基层司法将息讼止纷作为实际目标,采取灵活的手段解决纠纷,并不固守道德化的说教。比如在私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追求“法无禁止即可为”,以社会伦理作为束缚其运作的主要方式,更为重视个人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农村改革中更追求“三治合一”[13],将德治和自治放在乡村治理的主要构成中。因此,“德治文化”与“实用文化”是传统基层民事司法过程的两个重要特征,二者虽然在制度上充满着紧张关系,却在实践中得到整合。而中国法律的主体性也正寓于实用道德主义独特的内在逻辑之中。

实用道德主义揭示,中国传统民法实践实际上将儒家治理道德话语与现实情况结合在一起,实现了本土情境与现实情境的契合,也体现出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尝试。黄宗智将视角放在表达与实践的差异上,即法律表达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应然,法律实践是理论与现实互动之后司法运行的实然[7]3。在此过程中,司法者并没有完全忽视前瞻性的法律原则,而是偏向于认为抽象原则不能完全独立于具体事例而孤立存在, 即抽象概念与实践不可分离。

实用道德主义突出了传统司法中道德性表达和实用性行动的契合。清代法律在表达中侧重于道德理念的阐发,描绘了儒家观念中理想社会的图式。然而,这样的法律并未使司法实践停留在道德教化层面,也未导致审判的随意性。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清代县官们将儒家治理道德话语与现实情况结合在一起,往往能够做出实用性的裁判[1]10。另外,实用道德主义的理想类型批判了形式主义对普适法则的追求。与韦伯、滋贺秀三等人将法律体系视为统一结合的视角不同,实用道德主义所建构的分析框架从认识论基础上已区别于形式主义对普适法则的追求。在黄宗智看来,“在现代主义霸权话语的影响之下,人们相当普遍地认为,中国法律最终只可能走全盘西化的道路”,而通过对表达与实践互动历史的梳理,不难发现,“近百年来中国虽然在法律理论和条文层面上缺失主体意志,但在法律实践层面上,却一直显示了相当程度的主体性”[7]232。因此,基于中国法律的主体性,我国采用“实用道德主义”的概念进行概括,借此突出传统司法结合道德性表达和实用性行动的特征。

(二)民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超越形式理性与实质非理性二元对立

自韦伯以来,一个以“现代性”为内核的理论体系逐步形成。这一体系将“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立融入共时性与历时性的叙事中,以“传统”向“现代”过渡的视角理解我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的当代建构。正如不少学者对当代中国民法现状的判断,这一法律制度外观和内涵的分离,无疑是现代民族—国家与中国传统社会之间断裂的体现,同时也是理性化、科层化的司法系统与人民的传统观念之间存在巨大张力的后果[14]。这种观念所潜藏的认识是,传统要素正阻碍着现代性的增长,而消除这种对抗才是实现现代化的路径[15]。然而,借由“实践历史”的研究路径,黄宗智将中国民事法律的现代性置于历史过程中进行考察,并提出中国法律本土现代化的现实路径。

首先,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不同于任何一种理论或意识形态,而有其自身变迁的特殊性[7]207。“理性”是韦伯理论的核心概念之一。按照韦伯的设想,人类社会是一个理性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历时性过程。他曾根据“形式”与“实质”、“理性”与“非理性”的区分,将人类历史上的所有法律纳入四个范畴,即“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16]17由于“形式”原则本身与“理性”存在天然的亲和,韦伯所构想出的四种法律理想类型,最终使得现代法律的核心冲突实际体现为法律“形式理性”与“实质非理性”的二元对立[17]。但对于我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而言,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不应简单理解为“现代”取代“传统”、“形式理性”取代“实质非理性”的过程。“实用道德主义”概念的建构,正是为了通过描述表达与实践的互动,还原传统司法运行的运作机制,进而在解读我国法律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时,超越简单地以“实质非理性”与“形式理性”,抑或以“传统”与“现代”二元对立的做法。如面对目前时代发展洪流中所出现的新兴事物和矛盾,需要经由超越“形式理性”与“实质非理性”的二元对立,推动实现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价值共识。

其次,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应该理解为追求现代理念的历史主义实践。自晚清至当代,法律改革的制度表达采纳了众多东西方的法律原则,其改革过程也历经反复与曲折[12]169。将这段法律现代化的进程视为“移植的”或是“传统的”,都不足以展示其实质。从历史的实际来看,现代中国法律已显示了某种特质,既表达了明确的道德观念,也体现了实用性的认识方法。这种在现代性理念引导下传统要素重构与再度整合的过程,使得现代中国法律呈现出原则与方法多元共存的特征,从而达到中国特色民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最后,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未来不应停留在“实用道德主义”延续抑或“形式主义”增长的简单对立中,而应该寓于“实用道德主义”和“形式主义”长期共存、冲突和互相渗透之中[7]208。通过对“实践历史”的再审视,基于“实用道德主义”的历史性司法传统,可以挖掘其中内含的符合现代价值的要素,而“形式主义”则足以防止“实用道德主义”陷入无原则审判的困境。长时期以来,中国法律一直存在多种要素在实践中的并存、分工与相互作用,基于此,法律现代化问题的关键便转而成为:在认同多元传统共同形塑现实的基础上,实现一种允许移植和本土并存的法律制度,防止以“中国特色”为名的“故步自封”。

四 结论与讨论

法学研究是为探求法律的新颖性、 可靠性知识, 采取相应的方法与技巧而进行的智力创造活动[18]。建构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一方面要批判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话语体系对中国的话语支配性地位,另一方面还需立基于中国传统、地方性知识以及中国法治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法治话语体系,这是新时代向中国法律人提出的重大历史使命。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之自觉建构,其实质是保有思想的自主性,确立中国以及中国法学者的思想主体性、历史主体性和实践主体性,使中国学者摆脱西方蛮横的法治话语的支配,建立中国的自主话语体系和知识体系,是一种更可取的中国法治“自觉”发展的方向。提倡“实践”与“历史”的研究路径,无疑是为了对我国民法研究领域追求“形式理性”、停留于法律表达的主流思潮进行修正。这种分析方法注重“实践”与“历史”的双重面向,为本土化理论和中国民事法律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提供了有效借鉴。“实践”与“历史”的研究方法提出了一种以基层治理的实践分析为基础的综合多元叙事方式,这种方式强调历史事件分析对于理解民事法律主体性运行逻辑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强调制度与理论表达的前瞻性,将中国民法的现代性表达与实践的互动关系置于长时期的历史架构中进行观察,并基于中国民法建构的自主知识体系,以社会科学领域历史性的视角,尝试明确中国民法现代性过程中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独特逻辑。

现代性语境下,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过程体现为下面几个方面:第一,实现中国民事法律实践中本土知识的概念化与全球化。经由“实践”与“历史”提出“实用道德主义”的理想类型,既是对中国经验的观察与总结,也是对西方现代性知识的吸纳,为中国法律本土性知识的提炼以及建立在历史比较研究基础上的知识的国际概念化提供了有效借鉴[19]。第二,实现“以中国为方法”的中国民事法律现代性的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实践”与“历史”取向重视将中国语境视为本土现代化不可或缺的一项要素,试图构建民族传统、中国司法基因与现代性的普遍价值互动,由此体现出“以中国为方法”的中国法律现代性实践的内在理路与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策略。第三,实现对中国民事法律自主知识体系话语的反思与重建。对致力于中国现代性以及中国民法本土化的研究而言,一个重要的批判在于,相关研究割裂了中西方的学术话语,将文化建构的差异上升为知识的差异,使社会科学本土化成了长期存在的本土主义的延续[20]。而对“实践”与“历史”的研究方法与知识动力而言,中国法律本土化知识的建构未曾完全脱离西方现代性语境,而传统理想类型的建构又再次对西方话语进行反思,“实践”与“历史”的研究方法与知识动力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对现代性话语进行反思,实现中国法律现代性中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我国需要自觉地使用已有的概念和方法,将其放置于整个学科框架和体系脉络中[21]。从“实践”与“历史”中我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传统来看,早在民国时期,面对传统思想的衰落与西方学术话语的入侵,不少社会科学领域的学者就将目光重返历史,试图诠释中国社会运行的独特性。政治学家萧公权曾针对宋代基层自治模式做出评价,在他看来,《吕氏乡约》于君政官治之外别立乡人自治之团体,尤为空前之创制。乡约以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四事为目的;约众公推“约正”以行赏善罚恶之事。[22]496在传统乡约中,重在道德教化与和谐安定的自治模式仍然具有现代意义,同时代的瞿同祖也是通过通史性的传统法律体系梳理,试图描绘中国法律基本精神[23]导论。可以说,中国法律本土化与自主性知识建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便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中国法律研究的历史研究范式转向同样受到现代学者的重视,那些缺乏经验性、实践性与历史性而构建出的理论框架,往往流于表面化、抽象化,与现实问题存在隔阂,因此难以引起共鸣或者让人产生茅塞顿开的感觉[24]。总之,在中国民事法律主体性建构过程中,重视“实践”与“历史”双重面向的研究范式,可以为理解当代中国法律提供新的启示,而且对于理解中国法律自主性知识的建构,该范式也是尤为重要的知识谱系与知识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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