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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出版物特殊财产权保护路径研究

2024-11-21袁锋

编辑之友 2024年11期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出版物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问题日益凸显。作品保护、邻接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特设专门法保护等都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性方案。其中作品保护、邻接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都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逻辑困局。相对而言,特设无形财产权模式更具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不仅能够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而且也已经有了切实可行的实践范例。从立法的角度讲,未来相关部门应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构建一个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利机制,相关制度设计可类比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出版物 作品保护 邻接权保护 特设无形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4)11-088-08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4.11.012

一、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发展现状及其法律保护困境

自1956年约翰·麦卡锡在世界电脑大会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人工智能的概念以来,[1]人工智能的开发与应用颠覆了诸多行业,包括改变了传统新闻出版业的业态。人工智能技术被誉为“一种颠覆性技术”,逐渐渗透到新闻出版业的内容生产、编辑、校对、管理、智能推荐和人机交互等诸多环节。人工智能对新闻出版业最深远的影响体现在人工智能的内容化生产、智能化创作等方面。[2]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汤森路透集团在2006年最早使用人工智能程序撰写财经新闻报道,之后《福布斯》《纽约时报》等美国新闻媒体纷纷开始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新闻创作。[3]我国最早将人工智能引入新闻生产领域的腾讯公司,于2015年研发了人工智能Dreamwriter,并将其应用于体育、财经、科技等新闻报道中。[4]随着Dreamwriter的成功,《南方都市报》、新华社、“今日头条”等传统和互联网新闻媒体都开始使用和推出人工智能写作程序。人工智能也同步适用到文艺创作、图书出版等相关领域。如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先后创作并公开发表了艺术绘画作品集《或然世界》和现代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2019年,我国人工智能程序“陈楸帆2.0”出版了科幻小说《人生算法》。2023年2月,韩国出版社Snowfox Books利用ChatGPT撰写了图书——《寻找人生目标的45种方法》,并对外出版发行。

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打破了传统人类智力创作的范式,由此形成的新闻报道、图书等难以与人类创作的内容相区分,进而对传统著作权法等私法带来冲击。这突出体现在司法界出现了一系列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著作权纠纷,比较典型的是“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案”和“腾讯人工智能Dreamwriter侵权案”。围绕人工智能出版物是否可构成作品,我国北京、深圳两地法院在基本案情一致的情况下,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在“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案”中,法院认为菲林律师事务所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无法构成作品,①而在“腾讯人工智能Dreamwriter侵权案”中,法院则认为腾讯Dreamwriter生成的新闻报道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文字作品。②2023年,在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应当被认定为作品,③此案再次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人工智能出版物法律保护问题的争论。事实上,近几年有关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纠纷在国外也日益频发,如20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的“Steven Thaler案”以及2023年意大利最高法院审理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案”。人工智能出版物的保护涉及技术、伦理道德、多方利益、产业发展以及立法政策等复杂因素,其根本问题在于:现有的著作权法等私权制度体系是否能够对其进行妥当保护,是否需要另起炉灶设置新的法律制度?

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当前法律领域的疑难问题之一,各国纷纷商讨或制定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保护方案。如美国在2023年4月开始就人工智能引发的版权和政策问题征求公众意见;2023年6月欧盟公布了全球首部对人工智能进行监管的法案草案;我国在2023年先后发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皆体现了各国对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新需求。尤其是随着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兴起和广泛应用,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保护面临诸多理念与制度上的逻辑困局,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巨大的挑战。就我国而言,结合国内技术、产业发展状况以及私权制度体系,合理安排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保护制度设计极具重要意义和现实价值。

二、人工智能出版物现行法律保护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就现有的私权制度体系而言,其能否对人工智能出版物进行法律保护?又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保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明显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作品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种模式的分歧上。于我国而言,应该择取何种模式才最为妥当?在此对人工智能出版物三种可行的保护方案进行分析。

1. 作品保护模式的证伪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首要分歧是人工智能出版物是否属于作品,即从作品保护模式来讨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规制。主要观点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丛立先、冯刚、Hedrick等国内外学者从“工具说”角度分析,认为人工智能出版物是在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或使用者所预设和控制的范围内生成的,因而人工智能出版物是代表设计者或使用者意志进行创作,是人类进行智力创作的一个工具。只要人工智能出版物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形式构成要件,就应对其进行保护,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设计者或使用者应被视为作者。其二,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判断应该依据“客观形式标准”,即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与作者主观意志无关,而是应该通过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形式(例如文字组合、造型等)的差异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5]“工具说”和“客观形式标准”从表面上来说似乎都是合理的,它们认识到了作品的本质在于独创性的“表达”,因而将作品独创性的判断重点放在最终成果的“表现形式”上,而不是对“个性选择”或创作过程进行判断。然而笔者认为,“工具说”和“客观形式标准”都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的解释困境,具体如下。

首先,作品的创作必须是基于人的意志而产生的,有无人的意志是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前提条件。[6]一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普遍承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人类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出于引导和激励人类创作的目的而设,通过授予创作者排他性的权利以激励知识创新,能够受到引导和激励的对象也只能是人类而非其他生物。而基于人工智能的非意志性,其本身没有利益的需求,无法依靠排他性的权利来对其进行激励。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是基于人类创作主体这一中心而设置的,扩大著作权主体的范围不仅会分割人类作品的原有利益,也会与几百年来著作权传统立法模式、基本原则、现有一系列规则产生冲突,损害现有立法的体系性和规律性。事实上,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各国著作权法都直接或间接地将作品构成的人类作者身份要件作为必要元素。如西班牙、法国、德国等国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美国版权局惯例汇编》明确指出,版权法只能保护人类的创造性产物,它“不会注册由机器制作或单纯在机械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作品,这种机器或机械运行过程是随机或自动的,没有人类作者的任何创造性投入或干预”。①在美国版权局2023年3月发布的《关于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的指导意见》中也进一步阐明了这一立场:“人工智能生成物......被描述为‘由在机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算法自主创建的......(不能)注册’,因为它是‘在没有人类任何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制作的’。”②我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1条明确将“人”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只有人的创作才能成为作品。在“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案”中,法院也明确指出,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因此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③

其次,在讨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定性问题时,如果对创作主体是否必须是人类无一致共识而暂且排除主体因素,对作品独创性判断依据“客观形式标准”,那么人工智能出版物能否构成作品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客观形式标准”试图根据创作物整体外观的“可差异性”来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然而仅根据整体外观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容易对一些外观上具有作品形式但实质上缺乏智力创造性的成果给予保护。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不应该仅仅基于外观的差异性,而要注重考量在智力创作过程中,能否给创作者提供充分的、创作所需的选择空间。[7]尤其是在智力创作过程中,如果创作者仅是根据简单的操作方式或既定的规则、步骤进行机械的创作,那么由此产生的智力成果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为任何人根据相关操作方式、规则、步骤,在正确操作的前提下,都能产生相同的结果,这便是“创作同一性原理”。[7]这一独创性判断要求也体现在了各国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例如法国法院在“Pachot案”中认为,独创性的本质是智力的投入和选择空间,如果智力成果是依据既定规则机械、自动生成的,那么将因缺乏选择空间而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④

对于人工智能出版物而言,其表现形式虽具有作品的形式美感和价值,但对其法律定性依然要结合其创作过程与机理进行分析。当前人工智能技术仍然处于“狭义人工智能”(有学者将其称为“弱人工智能”)阶段,是为执行各个单项任务而编写的技术和应用程序,也即以符号性知识表达为主(运算规则、模板和算法)的人工智能。[8]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形成机制主要经历以下环节:一是人工智能软件的设计者或使用者收集海量数据形成待检测数据库;二是人工智能软件的设计者或使用者将数据库输入人工智能软件中,并预先设定运算规则;三是人工智能软件以输入的数据库为基础进行深度学习,根据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形成出版物。在这一过程中,虽然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或使用者无法事先知悉最终出版物的具体内容,但由于人工智能算法规则和触发条件的既定性,任何人最终创作的人工智能出版物具有高度重复性。[9]这表明,人工智能出版物是在有限的选择空间下形成的,这一有限的选择空间决定了人工智能出版物无法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最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进一步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版物可以构成作品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交互性,即使用者通过输入提示词引导了最终成果的生成,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可以构成作品。如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其一,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其二,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⑤笔者认为,法院这一判决有待商榷。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法条当中的“直接产生”必须是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作品的文字组合、艺术造型等表达要素,而不是仅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间接影响”作品的产生。[10]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使用者输入提示词引导最终成果的生成,并没有直接决定表达要素的生成,其本质仍然是机器生成的结果,不构成创作。类似的问题在国外法律实践中也有涉及,美国版权局在《关于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的指导意见》中认为,如果用户指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以威廉·莎士比亚的风格写一首关于版权法的诗”,他可以期待系统生成具有以下要点的文本:可以被认为是一首诗,提到版权,具有类似于莎士比亚的风格。然而这是技术决定了诗的押韵模式、每行单词以及文本结构。当人工智能技术决定了输出内容的表达元素时,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创作的产物,不应该受版权法保护。①因此,在2023年的“Kashtanova-Zarya of the Dawn”案中,美国版权局指出,使用者与实际生成的图片“距离遥远”,其无法预测人工智能将生成什么内容,对生成的图片缺乏充分的控制,不能被认为是决定这些图片的“心智”,因此不构成作品。②

2. 邻接权保护模式的不足

邻接权保护模式认为人工智能出版物虽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可以用邻接权制度提供保护。[11]首先,人工智能出版物虽不属于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但其表现形式却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具有一致性,对其提供邻接权保护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繁荣发展。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凝聚了投资人的实质性投资并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对其进行邻接权保护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11]在大陆法系国家,邻接权的设置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作品的传播者,更在于保护投入了时间、精力、技术、资金等要素的投资者。人工智能的邻接权保护模式不仅可以从理论上明晰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界限,而且契合邻接权制度保护传播者和投资人利益的基本功能和目标,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繁荣发展,不失为当前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的可行路径之一。[12]但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存在理论解释上的不足:一方面,邻接权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完全体系之一,其也应遵循引导和激励人类知识创新的宗旨和基本价值。作为传统邻接权保护客体的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等,其创作者皆为人类,人工智能出版物显然与此不符;同时,传统邻接权的权利主体单一,而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形成所牵涉的利益主体较为复杂,包括设计者、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等多元主体。那么该如何设计邻接权制度以对这些多元主体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呢?此外,如果赋予人工智能邻接权,那么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录音、广播和表演等所产生的权益,与传统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表演者的利益纠纷又该如何解决?这些都是采用人工智能出版物邻接权保护模式所必须应对的难题和困境。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缺陷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主张人工智能出版物应当被定性为一种投资利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非设权模式保护更为合理。美国法院曾在“国际新闻社案”“全国篮球协会案”等系列案件中认定,盗取他人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13]人工智能出版物具有商业价值,可能为投资者投入的一系列成本和劳动带来竞争优势。如果他人不当挪用人工智能出版物,不但可能损害投资者的投资利益,而且可能导致竞争失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竞争法则,在此情形下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行为予以规制。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被认为是对知识产品的兜底性与补充性保护,正好可以解决人们尚有疑虑的保护“空窗期”问题。[14]然而需要明晰的是,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原则,其以损害市场秩序为前提要件,仅关注市场行为的正当性与否问题,而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问题不仅涉及市场竞争,而且涉及科技文明、文化传播等公共利益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解决人工智能出版物在市场竞争中的保护困境问题,但无法规制所有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利用行为,因此,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相对有限,也容易产生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使权利主体可以排除竞争主体的不正当竞争,属于行为规范法。行为规范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规定权利人的积极权利,无法像设权模式那样稳定和可预见,回避了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定性、归属、责任承担等基本法律问题。在对上述基本问题缺乏明确认识的前提下,就贸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人工智能出版物,这并非明智之举,也无法正常实现。

三、人工智能出版物特殊财产权模式的择取与构建

正如上文所述,尽管xMvbxjr98/iWGOjSrk4YvA==现行的作品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都为保护人工智能出版物相关权利提供了可能,但都存在理论解释力的缺憾与实践可行性的不足。这些缺憾与不足,主要源于上述私权制度在历史沉淀或者演化中所形成的固有特性,以及人们对这些制度历史沉淀与积累的严重依赖性。[14]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其进行保护的最佳路径不是对“现有道路进行拓宽或者改进”,而是有必要开辟一条新路径,也即对其设立单独的专门保护制度,[15]但对于设立何种类型的特殊专门法,如何进行制度构建,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较大疑义。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特殊财产权模式,并对这一模式择取的正当性进行分析,尝试提出初步的构建方案。

1. 特殊财产权模式的正当性分析

人工智能出版物特殊财产权模式是鉴于传统私权保护模式无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而专门设立的一种不同于以往的财产权制度,相较于现行法律保护路径其更具备合理性。

首先,特殊财产权模式是一个专门设计用来解决特定需求和关切问题,保护无法受现行法律保护但有保护价值的事物的模式。[16]人工智能出版物完全契合这一模式的特性,且其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并成为事实上可交易的财产权客体。如果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财产权属性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将会增加交易成本。从长远来看,阻碍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许可与转让,还会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17]因而为鼓励对人工智能出版物良性有序地利用与推广、投资,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财产价值应被法律所承认,并为其构建专门的财产权制度。

其次,利用特殊财产权模式来保护人工智能出版物,可以摆脱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行法律体系的固有特性和对其的依赖性,结合人工智能出版产业的发展特点和趋势,对其进行一种新的制度构造。通过对人工智能出版物进行法规的“量身定做”和精细设计,不仅不会和已有的制度产生冲突,保持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而且可以有效平衡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等多元主体的利益关系,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和实体产业的良性发展。

最后,对人工智能出版物设置特殊财产权模式也有先例可鉴,具备充分的可行性。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客体表现形式为信息,本质上为无形财产,因而其制度设计和构造可借鉴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法包括版权、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还包括对不公平竞争的保护,且知识产权法及其保护客体并非一成不变,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也不断更新或调整,以应对新形式的创造和创新。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技术的进步不断产生新的知识财产类型,但一些知识财产独特的特性并不完全适合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如在民间文学艺术商业性开发利用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矛盾困局中,由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归属、保护期限等方面的特殊性,相关保护体系从根本上与版权保护体系具有区别。因此,一些国家在版权体系之外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法,如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示范法》,巴拿马在2000年制定的《巴拿马特别法》都是采取这一特殊立法模式的典型范例。[18]再如种植新植物的方法无法受专利权以及其他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于是有国家专门设置了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权利;还有国家对集成电路布图和数据库也实行了特殊的法律保护。[19]对于人工智能出版物而言,目前已有国家计划制定相关法律,将人工智能及其产品纳入保护范围,并积极探索尊重和规范非人类创作对象的可行措施。如日本发布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报告提出,有必要承认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客体地位。为保护人工智能出版物免遭未经授权的使用,日本立法部门正试图在“版权盒子”之外重新构建一个新的法律框架。[20]

2. 特殊财产权模式的构建方案

明晰了人工智能出版物应择取特别权利模式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对其进行体系性的制度构建。正如前文所言,对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制度构建可借鉴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表现形式与文学艺术领域中的作品无异,因而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制度构建方法可类比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同时结合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和产业发展进行特质梳理与制度建构。事实上,这一构建方案是有先例可循的。以数据库为例,为了促进欧盟数据库产业的发展,自1996年数据库指令开始,欧盟为数据库的制作者设置了一个全新的特别权利体系,“以防止为商业目的未经许可摘录或再利用该数据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该权利体系最根本的特征是它吸收了著作权的方法来保护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很好地弥补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方面的不足,构建了一种内容广泛的专有财产权,并且适用于任何格式的数据库,其保护期限是15年。[21]为促进芯片行业的发展,美国在1984年颁布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案》,这一专门法也借用了著作权保护方法,为掩膜作品(半导体芯片的布图设计)设置了一种特殊专有权的保护模式,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掩膜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和进口,这一专有权的保护期限是10年。[22]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出版物保护机制的设计,可以在借鉴著作权法的基础上,从权利客体、主体、内容、限制等方面进行体系性构建,其核心要点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人工智能出版物作为特殊权利客体受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门槛要件,类似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件,这一门槛要件是为了确立人工智能出版物的保护资质,也是为了避免对既存作品市场的干扰和破坏。如人工智能出版物应该由人工智能系统独立创造,而且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类似于上文所述的“客观形式标准”,通过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差异性来判断其独创性,而不考虑其创作过程和选择空间。

第二,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主体原则上应是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投资者。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曾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认定采取了两种可能的方法,即投资标准和接近标准。根据投资标准,权利所有者是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投资者。而根据接近标准,权利所有者可以是与创造性产出关系最密切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提出代码的人(编码者)、确定要达到的目标的人(目标选择者)、选择输入数据的人(数据选择者)、训练人工智能的人(训练者)、从若干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进行确定或审美选择的人(产出选择者)。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基于法律的确定性而赞成投资标准。[23]笔者赞成将初始权利赋予实质投资者。因为投资者通过大量投资实现了出版物的生成,所以投资者应享有较高经济收益,如此才能符合其投资预期,进而激励其向人工智能领域投入更多资金。事实上,这一权利主体认定模式类似于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主体的认定标准。如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5条承认“技术发展使创造、生产和利用的载体成倍增加和多样化”,为应对技术和产业现实,激励相关主体对这些领域的投资和劳动,可以调整和补充关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法律。该法条当中的“相关权利”指的就是保护录音和广播等产出的邻接权。[24]因此,邻接权的主体认定模式较为适合人工智能出版物,将投资者视为初始权利人。当然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投资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经济风险和侵权风险。因此人工智能出版物如果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等私法权利,原则上应由投资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在权利内容设置上,应借鉴著作权法中的专有权利体系,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人设置相关专有权利。但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生成主要根据系统和算法自动生成,不同于作品创作需要作者付出智力和心血,也无法体现人格、思想、情感等精神状态,因此权利人对此不应享有精神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经济利用与传统作品的利用类似,因此应当对权利人设置一系列经济权利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出版物。但在经济权利内容上,鉴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数量过于庞大,若保护程度过高,必然会引发大量纠纷、提高司法成本,也不利于公众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利用。因此,对人工智能出版物不应像作品那样设置广泛的经济权利,而是应当保持谨慎,将人工智能出版物最通常的经济利用行为,例如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设置为专有权利。

第四,为了鼓励公众对人工智能出版物进行更好的利用,可以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保护设置一个比较短的保护期限,并且设置更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为了促进创作和公众利用作品之间实现平衡,著作权法通过规定有限的保护期限以及设置对专有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制度来实现。鉴于人工智能系统主要利用大数据(很多是现有作品)来生成出版物,并且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生产能力要远超人类,如果对于人工智能出版物提供较强的法律保护,那么长远来看,可能会导致人类创作作品的减少。因此对人工智能出版物构建一个较短的保护期限(如10年),同时基于实际情况设置更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从而实现在鼓励投资者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投资和劳动的基础上,使人类创作者有足够的自由和动力去创作作品。如人工智能出版物本身就是利用既有作品和信息进行深度学习(或称为“训练数据”)所形成的,因此立法者不应阻止其他主体运用技术对人工智能出版物进行再次提取和利用,[25]而是应当将其视为一种非消费性的、必要的和有益的使用,并在立法中通过限制与例外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五,为了确保人工智能出版物在特殊机制下获得保护资格,必须将其与传统作品进行区分,构建相应的披露义务和保障制度。如果上文拟议的特殊机制得以建立和实施,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投资者或使用者可能会不愿意透露相关出版物是由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因为这意味着这些人工智能出版物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传统的作品。换句话说,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投资者或使用者可能会隐藏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情况,从而使自己有权获得传统作者作品所享有的更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披露义务及保障制度,即人工智能出版物对外公开发表时,其投资者或使用者应真诚地披露他们的作品是由系统生成的。对此可以通过一些技术形式予以实现,比如要求投资者或使用者在公布这些出版物的时候应该强制性署名或标上特殊记号,以让公众知晓。这一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相关主体违背了这一披露义务,那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

第六,为了充分保障人工智能出版物交易许可和使用,充分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关政府机构可以利用区块链去中心化、防篡改、可溯源的特性,利用区块链技术构建一个专门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的交易监管平台,实现权利登记、确权和侵权监测的一体化监管。在权利确权方面,该管理平台可以直接关联人工智能出版物,快速实现权利登记,出版物产生即上链进行确权存证。只要出版物在该区块链上被确认,不仅可以明确权利主体的真实身份,实现权利信息可追溯,而且之后的所有流通都会被记录下来。[26]在侵权监测存证方面,由于出版物从登记到最终的转让均会呈现不同的节点,任何的节点信息都会显示在区块链数据库的备份数据链条中,这就有助于权利主体进行全平台、全时段侵权监测,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可一键实现证据固证上链,有效降低举证成本。在司法维权方面,可实现电子证据与司法系统互联互通,司法机关可通过专门的入口对电子证据进行核验,用户举证和法官核验证据过程更加方便快捷,司法效率将大大提高。中国版权协会构建的“中国版权链”证明了这一方案的可行性。[27]

结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出版物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问题日益凸显。当前围绕人工智能的法律保护问题所产生的各种争论和建议,其立足点都是实现人工智能出版物产权的明晰化,为人工智能技术与实体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充分的支持。关键在于找准保护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在为人工智能发展提供充分保障的同时,也能实现理论自洽。作品保护、邻接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特设专门法保护等都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性方案。相对来说,特设无形财产权模式更具正当性和合理性,重新进行制度设计能够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持法理逻辑的自洽性,同时兼顾立法的前瞻性。

参考文献:

[1] 罗素,诺维格. 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影印版)[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1.

[2] 廖建明. 浅析人工智能如何影响出版业未来[J]. 新闻研究导刊,2021,12(2):217-218.

[3] 黄雅兰. 从大众媒体到个性化媒体:人工智能技术对新闻生产的影响[J]. 中国出版,2017(24):9-12.

[4] 许龙,刘渊. 人工智能时代助推图书编辑工匠精神提升的师徒制项目探索[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21(1):150-153.

[5] Johnson D E. Statute of Anne-Imals: Should Copyright Protect Sentient Non-Human Creators[J]. Animal L., 2008(15): 15.

[6] 王迁. 著作权法(第二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20.

[7] 袁锋. 论新技术环境下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以“选择空间法”为视角[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4(5):94-102.

[8] WIPO Secretariat.Revised Issues Paper on Intelectual Property Policy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R]. Geneva: WIPO, 2020.

[9] 王迁. 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48-155.

[10] 王迁. 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J]. 政法论坛,2023,41(4):16-33.

[11] 王果. 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29(1):20-25.

[12] 许明月,谭玲.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J]. 比较法研究,2018(6):42-54.

[13] 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675-690.

[14] 罗施福.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权化模式——基于私法角度的考察[J]. 网络法律评论,2017,22(2):47-66.

[15] McCutcheon J. Curing the authorless void: protecting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following IceTV and Phone Directories[J]. Melb. UL Rev., 2013(37): 46.

[16] 胡宏. 传统知识特别权利制度的构建[J]. 内蒙古电大学刊,2011(2):17-19.

[17] Heller M. The gridlock economy: How too much ownership wrecks markets stops innovation, and costs lives[M]. New York: Basic Books, 2008: 22.

[18] 魏玮.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版权法保护困境与出路[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7(4):88-98.

[19] Sun H. Redesign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era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J]. Iowa L.Rev., 2021(107): 1213.

[20] Lilova S.Copyright or Copyleft for AI-generated Works: Private Ordering Solutions for the Benefit of Content Creators[EB/OL].[2024-10-16].https://ssrn.com/abstract=4271966.”

[21] 马克·戴维森.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M]. 朱理,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3-59.

[22] 刘建臣. 从排他到获酬:芯片设计赋权模式的变革[J]. 中外法学,2023,35(5):1364-1380.

[23] Bonadio E, McDonagh 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s producer and consumer of copyright works: evaluating the consequences of algorithmic creativity[J].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20(2): 112-137.

[24] De Rouck F. Moral rights & AI environments: the unique bond between intelligent agents and their creations[J].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2019, 14(4): 299-304.

[25] 陶乾. 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J]. 法学,2018(4):3-15.

[26] 周宇,涂啸菲,张泉.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版权问题及规制路径的探讨[J].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3,23(1):99-106,112.

[27] 赖名芳.“中国版权链”上线[J]. 青年记者,2021(11):77.

The Protection Paths of Special Property Rights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ublications

YUAN Feng(School of Communicatio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widespread applic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in the field of publishing and communication, the legitimacy and necessity of legal protection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ublication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Feasible solutions for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ublications have been covered from the different aspects of work protection, neighboring rights protection,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protection, ad hoc special law protection, and etc. Among them, there are theoretical and institutional logical dilemmas in the protection of works, the protection of neighboring rights, and the protection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s. In comparison, the ad hoc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model is more legitimate and rational. It can not only achieve a balance of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carry out scientific system design, but also has typical practical examples. Future legislation should build a special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s mechanism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ublications,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design can be an analogy for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system.

Key word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ublication; protection of work; protection of neighboring rights; ad hoc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s

(责任编辑:张君)

①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U.S. Copyright Office.COMPENDIUM OF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ch. 300, §313.2 (3d ed. Jan. 28, 2021)。

② 参见U.S. Copyright Office.Webinar: Registration Guidance for Works Containing AI-Generated Content (June 28, 2023)。

③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Cass. civ. I,March,R.I.D.A.1999,no.181。

⑤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U.S. Copyright Office.Webinar: Registration Guidance for Works Containing AI-Generated Content (June 28, 2023)。

② 参见U.S. Copyright Office.Cancellation Decision re: Zarya of the Dawn (VAu001480196) (Feb. 21,2023)。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保护创新性研究”(23CXW030)

作者信息:袁锋(1990— ),男,福建龙岩人,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新闻系主任、传播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传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