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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司法实践、现存问题与修正路径

2024-10-10柴瑞娟曹晨宇

湖湘论坛 2024年5期

摘要:在全面注册制背景下,证券服务机构被赋予很高的“看门人”期待,具有震慑性的连带责任使其“看门人”责任被压实,但其因双重身份属性难以实现人们所期望的效果。因此,法院应当以“追首恶”为目标,适当把控投资者保护限度,以因果关系初步划定责任范围,结合过错类型区分责任承担形式,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绝对赔偿数额等因素以确定最终责任份额,并与行政执法之间建立交流互通机制,从而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划分的“过罚相当”,实现精准追责。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看门人;比例连带责任;精准追责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4)05-0050-13

引言

2024年7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1]。在全面注册制背景下,证券服务机构的“看门人”责任被进一步压实,具有震慑性的连带责任成为督促其勤勉尽责的关键制度。然而“一刀切式”的连带责任却造成“深口袋”问题,加之相关立法规范中单一的责任形式与规则留白,在司法实践中,公平有效的连带责任认定路径尚未形成,这导致服务机构成为虚假陈述始作俑者的“替罪羊”与投资者求偿风险的“兜底人”。本文将剖析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司法现状与问题,梳理出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精准追责路径。

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与现存问题

(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为探究我国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服务机构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特点,笔者以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为标准,梳理了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纠纷案例,选取其中12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并将所选案例进行分类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服务机构通常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通过事后追偿的方式对自身承担的超额赔偿进行救济。大智慧案①、金亚科技案②、康美案③、中安科案一审判决④以及华泽钴镍案二审判决⑤均适用了全部连带责任。在上述判决中,法院皆未对主观形态和原因力大小加以判断与区分,仅以“推定故意”或“存在过错”为由判定服务机构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证券虚假陈述的涉案金额不断增加,实施造假的发行人在造假行为被揭露后通常无力支付高额赔偿。这使得服务机构实际被执行的概率大大上升,增加了“深口袋”的风险。

为化解全部连带责任带来的“深口袋”风险,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创新与补足,开始区分服务机构责任大小。中安科案件二审判决⑥中,法院开创性运用了比例连带责任,判决证券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全部损失的25%和15%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比例连带责任开始被更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所适用。保千里案二审判决⑦将评估机构的全部连带责任改判为承担30%的连带责任;美吉特灯都案⑧中,专项计划管理人承担30%的连带责任,律所与评级机构各承担10%的连带责任;乐视案一审判决①中,证券公司就全部损失的10%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0.5%、1%以及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在保千里案件一审判决②中,法院初次在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判定中适用了补充责任,判决评估机构承担30%的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不具备连带责任性质,因此多数判决仍选择适用全部连带责任或比例连带责任。此外,在上述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案例中,大部分判决对各服务机构的主观形态和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分析,并据此区分其责任承担比例。

在案件梳理过程中,笔者还发现,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正式取消前置程序规定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取消行政前置程序的趋势。在笔者所选取的12起案例中,8起发生于前置程序正式取消前。在五洋债案件一审判决③中,涉案律师事务所虽然并未受到行政处罚,但被判决承担5%的连带责任。在中安科案件二审判决中,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亦在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判决分别承担25%和15%的连带责任。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

梳理上述判决书可以发现,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认定路径并未形成统一标准,追责方式也显露出“笼统性”与“一刀切”的弊端。

1.现有判决书鲜少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3条,均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主观过错形态,但是大部分判决仍未对主观过错形态予以明确区分,只是以“存在重大过错”“未履行注意义务”等语句一笔带过。只有乐视案一审、保千里案二审以及美吉特灯都案一审等判决明确判断了服务机构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并直接使用了“重大过失”一词。在保千里案一审和中安科案二审判决中,法院虽然对主观过错形态加以区分,却仅说明不属于明知或故意,并没有对其过失程度予以区分。此外,在明确区分了主观过错形态的案件中,要求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均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未提及一般和轻微过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因果关系分析的缺失

损失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原因力的大小程度。上述判决中,存在“一刀切”的责任判定方式,即只要存在过错或未履行注意义务,便判决服务机构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考虑到服务机构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例如,在五洋债案件一审判决中,法院仅依据相关从业规范认定德邦证券公司在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存在过错,并以此判定其就全部损失承担完全连带责任,未分析其过错行为对原告损失形成的原因力大小程度,不利于精准追责。

3.部分判决呈现出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度依赖

根据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6条,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但这一规定仅指法院的受理前提。同时,在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取消前置程序之前,司法判决中已经开始出现不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受理前提的倾向。例如在中安科案二审判决中,法院指出“法律并不要求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但在实践中,一些判决过度依赖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之作为服务机构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直接判断依据。例如,在华泽钴镍案一审判决①中,法院直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规行为为依据,认定国信证券存在未勤勉尽责的过错。

4.注意义务的标准不明

在笔者选取的案例中,虽然每份判决都提及了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却鲜有判决对注意义务具体标准进行详尽说理。例如,在华泽钴镍案二审判决书中,对于国信证券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法院仅以若尽到注意义务则应当发现虚假陈述行为为由,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并未具体阐明其职责、义务、标准等要素。同时,鲜有案例区分专业范围内外的注意义务,仅有五洋债案一审判决书中简要区分了专业范围内的特别注意义务和非专业范围内的一般注意义务。

5.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粗放

笔者所梳理的案件中,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判决书对于该种责任形式的合理性基础说理不足,造成比例连带责任适用粗放的问题。此外,上述判决中还呈现出责任比例范围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导致不同判决中服务机构的责任比例存在巨大差异,有的高至60%、有的低至0.5%。同时,判决书中也未就比例确定依据进行详尽说理,仅以“综合过错程度、原因力”以及“酌定”等词语一笔带过。对于比例连带责任数额的问题,仅乐视案一审判决中提及要“统筹考虑绝对赔偿数额与赔偿责任比例”。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反思:对“看门人理论”的再审视

为解决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信息不对称问题,美国学者曾提出“市场看门人理论”(下文简称“看门人理论”)[2]。“看门人理论”是基于证券市场的运行特点以及投资者利益保护需求而产生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主体,证券服务机构受雇于发行人,对其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与验证,并向投资者出具专业意见以证明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且完整。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看门人理论”的缺陷也逐渐显现,21世纪初的“安然事件”、“世通公司会计造假案”以及安达信因参与造假而最终解体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为“看门人理论”亮起警示灯。

我国证券市场也借鉴了“看门人理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要求服务机构对其制作、出具的文件负责,并以连带责任加以震慑与约束。然而严格的连带责任并没有促使服务机构发挥“看门人”作用,反而引发诸多争议。为探寻这一问题的症结所在,首先要从制度设定目标出发,重新审视“看门人理论”。

首先,“看门人理论”忽视了证券服务机构的双重身份属性。在“看门人理论”中,服务机构被赋予对发行人相关信息进行独立把关的“看门人”身份。而与此同时,服务机构受托于发行人,是为发行人提供证券发行服务的商业主体。因此,一方面基于监管部门的要求,服务机构要承担起保护投资者、监督发行人的公益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商业属性,服务机构又需要对客户负责,通过不断提升服务水平来提高市场竞争力。服务机构既要作为私益主体对客户负责,又要作为公益主体为投资者服务,该双重身份属性使其产生了利益冲突,因而难以实现“看门人理论”所期望的效果。

其次,“看门人理论”的理想预设往往难以实现。“看门人理论”的本意是证券服务机构以其“声誉”为担保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看门人理论”生效的关键是服务机构具有较高声誉并十分珍重此声誉,能够保持独立地位并忠诚于社会公众[3]。然而我国的服务机构由于发展历程较短,并未像海外知名机构那样积累了较多的声誉资本,因此未能形成“看门人理论”所依靠的声誉约束机制。此外,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发行人聘请的专业辅助人员,需要对客户(发行人)负责并获取报酬。于服务机构而言,维护在客户心中的声誉远比维护在投资者当中的声誉更为重要。因此,“看门人理论”将服务机构定位为全心全意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公益机构,要求其“背叛”支付报酬的客户而忠于投资者抑或服务于监管部门,本就难以实现。此外,服务机构有效遏制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前提是存在制约发行人的优势,例如证监会可以对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从而产生震慑,而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服务机构不具有足以制约发行人的优势地位,甚至为保证后续合作,反而会被发行人压制。

最后,当前我国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对证券服务机构发挥“看门人”作用期望过高,以至于服务机构承担了远高于其能力范围的注意义务。服务机构往往是基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出具专业意见,对于其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仅能提供合理保证。若要达到监管部门所要求的高标准,服务机构则需要承担远超其收入的核查成本,甚至远超其专业能力范围。如果服务机构因为没有发现虚假陈述行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久而久之,服务机构从证券市场“看门人”变为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兜底者”,这无疑会打击其从业积极性。再言之,如果担任“看门人”需要承担与收益不匹配的高额赔偿风险和高成本的注意义务,服务机构在初期接受委托时将会高度谨慎,拒绝其认为存在高“爆雷”风险的发行人的委托申请。此种以减少参与相关业务的方式规避赔偿风险的做法,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活跃与发展。此外,在动辄背负完全连带责任的压力下,当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时,可能会出现相关服务机构故意掩盖其虚假陈述行为以逃避监管调查的现象[4]。

“看门人理论”的初衷是通过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来降低发行人与投资者的信息成本,从而提升市场效率。然而“看门人理论”在实践中却因其理想主义导致出现上述双重身份矛盾、声誉价值吸引力不足以及挫伤积极性等问题,使得该理论难以达到理想效果。“看门人理论”的失灵暴露出了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机构责任配置规则的短板,因此需要重新审视“一刀切式”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并探索改进路径。

三、“笼统式”追责与“一刀切式”追责理念的修正:“追首恶”与采用比例连带责任

法院的“笼统式”追责和刚性适用连带责任的“一刀切式”追责,使得证券服务机构成为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后果的“兜底者”,而作为“首恶”的发行人却得以逃脱。因此,应当修正当前司法实践之不足,实现精准追责。

(一)“笼统式”追责理念的修正:由“追首富”转向“追首恶”

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为保证求偿成功,原告通常会将所有相关主体列为被告而不加以区分。与此同时,法院为保护被侵权人权利,其责任判定路径通常也具有笼统性特征。“笼统式”起诉与“笼统式”追责使得证券服务机构因其财力雄厚而成为“众矢之的”,而作为“始作俑者”的发行人却时常因不具有偿还能力而被忽略。

首先,由“追首富”向“追首恶”转变的首要措施在于把控投资者保护限度。法律基于投资者相对弱势的地位,为其提供了“过错推定”①以及“举证责任减轻”②等保护措施。但与此相对应,证券市场也要遵循“买者自负风险原则”,即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买者也需要自负一定的投资风险。若为保全投资者赔偿的实现概率而将服务机构一概界定为连带责任承担者,则会导致“深口袋”现象,不利于培养理性投资者,也使得真正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首恶”成为“漏网之鱼”。因此,法院应当把控投资者保护限度,防止投资者因前置程序的取消而进行“碰瓷式”诉讼。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经验,适度缩小民事追责范围,防止投资者滥诉[5]。同时,法官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行为、主观过错以及义务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避免笼统地将其与“首恶”同等对待。

其次,法院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追责理念。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发行人是证券发行所需披露信息的第一来源,大部分服务机构只能间接获取相关信息。与发行人相比,服务机构完整披露真实准确信息的可期待性较低,预防虚假陈述风险成本较高。服务机构对于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审验成果仅能够提供“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6]。同时,不同主体之间的主观过错类型也存在差异。通常情况下,发行人多基于故意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服务机构则大多因存在过失而产生虚假陈述后果。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原则,使得责任后果与违法行为恶性程度相匹配,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

最后,完善服务机构事后向发行人追偿的救济与保障制度,是防范“追首富”现象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追偿方向,有学者认为各责任人可以就其对外已承担的责任金额与其内部应承担的最终责任差额相互追偿[7]。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各方是否可以互相追偿应当取决于责任主体对投资人的损失构成是否具有重叠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发行人作为虚假陈述的“源头”,与各服务机构在损失因果关系的范围上均有重叠,因此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但是服务机构之间由于分工不同,除可以证明其损害因果关系存在重叠的情形外,一般不能相互追偿。在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发行人的财力状况通常不容乐观,服务机构的追偿权因而难以实现。因此,追偿权仅为事后补救,向“追首恶”转变之关键仍在于落实前述投资者保护限度的把控要求和“过罚相当”的精准追责理念。

(二)“一刀切式”追责理念的修正:比例连带责任的采用与证成

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案件判决及司法实践最新进展来看,法院目前逐步采纳了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做法。但由于比例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学界对此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民法典第1171条“叠加的分别侵权”衍生出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可作为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和理论支撑。

1.“半叠加的分别侵权”与比例连带责任的契合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除了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共谋欺诈或明知存在欺诈而故意放纵的情况外,大部分案例为过失情形。在前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简单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判决服务机构就全部损失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发行人在“爆雷”后无法支付高额赔偿,投资者的求偿目标便会聚焦于保荐人、承销商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从而造成“深口袋”问题。为修正“一刀切式”刚性连带责任形式的不足,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比例连带责任”的尝试。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也回避了此问题,法院对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没有明确依据。

笔者认为,比例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适用,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下文简称“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获得合理性支撑。杨立新教授曾将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应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分别定义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还提出了介于二者之间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概念,并认为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所规定的将“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具有合理性,应当在其他领域予以推广适用[8]。根据新《环境侵权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①规定,“半叠加的分别侵权”是指两人以上分别实施污染行为,其中部分侵权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部分侵权人仅造成部分损害的情形;“部分连带责任”则指对于上述分别侵权情形,造成部分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仅在其损害范围内与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对损失结果所提供的作用力往往是间接的,其责任承担通常以发行人承担责任为前提,并不具备独立性[9]。因此,服务机构并不能单独造成投资人的全部损失,但发行人却足以造成全部损失。这与上述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相似之处,都存在部分侵权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所以,环境侵权中的部分连带责任可以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得到类推适用,并表现为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形式。对于服务机构与发行人无意思联络时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也符合证券法中“连带责任”的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在同一个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可能就多个虚假陈述事项进行起诉,或者某一个虚假陈述事项可能存在多个阶段,因此案件中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虽然形式上是一个事实,但实际上可以分割为多个可以独立起诉的虚假陈述事项,而服务机构可能仅参与了部分事项[10]。从原因力角度解释,即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发行人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服务机构行为的原因力并列,因此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数人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服务机构的过错行为并不足以单独导致最终的全部损害结果,因此若将服务机构的行为视为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情形,则会不当扩大服务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应当把视线聚焦于每个服务机构与发行人重叠的原因力范围之中。对于此范围内对应的部分损害结果而言,服务机构的行为和发行人的行为均足以单独导致这一损害结果。所以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在此范围内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所规定的“叠加的分别侵权”,可以适用连带责任。当这一连带责任再次被放回到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中时,便呈现出“比例连带”形态。

2.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价值

首先,比例连带责任可以修正刚性连带责任的缺陷,有效避免造成“深口袋”问题,防止证券服务机构因惧怕难以预测的赔偿风险而减少相关业务。连带责任的本意是促进各责任主体的相互监督,但是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要求作为信息弱势方的服务机构因其对作为信息强势方的发行人的监督不到位而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会产生过罚不当的后果[11]。比例连带责任可以有效修正这一缺陷,综合主观过错形态、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各方面因素,避免使服务机构承担远大于其过错的连带责任,从而保护其从业积极性。

其次,比例连带责任有利于促使证券服务机构发挥“看门人”作用。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看门人”制度作用发挥存在瓶颈。由于声誉资本积累所需时间较长,因此服务机构会更重视发行人给予的短期利益而放弃积累声誉所带来的长期利益,从而导致声誉资本对“看门人”的约束力不足[12]。而比例连带责任的连带属性恰恰可以缓解上述问题,相比于按份责任,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服务机构的违法成本,又有利于引导服务机构拒绝发行人的短期利益诱惑而选择积累声誉资本。与此同时,比例连带责任又存在比例限制特点,相较于刚性连带责任,不会因过分严苛而打击从业积极性。

此外,比例连带责任有助于培育投资理性。在证券市场中,存在“买者自负风险原则”,即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买者也需要自负一定的投资风险。要求服务机构不加区分地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实际是将投资者本应自担的一部分风险转嫁给了服务机构。此外,要求服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相当于为投资者提供了获得救济的多重保障。有了财力雄厚的服务机构作为救济保障,投资者不必担心投资风险,也不必担心提起诉讼后赔偿不完全。因此,投资者将降低提起诉讼的审慎程度,增加提起证券欺诈诉讼的动机,从而带来一些无价值的诉讼[13]。比例连带责任的“比例限制”可以将部分“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回投资人手中,从而修正投资者过度保护的缺陷。

四、过罚相当: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精准追责的路径构建

精准追责的核心是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后果,使每一个责任主体都能“罚”有应得,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和补偿救济功能。因此,构建以“过罚相当”为导向的精准追责路径十分重要。

(一)依因果关系初步划定责任范围

依据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思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指原告基于虚假陈述行为而决定进行交易,是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初步“门槛”。损失因果关系则指原告的损失是由这一交易行为所导致的[14],能够在交易因果关系初步划定范围的基础上,将投资者的损失与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关联起来。由此,依因果关系初步划定责任范围的步骤可归纳为:首先,判定原告的交易行为与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区分不同主体的损失因果关系比例;最后,运用“义务范围理论”[15],根据不同服务机构各自的义务范围,进一步精准确定该范围内的损失比例。此外,法院还应当根据服务机构的举证,剔除因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经由上述步骤所划分出的损失范围并非服务机构最终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还需要根据其具体行为、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后文将予以论述。

(二)依过错类型对应责任形式

在依照因果关系初步划定责任范围后,应当结合服务机构的主观过错类型区分其责任形式。然而,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3条仅明确了故意与重大过失的界限,未提及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呈现形态,也未有条文明确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后果。

笔者认为,区分过错类型,应当首先把握注意义务标准。注意义务分为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前者指服务机构针对其专业范围内相关事项的核查应当达到该行业从业人员的中等注意水平[14];后者则指服务机构对超出其专业范围的事项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对此类事项仅需要达到“合理信赖”的标准即可。鉴于此,应当认为重大过失指违反了特别注意义务;一般过失指违反了特别注意义务,但是达到了普通人的注意标准;轻微过失则指违反了普通注意义务的情形。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初步明确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的注意义务标准,但仅使用“审慎核查”、“合理理由排除职业怀疑”以及“合理信赖”等笼统性字眼进行描述,给法院判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不同服务机构的专业范围及职责范围不同,例如保荐人的职责范围较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而言具有复杂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所负的特别注意义务包含多个领域,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加以区分以精准确定注意义务标准。此外,司法实践中的案情存在复杂性,相关规定并不能将过错类型的区分标准过分细化与统一,仅能给予大致方向的引导,否则将会导致司法僵化。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对注意义务区分标准进行详尽说理,从而使服务机构可以借此预估风险,对未来的执业行为加以规范。

对于不同过错形态责任后果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过错形态对应的责任后果,同时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区分路径如下:

首先,针对服务机构故意实施虚假陈述或明知委托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却不予指明的情形,应当依照新证券法第163条之规定,与委托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适用过错推定。虽然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中所发挥的作用通常局限在一定范围,但由于故意或明知的主观形态使其形成了与委托人共同实施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因此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数人存在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在此情形下,委托人与服务机构将被视为一个完整的侵权主体,不论其各自行为的实际原因力及损失因果关系如何,都将对最终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存在故意或明知的服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也符合这一情形的恶性程度。相比过失而言,服务机构避免故意或明知情形的成本和难度要低很多,但其主观恶性和可归责性远高于过失情形。因此,要求基于故意或明知而实施虚假陈述的服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也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其次,对于服务机构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要求其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将重大过失的责任后果区别于故意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首先,重大过失情形的主观恶性低于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情形,且事前避免成本要略微高于故意。其次,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服务机构与“首恶”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应当就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结果进行单独关联分析,不能将其与故意等同。在服务机构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由于其通常仅对部分事项有影响力且不存在与发行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因此属于上文中所述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应当基于过罚相当的原则,仅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存在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损害范围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根据上文所述,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是指违反了特别注意义务但是达到了普通人的注意标准或者违反了普通注意义务的情形。服务机构违反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的两种情形,分别对应专家过失和非专家过失。为此,有学者认为非专家过失由于超出了专业范围,因此不适用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16]。笔者认为,专家过失和非专家过失均属于证券法所指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于其他服务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意见仅需形成“合理信赖”即可认为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定进一步解释了非专家过失的判断标准,同时也说明对于专业范围以外的事项如果未尽普通注意义务,仍然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即便因违反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一般或轻微过失,其对应的责任形式也仍为比例连带责任。但由于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主观恶性较小,且预防的成本要高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可以为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设置较低的连带责任比例,将其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相区分。此外,对于存在轻微过失的服务机构,若其过失程度极其轻微且损失因果关系较小,可以适度免责。

(三)以行政处罚为事实认定辅助

前置程序在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公布前已经出现了取消趋势,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后被明确取消。自此,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不再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这一改变体现了对司法独立性的保障与重视。但是前置程序取消后,由于民事诉讼不必等待和依据行政处罚结果,可能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与行政处罚决定相背离。因此,应当正确处理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既要防止同案不同判,也要防止行政执法干预司法。

首先,由于行政处罚具有惩戒性,其责任的严厉程度高于民事责任,因此其定责标准也更为严格。所以在“重大性”判定问题上,要注重二者的协同性,并遵循“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进行认定。其次,二者的目的存在区别。行政执法的目的在于规范行为并产生震慑作用,因此其仅就服务机构行为是否符合相应标准而作出处罚决定。而司法裁判则主要以公平解决纠纷、合理填补损失为主要目的,以震慑预防为辅助目的。因此,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该行为造成相应损失为前提,而不能仅因存在行政处罚或违规行为便直接等同于需要对损失承担责任。最后,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可以作为虚假陈述事实的初步证据,以此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17]。相较于法院而言,证券监管机构在证券领域的专业性更强,因此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决定虽不能作为司法责任判定的决定性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性依据。同时,应当注重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协调,建立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防止出现司法裁判结果与行政处罚决定相矛盾的情形。

(四)综合各方因素确定责任份额

对于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情形,要遵循对外赔偿总额不超出投资者损失总额以及每个责任主体都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原则[7]。由于各服务机构与发行人的外部责任有所重叠,其外部责任比例之和可以大于100%;而于其内部而言,最终责任比例之和应当等于100%。例如,在外部责任承担中,发行人承担100%,保荐人承担30%,会计师事务所承担20%,律所承担10%;在内部责任中,发行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计算公式为:100÷(100+30+20+10)=0.625,即承担62.5%的最终责任。同理,上述各服务机构分别承担18.75%、12.5%和6.25%的最终责任。

对于服务机构外部责任比例的认定,在遵循基本追责思路的前提下,法院还应当结合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以及绝对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其责任份额。首先,前述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仅是对虚假陈述行为与相关损失之间具有关联的大致推断。对于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言,即便与同一范围内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各行为的性质、影响力及其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大小仍存在实质性差别。因此,需要借助原因力来增强责任范围划分的精准性,即判断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作用力。其次,应当结合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对其责任份额加以区分,避免粗略的责任份额划分方式带来的“一刀切式”赔偿责任后果,也可避免过重的责任负担使其在工作中畏手畏脚。最后,法院应当具体说明最终责任份额比例的判定标准与依据,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数额的计算进行辅助。此外,由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失总额通常较大,因此在酌定比例时,应当考虑到绝对赔偿数额的大小,避免出现只顾及责任比例而忽视绝对赔偿数额的现象。

结语

全面注册制时代下,证券服务机构背负“看门人”重望却经常难以胜任。本文重新审视了“看门人理论”,认为证券服务机构被赋予了过高的“看门人”期待,但由于其双重身份等原因难以实现人们所期望的效果从而导致制度失灵。因此,法院应当以“追首恶”为目标,适当把控投资者保护限度,以因果关系初步划定责任范围,结合过错类型区分责任承担形式,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绝对赔偿数额等因素确定最终责任份额,并与行政机关建立交流机制,从而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划分的“过罚相当”,实现精准追责。

参考文献:

[1]新华社.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 [EB/OL].(2024-07-21)[2024-07-26]http://www.news.cn/politics/20240721/cec09ea2bde840dfb99331c48ab5523a/c.html.

[2] Ronald J. Gilson, Reinier H. Kraakman: The Mechanisms of Market Efficiency [J]. Virginia Law Review, 1984(4):549-644.

[3]邢会强.资本市场看门人理论在我国的适用困境及其克服[J].政法论坛,2022(6):177-188.

[4]邹学庚.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认定模式与体系展开[J].法学研究,2023(4):131-151.

[5]王亮.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审计责任相关司法政策的新变化[J].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4):77-87.

[6]孟强,张静静.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基于类案裁判的实证分析[J].经贸法律评论,2023(2):86-108.

[7]李建伟,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及其修正适用[J].证券市场导报,2023(8):52-64.

[8]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读[J].法律适用,2015(10):30-35.

[9]缪因知.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审计人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限缩[J].财经法学,2021(2):98-116.

[10]张会会,游冕.“中安科”案评析:比例连带责任和前置程序的新理解 [EB/OL].(2021-06-29)[2023-10-30]https://www.pkulaw.com/lawfirmarticles/5b5dea35728a696fcc16429272ee0c06bdfb.html.

[11]邢会强.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注册会计师,2023(6):98-100.

[12]刘志云,史欣媛.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看门人”角色的理性归位[J].现代法学,2017(4):94-106.

[13] Ronald A. Dabrowski. Proportionate Liability in 10b-5 Reckless Fraud Cases [J]. Duke Law Journal, 1994(3):571-611.

[14]李有星,潘政.瑞幸咖啡虚假陈述案法律适用探讨:以中美证券法比较为视角[J].法律适用,2020(9):118-128.

[15]洪国盛.义务范围理论下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2022(5):120-138.

[16]丁宇翔.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分析: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21(6):156-171.

[17]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机制[J].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3(10):41-57+122+125.

责任编辑:杨叶红

①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曹建荣、吴明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97号民事判决书。

②谢利亚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旭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

③顾华骏、黄梅香等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④李某某等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

⑤周琴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二审: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⑥李某某等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二审: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⑦陈林勇等诉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二审: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744-1747、1749、1750、1752-1760、1807、1809-1812、1814、1817-1819、1821、1823-1825、1829、1830、1910-1919、1921-1928、1930-1932、1934、1936-1939号民事判决书。

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

①王雁序等投资者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

②陈林勇等诉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一审: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866、3867、3869号民事判决书。

③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

①周琴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二审: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

①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对于信息披露义务违反责任的承担,均规定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11条。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该条规定与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所规定的内容相似,皆可作为环境侵权领域“半叠加的分别侵权”及“部分连带责任”的裁判依据。

收稿日期:2024-03-20

基金项目:2023年度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专项“注册制时代证券虚假陈述中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完善”(项目编号:23CFXJ04);2024年度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项目“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4CFXJ04);2024年度青岛市社科规划研究项目“投资者保护视角下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漏洞与完善研究”

作者简介:柴瑞娟,女,河南鹤壁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公司证券法、金融法;曹晨宇,女,山东潍坊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公司证券法、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