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及规范完善
2024-09-30曾彩琳
摘要 要促进林业碳汇高质量发展,不仅应对其开发经营加强行政监管,也需从私法角度厘定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明确权利主体、客体及内容,实现林业碳汇权的私法化配置。从法律属性上说,林业碳汇权为准物权,其客体既具有特定性、独立性等物权属性,又在排他性、支配性、有体性等方面具有与典型物权不同的特殊性。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未对林业碳汇权作出具体规定,现实中常出现林业碳汇利益归属不明确、权利客体不清晰、权责分配不均衡等问题。要使林业碳汇权这一新型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和规制,法律规范应适时调适,明确林业碳汇的利益归属、厘清权利客体、明晰权责内容。首先,在利益归属上,项目业主、林权人、林农等均可根据其贡献依约参与利益分配。其次,在权利客体上,碳减排量是林业碳汇权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适格的权利客体。由于林业碳汇权与林权、碳排放权等有着密切联系,现实中其客体常被混淆为林权客体或碳排放权客体,因此,未来《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厘定林业碳汇权时,应注重明确碳减排量这一权利客体。再次,在权责分配上,林业碳汇权人应享有使用一定的林地林木进行林业碳汇生产、取得和销售林业碳汇产品等权利;同时,需承担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林业碳汇生产、有效保护林地林木及环境、按法定或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与林权人分享林业碳汇项目之收益、防范及承担各项风险等义务。林权人及林农在享有收益分配、获取报酬等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提供符合要求的林地及劳务等义务。
关键词 林业碳汇;准物权;碳减排量
中图分类号 D912. 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4)07-0058-08 DOI:10. 12062/cpre. 20240306
以全球变暖为主要特征的全球气候变化,对地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经济系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温室气体增加是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重要原因。要将大气温室气体浓度维持在一个稳定、安全的水平,不仅需要通过能源结构优化、降低能耗、提高能效等手段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森林经营、植树造林等措施,稳定和增加碳汇量,从而减少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因此,《京都议定书》设定了清洁发展机制等灵活履约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展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2016年《巴黎协定》也要求各缔约方采取行动以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造成的碳排放,通过森林保护和可持续管理来提升森林碳储量。近些年来,中国高度重视林业工作,特别是“双碳”目标提出后,更是将发挥林业碳汇间接减排作用作为助力“双碳”愿景实现的重要手段[2]。随着林业碳汇能力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提升,制度层面创设林业碳汇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基于此,本文拟对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剖析,为林业碳汇权的创设及规范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1 林业碳汇权利问题之缘起
1. 1 林业碳汇能力不断提升
为达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定的“将大气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之目标,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架构了清洁发展机制等灵活履约机制。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允许作为缔约方的发达国家与作为非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减排量抵消额的转让与获得。其中,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是清洁发展机制框架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林业领域内的唯一合作机制。2006年中国广西珠江流域再造林项目成为首个在《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后,组织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所开发的方法学成为全球第一个被批准的清洁发展机制再造林碳汇项目方法学。自此以后,中国其他国际机制下的林业碳汇项目、独立机制下的林业碳汇项目、国内机制下的林业碳汇项目等也在不断开发、运行并交易,林业碳汇能力不断提升[3]。
1. 2 林业碳汇法律规制不足
与林业碳汇能力不断提升相比,中国林业碳汇法律规制明显不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公私法均未配置与林业碳汇相关的条文;《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虽有相关规定,但侧重于交易管理,未对林业碳汇权问题作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现实中常存在林业碳汇利益归属不明确、权利客体不清晰、权责分配不均衡的问题。
1. 2. 1 利益归属不明确
林业碳汇不同于森林碳汇。森林碳汇是森林植物吸收CO2,从而降低大气中CO2浓度的自然过程,属于自然科学范畴。林业碳汇则是指通过造林再造林、森林管理等活动,产生碳汇增量(或碳减排量),并按照相关规则开展碳汇交易的过程[4]。林业碳汇离不开人的活动的参与,其开发和运行均涉及多方主体。
一个具体的林业碳汇项目可能涉及国家、集体、承包者、投资实体、经营实体、林农等多方利益相关者。首先,林业碳汇依托的具体林地、森林及林木权属关系复杂。中国既存在林地及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情形,也存在林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或个人承包者所有的情形,林权权利人多元化。其次,林业碳汇项目具体开发运行中还存在投资实体、经营实体、林农等项目参与方。在这些利益相关者中,谁有权获得林业碳汇项目最终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谁能参与林业碳汇收益及林木、林下作物利益分配[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项目所获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这似乎圈定了林业碳汇权的权利主体为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但是它仅适用清洁发展机制下的林业碳汇项目,适用范围狭窄,同时它未明确其他权益的分配。《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可以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主体,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但也未进一步明确不同情形下相关利益归属和分配的具体标准[6]。
1. 2. 2 权利客体不清晰
民法理论中,权利客体一般被认为是权利主体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财富、行为等。权利客体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能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7]。何为林业碳汇权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某些学者认为是“林业碳汇”[8]。从字面上看,林业碳汇被看作林业碳汇权的权利客体似乎顺理成章。但从实质意义上说,林业碳汇是指通过造林再造林、森林经营等活动吸收、固定、存储碳的过程、活动或机制。这一过程、活动或机制本身不能成为主体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立法上,目前也未有相关法律对林业碳汇权的权利客体进行明确界定[9]。权利客体的不清晰,不仅影响林业碳汇权利主体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激发相关主体开发林业碳汇的积极性。
1. 2. 3 权责分配不均衡
林业碳汇涉及多方利益相关者,例如国家或集体是林地、森林的所有者,集体或个人是实行承包经营林地或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承包者,项目业主是林业碳汇项目的运营者,林农是造林再造林、森林经营等具体行为的实施者。他们在林业碳汇活动中各享有哪些权利,需承担哪些责任,目前多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但是,缺少立法及政策对权责分配的基础性、方向性指引及规制,某些权责分配存在不均衡、不对称情形[10]。林业碳汇项目计入期长,大多在20~40年间,如不对各方权责进行清晰、合理的分配,极易发生纷争,某些权益得不到保障、责任得不到承担。例如,林农在林业碳汇活动中参与、知情和建议的相关权益如何保障?林业碳汇开发过程中产生碳泄漏导致周边温室气体增加的责任谁来承担?碳汇林遭致外来损害,权利人如何救济权益?因此,除了协议约定,相关立法及政策也应适时调适,厘定各方权责。
自2006年第一个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在中国开展至今,林业碳汇的实践探索已历经十余年的时间,但是,林业碳汇的供给及交易离预期仍有一定差距。除技术门槛高、开发成本大、收益周期长等客观原因外,林业碳汇权的缺失也是重要原因。不厘定林业碳汇权,林业碳汇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类型及边界不明,救济方式缺乏,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受侵害;不厘定林业碳汇权,林业碳汇利益相关者的义务类型与范围不明,有关管理部门就难以认定他其不当行为是否违反了义务,无法对其进行责罚或者即使责罚却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因此,要促进林业碳汇的高质量发展,不仅应加强行政监管,也需从私法角度明确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厘清权利主体、客体及权利内容,实现林业碳汇权利的私法化配置,以提升各利益主体开发林业碳汇的积极性,保障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11]。
2 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
2. 1 林业碳汇权为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
林业碳汇权为公权还是私权?抑或是混合性权利?判明一项权利是公权还是私权,学理上常采用关系说、利益说、法律说等标准。按关系说及利益说,林业碳汇权属于私权。首先,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获取与交易是林业碳汇权益的核心。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可以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主体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这说明,林业碳汇权益的实际拥有者是具有平等、独立地位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林业碳汇权涉及私人利益关系。其次,林业碳汇项目开发虽然最终有助于实现碳中和等目标,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但是,对于开发经营者来说,他们的目的不单单是为了履行社会责任,也是为了追求林业碳汇项目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就其主体及利益类型来说,林业碳汇权属于私权,是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在林业碳汇开发与交易中所拥有的财产权。按法律说,根据公法规定而设定的权利为公权,根据私法规定而设定的权利为私权。目前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均未对林业碳汇权作出明确界定,难以凭借法律规定简单判定其为公权或私权。但是,由于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核证减排量的取得须基于许可,林业碳汇权又被烙上了一定的公权色彩[12]。基于此,作者认为林业碳汇权属于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
2. 2 林业碳汇权为财产权
林业碳汇权是一种财产权,它是以林业碳汇的开发和交易为核心内容的权利。首先,林业碳汇的生产耗费了项目业主、林农等利益相关方的时间、精力,凝结了人类劳动,林业碳汇不仅具有生态价值,也具有经济价值,经过核证的碳减排量,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其次,林业碳汇可作为商品在法定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为林业碳汇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由于减排义务的存在,那些希望获得更多空间排放CO2的部门和单位,就要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来抵销其部分温室气体排放量,这样在市场上林业碳汇必然成为一种财产,拥有了林业碳汇就拥有了财产权利[13]。
2. 3 林业碳汇权为准物权
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物权具有特定性、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林业碳汇权具备某些物权属性,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2. 3. 1 林业碳汇权具备某些物权属性
物权是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标的物需特定化,否则权利人就无从支配[14]。为使法律关系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还分别要采取交付和登记的方式,以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如果标的物不特定化,则无法交付和登记。因此,《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物权的客体须是特定的物。对于如何界定特定物,尽管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都认为,特定物应为客观存在的物、独立存在的物。林业碳汇是通过造林再造林、森林经营等活动“固化”与“清除”CO2的过程、活动或机制。因此,林业碳汇权的客体不是碳汇本身,而是碳汇过程产生的碳减排量。碳减排量依附于林木,与大气环境融为一体,从表面上看,看不见摸不着,不像普通的有体物具有鲜明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却可以通过法律及技术的手段使其特定化、独立化。
(1)林业碳汇过程所产生的碳减排量是现实、具体、客观的存在。林业碳汇从自然属性上说是一种公共物品,但其一旦被纳入CDM、CCER等机制,就特定化了,成为可被计量的物品。以林业碳汇项目为例。截至2017年3月,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信息平台上发布林业碳汇审定项目共计97个,审定预计减排总量5. 59亿t。其中,碳汇造林项目平均单位面积年均减排量为每公顷11. 26t CO2当量、竹子造林碳汇项目平均单位面积年均减排量为每公顷9. 35 t CO2当量、森林经营碳汇项目平均单位面积年均减排量为每公顷2. 87 t CO2当量、竹林经营碳汇项目平均单位面积年均减排量为每公顷5. 87 t CO2当量[15]。
(2)林业碳汇过程所产生的碳减排量具有独立性。特定物不同于集合物,它是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的物[16]。林业碳汇所产生的减排固碳效应没有实物形态,依托于林木等实物载体,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但是,它却可以从观念上、技术上、法律上将其与林木等实物载体分离,在国际、国内及区域性市场上进行交易。以CCER林业碳汇项目为例。经备案的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碳减排量后,经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国家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碳减排量予以备案。备案后的碳减排量,可以在法定交易机构内交易。因此,林业碳汇过程所产生的碳减排量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可同林木、森林等林权客体分离。
2. 3. 2 林业碳汇权具有区别于典型物权的特殊性
林业碳汇活动产生的碳减排量具有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独立性等共性,但是,在排他性、支配性、有体性上又具有与典型自然资源物权客体不同的特殊性。
(1)在排他上的特殊性。物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对于林业碳汇而言,通过造林再造林、森林经营等活动,森林生态系统吸收大气中的CO2,并将其固定在植被和土壤中,从而降低大气中CO2浓度,这个过程是无法排他的,同时,这个过程所产生的生态效应为大家所共享,也是无法排他的。但是,如果将通过造林再造林、森林经营等林业经营管理活动稳定和增加的碳汇量进行计量,核算成碳减排量,则可以具有排他性。
(2)在支配上的特殊性。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对于林业碳汇活动产生的碳减排量,权利人不能直接支配,需要经过审定、核证等多种流程才能实现其价值的支配和利用。2021年12月发布的《林业碳汇项目审定和核证指南》明确了林业碳汇项目审定和核证的程序、内容和方法。具体来说,要经过项目设计、项目审定、项目注册与实施、项目核证、减排量签发等完整的步骤,核证减排量才可以和其所依附的林木在概念上相分离,成为可以独立进行交易和转让的产权客体[17]。因此,林业碳汇权在支配性上具有特殊性,林业碳汇活动产生的碳减排量无法如一般物可由物权人直接支配,而须经审定、核证等中间环节方可被“支配”。
(3)在形态上的特殊性。除了支配性、排他性外,还有些学者主张物权客体应具有有体性,以便于确立权利标的,供人管领和直接支配,并以此作为证明林业碳汇产生的减排量不能成为物的理由。作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关于物的具体表现形态,早期民法将它限定为有体物,即占有一定的空间,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为人的感官所感知。例如,在罗马法上,物仅指可以感觉的有形物。《德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关于物的定义,将物权的客体限定为有体物,并且有体物仅指有形物[18]。随着科技的进步,传统的有体物观念受到挑战。《德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物的形态不仅为自然形成的自然物、人工制造的加工物等有体物,也包括气体、电力、光热能源等无形物。中国法律并没有对物的形态进行明确界定。在学理上,许多学者也认同物包括无体物。例如,佟柔[19]认为,“民法科学所研究的物是指人身以外,占有一定空间、并为人力所能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对象。它可能有固定的形状,也可能没有固定的形状”。梁慧星[20]也认为,“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电、热、声、光等‘能’的广泛利用,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于是,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亦被称为物,而不拘于‘有形’”。总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及存在的多样性,以及科学技术、法律技术的提高,人们逐步掌握了支配非固体物的技术,对物的认定不再以是否“有体”为限,物的范围扩张,非有体物如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也可以成为民法中的物[21]。因此,不能以林业碳汇产生的碳减排量不具有物理上的有体性来主张它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之物。
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类似,林业碳汇权在符合了物权基本属性的前提下,拥有一定的特殊性。若坚持用传统物权理论来衡量,它们尚不能被称为物权。但是,鉴于这些权利在性质上非常接近于传统的用益物权,而与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距离较远,因此在与其性质不相冲突的范围内,不妨准用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将其定性为准物权[22]。
3 林业碳汇权的规范调适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对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兼具物权基本属性及自身特殊性的权利赋予了法律地位,但是尚未对林业碳汇权作出明确规定。在气候风险不断加剧的情势下,制度层面创设林业碳汇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因此,立法应与时俱进,明确林业碳汇的利益归属、厘清权利客体,明晰权责内容,以对林业碳汇权进行更好的保障和规制。
3. 1 明确林业碳汇相关利益的归属
3. 1. 1 林业碳汇利益归属的现实样态
目前《民法典》《森林法》等法律未对林业碳汇权的权利主体作明确规定,仅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从收益归属、碳减排量交易主体范围角度作了相关规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林业碳汇项目属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的其他类别项目,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收益分配占比分别为2%和98%。《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没有进一步明确不同情形下权利主体的确定标准及碳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配比例。总之,以上规定均未从正面明确林业碳汇权的权利主体,而且它们均属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
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主要靠合同来约定碳减排量所获收益的分配,常见的分配方式有:第一,在国有林地开发的森林经营类碳汇项目所产生的碳减排量收益多归属国有林场、林业公司、林业局等项目业主。第二,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所产生的碳减排量收益多数归项目业主,少数由项目业主与林权人共有,并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第三,竹子造林碳汇项目所产生的碳减排量收益多数归项目业主所有。第四,竹林经营碳汇项目所产生的碳减排量收益根据协议由项目业主所有或由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按比例分配。总之,实践中碳汇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归属主体多样,大多数为项目业主所有,但是也存在为林权人所有、与林权人等协议分配等情形[23]。由于制度建设上缺乏对碳减排量归属进行逻辑严密、合法合理的设置,实践中多通过项目文件约定收益分配,这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发生纠纷后也常会陷入诉求于法无据的窘境。
3. 1. 2 林业碳汇利益归属厘定的具体思路
要确保林业碳汇交易安全和平稳发展,利益归属的确定是根基。由于林业碳汇权与矿业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取得方式、权利构成等方面都极为类似,因此,可以参照矿业权的权属设置及利益分配,厘定林业碳汇利益归属的主体。
(1)项目业主为林业碳汇权人。林业碳汇项目的开发与探矿、采矿一样,项目业主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获得开发许可。首先,项目业主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熟悉国内外碳交易规则,具有丰富的林业碳汇资源项目开发管理经验;有从事林业碳汇开发项目的经验;有碳汇专家组成的开发团队;无信用不良记录;无重大违法行为等。其次,项目经审定和备案后,项目业主按项目设计文件、林业碳汇项目方法学和造林或森林经营项目作业设计等要求,开展营造林项目活动。最后,项目业主准备核证材料,委托核证机构进行独立核证,向国家主管机构申请给予减排量备案签发[24]。项目业主是林业碳汇项目的开发者、运营者、投资者,他们开发运营林业碳汇项目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核证减排量,也为此付出了时间、经济和发展机会成本等,因此,项目业主理应为林业碳汇权人。
(2)林权人有权分享林业碳汇收益。与探矿、采矿需依托于特定矿区相类似,林业碳汇的开发也需依托于具体的森林、林地和林木。没有森林、林地及林木,林业碳汇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应就无从产生。因此,林权人有权分享林业碳汇项目之收益。收益主要为减排量交易获得之收益,此外还包括林下作物、林木等收益。
(3)林农权益应获重视。在林业碳汇项目中,林农可能存在两种身份。其一,林农有可能是林业碳汇项目所处林地的承包经营者,享有林权。他作为林地的承包使用权人、林木的所有权人,应享有作为林权人参与林业碳汇项目收益分成的权利。其二,林农是林业碳汇过程中的劳作者,他们在森林经营及造林等上投入实际劳动,使林业生态效益产生及提高,由此可以依约定获得相应的经济报酬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但是,小规模林农群体,尤其是单个林农,在专业知识、信息来源等方面与项目业主都存在较为悬殊的差距,极易在利益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法律及政策上应强化林农权益保障的措施,保护林农的知情权、参与权[25]。
3. 2 厘清林业碳汇权的权利客体
关于权利客体,学界主要存在3种观点:第一,权利客体即私权客体,为利益之本体,“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26]。第二,权利客体为权利内容所指向的对象,“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27]。第三,权利客体为一种法律关系,“权利客体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二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第二位的权利客体”[28]。第一种观点是利益法学在客体理论中的延续和发展,尽管看到了权利客体与哲学客体的区别,但其缺陷在于未认识到利益与权利内容的区别;第三种观点将权利客体等同于法律关系,实际上取消了权利客体的独立性,说明它没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因此,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指向的具体对象,这样权利客体和法律关系及利益得以区分,各司其职,也和从客体特性构建权利规则的基本法律思路保持了一致[29]。
3. 2. 1 碳减排量是林业碳汇权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碳汇作为一种机制或过程,它不是权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碳汇本身并不能成为权利客体,林业碳汇权利客体应是林业碳汇过程中产生的碳汇增量或者碳减排量。
“碳汇增量”与“碳减排量”是一个问题的两面[30]。从生产端来说,通过造林、植被恢复、森林可持续经营等活动产生碳汇的增量是林业碳汇自然属性的体现。碳汇增量是林业碳汇项目边界内,基线情景与项目情景之间各碳库可测量的碳汇量的增加量。
从交易端来说,将碳汇增量抵减的核证碳排放量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是林业碳汇社会属性的体现。林业碳汇各利益相关者开发、经营林业碳汇项目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将碳减排量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从而获取经济利益。所以,碳减排量是林业碳汇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 2. 2 碳减排量是适格的权利客体
物权客体必须是独立、特定、确定的。碳减排量符合以上特征,是适格的权利客体。
(1)碳减排量是可以计量的客观存在,具有特定性。林业碳汇产生的碳减排量(或碳汇增量)的计量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涉及林学、森林经理学、统计学等学科知识,需综合运用模拟预测技术,统计抽样方法,实验室实验等技术手段。为规范林业碳汇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和碳汇计量监测工作,确保碳汇造林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达到可测量、可报告、可核查的要求,中国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了碳汇造林、竹子造林、森林经营、竹子经营等各类别碳汇项目方法学,各类别项目方法学又规定了其项目碳减排量具体的计量方法。例如,根据《造林项目碳汇计量与监测指南》,在碳汇造林项目中,由于造林项目活动涉及基线、温室气体排放和泄漏的问题,项目净碳汇量与项目碳储量变化量往往不完全一致,因此项目实际产生的净碳汇量计算方法公式被设定为:项目净碳汇量=项目碳储量的变化量-项目边界增加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项目活动引起的泄漏-基线碳储量变化量。其中,基线碳储量变化量、项目碳储量变化量、项目活动边界内温室气体排放的增加量、泄漏量等又均有各自的计算公式。2023年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又发布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造林碳汇》,设定了项目减排量的核算公式,即项目减排量=(项目清除量-基准线清除量-泄漏量)×(1-项目的非持久性风险扣减率)。通过计算,计入期内的项目净碳汇量得以明确,经过核证、备案签发,成为特定化的可以在交易机构交易的物品[31]。
(2)碳减排量区别于其他权利客体,具有独立性。碳减排量与林权、碳排放权客体存在内在联系,在现实中常被混淆,但碳减排量具有自身独特的内涵与特征,独立于林权及碳排放权客体。
第一,碳减排量与林权客体的区别。林权是指林权人对森林或林地、林木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权是以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客体的一项权利,林权客体具有复合性,而且其权利客体都具有有体性。林业碳汇产生的碳减排量没有实物形态,与森林、林地、林木等实物载体具有物理上的不可分割性,据此,有观点认为林业碳汇权是林权的权利内容之一,不能独立于传统的林权而单独存在。这种观点看到了林业碳汇与森林、林地、林木在自然属性上的天然联系,却未注意到两者客体内在的区别。林权客体是有体的、可以感知的存在,林业碳汇权客体却需要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计量;两者在交易机制上也完全不同,可以分离,在不同的交易市场、按不同的交易规则来实现各自的经济价值。因此,碳减排量作为林业碳汇权客体,具有独立性,不为其他林权客体所覆盖。
第二,碳减排量与碳排放权客体的区别。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它是一种被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许可,是在大气承载能力范围内,被许可方向大气排放一定碳当量的气体的权利[32]。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碳减排量、大气环境容量都是与CO2等温室气体相关的权利客体,存在很多相似的特性。例如,它们都具有依附性、稀缺性。但是,它们各有自己的特色和内涵。例如,大气环境容量是对大气环境功能的一种抽象概括,无法从整个环境资源中剥离出来独立存在。碳减排量却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监测、计量,同它所依附的森林、林木相分离;大气环境容量是大气容纳CO2等污染物的最大允许量。碳减排量(或碳汇增量)则是指森林等吸收并储存CO2的能力的增幅。因此,林业碳汇权和碳排放权并非可以合二为一的权利,各自均具有独立性。
综上,碳减排量是林业碳汇权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具有独立性、特定性,是适格的权利客体。但是,由于林业碳汇权与林权、碳排放权等有着密切联系,现实中其客体常被混淆为林权客体或碳排放权客体,因此,未来《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厘定林业碳汇权时,应注意明确碳减排量这一权利客体。
3. 3 明晰林业碳汇权的权责分配
3. 3. 1 权利内容
林业碳汇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生产林业碳汇的权利、获得林业碳汇产品的权利等方面。首先,林业碳汇权人享有占有使用一定的林地、林木进行林业碳汇生产之权。林业碳汇赋存于森林、林地及林木之上,故林业碳汇权人无论从事造林再造林还是进行森林经营都必须依托于特定的森林、林地、林木。目前,只有符合各类方法学的林地及森林才可以参与林业碳汇开发。在不改变林地的原貌、不改变森林资源的权属的情况下,林业碳汇权人享有占有使用符合方法学的林地及森林的权利。其次,取得和销售林业碳汇产品的权利。通过监测和计量,碳汇增量或碳减排量与土地及森林、林木相分离,形成林业碳汇生态产品。该产品系林业碳汇权行使的结果,归林业碳汇权利人享有。林业碳汇权利人通过交易机构销售该产品,也是其行使该产品所有权的表现。
3. 3. 2 责任内容
林业碳汇权人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开发林业碳汇、保护资源与环境、分享碳汇收益、防范风险等各方面。首先,林业碳汇权人应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资金、技术及劳务等进行林业碳汇开发。同矿业权近似,林业碳汇权是有期准物权,而且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开发,是取得最佳或较佳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需要,因而林业碳汇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林业碳汇开发经营,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次,林业碳汇权人应有效保护林地、林木及环境。林业碳汇权人在从事造林、森林经营等活动时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例如,不能采取烧除的林地清理方式、对土壤的扰动要符合保持水土的要求、对森林病虫害应采用以生物防治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等。再次,林业碳汇权人应依法或依约分享林业碳汇收益。林业碳汇权人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对林权人林地、森林及林木的利用上,建立在林农的劳动之上,因此,林业碳汇权人应按法定或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与林权人分享林业碳汇项目之收益,支付林农合理的报酬[ 33]。最后,林业碳汇权人还有防范及承担各项风险的义务。林业碳汇项目周期长,开发过程可能会面临火灾、病虫害等自然风险,参与者退出项目、经营成本上升等经营风险,碳价格下降、劳动力价格上涨等市场风险,碳汇市场准入条件变化等政策风险,作为项目业主的林业碳汇权人,在开发经营碳汇时,要估量风险,进行合理预防,具备一定的承受风险发生之能力[ 34]。林权人、林农等在享有林业碳汇收益分配、获取报酬等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提供符合要求的林地及劳务等义务。
4 结 语
当前,气候变化带来的各种威胁愈发严峻,世界正加速进入“气候临界状态”。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气候治理,作为发展中大国率先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国内绿色发展。巩固和提升林业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是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但目前由于林业碳汇利益归属不明、权利客体不清、权责分配不均衡,难以激发林业碳汇供给的积极性,现有的林业碳汇开发也出现各种乱象。因此,《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必要进行立法更新,厘定林业碳汇权这一新型权利,明确权利主体、厘清权利客体、明晰权责分配,为各方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为可能发生的纷争提供制度规制,最终推动林业碳汇这一生态产品的供给及价值实现[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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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蒋金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自然保护地原住居民权益保障研究”(批准号:22BFX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