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24-08-17王杏飞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其历史必然性与现实必要性,在推进中国式程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替代立法型、突破立法型、权力争夺型、限制诉权型与自我减压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规则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需要严格以法律为依据, 不得违反和超越法律规定。治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乱象”需要综合施策,当前需要建立司法解释自我监督的常态化清理机制;强化权力机关监督备案审查的效力,建立权力机关对司法解释的硬约束;构建权利主体监督的司法解释附带审查机制,通过个案审理监督司法解释,逐步形成司法解释权的自我监督、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体系。
关键词:司法解释权 立法权 检察权 诉权 备案审查 附带审查 司法解释清理
司法解释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解释制度由来已久,《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 年)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 年)第33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 年)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颁行。200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实施。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并于2007 年进行修改。2015 年修改后的《立法法》第104 条对审判解释、检察解释作出相应规定。2018 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次规范审判解释权、检察解释权。
作为历史性产物,司法解释与立法长期供给不足相关。自20 世纪50 年代起,我国就确立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在立法不完备甚至缺位时,司法解释承担法律规则“补充”供给功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的局面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观。但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科技革命带来的挑战前所未有,法律不可避免具有抽象性与滞后性;法律原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等需要解释方能适用。然而用以解释立法的司法解释是抽象的,实践中需要对解释进行再解释。对此有学者指出,抽象司法解释应当而且必须逐渐减少直到完全取消,代之以个案审理中的裁量解释。现行司法解释正处于过渡转型阶段,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权的行使,有效解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司法解释之间不协调以及司法解释形式不规范等问题,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开展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但在民事诉讼领域,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司法解释之间不协调、司法解释不当限制当事人权利以及司法解释“自我减负”的现象较为突出。不当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趋于独白式解释而非对话式论辩,趋于消解法律功能色彩的立法式司法解释而非司法个案论证,这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期待相距甚远,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目标背道而驰00358ae834b815a9b210850646466035。鉴此,本文列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若干典型案例,通过“解剖麻雀”方式来探究这种“非法治”现象的背景与成因,并寻求可能的治理之策。
一、替代立法型解释:“先行于立法”反成“僭越立法”
“司法解释是发展法律、孕育法律的良好素材……我国法治发展的路线图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总结经验,把其中重要的、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变成司法解释,然后被立法机关认可,再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司法解释常与个案经验深度融合,因而扮演个案经验总结和立法预备角色。但“硬币”的另一面是司法解释有替代立法进而导致“贬损或消解立法权威与智慧”,“容易形成接续立法推理的思维惯性”,“过于张扬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制度建构能力”,“容易形成体系化建构的偏好”以及形成法律漏洞等等。以下以立案登记制为例进行分析。
(一)宣布“立案难”已成历史
“立案难”或者说“起诉难”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诉权得不到程序保障,递交诉状如“泥牛入海”,不仅影响当事人权益实现,伤害人民感情,也损害法院形象,危害不言自明。为此中央明确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改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报告称,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从制度上、源头上彻底解决了“立案难”问题……长期困扰群众的“立案难”问题已经成为历史。
(二)整治“实质立案难”
2023 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通知,明确地方法院“一把手”为整治年底不立案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求成立工作专班,层层压实责任。2022 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整治年底不立案“四个严禁”。2021 年11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全国法院整治年底不立案新闻发布会,指出整治年底不立案问题要持续发力、深入推进,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整治,决不能“一阵风”“走过场。”2020 年12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强调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坚决杜绝年底不立案、拖延立案、增设门槛、搞变通限制立案等现象,决不允许“立案难”问题反弹回潮。12 月15 日,再次强调巩固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决不允许为追求年终结案率、诉前调解率等变相不立案;不允许搞“结案指标美容”。2019 年7 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法发〔2019〕19 号)强调,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原则上当场立案。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多年专门发文整顿“立案难”的反弹,足以说明“立案难”问题并没有得到切实解决。
(三)立案登记为何不“出释入法”
导致“立案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只要这些因素还存在,立案难就不可能一蹴而就得以解决。但值得深思的是,推行立案登记制,有中央的明确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符合人民的期待,为什么迟迟不上升为立法呢?即使是从2015 年开始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也经历近十年实践的检验。为何《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正,有关立案条件均无任何实质性变化?
关于2017 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立法草案说明中谈到,立法修正主要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在总结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基础上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保障。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法目的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而实施立案登记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其实检察机关也有监督立案职责),立案登记制度没有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也算是情理之中。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表示,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司法实践反映集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本着“较为成熟、争议不大、确有必要”原则,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对相关条款一并提出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是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者,对立案难问题向来高度重视,立案登记没有成为修法内容,可能的原因只能是最高法院认为立案登记还不属于“较为成熟、争议不大、确有必要”修改的内容。
不容忽视的是,自2013 年以来全国法院案件总量以年均13% 的增幅快速上涨,10 年增加2.4 倍;法官年人均办案量由2017 年的187 件增至2023 年的357 件,“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法官办案压力持续增大,法官流失引起广泛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果实行登记立案,进一步降低诉讼立案门槛,可能会导致案件如潮水般涌向法院,法官审限内结案难度可想而知!只要不是从想象出发,而是从中国司法的实际出发,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登记立案制度实施若干年以后,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仍未积极推动立案登记制度正式入法。
二、突破立法型解释:审判机关与立法机关的拉锯
(一)司法解释涉嫌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审查司法解释时发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 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拘传原告和被执行人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拘传仅适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并没有其他适用对象。而依据《立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可能违反《立法法》与《民事诉讼法》。
(二)曲折的交涉
2015 年6 月,法工委致函制定机关请其研究《民诉法解释》中拘传有关规定与法律不一致等问题。9月,法规备案审查室与制定机关座谈交换意见。11 月,制定机关复函表示认同法工委的意见。但同时提出,近年来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多发,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如果相关当事人不到庭,按照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有可能会放纵违法行为人或作出错误的裁判,因此需要拘传当事人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拘传被执行人有利于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从而减少对被执行人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有利于尊重和保护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因此,拘传原告和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精神,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予以保留为妥。2016 年1 月,法工委与法规备案审查室同志赴制定机关当面沟通。制定机关表示将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2017 年1 月,法工委再次发函促请制定机关反馈情况。2017 年2 月法工委收到《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条款意见的复函》。复函表示同意审查意见并将尽快采取一定形式,严格限制拘传适用范围和条件,认真学习领会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和精神,确保司法解释不超越职权范围,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2017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在审判和执行中依法审慎适用拘传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立法机关与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历时两年有余,就此进行多次、反复交流沟通,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然而遗憾的是,司法解释拘传原告与被执行人的规定,仍然“岿然不动”。
(三)修改立法与修改司法解释
201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并未规定对原告适用拘传。可以推定立法机关认为拘传不适用于原告。有意思的是,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174 条第2 款仍然规定可以拘传原告。但对拘传的适用对象作了较为明确的限制。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是明确的。只适用于必须到庭且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并没有任何扩大到原告与被执行人的可能。拘传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属于立法保留事项,这一点也无疑义。
司法解释“一再”突破立法规定与共识,对原告、被执行人适用拘传。既超越法定权限,直接侵害立法权;也不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难言具备实质正当性。从法理上讲,原告启动诉讼程序,被告参加庭审表达意见,实质是在行使诉讼权利,对原告按撤诉处理,对被告缺席判决,可以从程序上解决纠纷。强制当事人到庭,是一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观念。民事审判中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源于当事人的主张,原则上不得以职权探知事实。而且从实务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到庭的案件就可以查清案情,裁判的质量就更高。相反,当事人往往会从利己的角度裁剪事实,向法庭讲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认为拘传当事人到庭就能查清事实是一种幻想。
需要追问的是,立法机关认为司法解释存在合法性问题,且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司法解释制定机关也认同审查意见,但却以实际行动拒绝纠正,且有坚持到底的态势。为什么立法机关在反复沟通无效后不采取有效行动呢?个中原因不得而知。备案审查要实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任重而道远。
三、权力争夺型解释:调解检察监督的法检之争
(一)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
1991 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与法院对此认识不一。最典型地体现在上世纪90 年代,黑龙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应否受理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即《关于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应否受理的请示》(黑高法〔1998〕67 号)和《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经济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豫高法〔1998〕130 号)。
(二)法院否认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 号)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直接否认检察机关对调解书进行抗诉。
显而易见,上述请求与批复产生的背景是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精神,有权对调解书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调解进行监督。如《全国检察机关贯彻民事诉讼法座谈会纪要》明确要求“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开展对民事调解等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提出,“继续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改革探索,总结经验,加强规范,确保取得良好效果”。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在 2012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对调解书抗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理,行使权力必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否定对调解书的抗诉,主要理据也在于此。然而,依据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定位,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能否得出检察机关有权对诉讼调解(以及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结论呢?
从我国立法体制及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看,检察机关能否对调解进行监督,应该由谁来进行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解释,另一种认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解释。显然,这两种不同的观点集中体现了“两高”之间的权力之争。如果依照上述“逻辑”,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抗诉的范围、条件进行解释,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权对抗诉案件如何处理、裁判作出解释,“你(检察机关)抗你的, 我(法院)判我的”,抗诉就沦为纯粹的程序空转。切记“老百姓到法院是来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可见,这种“逻辑”难以成立。
(三)修法终结法检之争
2012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即在第208 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作了明确的回答,终结了“能否监督”的争议。但对调解书的监督,作出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有一个值得回味的事实是,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检察监督仅有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很难落实,为什么当时立法作出这种安排?“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各地重建的检察机关任务重、人员少,没有力量也不愿承担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遂建议将初稿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故讨论决定只保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其余有关检察院的条文全部删去。”1991 年《民事诉讼法》增加抗诉程序,使检察监督原则得以落实;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监督范围扩展到执行活动;201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通过立法不断修改完善,逐步形成中国特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体系。
(四)将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如上所述,2012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两益”的调解书提起抗诉,这也是部分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探索。然而,近年来虚假诉讼有增多趋势,实践中要求检察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调解检察监督开始突破侵害“两益”的范围。
如2019 年3 月15 日,《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提出,“探索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最高检在指导案例53 号中突破民事诉讼规定的调解检察监督案件范围,将所有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2021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显而易见,“两高两部”联合发文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害“两益”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 年修订)第75 条吸收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第75 条第1 款的表述开门见山、理直气壮,“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相形之下,第2 款的表达就含蓄得多,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很明显,最高人民检察院正是意识到这一规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才使用“依照前款规定”的表述。言外之意为第1 款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解释,第2 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只能“依照前款规定”;由于第1 款规定有法可依,第2 款也勉强算是“有法可依”。真可谓是“用心良苦”!这是时隔多年在对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的问题上,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两高”形成共识。
四、限制诉权型解释:禁止对未上诉的裁判申请再审
(一)对未上诉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结果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然而,实践中确实有“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对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再审时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时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重要错误而赋予的特别救济程序。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已对诉讼权利作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况且,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转而选择申请再审的,往往源于规避缴纳上诉费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对禁止申请再审有所限制,即“无正当理由”。至于什么是正当理由,由法院裁量决定。“正当理由主要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由于审判实务中案情纷繁复杂,审判工作中又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哪些情形属于正当理由无法一一明确列举,应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认定。当事人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的不同理解作为不上诉理由的,不构成正当理由。”
从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禁止未经上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不是申请再审;二是对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视为其已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对诉讼权利作出处分,无需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三是从实践看,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转而选择申请再审,有规避缴纳上诉费之嫌。
但上述理由并不是很充分。首先,两审终审并不禁止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特别是考虑到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再审化改造后,提起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方式,不受法律之外的限制。从程序保障角度看,上诉后可以申请再审,相当于为当事人提供一审、上诉审与再审的程序保障;如果禁止对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其实只提供了一审程序保障;从实际后果看,要求上诉之后才能申请再审,相当于“鼓励、奖励”上诉,“惩罚”不上诉,反而可能形成上诉诱导机制。理论上可能导致上诉率与上诉案件增加,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
此外,禁止未经上诉申请再审,言外之意是当事人可上诉为什么不上诉?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看,就是不上诉还需要正当理由,否则会失去申请再审的权利。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上诉理由,只要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用即可启动上诉程序。35既然上诉不需要理由,为什么不上诉反而需要理由?
对未上诉的一审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为何当事人就不能申请再审?对一审生效裁判,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而作为一审裁判结果承受者的当事人反而不能申请再审,这在法理、情理上都说不过去。
(二)回归立法规范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未上诉案件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也允许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2021)第1 条:“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 号)第6 条:“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 号)第9 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也有学者主张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利(再审之诉)的限制,其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将原本由立法明确规定的事项,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进行裁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作出法律未规定的限制性条件。直白地说,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以提起上诉为前置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通过这种操作,无形之中消解立法权,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从维护程序安定性、再审有限性和补充性的法律定位来看,确有必要对未经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适当规制。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法院应当尊重立法原意,对未上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予受理和审查。但需要按上诉标准交纳诉讼费用,防止当事人规避诉讼费用。任由“不打二审打再审”确实可能架空二审终审,也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还可能损害裁判结果的安定性,影响司法权威。当前首先需要从立法层面明确提起上诉的条件,将上诉的事由具体化,避免无理由上诉。对未经上诉而申请再审的,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一)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三)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四)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五)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五、自我减压型解释:关于法院调查证据范围
(一)立法有关法院调查证据规则的变迁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是人民法院的义务。1991 年《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调整,规定法院不再负有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只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负责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案件大量增加的需要,以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同时也是对民事诉讼内在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自此以后,《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再无实质性变化。但相关司法解释逐步限缩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二)司法解释关于法院调查证据的规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第15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司法解释将证据可能涉及的事项区分程序性事实与实体性事实、当事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区别对待。
《民诉法解释》第96 条进一步限缩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将民事诉讼及涉及事项区分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案件,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共同诉讼、恶意串通以及程序性等事项。《民诉法解释》第95 条确立了收集必要证据原则。就作为证明主题的要证事实,如法官已经得到心证,则欠缺证据调查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第96 条也无实质性变化。
(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范围”之争
对比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不难发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立法并没有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界定,从文义上看,“客观原因”是相对主观原因而言的,只要不是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收集,怠于采取行动,就属于“客观原因”,既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欠缺法定资格,如证据材料由有关单位保管而不能自行调阅收集;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缺乏条件而不能收集,如路途遥远等。“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更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只要该证据对案件的定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要影响,不是“可有可无”的,就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该由人民法院主动调查。
当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都是相对抽象的概念,法院拥有自由裁量判断的空间,但只要人民法院秉持“实事求是”“司法为民”的理念,在当事人穷尽调查手段不能获取证据时,人民法院通过调查证据,可以最大程度地发现真相。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了明确的列举。从列举的几类证据来看,2001 年证据规定中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到2015 年司法解释限缩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显而易见,此类证据范围明显缩小;并且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在没有进行证据调查之前,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呢?只能说这是一个猜测,这种“可能性”如何判断,在法官的主观判断范围,甚至存在恣意决定的危险。从实务看,法院判断是否具有调查证据的必要,并没有“心证公开”的程序保障,完全是凭法官个人的良知。在案多人少的压力面前,即使法官想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能“有心无力”。
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明确列举,潜台词是除此之外的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责任自负了。如此一来,《民诉法解释》第94 条和第96 条规定以外的证据就一概不属于可申请法院调查或法院主动调查的范围,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收集。
(四)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作为独立的再审理由,明确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这里应该收集的“主要证据”范围具体所指为何?从理论上看,应该与前述司法解释中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保持完全一致。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收集的,法院就有义务调查收集。但如果违反义务不产生任何程序法上的效果,这种义务就会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从实践看,目前还没有出现因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可能的原因在于,原审法院未予以调查的证据方法不会在法庭调查中出现。对于证据调查是否必要的判断,再审法院只能通过原审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事后书面审查。对再审法院而言,自然也无法对必要性予以判断。
但司法解释并不这么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 号)第11 条、12 条作出规定,第11 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在第 12 条将“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2020 年修正后的该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修改后第207 条)第5 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用一句话来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立法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作出了相应的理解与界定,明显限制了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
六、迈向司法解释科学化之路
(一)坚持依法释法
司法解释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如果司法解释本身“违宪违法”,并且将“违宪违法”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依据,司法公正如何可能?
“如同有货币就有假币,有诉讼就有滥诉”,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与侵略性,司法解释权也不例外。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核心要义。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就可能走向法治的反面。
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约束力。审判解释仅能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而作出解释,不能针对检察工作作出解释。因此在前述法检关于能否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争议中,审判解释不能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书提起抗诉,不能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对执行进行监督,审判解释不能约束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也不能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诉权是宪法性权利,属于基本权利范畴,审判解释不能对诉权作出法律之外的限制,不能减损基本权利,因此审判解释无权禁止对一审生效裁判书申请再审;审判解释只能对“具体应用法律”作出解释,解释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而不是离开法律规范另起炉灶,无中生有地“制定规则”,否则就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制定法律。司法解释如果依据“有关立法精神”来解释法律,需要详细论证与充分说理,否则可能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违反法律,如前文所述司法解释规定拘传原告、被执行人,直接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许拘传原告与被执行人在特殊情形中确有现实必要性,也能解决部分实践难题。但司法解释无权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是《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
(二)建立司法解释清理常态化机制
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继2011 年、2018 年司法解释清理之后于2020 年开展全面清理工作。“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为全面、最为系统、最为规范、最为彻底的一次司法解释清理。”“决定对现行有效的591 件司法解释,废止116 件,修改111 件,继续有效适用364 件;决定对139 件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适用2 件,继续参照适用137 件。”
应该说,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力度空前,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司法解释清理应该成为一项常态化工作而不是“运动式”的。一是要使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法治化。二是明确规范司法解释清理主体、范围、程序与评估规则。然而,仅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自我清理”作用还是有限的,可以适当吸收法学理论界、律师界的同志参与,并以适当方式听取公众意见,而不是法院“闭门”清理。清理工作评估也应该是开放式的,不宜自行清理与自行评估,如针对“切实解决执行难”引入第三方评估,就更有公信力。三是扩大清理范围,宜将具有裁判效力,可作为裁判理由的所有文件纳入清理范围。借用实质法律渊源的表述,将实质司法解释全部纳入清理范围。从而使一切发挥裁判规则作用的文件或者讲话、纪要等浮出水面。
(三)强化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效力
2018 年1 月19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刻认识宪法修改的重大意义》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把各类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各类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建立健全党委、人大、政府、军队间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对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是我国依据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备案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备案审查要有“牙齿”,要有刚性约束力,才能真正发挥其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证宪法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否则,就如前文所述,面对司法解释违法拘传原告与被执行人,备案审查意见非常明确,与制定机关也是反复沟通,但制定机关依然坚持己见。当审查中发现司法解释存在与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问题时,备案审查机关更注重内部沟通协商,督促制定机关修改纠正,而非强制性地直接改变或撤销。这种方式有利于减少、降低审查中可能出现的冲突与阻力,有利于各机关之间的合作,避免直接改变、撤销带来立法上的真空以及对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影响,但同时也存在备案审查刚性不足、对相关主体无程序约束之弊病。如果备案审查具有刚性约束力,情形就会大不相同:若最高法院同意对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废止的,则备案审查即终止;如最高人民法院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司法解释及时进行修改、废止或拒不纠正错误解释,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除依法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也可以径行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建立司法解释附带审查机制
除了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自我清理、权力机关的备案审查以外,还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消费者”——当事人在促进司法解释规范化科学化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中心的抽象审查模式,而非基于司法审判个案中对所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其结果是,尽管依据《立法法》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的规定,法工委有依职权主动开展审查的权力,并赋予特定国家机关的审查要求权,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审查建议权。然而,对司法解释上述审查均是脱离具体个案展开的,难以实现对司法解释的有效监督。从实际效果来看,成效确实有限。
与此不同,司法解释是裁判依据,当事人受司法解释的影响最为直接,利益最为攸关。其一,在对司法解释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监督时,不能排除当事人的作用。司法解释附带审查由具体个案的当事人提出,当事人具有“强劲动力”来检验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当事人是自身权利最好守护者,每一个诉讼案件都缘起于权利争议,对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司法解释,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会竭尽所能地探究其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双方以规则为武器的对抗中,司法解释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不协调、不适应问题会最大程度与最大可能地被发现。其二,司法解释除“决定”外,还包括“解释”“规定”“批复”“规则”等形式。尽管这几种形式都涉及权利问题,但“规定”是关于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很多是关于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并不一定能够像“解释”“批复”那样直接作为案件实体审理的依据,从而能够由诉讼当事人提请审查法院对司法解释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只能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对此,当司法解释由权利受害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建议而被宣布违法时,也应当赋予该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例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 号)关于拘传的规定,就是如此。
再以“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为例,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建立起区分城乡身份的二元赔偿标准,这一赔偿标准被称为“同命不同价”,饱受各界质疑。2019 年《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各地法院开展试点,2019 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2020 年3 月20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自2020 年1 月1 日起,广东在民事诉讼中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2022 年4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这一决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此,“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历时近20 年,从司法解释开始,以司法解释终结。
民众根据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认为自然人在生命丧失后其继承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应该相同。这种朴素理解有一定的正当性。死者的权利继受人(农村户籍)为获得更多赔偿,无论是从经济利益、道义、情感上都不认可二元赔偿标准,但苦于没有制度性的通道来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导致这一明显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则长期“具有法律效力”,成为裁判依据,产生不公正的裁判。值得深刻反思与警惕的是,这一社会各界关注度高、当事人强烈不满的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为何能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并发挥裁判规则的作用?是否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司法解释的其他监督制约机制“失灵”?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对司法解释提起附带审查,或许情形就会不一样。
当前需要从制度上明确司法解释附带审查的主体、对象、管辖法院、提出请求的前提条件、审查程序以及处理方式。有权提起司法解释附带审查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即与他人发生民事权利争议或者未与他人发生权利争议而基于诉讼担当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人;司法解释附带审查请求应当向受诉法院提出。司法解释附带审查必须依附于个案,在个案中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后,受诉法院可以裁定诉讼中止,对于请求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直接由独7b2a1767f1fe20d6074f558166782eb4f2d69dac898fb165cb6494fb42d7b33d任法官或合议庭予以驳回。其他情形,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将该请求报告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审查请求报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应结合当事人提出的审查请求以及下级法院上报审查的理由,在30 日内予以审查,可能出现如下两种结果:(1)经过审查,认为司法解释欠缺合法性或适当性,应拟定修改或废止方案。(2)认为司法解释不具有上述情形,应在15 日内将该附带审查请求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收到该审查申请2 个月内向最高法院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若申请理由成立,则应向最高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最高法院修改或废止;若最高法院不予修改或废止,则应向其发出书面纠正函;若最高法院仍不予纠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提出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予以撤销。如果申请理由不成立,则应书面告知最高法院,原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并依法裁判。
七、结语
“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中央的明确要求,是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实践发展永无止境,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科学化永远在路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直接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与程序保障、司法成本分担、当事人与法院在审判中的权责分配,以及国家立法权、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复杂关系,需要我们认真审慎对待。司法解释权源自立法授权,自然应该对立法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实践证明,这种以抽象审查方式来进行的监督制约,效果有限;通过立法精细化来增加规范有效供给,从而减少实践对司法解释的需求与“依赖”,这是治本之策。最高人民法院以自我革命精神减少“抽象性”解释,通过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建立健全司法解释清理常态化机制,这是当前行之有效的方式。构建司法解释附带审查机制是一种最为直接也最为管用的方式,因为适用司法解释裁判的个案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受利益驱使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强劲动力给司法解释“挑刺”,使司法解释接受“合法性”体检,或许这也是制度性成本最低的方式。总而言之,通过健全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让备案审查长出“牙齿”,展示制度刚性以增强约束力;促进司法解释工作不断规范化,使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常态化;建立充满活力的司法解释附带审查制度,发挥其应有功能,确保司法解释权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