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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困境、架构与进路

2024-08-17林洧

法治研究 2024年4期

摘 要:气候变化诉讼是全球气候治理的有效工具,也是对责任主体违反国际气候法义务或国内法义务等行为的维权途径。其中的气候侵权事实认定是气候变化诉讼的焦点与难点。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错、请求权基础的多元、气候科学问题以及因果关系认定等都是事实认定面临的困境。全球实践表明,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存在抽象与具象的双重模式。二者在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证明负担等方面都不相同,事实认定的逻辑分别适用公法与私法的认定思维。在要件事实方面,二者分别对应着气候侵权“风险”与气候侵权“损害”的证明要求与责任承担方式。基于此,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应从三方面予以改进。在主体方面,应构建法官对气候变化的理性认知体系;在客体方面,应完善事实认定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设计;在行为方面,应重构证据审查体系与证明责任体系。

关键词:气候变化诉讼 事实认定 人权 环境公益诉讼 气候侵权

一、问题意识

气候变化已成为关系人类命运走向与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议题,人类必须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威胁的战略也成为了全球的普遍共识。当前,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日益增加,逐步成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危机并督促相关主体履行气候保护义务的重要司法途径。所谓的气候变化诉讼,专门指以气候变化作为核心议题,涉及气候变化科学、政策与法律等实质性问题的诉讼。其中,作为气候治理工具的气候变化诉讼也在不断丰富与发展,并具有四方面的趋势。第一,在立法上,气候变化诉讼成为一种立法补充,推动国家履行碳减排的承诺,发挥着政策形成的功能;第二,在范围上,气候变化诉讼与气候损害的规模和时间等因素相联系,诉讼结果受到气候变化事件的时间、地点与规模的影响;第三,在科学上,气候科学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发挥核心作用,虽无法直接解决纷争,但却直接影响法官的司法决策;第四,在诉求上,气候变化诉讼具有人权的权利转向,相关诉求被认为属于人权性质的请求。可以说,气候变化诉讼在宏观层面的法律与政治障碍正在逐步消除,但在司法实操性与诉讼具体实施等方面的障碍却逐步凸显。这是因为,以《巴黎协定》为核心的国际气候条约在国际法层面整合了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要求与价值遵循,并推动国内法层面的气候变化诉讼的落地、国际和国内两种相辅相成问责机制的形成。基于此,推动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关键已非案件的可司法性、当事人的适格性等法律问题,而是具体诉讼实施中的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等议题。

在气候变化诉讼的实施过程中,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无疑成为了案件的最大难点。法律对气候损害的界定问题是法官时常逃避的话题,法官常常直接对侵权行为及其因果关系作出缺乏心证公开的司法意见。这种做法使气候损害无法得到实质性审理,更对当事人造成了发现真实的突袭,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对事实审理制度的要求。当然,这也显示出法官对气候科学等具有高度专业性问题认识的不足。一方面,气候系统的运作非常复杂,气候变化也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要求对被告行为、气候损害与权利侵害建立因果关系,并进行归因以及责任确认的作业,属于环环相扣的体系。在事实上因果关系转向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还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其中,在法规范上能否将气候损害归责于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可能还需要考虑人权法、国际环境法等价值取向问题。例如,气候损害的事实涉及诸多价值,不仅包括以人类为中心的生命健康价值、土地价值与文化价值,还包括兼顾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环境价值,每种价值也有损害类型的对应。鉴于此,本文将以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为中心,回答法官在气候司法中对气候侵权事实的认知形成过程。本文还将结合国际司法实践,厘清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结构与机制,重塑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体系,为我国未来气候变化类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现实困境:事实认定复杂性的四层面

在传统案件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经验推论的过程。即,法官经过对当事人的听审后,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证据主张为基础,并通过自由心证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要件事实予以推断。但在气候变化诉讼中,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更为复杂,法官的常识经验与法律专业知识并不足以帮助法官完成对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因为,气候变化现象本质上是全球性的,且涉及国际法制问题,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不得不额外考虑这些复杂因素。这些因素都源于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本身的特点,并影响法官的事实认定过程。一方面,气候变化的全球性使得法官不得不将国际法或国际习惯作为指导案件裁判的合理来源,法院需要顾及《巴黎协定》下的国家减排义务;另一方面,气候变化的事实具有高度专业性,法官普遍缺乏气候科学知识,无法直接通过生活经验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此外,事实认定的本质是对事实作出法律评价。气候变化诉讼对此表现得更突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源于国际气候法的要求,气候变化的侵权事实更是属于典型的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可见,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侵权事实认定活动,是一个自上而下的、体系性的、专业化的复杂过程。

(一)政治层面:国内与国际的统筹性

全球都具有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责任,这是在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政治共识。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简称IPCC)基于气候科学共识的报告,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威胁提供了科学依据;同时,IPCC 也推动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国际气候治理规范的产生与发展,并构建了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威胁的政治责任体系。其中,IPCC 作为边界组织,肩负着对气候科学进行政治协调的任务,IPCC 报告通过科学与政治的互动与协商而获得了政策上的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气候变化也是需要全球共同面对的一项政治议题,并需要进行政治责任的分配。国际气候法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则成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一种具体的国际法共识,并以此对超量进行碳排放的主体课以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作为全球公共问题的气候变化问题已逐步被政治化,IPCC 的成立就是其正式成为国际政治事务的标志。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政治性体现在四个方面的政治博弈:一是各国对于发展权之争;二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排放权之争;三是国际气候话语权之争;四是国家发展模式之争。因此,气候变化问题具有一定的国际共识,但同时也存在大量的国际分歧。

气候变化诉讼是国家践行气候保护责任的一种司法工具并受到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双重影响。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同样需要兼顾国际上碳减排的具体标准与国内政策对气候变化的要求。一方面,法官在进行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时,需要考虑到国际社会对于气候正义的理解。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气候正义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就存在争议,也对国家自主贡献模式下的温室气体减排路径有分歧。国家对国际条约中的气候变化要求进行承诺后,这种国际责任将会成为一种背景事实,影响法官对于气候损害的认定。另一方面,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也需要考量国内关于气候变化的政策。气候变化诉讼大多数是国内实施的单边气候规制,各国对于气候侵权事实的判定程度也不相同。国内认定气候侵权事实可能因为一国能源安全、低碳生产结构、绿色知识技术以及绿色金融体系的不同而有区别。这说明气候变化也属于国内经济社会领域问题,是一种政治化的议题。一国法院在审理气候变化诉讼时,不可避免地需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并将这种统筹性表现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司法判断过程中。因此,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也带有政治化的色彩,需协调兼顾国内与国际的双重体系。

(二)法律层面:请求权基础的多元性

事实认定是法律推理的逻辑起点,法律规则指引着事实认定,二者是协同适应的关系。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多元而复杂的,事实认定也受此影响而较为复杂。一者,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最初主要是国际气候法规范,属于国际环境法的范畴。国际环境法体系运用国家责任理论论证了遵守国际气候义务的正当性,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首的国际条约法与国际习惯法确定了应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国家义务,并要求各国在更广泛的1.5℃全球温控目标范围内自定温控目标,以及赋予各国进行碳关税反措施的保障。再者,气候变化诉讼逐步开始适用国际人权法,人权也开始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一方面,《巴黎协定》已承认气候变化影响人权,并推动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转向”。另一方面,气候人权作为气候变化诉讼一项新的权利基础,司法实践也在确认国家对于气候变化威胁的主要义务与为气候人权提供保护的义务。正如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无论气候变化所导致的侵害是否违反国际人权法或国家是否直接造成气候损害,国家都具有在气候变化中保护人权免受侵害的责任。可见,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呈现着扩张的趋势,正由传统的环境权扩展至内容更为广泛的一般性人权。

以人权作为权利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更为广泛。其中,国际人权法具有一般性与广泛性的特征。它能够为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气候法的规范诠释与法律适用提供一般性的原理基础,并实现对国际气候法的整合。故而,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也与人权相联系,并表现得极为复杂:一是气候变化诉讼不仅涉及实体权利,还涉及程序权利;二是气候变化诉讼涉及的主体更为广泛,包括碳排放较高的企业;三是气候变化诉讼在人权内部存在权利差异性与权利冲突性,气候治理将可能对于部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居住权造成不利影响。在国际人权法的语境下,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来源非常广泛与复杂,其权利基础可能是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条款,也可能是国内法中的宪法规范或其他部门法规定。可以说,气候变化诉讼中的气候人权是一种内涵在不断变动的“权利”。其在与国际法或国内法互动以及进行涵摄的活动时,将产生不同的具体权利主张。每一种请求权基础对应的要件事实皆不同,法院进行事实认定需要以要件事实为目标,气候侵权事实也变得多元而复杂。

应当注意到,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在学说上纷繁复杂,并涉及可司法性的争议。在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气候法的发展中,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由传统环境权扩张至人权,《巴黎协定》更是首个承认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关涉人权的气候协定与环境协定。其中,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存在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两种:前者涉及传统环境权、生命权、健康权、适足生活水准权、财产权、自由迁徙权等;后者主要是参与环境事务和请求信息公开等权利。同时,气候变化诉讼属于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本身可视为一种救济权并存在实体与程序的双重面向。气候变化诉讼涉及内国救济与国际救济两种方式:前者的权利基础主要源于内国宪法与环境法,由内国法院提供救济;后者主要来源于国际法,并由国际机构提供救济,其前提是受害人已穷尽内国救济方式。权利基础来源于国内法时,内国法院通常对气候变化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审查权限,正如我国基于国内环境法而提起的涉及气候变化的环境公益诉讼。但以国际法作为基础法源的气候变化诉讼,则涉及国际法规范的可司法性问题。通常,国际法规范无法作为内国法院的判决基础,只有在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具体的国内法时,法院才有权力以国际法规范为基础进行裁判。并且,国际法规范是否作为唯一法源、主要法源或附带法源,国际法规范的领域属于国际气候法、国际环境法或国际人权法等情况,都可能影响气候变化诉讼的可司法性判断。

(三)科学层面:事实问题的专门性

气候变化问题并非常识问题,而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科学问题。虽然气候变化问题已从单纯的科学问题走向政治化,但这并不会改变气候变化的科学属性。人类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理解高度依赖气候科学的发展,气候变化涉及自然演变与人类活动两方面的内容,需要从历史数据中认知其中的气候科学知识。人类社会关于碳排放的要求以及温控目标的设定,也是在气候科学事实的基础上形成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承诺。气候变化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问题,涉及不同圈层的交互作用、通过气候模型对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进行科学评估、科学定量评估影响因素以及科学归因等等专业内容。只专精于法律专业的法官通常无法对此予以充分认知。具体而言,法官无法充分认识到气候变化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其机理。气候系统是诸多因素共同塑造的,仅具备专业而系统的气候科学知识的专业人士才可能对其有较为正确的认知。气候变化的影响也具有多面性,不仅涉及环境科学问题,还可能涉及人类健康问题、极端天气、精神健康以及生物多样性风险等等。法官自身的经验法则已无法应对涉及气候科学问题的争议事实。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科学主义的气候科学在事实认定上取代了法官的事实认定工作,而成为进行事实认定的“裁判者”。

在气候变化诉讼中,气候科学成为法庭活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事实认定活动高度依赖于科学证据。其中,IPCC 报告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决策的重要依据,就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科学证据。IPCC 报告是具有科学性以及政策合法性的科学证据,其以气候科学家为核心的认知体系以及各国共同参与的形成机制,使其成为气候变化领域最为权威的科学信息源。法官虽然能从中获得一定的气候科学背景知识,但IPCC报告只针对大范围的区域进行评估与预测,并无法在个案中针对性地解决具体的气候侵权事实认定问题。更不必说,气候科学本身是动态发展的,IPCC 报告中的气候科学知识本身也未必完全准确。在个案审理中,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必须依靠IPCC 报告之外的科学证据,才能较为充分地进行事实认定,而不会造成突袭性裁判。基于此,科学证据成为法官事实认定的桥梁,法院还需要通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与技术调查官等制度帮助法官理解以及理性对待专家意见与其他科学证据。至于常识证据,其在这种专门性问题的诉讼中作用并不大,无法直接帮助法官进行涉及气候科学问题的事实认定工作。这些再度表明,法官无法直接厘清气候科学的争议,只能被动地依托于科学证据决定事实判断的走向。

(四)逻辑层面:归因推演的困难性

因果关联是民事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的关键内容,裁判者将因果逻辑分别作用于证据规范与权利规范,进而发现与评价案件事实。在气候变化诉讼中,事实认定中因果关系的建立与归责,是复杂而特殊的过程。首先,法官需要确认被告行为与气候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法官需要进行归因作业,审视气候损害能否归因于被告;最后,法官还需要审查被告是否应当对气候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看似清晰的归责逻辑脉络,其实细究起来困难重重。其中,气候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就具有三个层次内容,即整体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整体上的因果关系方面,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已通过IPCC 报告等科学证据建立了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因果链,成为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方面,原告主张的权利侵害与被告行为之间需要具有因果关系,但经常因为被告具体排放贡献无法被准确衡量而难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事实上,证明特定排放与特定气候损害具有特别的联结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需要拆解气候损害复杂的因果关系。同时,气候变化现象极为复杂,因果关系上可归因的来源多不胜数,并且受到时间、排放量以及气体等等的影响,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方面,被告应承担的保护义务以及具体损害范围等问题同样复杂。法院需先审查一般性因果关系的情况,要求原告证明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其次,再审查特定因果关系的情况,要求原告证明特定损害是由被告导致的。这个过程要求从法规范角度审视因果关系,涉及损害本身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损害是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被告行为与损害在时空上的联系是否密切等。对此,气候变化诉讼的因果关系认定与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推定因果关系说存在较大的差异,反而更类似于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具体而言,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归因科学中的概率风险能支持严格赔偿责任的推理,但并不一定能够回答归责逻辑。例如,其中的妨害行为必须被解释为对重大侵害的绝对保护。同时,气候损害的归责也需要符合客观归责的基本要求,例如制造了法所不许的风险,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下的风险。因此,若被告的行为增加了对原告伤害的风险,且被告具有减轻其温室气体排放活动并降低原告风险的法律义务,则符合客观归责的要求。此际,低于50% 可能性的因果关系也能在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中发挥作用,帮助完成法律上的归责活动。

三、框架构设:侵权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

事实认定是裁判者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出发,最终认定裁判事实的思维过程。其主要包括两个渐进的阶段,即“主张事实→待证事实”阶段与“待证事实→裁判事实”阶段。其中,事实认定表现为证据到要件事实的转化,是在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等活动基础上的认定活动。在气候变化诉讼中,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继续秉持着事实认定逻辑的一般思维,但其本身更为具体与特殊。具体而言,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具有双重结构,即抽象事实认定与具象事实认定。在比较法上,气候司法实践表明,法官对于不同诉求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事实认定机制,对于证据链条的审查也有区别。法院对于抽象事实认定的证据审查更为宽松,甚至在事实发现过程中只要求当事人进行表见证明,时常发生证明评价上的事实推定。相反,法院对于具象事实认定的证据审查则较为严格,当事人需要承担更沉重的举证负担。前者常发生在公法型的气候变化诉讼中,后者常发生在私法型的气候变化诉讼中;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基础,后者则是前者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进一步发展与细化。

(一)双重框架的基本构造

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模式具有抽象与具象的双重架构,这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首先,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与气候变化诉讼的双轨诉讼模式相呼应。气候变化诉讼依传统分类方式可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前者是以救济公民个人的主观权利为目的,后者是以维护客观法秩序或公共利益为目的。主观诉讼要求气候侵权事实的证明达到具体化的程度,以此通过具体的要件事实证成特定权利主张;客观诉讼致力于维护公共利益,公益具有抽象性与价值性等特点,事实认定也受其影响而呈现抽象性的特点。其次,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也是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历程中的产物。纵观世界气候变化诉讼的历史演进,第一代气候变化诉讼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积极应对温室气体排放;第二代气候变化诉讼则开始通过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要求政府以及企业承担气候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代气候变化诉讼则在国家自主贡献脉络下,结合原告自身权利与公共利益开展战略性的诉讼。事实认定机制也从最初的抽象认定,演变为如今抽象与具象并存的模式,进而实现了单重框架到双重框架的转变。双重框架的事实认定模式也是气候变化诉讼请求权基础与责任主体等不断扩张的结果。最后,双重架构也是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有效互动的结果。国际气候法确定了应对气候变化风险的国家义务,具有抽象性;国家则需要通过更为具体的方式履行国际义务,这就包括扩宽气候司法的类型,并相对应地增加事实认定类型。因此,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也是国家落实气候保护行动的实践需要。

一方面,抽象事实认定中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国家或政府,核心在于国家或政府违背了国际气候法的气候保护义务或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要求。此时,气候变化诉讼的对象一般是抽象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求也是被告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等请求。此时,以《巴黎协定》为主的国家减排义务规范则成为原告权利主张的重要依据,宪法则属于其重要的国内法依据,原告的核心诉求也是改变政府的气候治理措施。在微观层面,此时的主张事实是被告违背了有关国际气候法或宪法的规定,只要将被告损害气候的行为与国际碳减排要求进行对比即可判定被告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义务。在此过程中,主张事实较容易通过要件事实的涵摄,并通过科学证据证明以及事实推定形成裁判事实。在某种意义上,被告损害气候的事实更多表现为一种规范意义上的事实,例如,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背《巴黎协定》对于碳减排的具体标准。原告的主张事实更多是一种法规范事实,而非单纯的生活事实,因此,法官将事实涵摄于法律文本的过程,一般不会遇到阻碍。

另一方面,具象的事实认定则更为复杂,原告需要对被告侵害其权利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主张与证明。此时的事实认定机制与侵权事实认定相仿,通常要求以国内法条款为请求权基础进行权利主张。具体而言,原告需要先行确定法律规则的来源以及碳排放者的注意义务,证明碳排放者违背注意义务与碳排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事实,同时确定气候损害的具体类型;进而,则是需要证明碳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其中还涉及复杂的证明标准问题。具象事实认定针对的是具体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事实经过涵摄得到要件事实,而每一个要件事实都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较少发生事实推定的情形。可见,抽象的事实认定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判断,具象的事实认定则是对具体损害的判断。后者的认定更加复杂,属于规范性的经验推论过程。法官需要充分借助科学证据、经验等证明方法,审查法规范的要件事实与证据性事实的契合度,依自由心证进行案件事实真假的内心判断。这要求法官需要先对气候变化事实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明确相关行为在法律层面的定性;继而,依据原告的权利主张进行涵摄活动,审查要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落差;最后,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等活动对气候侵权事实进行动态的认定。

(二)侵权事实的公法认定

随着国际气候法体系的发展,气候变化问题与国家义务和人民权利相互联系,人权也逐渐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此同时,以人权为基础提起的公法诉讼也开始出现在公众的视野。这些公法诉讼都是针对国家而提起的,或是因政府未积极应对气候威胁的消极行为,或是因政府破坏气候的积极行为;原告会将气候变化从环境领域延展至人权领域,并借此促进气候政策的更新与完善。原告在提起公法诉讼时,依据其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可以分为基于国际人权法和基于国内宪法两种类型的诉讼。在国际人权法方面,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的规范来源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法院虽能直接适用该规范,但更多情况下是解释性地适用该规范,以此补充国内制定法的人权保护要求。在国内宪法方面,“气候稳定权”常被解释为一项基本权利,进而论证“气候人权”被侵害的事实。此外,还有间接解释气候变化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的方式。例如,碳减排的目标可被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具有法律效力的碳减排目标具有宪法上的“先发效力”——一种抽象行为自由;超量进行碳排放的行为会侵犯未来世代的自由权利,构成增加后代碳减排负担的侵权事实,这同样违反了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

在气候变化诉讼中,Urgenda 案就是经典的公法诉讼案件,该案的原被告分别是环保组织Urgenda 基金会和荷兰政府。原告代表荷兰公民提起气候变化诉讼,要求被告落实碳减排的国际目标与法定义务,并请求法院作出命令荷兰政府明确碳减排义务的裁判。最终经过三审,荷兰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被告败诉的结果,并对其事实认定过程进行了充分的心证公开。初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所设定的至2020 年减少碳排放的目标因违反其对公民的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侵权的违法行为。法院通过结合IPCC报告等科学证据的具体数据,确认了荷兰政府违反了《荷兰民法典》第3:296 条规范的国家注意义务。而国际气候条约以及欧盟人权公约等属于解释国家注意义务的重要标准,构成民法中的反射效应。荷兰政府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仅达到欧盟层级20% 的目标,未达成IPCC 报告中25% 的减少碳排放量目标,荷兰政府违反国家注意义务的事实成立。无独有偶,德国Neubauer 案则是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主张《联邦气候保护法》所设定的至2030 年前温室气体排放量比1990 年减少55% 并不足够,而侵犯宪法所保障的“未来合乎人性尊严”与“生态上最低生存需求”两项基本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先对国家保护气候的宪法义务进行解释;然后,对法定碳排放容许量侵害基本权利的事实进行认定,由于立法者的不作为使得受基本权利保护的自由受到危害;最后,经过实质审查后,当前碳排放量的规定对后代人的自由构成负担,从比例原则、气候保护义务以及法律保留原则三方面证成了气候损害的事实。

在公法诉讼中,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具有抽象性,主要适用抽象的事实认定模式。事实认定的核心是抽象性的违法行为,如政府的立法行为;诉讼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避免人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上的侵害或陷入相关风险。其中,法院通常会引用包括IPCC 报告等的科学证据、国际气候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并借此认定被告抽象的违法行为对气候变化造成不利影响,以及损害了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公法型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逻辑,更类似于传统行政诉讼的事理逻辑,其关键在于对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这主要分为四个步骤:首先,原告需要主张一个被告的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直接与气候变化政策相关;其次,法院会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具有诉讼合法性,这是对原告主张事实审查的程序性前提;再次,法院会在诉讼中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综合考虑包括国内外气候法制规范的基础事实,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最后,法院在对被告行为形成合法与否的判定后,在因果关系上推定违法行为将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气候损害,进而支持原告的诉求。因此,该类型的事实认定更多是一种对法规范的合法性审查,并无具体的损害赔偿要求,因果关系的认定也较为宽松。

(三)侵权事实的私法认定

不同于以人权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以环境权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常常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其事实认定模式为具象的事实认定——一种私法思维的认定模式。具象事实认定的核心是具体的碳排放行为,其归责路径采取侵权法的路径。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具有三方面的特殊性:一是侵权责任的性质属于环境或资源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或具体权益损害的主体才有资格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三是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民事权益保全责任三种类型。虽然私法型气候变化诉讼案件相较于公法型气候变化诉讼的案例较少,但其本身具有后者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例如,在权利基础方面,前者具有明显的公私交错的特点,环境权或气候稳定权等都可成为其请求权基础;在诉讼请求方面,前者更为多元,不仅包括侵害排除的请求,还包括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同时,前者的事实认定,尤其是事实因果关系的界定更为复杂,其已成为诉讼要件的阻碍。因为气候变化具有全球性,具体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气候损害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证明,整体因果关系的共识无法达到侵权法上要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即使采取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仍存在实操性方面的困难;何况,碳排放行为的作用力极其轻微,以贡献度比例进行归责的逻辑也不严密。

在气候司法实践中,具象事实认定模式经常表现为诉求中带有损害赔偿的内容,而非以诉讼类型为限。法国的Notre Affaire à Tous 案本质属于公法诉讼,但其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政府做出具体的碳减排行动外,还有损害赔偿的请求,属于公私交错的诉讼类型。在公法请求方面,适用抽象事实认定模式,以IPCC报告所推演的法国碳减排要求为基准,法国并未遵守而认定其违反国家气候保护义务,成功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在私法请求方面,原告并未证明法国的行为确实造成了相关损害,无法证明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要求的具体而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理由而只判决了象征性的一欧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IPCC 报告等科学证据只能证明存在环境损害的事实;但是,这并不能得出法国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故而,只能驳回环境损害赔偿请求。同样,加拿大ENVironnement JEUnesse 案的原告也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法院虽认可了气候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具有可司法性,但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细察法院的裁判逻辑,法院也只认可了气候变化威胁影响原告权利的整体因果关系,原告缺乏对特定权利侵害与违法行为的具体因果关系证明,要求加拿大政府向每位35 周岁以下魁北克省公民赔偿一百元加元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并以原告不适格而驳回诉讼。直接针对企业的气候变化诉讼也是适用具象事实认定模式。在针对企业的战略诉讼中,原告仍需要对“排放巨头”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其中,法院需要评估企业对气候风险的贡献度,原告需要证明排放行为导致原告面临现实的紧迫危险,但却常因未能证明其中的具体因果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私法型的气候变化诉讼的共性就是具有损害赔偿的诉求,诉讼的本质属于侵权之诉。其难点则是事实认定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排放行为与气候损害具有直接联系。原因在于,在这类违反气候保护义务的诉讼中,原因行为不是“危险”而是“损害”,这也是和公法型气候变化诉讼的区别。气候变化“危险”的后果是以预防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只需要以是否遵守法定的碳排放要求为依据进行核算即可;但气候变化“损害”的后果是以赔偿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仅需要证明“危险”的潜在性,更需要证明“损害”的实在性。具象事实认定就是一种基于气候侵权实在性证明的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环境侵权的归责要求并对损害内容进行证明。此时的气候损害类似于环境生态损害,具有原因行为与损害形式的二元性结构,其侵害的客体可能是个人利益,也可能是公共利益,侵权事实的认定也较之民法更为复杂。因此,在具象事实认定中,气候损害行为的评估、气候损害事实的认定、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归责等问题,都需要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气候变化诉讼中复杂的损害因果关系更难以直接通过科学证据加以证明,往往需要采取事实推定方式进行证明。但是,法官并不会在具象事实认定中将因果关系界定为部分因果关系或相关因果关系,而继续采取传统私法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见解。因此,当事人通常无法充分证明“损害”的实在性,并影响法官对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

四、路径重塑: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体系

在裁判视角下,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关键是经过法评价后的要件事实,是法律与事实耦合的产物。其中,裁判事实属于法官内心确证的事实,原告需对关键事实进行充分主张与证明,最终使待证事实在法律上为真实。在气候变化诉讼中,事实认定模式的完善需在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两个层面共同推进;同时,也需要在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中关照国际气候法的要求,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借此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因此,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具有开放性的特点,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也应当适应这种开放性要求,并进行适当的修正与调整。在抽象事实认定模式中,以《巴黎协定》与IPCC 报告为主的国际气候法规范成为了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参考。在具象事实认定模式中,依照传统侵权理论,气候加害行为、权利侵害结果、过失、违法性、因果关系以及损害都属于要件事实,都需要原告进行主张,并通过直接证据或涉及评价根据事实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中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因为涉及气候科学等复杂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以通过可证性审查十分困难。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具象事实认定中的最难点。基于此,气候变化诉讼事实认定的完善进路应当从主体、客体以及行为三个角度出发,推动更为公正、合理的侵权事实认定机制的形成。

(一)理念重塑:国际气候法的关照

在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中,法官应当结合国际气候法中碳减排的标准与国家承诺的气候保护义务开展认定活动。我国始终秉持习近平总书记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推动《巴黎协定》等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条约的生效与实施,并向世界作出了碳达峰与碳中和的自主承诺。可见,气候变化作为全球性的议题,我国需要具有国际视野并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气候变化诉讼也是如此,其中的事实认定也需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野进行司法认知的构建。作为事实认定主体的法官,应当重视气候变化的特质,尽可能消除非理性因素导致的片面认知等消极影响。一方面,审理气候变化诉讼的法官应当对国际气候法制具有较为全面与充分的认知。这不仅包括法律方面的规范,例如有关的国际公约与重要的国际决议,尤其是其中关于碳减排目标、减缓措施、气候损害、资金机制以及协议履行机制等内容的重要规范;还包括由联合国组织发布的国际权威报告,例如IPCC 报告等。另一方面,法官也需要掌握一定程度的气候科学知识,知悉气候变化的基本原理。法官应当了解气候变化的特性,例如气候变化在时空上的复杂性、气候科学发展的动态性以及气候治理的多层次性。这些法律或事实知识能够帮助法官构建理性的事实认定思维,确保法官的事实认定结果符合当前气候科学的国际共识与国际社会主流价值观。

同时,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更需要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关系,正确认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定义务。气候变化诉讼在国际上属于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交汇的领域。域外司法实践也表明,某些国家法官的事实认定活动常受到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威胁的政治态度的影响。例如,外国法官常以政治问题原则为由排除司法管辖;或者将气候诉讼与政策制度相互结合,使之成为一种国内政治议题。对此,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其实应从国际法义务与国内法义务两方面进行辅助判断。气候变化问题已被政治化为国际事务问题,国家在有关的国际气候公约中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定性与政治性两方面的效力。在法官进行气候侵权事实的一贯性审查时,需要将国际法上的义务视为行为违法性的一项判定标准;但该项国际法上的义务能否成为法律依据,则应当结合国内法规范进行判断。另外,国内法义务则是更为直接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国内法不仅是行为规范,其中的法律效果、法律要件以及因果关系等规定也使其成为了裁判规范。任何以单方面法律义务为基准所进行的侵权事实认定,都具有法律上的片面性。法官在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中,尤其是抽象事实认定或对行为违法性的判定,必须兼顾国际法义务与国内法义务,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二)制度重塑:实体与程序的协同

当前,气候变化诉讼事实认定的最大障碍是实体法规范的缺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对“双碳”的司法保障要求,间接地确立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实体法规范;但这并不符合法安定性的要求,在整体主义解释观下不能将其作为直接的裁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只是司法层面对气候变化诉讼的承认,具体的实体法规范仍付之阙如。虽然面对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法官可以通过《民法典》第9 条的绿色原则进行案件事实的涵摄活动,但原则本身并不适合直接适用;相反,具体实体法规范的缺失,导致了案件事实的涵摄困难。实体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事实认定的前提,对此,立法者或司法者应当制定更为明确的实体法规范,以此厘清气候损害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第一,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与民法、环境法的侵权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进一步明确实体法的证明规范。例如,气候变化诉讼本身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双轨模式,“双碳”目标及气候保护的国家义务的实体法规范应当与气候损害赔偿的实体法规范进行明确区分,并形成不同的事实认定模式。第二,实体法规范也需要充分吸收国际气候法规范的成果与经验。例如,在细化要件事实时,应考虑吸收可持续发展、预警原则、代际正义与共同但差别责任等国际气候规范原则。第三,实体法规范还需要充分结合其他各种实体权利进行内涵的发展。例如,气候变化涉及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财产权、文化权、环境权等等实体权利,而这些实体权利的要件事实认定并不相同,需要进行个别规定。

在气候变化诉讼中,事实认定的程序配置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宏观上,气候变化诉讼应当借鉴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发展,并吸收其中的事实认定经验。气候变化诉讼是履行我国科学给付义务的表现,需要优化气候变化类案件的诉讼结构。在具体的诉讼机制上,需要以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为用,进一步扩大起诉主体与审查对象的范围,并对气候利益损害提供可操作、可量化的审查标准。借此,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也可以吸收公益诉讼的经验,构建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共通共享机制,同时法院对于公益事项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在微观上,事实认定程序应当继续增强程序保障水平,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提升事实认定过程的可接受度。其一,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过程应当采取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与当事人应当通力协作厘清气候侵权事实,法院应当对气候法律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以及公开必要的心证活动;当事人应当积极进行诉讼参与,以及对气候侵权事实进行充分的辩论。其二,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过程需要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气候问题具有复杂性,为了更为集中地对待证事实予以审理,需要进行必要的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当事人在事实上的争点能被固定,进而提升后续的证据调查与案件审理的效率。其三,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过程应当适用集中审理主义。这要求法官应当对气候变化诉讼进行集中审理,将事实争点、法律争点与证据争点进行统一而集中的审查,以全面而系统地进行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工作。

(三)技术重塑:证据与证明的统合

在证据论的角度,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基础是各种证据,这也是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气候变化问题是科学问题与专门性问题,科学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此,气候变化诉讼需要在司法证明结构上,围绕气候变化的事实问题,完善举证、质证与认证等证据活动,并进一步整合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模式。一是,法院需要构建开放型的证据体系,广泛接纳对气候侵权事实的证明有实质作用的各种证据。在科学证据方面,不仅需要接纳IPCC 报告等国际权威报告,也需要接纳国内法中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形式,以及类似于IPCC 报告生成机制的其他官方性报告。二是,法院需要充分使用现有的证据制度,辅助自己对气候侵权事实的认知。我国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拥有专家辅助人与技术调查官两项制度帮助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在陪审制度上,存在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适用情形;在公益类型的诉讼案件中,还有支持起诉的制度;等等。因此,法院应当用足这些制度工具,广泛吸纳气候科学家、环保组织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与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过程。三是,法院需要健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证据审查机制。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需要以其与气候侵权事实的相关性为核心,建构与多元证据方法体系相适应的审查认定规则。一方面,在实体上审查相关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明价值,避免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误导性推理;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审查质证程序的充分性,通过质证的程序来进一步正当化证据的可采性。

在证明论的角度,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应当符合武器平等的要求,并以此进行气候变化诉讼证明责任体系的建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气候变化诉讼的重大挑战,需要从认定方法与证明责任的分配两种路径予以解决。前者主要通过选择因果关系理论的方式进行,是立法议题;后者则是通过重塑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是司法议题,是更具实操性的方式。一方面,气候变化诉讼的证明责任应当根据案件类型进行不同配置。在抽象事实认定模式下,当事人依照经典证明责任理论分配证明责任即可;但在具象事实认定情况下,则应当吸收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经验,进行证明责任的倒置。这是分为两个阶段的过程:在第一阶段,只要原告证明了碳排放行为是违法的,并且造成气候损害,则在法律上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二阶段,需要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在证据偏向于被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证明妨碍的救济措施推动证明活动。例如,书证提出制度可作为一项工具,要求被告提供碳排放的真实数据,违背文书提出义务则将导致不利于被告的事实认定后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气候变化诉讼证据调查协查义务的规则。这包括确立当事人受询问义务、证人义务、鉴定人协力义务、文书提出义务、勘验协力义务,并继续明确违反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制裁措施。由此,通过各种证明责任减轻的机制,重构符合公平与正义理念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四)进路借鉴:对公益诉讼的启迪

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威胁并不采取域外的气候变化诉讼制度,而是采取“双碳”目标下的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经验与进路对我国“双碳”目标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技术层面的参考价值。这是因为全球气候司法的内核都是一致的,指向气候保护利益,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逻辑也基本相同。只是在我国现有法制框架下,气候利益仍需要通过环境权来表达,进而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实现气候利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我国“双碳”目标下公益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也可区分为公法认定与私法认定两种类型。具体而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适用公法认定型的事实认定模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私法认定型的事实认定模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限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在调查核实权的保障下认定气候侵权“风险”,促使相关行政主体积极履行“双碳”目标下的气候保护职责。相较于此,“双碳”目标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认定则更为复杂。这种复杂性不仅表现为此类公益诉讼需要对气候侵权“损害”进行证明,更表现为起诉主体具有多元性而产生证据调查能力参差不齐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因其具有调查核实权的保障而具有较高的证据调查能力;二是行政部门作为起诉主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因其具有行政权的帮助而具有较高的证据调查能力;三是社会组织作为起诉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其证据调查能力较弱。

同时,多元主体共同合作开展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理念对我国“双碳”目标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参考意义更大。一方面,法院应当提升气候司法的专业化水平。气候变化诉讼所产生的新的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技术等表明,气候司法是一种能动司法与回应型司法,法官需要具有更高的专业能力与司法素养。这与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要求是一致的,气候侵权事实认定更复杂而需要法官具有更高的素质。另一方面,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需要多元主体进行协同,构建“合力”型的气候侵权事实认定机制。气候利益本身也是一种公共利益,“合力”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构造同样适用于“双碳”目标下的公益诉讼。这要求我国对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需要采取开放、协同的模式。例如,提供诉讼资料的主体并不限于当事人、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包括公民个人、社会组织、行政部门等都可以提供与气候侵权事实相关的诉讼资料,法院应当进行审酌。再如,证据调查需要各方主体群策群力,法院可以以公益为由进行依职权的证据调查,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依法行政的方式帮助开展证据调查活动。这些也说明,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障碍需要由全社会共同克服,仅依靠某些主体难以建立真正具有效能的气候司法体制。

五、结语

气候变化是具有科学性与政治性的全球议题,气候变化诉讼作为气候治理方式也逐步被世界所接纳。在全球气候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可司法性与当事人适格等程序问题逐渐不再是诉讼障碍,取而代之的是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法官是进行事实认定的主体,但传统的事实认定思维却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诉讼所独有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气候侵权事实是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兼具的复合事实。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并非仅是事实层面的认知,而是平衡多方利益冲突后的法律层面的认知。其中,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核心是对要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基于诸多证据材料以及自由心证,对关系原告权利主张成立与否的裁判事实进行认定。根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事实认定主要存在抽象与具象两种架构,分别对应着气候变化“风险”与气候变化“损害”两种侵权事实。前者主要要求被告履行气候保护的国家义务,关系到预防性责任;后者则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关系到赔偿性责任,其在事实认定中的最大阻碍就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域外经验表明,后者的原告通常无法进行充分证明,并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对此,在侵权事实认定的双重结构基础上,构建符合公平正义、高效经济、科学客观的事实认定体系已是箭在弦上。这要求我们以气候治理的效能为指引,从理念认知、制度规范、证明活动等多维度出发,完善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确保当事人举证的实质平等,落实司法在气候治理中的责任担当。这些,或许也是我国法院未来在审理涉气候变化问题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