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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核电DCS供应合同争议解决

2024-08-06李世华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16期

摘要:涉外核电DCS合同执行周期长、接口多,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在所难免。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就涉外核电DCS合同可能发生争议的主要领域、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如何避免、化解、解决争议的个人建议。

关键词:核电DCS;争议解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6.015

0前言

核电作为清洁能源,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和各国资源禀赋的差异决定了跨国贸易的可行性。自20世纪90年代中国大陆建成第一座核电站,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中国大陆地区运行核电机组共55台,装机容量仅次于美国和法国,位列世界第三位,在建机组规模居世界首位。我国的核电建设坚持自主创新与对外合作并举的策略,已成为世界上少数几个具有完整核工业体系的国家之一。我国除了在国内建设核电站外,还积极推动核电“走出去”战略,截至目前已向巴基斯坦出口7台核电机组(其中6台已建成投运,1台正在建设中),为全球绿色低碳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不论是在国内建设核电站还是核电“走出去”,都可能订立大量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这些涉外合同有可能是我们引进国外的技术、设备等,用于建设我国的核电站;也有可能是我们自主的核电技术、设备等“走出去”,参与他国核电站建设。本文以核电DCS(数字化控制系统)为对象,就涉外DCS合同争议发生的主要领域、原因进行分析,并从实务的角度提出解决建议。

1主要争议领域及原因分析

核电站由核岛(NI)、常规岛(CI)和辅助配套设施(BOP)组成,涉及众多系统和设备,需要数年才能建成,不确定因素很难完全预测。DCS控制着核电站数百个系统、上万个设备的运行和各类工况处理过程,项目接口多,加之涉外合同所面临的文化差异、语言沟通等问题,合同争议在所难免,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领域主要有:

1.1合同范围

核电DCS合同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设备清单不一致的现象,既可能是设备数量方面的不一致,还可能是设备种类方面的不一致。这主要是由于核电建设边设计、边施工的特点引起的。DCS系统的设备组成由DCS供应商的工程设计决定,而DCS供应商的工程设计与设计单位的设计提资密切相关,设计单位在合同签订前与合同执行阶段给DCS供应商的设计提资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不是设计单位有意为之,是由项目所处阶段决定的,由此导致了设备组成的不同。这种不同如果达到一定的量级,超出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即会引发争议。

1.2款项支付

里程碑款占核电DCS合同款的很大比例,其支付先决条件是里程碑事件的如期完成。合同执行中会出现到了合同约定的里程碑时间节点,DCS供应商提交支付申请被拒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合同双方对里程碑成就条件的理解不一致,常常是双方各执一词,似乎都有道理;另一方面是由于对里程碑成就条件的约定欠清晰,缺乏客观、定量的衡量标准。

1.3设计提资

DCS合同通常会对设计提资的版次有规定,比如出2版基线或3版基线,供应商据此开展工作。但在实际合同执行中,有的项目供应商会收到众多版次的设计提资,供应商被要求按照新接收的设计提资不断地开展工程设计、工程组态、测试等一系列工作,造成重复甚至是无效投入,在增加供应商项目投入的同时,还会对本项目进度甚至其他项目的实施产生影响。合同双方就设计提资的版次是否超过合同规定发生争议。

1.4项目进度

除DCS供应商的设计、制造能力外,DCS的交付进度很大程度上还受设计提资进度、核电站总体计划动态调整的影响。在做电站项目滚动计划时,如单方面强调保证DCS自身的进度,而不综合考虑DCS引入前提条件的实现和项目调试进度的安排,DCS供需双方将会在进度方面产生张力,尤其是在技术难度和监管要求高的安全级系统上。

1.5现场服务

通常根据合同约定DCS供应商需派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支持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对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的监督、指导等,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以供需双方签署的工时单来记录,用于后续合同结算。现场技术服务通常按年或按机组结算,结算时合同双方商务人员需对工时记录单再次核对,核对过程中可能对某些工时记录单的内容产生异议——即其中记录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现场服务。

2解决建议

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核电建设事关一个国家能源供给,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鉴于DCS在核电站发挥的重要作用,保证DCS合同的顺利实施,避免或尽早化解DCS合同可能发生的争议,或者即使发生争议,妥善协商解决办法,对于推进能源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保证核电站如期投运,维护巩固合同双方长期和谐关系非常重要,下面分几个方面提出解决建议。

2.1提高合同质量

核电DCS合同文本通常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附件(商务+技术)、合同变更等部分构成,体量大、内容多、条款间关联关系复杂。为避免或减少后续合同执行阶段的争议,需把好合同签订质量关,以高质量的合同为项目实施奠定基础。合同双方在签约前需结合历史项目经验反馈充分、坦诚沟通,特别要注重对容易产生争议内容的沟通,力争铲除争议产生的土壤。比如关于合同范围可能引发的争议,第一道防线是尽量做到合同不同章节对其描述的一致性,第二道防线是约定好万一存在不一致情况时合同组成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第三道防线是拟定合理的合同变更原则;为预防支付可能发生的争议,对里程碑成就条件的约定力争做到SMART(S=Specific、M=Measurable、A=Attainable、R=Relevant、T=Time-bound);为防止因设计提资给项目造成的困扰,需对设计方进行必要的约束;项目进度的动态调整要契合项目实际,兼顾各方利益,避免因裕量而挤压相关方;现场服务工时单的签署应作标准化的规范约定,保证记录在工时单中的即为合同约定的现场服务的工作内容。此外,涉外合同还要关注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拟制相应的应对措施,防患于未然。

2.2做好项目管理

核电DCS合同的执行周期大约4~5年,期间除需要供需双方外,包括业主、设计方、相关设备接口方的共同参与。以合同为依据,围绕项目质量、安全、环境、进度、成本、技术“六大控制”目标,发挥项目管理线、项目技术线、项目质量线、项目商务线“四线”协同运作机制,在项目经理的协同下,做好项目管理是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有效手段。定期的项目协调会议制度,如月度项目协调会、季度项目协调会、高层协调会,就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及时分层级在项目执行层、管理层、决策层进行讨论、协商,是将部分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的有效办法。

2.3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

争议解决条款是涉外核电DCS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设定合适的争议解决条款,使双方在争议发生时据此直接启动争议解决程序,能避免纠纷久拖不决,下面就几种方式分别讨论。

2.3.1和解

和解是DCS合同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基于高度的自治,在非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争议解决办法。其优点是灵活,不受固定程序制约,有利于合同双方关系的修复和维护;其不足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从性质上讲仍属于民事合同,缺乏强制执行力。

2.3.2调解

调解是DCS合同双方在第三方的介入下经协商自愿达成争议解决办法,根据介入第三方的不同,调解可以分为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类型。调解继承了和解高度自治的特点。介入争议解决的调解主持者,力图通过其努力促使争议的解决,但其意见对合同双方并无约束力,除非双方将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2.3.3仲裁

仲裁是DCS合同双方凭有效的仲裁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委进行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双方在仲裁委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和形式等享有选择权。与和解和调解不同,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司法执行力,且就同一争议事项,双方不得就已经仲裁的再次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协议仲裁”原则,即核电DCS供需双方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前提是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了保证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必须做到:首先,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包括采用数字化技术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其次,交易双方对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一致。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桂71民特21号——孙某、南京孙飞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明确合同相对人未签字确认亦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仲裁条款无效,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再次,若交易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我国的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县和未设立区的市不能设立仲裁委员会。同时《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后,核电DCS供需双方如果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既约定了向法院诉讼又约定了申请仲裁,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除非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另一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世界上多数国家在选择仲裁还是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上都是相互排斥的。

2.3.4诉讼

诉讼是DCS合同双方将争议事项提交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裁判。诉讼的启动、开展和判决均需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最严格、最规范的公力救济机制,裁判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采用这种方式会对合同双方的关系产生负面影响。核电DCS供需双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任意一方均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合同争议的权力,这一点跟仲裁需要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前提不同。诉讼跟仲裁相比还有一点不同在于,由于诉讼涉及国家主权,实践中一国法院对于涉外因素合同争议的裁决往往难以在另一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相反,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后,许多涉外民商事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均在我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协外认1号——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严格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裁决。

2.3.5如何选择

核电DCS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在所难免,但可采取措施预防、化解,即便有争议也可以采用多元化、分步骤的纠纷解决机制:友好协商在先,主动争取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在后,即使启动了仲裁或诉讼程序,也力争和解或调解结案,努力将争议解决在早期阶段。

仲裁和诉讼是具备司法执行力的两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核电DCS供需双方可任选一种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但两者相互排斥,各具特色:(1)仲裁通常不公开进行,而诉讼通常要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不公开,仲裁比诉讼有更好的私密性。(2)仲裁一裁终局,诉讼通常两审终审,仲裁更有效率。(3)由于仲裁员相对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及当事人对仲裁员享有选择权,仲裁员比法官就争议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更有经验。(4)仲裁机构众多,各机构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当事人面对众多仲裁机构在享有机构选择权、程序选择权、仲裁员选择权的同时可能有选择困难;而诉讼因代表国家公权力,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双重影响下,当事人可选余地不大。

仲裁和诉讼各具特色,合同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在涉外核电DCS合同中,因仲裁一裁终局、灵活高效、私密性好、在缔结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间易于得到承认和执行等特点,合同双方一般更愿意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

3结论

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涉外DCS合同中享有选择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的方式,也可以选择非诉的方式,还可以选择诉和非诉相结合的方式。DCS系统是核电站的神经中枢,合同双方应根据此特点,本着互利共赢、减少对抗、服务核电工程、注重效率的原则,在合同签署前就未雨绸缪、发展全生命周期的、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共同营造合作共赢的市场秩序,为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作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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