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对人格权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
2024-07-09江国华张洪超
江国华 张洪超
【摘要】为实现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之间的平衡保护,以《民法典》第999条为核心,与其他相关条款共同构成新闻媒体对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益进行合理使用。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特定行为,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行为人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该制度,既可以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又可以促进新闻媒体社会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民法典;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
2024年是《民法典》颁布的第4年。对新闻媒体来说,《民法典》七编1260个条文中,最值得关注且与新闻界关系最密切的,是以《民法典》第999条为核心及相关条文组成的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民法典》的重大制度创新之一,该制度对新闻媒体开展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时的行为自由与侵权责任边界进行了划分,有助于新闻工作者找准行为边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新闻采访权、报道权,在遭遇诉讼纠纷时保护自身权益,在推动社会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人格权合理使用的法定方式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对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行为方式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理论界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定义及内涵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新闻报道行为主体
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认为,新闻事业是一定阶级、政党等特定群体的舆论工具,是党和国家事业的组成部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和知情权,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有采访权、报道权。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理解,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等认为,“新闻报道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1],将新闻报道行为主体限定于新闻机构。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战军提出,第999条适用主体不应限定于新闻单位,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新闻报道主体。[2]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如广东某生物美容公司诉某文化公司名誉权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出版资格”“属于超范围非法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在互联网上刊发消费者投诉相关项目产品质量”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广东省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网站未取得新闻发布、报道的许可证,(属)非新闻机构,故不适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侵权责任”。抗诉意见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3]为保证司法审判的稳定性,应当在现有法律规范中明确新闻报道行为主体仅限于新闻机构。
(二)舆论监督行为主体
在新闻学定义中,舆论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指公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监督。狭义概念专指新闻舆论监督,即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开展监督。对于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新闻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舆论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主体是人民群众,新闻媒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4]黄薇认为,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从而进行监督的活动。[5]这就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舆论监督行为主体是社会公众,新闻单位是舆论监督行为主体之一,法学界观点与此基本一致。
(三)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理解
根据立法技术,应当抽象出“等”前所列举事项的本质特征,再按照这些特征进行解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本质特征是:(1)通过现代媒介传播;(2)传播内容是对社会生活的报道或监督。从新闻实践到现实生活,目前还没有符合上述特征的第三种行为。立法者在此处使用“等”字,大概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媒体融合进程加快、网络传播技术迭代更新,未来可能会出现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相似的行为模式,因此在立法上留出空间。
二、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民法典》第990条、第1034条共列举9种具体人格权和一种人格利益,既有精神性人格权也有物质性人格权。依人格权类型不同,新闻媒体可以有区别地合理使用。
(一)可合理使用的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6]。在10种人格权益中,生命、身体、健康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其他7种都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益。在新闻报道中,当事人的身份、姓名、肖像等经常公开使用,如中央广播电视总台“3·15”晚会进行曝光时,通常说明企业名称、相关负责人和生产现场等信息,这是维护新闻真实的基本需要。此时,新闻媒体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可以援引《民法典》第999条,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
(二)绝对排他性的精神性人格权
《民法典》第999条准许合理使用的精神性人格权仅限列举的4种,不在列举范畴的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不能合理使用,属于该条款的“等”外权利事项。但新闻实践中,新闻舆论监督出现报道对象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时,通常会损害其名誉权等排他的精神性人格权。对此,《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进行限制。如果当事人以侵害荣誉权或隐私权申请法律救济,新闻媒体可以援用第998条,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荣誉权、隐私权进行限制。
(三)物质性人格权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7]。根据《民法典》第998条,如果行为人侵害了物质性人格权,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害的是物质性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则有进行价值权衡、豁免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这一规定背后的原理是,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人格权,紧紧依附于人身之上,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一旦脱离开人身,物质性人格权将无法独立存在。由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特殊重要性,法律应当给予最高程度保护。因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能对其权利进行使用、限制或减少。
三、人格权合理使用的限度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犹如“双刃剑”,既可以保护人民利益,也可能侵犯人格尊严。为保证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滥用人格权合理使用权,《民法典》设定两个限度条件:一是目的限度,二是行为限度。一旦超出合理限度,就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的行为,才值得法律给予保护。
(一)目的限度:仅限公益之使用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1996年英国“雷诺兹诉《星期日泰晤士报》案”确立“雷诺兹特权”:如果涉讼新闻报道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职业要求,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免除责任。[8]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中,第999条及相关条款(如第1025条)的对应条款原本没有“为公共利益”字样,从三审稿才开始出现。[9]可能是起草者意识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除了为公共利益,也有非为公共利益的可能:一是为个人目的,如某科技公司诉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媒体虽然援引“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但法院认为,“其记者及编辑在采访、撰写、编辑等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前述抗辩显然不能成立”。[10]二是为商业目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利用新闻媒体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对此类行为,法院可以要求新闻媒体提供涉及公共利益的证据。权利人可以通过抗辩、举证揭露此行为无关公共利益,对抗新闻媒体假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合理使用权的意图。
(二)行为限度:仅限合理之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本质是对人格权的法律限制,要求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乎法理、事理和道理的要求,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如果违背法理、事理和道理,就会脱离合理使用范畴,不受法律保护。
第一,要合乎法理,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有三类:(1)《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如总则编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同意即可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报道对象明知记者身份仍接受采访,一般不能因使用其叙述内容或提供影像资料追究媒体责任。(2)《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除了第999条、第1025条,第1020条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既有一般规定又有具体规定时,通常优先适用后者。(3)其他法律特殊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禁止新闻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披露未成年人姓名、住所、照片等,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要合乎事理,遵循新闻职业要求。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人格权进行使用,应当在完成报道所需的最低限度内,避免对人格权造成过度妨碍。最低限度的判断标准是比例原则,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应对报道对象人格权益采取限制最小的使用方式。除非不使用、不限制对方的人格权益就无法完成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或将显著降低传播效果。对是否符合最低限度出现争议时,可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否为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他人人格权是否有助于实现目的等因素进行使用行为合理性评估。
第三,要合乎道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构成。《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有媒体为吸引社会关注,借新闻报道大量传播“星腥性”“黄赌毒”等不良社会现象,借舆论监督深挖腐败官员的男女关系、“情色”事件,在案件报道中描述反侦察手段和犯罪技巧,内容上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新闻媒体报道这类内容时,就很难对人格权进行法律限制。
四、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方式
如果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限度,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人格权的合法性、正当性不复存在,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第1000条规定,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与以往立法规定“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相比[11],第1000条更加科学、严谨,既保护了人格权益,又避免了给新闻媒体增加过重负担。
第一,与“行为的具体方式”相当。当新闻媒体承担消除影响等责任以达到恢复目的时,一是考虑传播渠道。侵权作品在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传播,应在该传统媒体恢复;在网络媒体传播,应在该网络媒体恢复;在首发媒体传播,应在首发媒体恢复;在转载媒体传播,应在首发媒体、转载媒体共同恢复。二是考虑报道方式。用文字、音视频方式造成侵权损害,一般通过同样方式承担责任。三是考虑特殊情况。新闻媒体由于公开姓名、肖像、隐私等造成侵权,为防止“二次传播”带来的“二次伤害”,不宜公开恢复。此时可以征求受害人意见,征求人民法院同意,以更有利于实现恢复目的的方式来承担责任。
第二,与“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家新闻媒体的发行、覆盖都有其特定范围,一是考虑媒体层级。主要看侵权行为是在国家级媒体还是地方媒体发生,层级越高的媒体通常影响范围越大。二是考虑刊播位置,是在报纸一版还是四版,是在网站首页还是子频道、子栏目等。原则上,同一家新闻媒体刊播侵权作品的相同版位或栏目,应视为与“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需要注意的是,新闻媒体“造成的影响范围”是一个抽象、笼统的表述。就新闻传播而言,一家媒体的影响范围有三个层次:第一,本媒体及所属子媒体,为直接可控范围;二是有供稿合作关系的其他媒体,为间接但在可控范围;三是其他来源不明、数量不详的主动转载媒体。在互联网时代,转载媒体很难准确统计,这就属于不可控范围。为避免给新闻媒体造成过重的恢复负担,“造成的影响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或间接可控范围。在直接可控范围内足以恢复名誉,就不必涉及间接可控范围。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应包含主动转载媒体,不能要求新闻媒体在不可控的主动转载媒体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52.
[2]姜战军.民法典人格利益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研究[J].中国法学,2023(3):90—91.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66号[EB/OL].https://aiqicha.baidu.com/wenshu?wenshuId=cabea3b0c06030bc125180e50106872eec25de87.
[4]编写组.新闻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3:164.
[5]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47.
[6]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7.
[7]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7.
[8]“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48.
[9]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EB/OL].https://www.civillaw.com.cn/zt/t/?id=35520;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EB/OL].https://www.pkulaw.com/protocol/d1c6c4285b31e602d0529fcd9e98990fbdfb.html.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483号
[EB/OL].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
SK4index.html?docId=8915eb06e7b74e249dbfa7f30010d8e4.
[11]柳斌杰.新闻记者培训教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462.
作者简介: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 430072);张洪超,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武汉 430072)。
编校:董方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