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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取捐款行为的财产损失认定

2024-06-29花雨萌

荆楚学刊 2024年3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诈骗罪

花雨萌

摘要:在公益网络众筹快速发展的现代化社会,利用捐款人善心骗取捐款的行为屡见不鲜,民众的财产安全兹事体大。单方给付的骗取捐款行为根据类型可以分为金额竞赛型与原因欺骗型。诈骗罪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应采取整体财产说,因为财产处分自由不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同时该说坚持了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且与我国历来的司法实践相吻合。目的失败理论限于客观的对于社会有意义的目的。金额竞赛型的骗取捐款行为,行为人仍按照慈善目的使用捐款,捐款人的捐款的客观目的没有落空,不存在财产损失;而原因欺骗型的骗取捐款致使捐款人捐款的客观目的落空,即使捐款存在温情效应,但善功、利他性目的未得以实现,因此存在财产损失。

关键词:捐款诈骗;财产损失;客观目的失败理论;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4)03-0069-06

近年来,一方面,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天网工程、视频监控全覆盖工程、雪亮工程等以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为重点的社会治安措施不断推进,财产犯罪中违背被害人意思的夺取类犯罪逐渐下降,而利用被害人意思的交付类犯罪不断上升。公益网络众筹模式让公益走向移动公众时代,使慈善方式更加便捷,也提升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但是其仍面临着诚信缺失、透明度不足等发展瓶颈。因此,利用民众的善心骗取捐款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人只求金银满载,不见捐款人的诚挚善良;只闻笙鼓弦乐,不问捐款人的捐助心声。骗取捐款行为引发了社会诚信危机,影响了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本文所述的“骗取捐款”,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诈捐”。“诈捐”行为包括诺而不捐与骗取捐款。其中诺而不捐指捐款人虚假承诺向受助人承诺捐赠财物,但实际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捐赠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寻求慈善法、民法予以救济,行为人往往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刑法未将一般性的背信弃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该行为在我国一般不存在刑事司法上的困扰。本文所述的骗取捐款,仅指单方给付的骗取捐款。因为慈善者的扶贫济困行为“是不求回报即无主体功利性的高尚品性;是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一种美德。”[ 1 ]而双方给付型的捐款诈骗重点讨论的是反对给付的价值与捐款人所处分财产价值之间所存在的差额。因此,双方给付型的骗取捐款不属于传统慈善伦理文化中的“慈善捐助”,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将从“诈捐”中单方给付的骗取捐款行为出发,以期能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可行的刑法教义学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巴伐利亚骗捐案”。行为人谎称邻居已捐献高额善款,被骗人由于虚荣心受到刺激进而捐献更高额的善款。法院认为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并且认为该笔善款的慈善用途不影响认定财产损失的存在[ 2 ]。

案例2:“救童骗捐案”。张某某的女友被自家饲养的猎犬咬伤,但为筹集医药费,张某某编造女友是在下班途中发现一名女童被狗追咬,女友为救女童而被狗咬伤的虚假原因,骗取社会捐款共两百六十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 )。

案例3:“水滴筹骗捐案”。邱某某虚构自己身患白血病、两个孩子病故等相关事实,将伪造材料和虚构事实上传至“水滴筹”、QQ群等网络平台,发起网络筹款,先后共计获得爱心网友帮助两千一百一十一人次,骗取捐款共计人民币九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 )。

案例4:“罗尔事件”。白血病患者的父亲通过撰写《罗一笑,你给我站住》、《耶稣,请别让我做你的敌人》等网络文章快速募集到两百余万元善款。但罗尔隐瞒了其在东莞与深圳均有房产,善款早已筹齐,且自费金额只有三万余元的事实。最终微信平台将用户赠予款原路退回至用户零钱包[ 3 ]。

基于类型化思维,对上述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将以上单方给付的骗取捐款划分为两种典型类型:第一种为金额竞赛型。该种类型表现为行为人谎称他人捐赠了高额善款,希望捐款人亦提高捐款数额,但之前实际上没有人捐赠宣传所称的高额善款。如案例1,行为人通过谎称被骗人邻居已捐献高额善款,被骗人进而选择“跟风”,捐献了更高额的善款。第二种为原因欺骗型。该种类型表现为行为人虚构或夸大受捐者的实际情况,骗取捐款人的同情进行捐助,但实际上该笔钱款并未使在“刀刃上”。如案例2、3、4。案例2中,女友被狗咬伤是事实,但虚构了女友被狗咬伤的原因。案例3中,行为人直接虚构自己的病情。而案例4则是在真实的病情中隐瞒了真实的经济水平,夸大受捐者的困难程度。通过对骗取捐款行为进行类型化的案例展示,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判断骗取捐款行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

关于财产损失是否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理论上的争议。虽然我国诈骗罪的立法条文中未明确采取“财产损失”的表述。但是,一方面,我国法条中的“数额巨大”可以视为是财产损失的要求[ 4 ]。另一方面,从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出发,若欺骗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成立诈骗罪[ 5 ]。即我国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财产损失。在前述骗取捐款行为的两种典型类型中,按照通说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行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可以首先肯定的是行为人均存在着欺骗行为,被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亦取得了财产。但是捐款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进而能否构成诈骗罪还存在着学理上的争议与实务中的困惑,即使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对骗取捐款行为进行了入罪处理。

二、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

(一)财产损失的“财产”

判断骗取捐款行为是否具有财产损失,首先需要厘清“财产”的概念范围。财产的理解与财产损失的判断,始终是形影不离、相辅相依的关系。关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 6 ]。之后由于我国刑法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学界对财产犯罪法益的讨论围绕本权∕占有为基础展开;近年来,“随着德国刑法分则教义学的引入,以诈骗罪为中心而展开的关于财产概念的讨论也加入到财产犯罪法益的话语体系之中。”[ 7 ]即德国刑法上存在的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这是不同的话语体系对财产犯罪法益的理解。由于我国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已经融入了财产性利益等内容,这使以“物”作为前提的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与我国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产生偏离。而不以“物”为前提的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更适宜用于描述当下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其中,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规定财产罪是为了保护民事法上的权利,刑法上的财产是民法上权利的体现。该说采取了刑法从属于民法的立场,刑法上的财产必须被民法所承认。由于该说过度强调个人主体性权利,如今已不被学界采纳。而经济财产说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认为只要具备财产价值的财物均被保护,全然不考虑刑法与民法的相对性。以至于在民法中明显被否定评价的违法利益也由刑法进行保护,完全忽视了法秩序的统一性与刑法的二次保障性,以致过度扩大了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因此,出现了对民事权利和经济利益从两方面进行考虑的折中观点: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并获得了多数学者的支持[ 8 ]。

本文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采取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更为合适。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认为,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均是财产,且要求相应的物或利益必须为法秩序所承认,兼具法律属性与经济属性。即“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而保护法益必须得到法秩序的承认,违反法秩序的利益,即使从纯粹经济的角度上看是有价值的,也不值得刑法的保护。”[ 9 ]这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视野下,立足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立场的结论。因此,财产损失的“财产”应是法秩序所认可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利益。

(二)财产损失的“损失”

关于诈骗罪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受德日刑法理论影响,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学说:个别财产说认为,“损失”是“因交付而转移的个别的物或者利益的丧失”[ 10 ]。换言之,诈骗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被害人不会交付财物,财产的占有便不会丧失。只要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处分意识交付了财物,就造成了财产损失,而不在于所交付的财物与收到的财物之间的价值衡量。在个别财产说的内部,又分为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认为财物的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转移本身就是财产损失。该观点在本质上与财产损失不要说没有不同之处,财产损失要件形存神灭。一方面,若将转移交付彻底化,诈骗罪将演变为保护财产处分自由的犯罪,异化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另一方面,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取得财产、财产损失要件均逐层承担着入罪的漏斗式职能,进行层层过滤。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完全以财产的转移为判断标准,从而淡化甚至否定了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罪入罪中的限缩功能。而实质个别财产说则认为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要求有实质性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需要从实质判断,仅转移占有不能直接认定存在财产损失,必须从交易目的、财物的可利用性上对转移占有进行衡量[ 5 ]。

以德国为代表的整体财产说认为,“诈骗罪是针对被害人‘净财富(net  wealth)所实施的犯罪。”[ 11 ]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财物,被骗人虽然交付了财物,但如果行为人也给予了被害人相当价值的财物,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并未受到损失,因此不成立诈骗罪。换言之,该说在财产损失的判断中加入收支是否平衡的计算,当被骗人的收支基本持平时就不具有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整体财产说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是财产,而非财产处分自由。即刑法的诈骗不保护相对人以自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自己财产的自由。目前,我国对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实质个别财产说与整体财产说的对立。前者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 5 ],后者以刘明祥教授为代表[ 12 ]。

本文认为整体财产说更为合理。这不仅因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包括财产处分的自由,还是基于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得出的结论,更与我国司法实务态度一以贯之。

其一,财产处分自由不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则是刑法禁止的依据。法益对具体构成要件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机能[ 13 ]。如前一部分所述,按照财产犯罪的法益是法律—经济财产说,并未承认诈骗罪保护处分自由。诚然,处分自由对于良好的经济市场至关重要。但是一方面,处分自由应由民法得以保障。刑法的诈骗与民法的欺诈本身就具有重叠部分,应尽量杜绝公权力被民事主体肆意滥用[ 14 ]。另一方面,当民法保障不足时,严重有损商业处分自由的行为确实值得刑法保护。虽然由于诈骗罪所在的刑法第五章规定的是单纯针对财产的犯罪,不能肯定具有财产损失,从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是我国刑法在其他章节中对财产处分自由的保护已有规定。例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虚假广告罪与强迫交易罪。概言之,处分自由绝不是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若按照个别财产说,认为一旦被害人基于欺骗而处分财产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财产损失,必然将不恰当地保护处分自由,使得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而将财产损失建立在被害人净财产之上,则能最大限度避免将诈骗罪的法益扩张至纯粹的处分自由。

其二,整体财产说是基于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得出的结论。刑法作为必要的恶,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必须保持谦抑。虽然刑法“从历史演变过程看,可以看到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逐渐降低,表现为一种紧缩性。”[ 15 ]但是随着如今我国积极立法观的强调,其着眼点不断从钳制立法转移到制约司法当中。当公民个人自由与市场经济得以重视与强调时,刑法的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运行、民众生活的必要条件。若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程度过深,则会造成社会活力匮乏、生活色彩单一。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初衷在于鼓励、支持经济的改革与创新,若刑法过度注重对固有经济秩序的保护,经济行为动辄得咎,将打击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抹杀经济发展的第一动力。因此,诈骗罪作为一项现代经济社会下的高发型犯罪,在判断财产损失时应坚持最后手段性,采取整体财产说。如果放弃财产损失实质性判断的限缩作用,不仅会导致我国诈骗类犯罪的处罚范围过宽,还会阻碍经济社会的创新,无助于我国市场经济本身的自律、健康、持续向好发展。

其三,整体财产说与我国司法实务态度一以贯之。在我国,被害人财产是否受到损失的整体判断,也是务实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即使是用欺骗方式重新骗取被骗人的财物来偿还之前的被害人(可为同一被害人),也不累计诈骗数额,所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虽然该解释已经失效,但是尚无相关新的司法解释,基于历史解释,司法实践中仍多采取该做法。整体财产说并非是书斋里的学说。

按照整体财产说的判断标准,对于单方给付的骗取捐款,由于捐款人的捐赠目的不是经济上、法律上的“财产”,该目的的实现不能被视为经济上具有重要性的对价,正所谓“人之有德于我也,不可忘也;吾有德于人也,不可不忘也”[ 16 ]。所以,前述四个案例中的被骗人财产整体上均有所减少,从而骗取捐款行为的被骗人存在财产损失,在此可以肯定诈骗罪的成立。但是,学界提出了限缩性要求,要求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是被害人无意识的自我损害[ 17 ]。根据该说,骗取捐款案中的捐款人基于理性与自愿捐款,对于该行为将造成自己财产的减少具有明确认识,是有意识的自我损害,被害人对骗取捐款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这一结果进行自我答责,则四个案例中的被骗人均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构成诈骗罪。

三、目的失败理论的融入

若将前文所述的结论推而广之,显然违背了天理人情的朴素正义观。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所不断发展的,不蕴含天理人情的法是一种桎梏,不具有人情味的法必将受到修改或废止。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18 ]慈善捐款不应成为诈骗犯罪的温床。因此,“为了避免得出单方给付型诈骗一律不可罚这一在刑事政策上无法接受的结论,学界提出了目的失败理论。”[ 19 ]换言之,目的失败理论是对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限缩性要求所进行的反向限缩。捐款人出于道德上的善帮助行为人,追求道德行为与道德目的相契合,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按照博登海默的道德二分法,捐款行为下的博爱、仁慈、爱心的价值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是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远超过维护社会生活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 20 ]。这类道德往往受到尊敬与赞扬,而不履行也不会受到谴责。在精神文明建设与传统道德文化弘扬的过程中,必须注重道德目的的实现。道德目的对行为主体具有引领方向的意义。道德目的与行为结果的契合程度,“决定着道德建设的效益,从而决定着道德善的实现状况。”[ 21 ]当道德目的发生客观上重大偏离时,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将最大程度校正道德行为与道德目的之间的偏差。

目的失败理论认为在单方给付的场合,财产处分者处分财产不是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而是为了实现社会性目的;若交付财产的社会目的最终得以实现,交付财产行为是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从而不具有财产损失;若社会目的未能实现则存在财产损失[ 22 ]。概言之,处理被害人目的失败的案件需分两步进行,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首先要确定财产整体上是否存在损失,进而分析财产处分人对财产损失是否有意识。如果不存在客观上整体财产的减少,则直接排除诈骗罪的成立。如果整体财产存在减少,则进一步按照诈骗罪要求被骗人对财产损失有意识的要求下,审查被骗人的目的是否实现。这也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划开了界限。实质的个别财产同样要对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与其得到的财物之间的客观金钱价值进行比较,并且结合受骗人的交易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但是,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在结构上存在一个隐患,即没有要求客观金钱价值比较和交易目的衡量这两者之间存在位阶性。”[ 23 ]将客观财产损失与主观目的糅合在一起,缺乏阶层性的判断。

目的失败理论也并非认为所有的目的的落空都导致可罚性,而是将目的限制在单纯的社会、经济和道德目的,特别强调具有重要性的目的:合同履行内在的目的与社会认可其价值的目的[ 24 ]。同时,有学者提出客观目的论,从而避免目的失败理论判断标准不明确、决定性目的不清晰等缺陷。其中“对于社会有意义的目的,也就是客观的目的。”[ 25 ]在一般的慈善捐款行为中,一方面从中国传统慈善文化看,对于社会有意义的目的体现为善功。慈善捐款是善心、善举、善功的三者统一,善功是指“在结果方面有利于他人或社会。”[ 26 ]只有通过善功的环节,善心和善举的自身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善功体现出善心、善举的实际意义。人们要求自己所捐的善款专款专用,要求所捐金额完整到达受捐助人手中,要求慈善组织及时公布使用明细,都是为了自己的善心善举取得实际的善功。因此,善功作为中国传统慈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社会认可其价值的目的,是捐款行为的客观目的。另一方面,从现代经济学研究看,对于社会有意义的目的表现为利他性目的。理性经济人作为捐款人时,其利他性捐赠目的更多。虽然捐款行为的动机不完全是利他,也有自利动机,如温情效应[ 27 ]。但是,相关实证研究表明,“捐赠者的慈善捐赠主要关注增大济贫程度、社会福利程度和提升自身社会价值,而且在这三个影响指标中,捐赠者对慈善组织济贫程度的关注程度更强。”[ 28 ]即捐款人的捐赠目的更多仍然是利他性的,社会目的的实现是捐款行为的客观目的。换言之,一般的自利性目的的落空不属于目的失败理论的反向限缩。骗取捐款中捐款人的虚荣心理、个人声望不属于客观目的,被害人在处分财产上自我答责,进而不认定为诈骗罪。

因此,在金额竞赛类型的骗取捐款行为中,捐款人出于帮助他人的善心进行捐赠,只是由于被激起了攀比欲而支付了高额善款。但是其客观目的仍是捐赠,最后的钱款也确实用于慈善事业,捐款人的主要目的已经达成。捐款人的次要目的是虚荣心的满足或是对个人声望的追求,不是社会所认可的价值目的,不为客观的目的失败理论所包含。因此捐款人虽然整体上存在财产减少,但是不存在目的失败,被骗人对处分财产自我答责,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如案例1的金额竞赛型案件,德国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认为该案件中谎称邻居捐献高额资金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如果被告人不谎称将公开展示捐款的名单与金额,被害人就不会支付高额的捐款,被害人为此造成财产损失。这一判决一经公布,便遭到了主流学说近乎一致的抵制。只有当行为人没有将捐款人竞赛心理支配下的高额捐款用于慈善事业,使捐助者的善功未能实现,没有达到社会所认可的价值,才是客观目的未能实现,才能成立诈骗罪。

而在原因欺骗类型的骗取捐款中,行为人或是虚构、夸大受捐者的实际情况,激起民众的同情心理进行捐款。如案例2夸大女友受伤原因,案例3虚构疾病;亦或是隐瞒受捐人的实际经济水平,激起民众的救济心理进行捐款。如案例4中,行为人隐瞒良好家境,默许网友在“救急救贫”的心理支配下的捐款。该类型中,首先被骗人无疑存在整体财产的减少。其次,当民众出于支持助人为乐的行为,或出于救贫救急的心理目的进行捐款,而受捐人并不急需、特需,甚至私自将“救命钱”变为“买房款”时,捐款人的善功、利他性捐赠目的未得以实现,捐款人的捐款目的发生了客观性偏离,因此存在财产损失。

诚如前述,有观点认为慈善捐款不但为了利他性目的,而且为了温情效应。即捐款人可以通过捐款的方式,在使他人现状得以改善中间接收获欣慰,更可以通过捐款行为本身直接收获欣悦与满足。这种欣悦与满足不是实际上达到利他的社会目的才能实现的,而是捐款行为本身带来的。捐款人基于错误的捐款原因而进行捐款,所捐善款被挪作他用,但是不影响捐款行为本身的温情目的的达成。即使按照该观点,认为温情效应有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对于社会也是有意义的目的,从而认为温情效应可以被评价为客观目的,进而认为原因欺骗型中被骗人的客观目的已实现,不存在财产损失。但是客观上证成温情效应在被骗人个体中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程度大小的难度较大,具有明显的个别性与流动性。因此目的失败理论不应纳入个人情感价值判断,避免客观目的稀薄化。

综上,诈骗罪的认定以财产损失为必要,金额竞赛类型的骗取捐款行为中,理性的捐款人自愿捐款,对于该行为将造成自己财产的减少具有明确认识,是有意识的自我损害。被骗人出于“跟风”心理捐款,其捐款也用于慈善事业,被骗人最终实现了自己的虚荣目的,因此在类型中不存在捐款人的目的失败。被骗人对其处分财物行为自我答责,从而排除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财产损失,骗取捐款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在原因欺骗类型中,虽然被骗的捐款人对捐款行为将减少其财产有着明确认识。但是行为人私自改变捐款的特定用途,致使受骗捐款人的捐款初心——善功与利他性捐赠目的未得以实现,客观目的失败,则不能要求被骗人对其处分财物进行自我答责。因此被骗人存在财产损失,捐款人的财产法益受到侵犯,骗取捐款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四、结语

慈善捐款不仅在于物质上、精神上对受捐者的帮助,更在于弘扬互助友爱、团结奉献、扶危济困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骗取捐款行为不利于民众爱心善行的培育养成,更不利于我国公益事业的长久发展。“基本伦理不足时,法律必须在此加以协助”[ 29 ],骗取捐款行为在我国当下亦如是,但刑法的协助介入应谨慎理性。诈骗罪的财产损失采取整体财产说是基于财产处分自由不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所得出的结论,是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的落实与贯彻,并且与我国司法实践相吻合。在捐款人整体上存在财产损失的前提下,目的失败理论对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限缩性要求进行反向限缩,但也仅限于客观的对于社会有意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善功与利他性目的。金额竞赛型的骗取捐款行为,由于行为人仍是按照慈善目的使用捐款,捐款人的捐款目的没有落空,不存在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诈骗罪;而原因欺骗型的骗取捐款致使捐款人捐款的客观目的落空,即使捐款存在温情效应,但善功与主要的利他性目的未得以实现,存在财产损失,因此构成诈骗罪。刑法需要具备矫正正义的精神气质,也需要具备维护自由的内在价值。将骗取捐款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分别作入罪和出罪处理,对实现有效的一般预防、保护公民财产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 张某某诈骗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2) 邱某某诈骗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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