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环境权实有化的实践检视与路径探析
2024-06-29李想
李想
摘要:健康环境权的实有化趋势方兴未艾。现有国际法规范的发展困境和新型全球环境治理关系的现实需要对健康环境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实践中,联合国系统对健康环境权的保护路径借助大会决议由“绿化”现有人权向创设基本人权转化,欧洲和美洲则通过司法实践在区域人权公约体系下助推健康环境权实有化。然而,当前国际法实践对于健康环境权实有化具有理念引领不足、规范效力有限和治理体系分散的缺陷。中国在全球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通过价值引领、法治保障和国际合作等方式,为健康环境权保护提供优化路径。
关键词:健康环境权;实有人权;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环境治理;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4)04-0063-06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50周年纪念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人类应该和衷共济、和合共生,朝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方向不断迈进,共同创造更加美好未来”[ 1 ]。全球环境问题的严峻趋势,特别是美国退出《巴黎协定》、日本推进核污水排海等事件,敦促国际人权话语聚焦至健康环境权(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作为新兴的第三代人权,健康环境权勾连着环境与人权两大热点议题,将各国可持续发展的命运交织在一起。李步云先生曾提出,人权的三种形态包括“应有”“法定”和“实有”[ 2 ]。联合国大会已于2022年7月通过第76/300号决议,在全球层面首次承认健康环境权以一种自主(autonomous)形态的基本人权立于人权之林,欧洲和美洲的人权司法实践亦对该命题展开了一定阐释,其实有化趋势方兴未艾。然而,全球尚未形成以国际公约为核心的健康环境权保护法律制度,区域性保护机制的发展呈现出碎片化、不平衡的样态,一些国家更任性地以自身利益为根本参与全球环境治理,忽视环境保护长期效益。面对健康环境权的理论供给不足和现实发展困境,以及建立公平合理、合作共赢新型全球环境治理关系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梳理健康环境权实有化的国际法实践,审视并分析该权利保护的法律缺位,展望其实有化进程中的中国阐释和贡献。
一、健康环境权实有化的实践考察
健康环境权暂无统一学理定义。代表性观点如冯庆旭认为,健康环境权即每个人有权生活在有一定品质保证的环境中[ 3 ];简·汉考克则认为健康环境权主要是享有自然资源和不受有毒污染环境的权利[ 4 ],他们主要是从健康环境权的实体层面来讨论的。实践中,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称之为“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to a clean, healthy and sustainable environment);1988年《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则将它定义为“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有权享受基本的公共服务”,但它们还不足以达到创造一种国际习惯法或国际法原则的程度。本文认为,健康环境权是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有机统一。在权利实有化的进程中,程序权利如信息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的实现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也有助于确定实体权利的具体权能。健康环境权也必须与“环境的权利”(rights of the environment)所区分,后者是一些法律规范授予自然环境及其造物的权利,如维持其代际结构和进化过程等[ 5 ],这是生态中心主义影响下的结果。
(一)联合国系统:从“绿化”到“独立”的健康环境权
在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目标中,有四项均与防止环境恶化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但健康环境权在联合国系统内从派生性权利走到基本人权的路程十分漫长。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首次正式将人权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程序权利则是1992年《里约宣言》对健康环境权最重要的补充,该宣言原则上承认了公众参与决策权和获得救济权的重要性。传统的解释路径认为,健康环境权的内涵包含于其他基本人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范围之中,环境保护应基于现有人权框架开展,即人权的“绿化”。1994年5月,人权和环境保护问题国际专家组基于上述两份宣言起草了一份全面联系人权与环境的《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明确指出所有人都有权享有安全、健康和无害的环境,且这项权利与其他人权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6 ]。然而,该文件并未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掀起波澜。直至2012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定任命独立专家负责研究健康环境权问题,全球层面环境权与人权的互动开始由“绿化”现有人权向创设独立的健康环境权转化,健康环境权由派生性权利走向独立权利,由存留于纸面上的权利走向被实际享有的权利。
202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第48/13号决议,以43票赞同、0票反对、4票弃权在全球层面首次肯定了独立形态的健康环境权。2022年,联合国大会在此基础上通过了第76/300号决议,呼吁各国、国际组织和其他利益攸关方以更大力度确保人人享有健康的环境。前述两个决议的通过,反映了联合国系统五十年来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它们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却为健康环境权保护走向成文法规范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是,联合国系统内部仍然缺乏制定统一且有约束力国际法律文件的合意,上述行动的主要目的是促使各国将健康环境权纳入国家宪法和区域条约。当前全球性健康环境权保护实践仍然主要通过人权两公约进行,但没有全球性人权协定明确承认独立的健康环境权。
同时,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未明确说明健康环境权的具体内涵,只是以高度概括的语言说明了其实质性要素,即“清洁、健康和可持续”,并特别强调了弱势群体“对环境损害后果的感受最为强烈”。联合国人权与环境特别报告员约翰·诺克斯在2018年提交的最终报告中包含了一份《人权与环境框架原则》,提出实际的环境标准应包括空气质量、全球气候、淡水质量、海洋污染、废物、有毒物质、保护区、养护和生物多样性方面的标准[ 7 ]。然而,统一刚性规范的缺位,使各国可以拥有自己的标准,这对跨境污染等环境问题的解决造成困扰。虽然健康环境权的一般定义是困难的,但这不应成为否认该权利存在的理由,“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判断仍然是客观的,具体技术标准则需要国际法实践进行列举和阐明。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还强调了与健康环境权相关的一些程序权利,包括寻求、接收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切实参与政府治理与公共事务和切实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以及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但这一部分只是对《里约宣言》相关内容的再述。
(二)欧洲人权法院:健康环境权的间接保护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本身并未规定健康环境权,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已通过判例实践扩大解释公约第8条的规定来解决与环境有关的纠纷,只是不认可其基本人权的谱系定位[ 8 ]。法院认为,考虑到相关社会问题和技术难点,国家才是最适合对健康环境权问题做出决定的主体,法院只能充当国家补救措施适用后的最后手段,即“国家裁量原则”。国家裁量原则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成员国各不相同的环境保护状况,但法院内部未形成统一标准的现实进一步加剧了它对于健康环境权实有化态度的模糊性。来自法院的判决更多时候是以间接的方式推动国家自行采取措施来加强对健康环境权的保护,例如在2017年Jugheli等人诉格鲁吉亚案中,法院判决格鲁吉亚违法,并被动地等待该国改善其环保措施。诚然,法院委托部长委员会跟进判决的执行以及相关国家嗣后立法和行政行为的举措,有力推动了权利保护的实效。但是,这种间接保护的路径会带来这样一种困扰,即运用何种规则来控制扩大解释的范围以及公约成员国在判例基础上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在过去环境问题尚不严峻时,该路径有效地维护了既有体制,但放在环境冲突日益激烈的当下,则显得过于保守。这一机制的缺陷业已面临反思。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相关决议之后,欧洲委员会已在其2022年《关于人权和环境保护的建议》中呼吁成员国在国家一级颁布类似的立法和政策。欧洲人权指导委员会在《人权与环境手册(第三版)》中总结道,法院可以不受以往判决的拘束,在解释公约的问题上采取一种渐进式的方法[ 9 ]。换言之,欧洲人权法院对权利的解释并非一成不变,它能考虑到社会背景的变化,应当也正在寻求改变过去间接保护的方法。
(三)美洲人权法院:权利区域实有化的激进突破
《美洲人权公约》以《欧洲人权公约》为蓝本,也无明确条款规定健康环境权。在OC-23/17号咨询意见发布以前,虽然美洲人权法院承认环境保护与享受其他人权之间存在关系,但只限于土著和部落人民的领土权利方面,特别是与公约第4条生命权和第21条财产权等权利相连结[ 10 ]。法院在2012年萨拉亚库的克丘亚土著人诉厄瓜多尔案中便强调了类似的观点( 1 )。但是,健康环境权并未被作为一项实有基本人权来看待。
随着区域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美洲人权法院的态度发生了重要转折。2017年11月,法院发布了OC-23/17号咨询意见,该意见是为了回复哥伦比亚于2016年提交的关于大加勒比海地区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可能危及圣安德烈斯群岛居民人权的请求。法院承认,环境退化会对人类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是一项自主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保护。法院创造性地指出,《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的健康环境权应被视为公约第26条所规定的渐进式发展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法院还指出,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甚至把森林、河流和海洋等环境组成部分作为法益本身来保护,即使在没有确定证据表明对个人有风险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2 ),由此摇摆于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除了丰富权利内涵,法院还指出健康环境权是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统一,前者强调它与其他基本人权(如生命权)的不可分割性,后者则基于人类整体和代际利益。
由于美洲人权委员会向美洲人权法院移送争议案件的动力不足,以及提请咨询的主体更具有广泛性,美洲人权法院咨询意见的影响力并不逊于其判例[ 11 ]。OC-23/17号咨询意见允许依据环境损害提出索赔,不再需要依靠其他人权[ 12 ]。在美洲人权法院第一个关于健康环境权的诉讼案件——2020年拉卡本哈特(我们的土地)组织土著部落诉阿根廷案的判决书中,法院也回顾了OC-23/17号咨询意见的基本观点,认为被告应为它并未采取有效行动防止对环境的有害活动负责( 3 )。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类型也得以丰富,受气候变化负面影响的一方可以利用这一咨询意见来提起气候诉讼。法院强调,当有合理的迹象表明一项活动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和不可逆转的损害时,即使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各国也必须根据预防原则行事。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意见还对美洲人权委员会产生一定影响。2022年3月,美洲人权委员会第3/21号决议承认健康环境权是一项可以为法院审理的基本人权。
美洲人权法院对健康环境权区域实有化的态度是较为激进的。首先,法院运用多种解释方法认定公约第26条的经济、文化及社会权利隐含健康环境权,将《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的相关内容与公约本身进行了统一解释,为其他区域提供了示范的同时,也面临许多讨论和批判。特别是法院是否不当扩大了它解释公约的权力,或者至少是超出法院在本案可以审理的范围,即违反了“未经其同意,不得将任何国家带入国际法庭”的原则。其次,法院认为,各国有义务保证可能受源自其领土的跨界损害影响的人诉诸司法时,不因国籍、居住地或环境损害的地点而受到歧视。不仅如此,法院指出健康环境权和其他经社文权利之间没有等级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进行审判。进而,法院结合公约第1条,要求国家应承担“尊重”和“确保”两类义务。其中“尊重”要求国家避免“采取任何做法或活动以在平等条件下拒绝或限制获得有尊严生活所需的必要条件”等行为;“确保”则要求国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相关权利,并避免第三方在私人领域违反相关权利。这是法院将健康环境权权能进一步细化的结果,但相关义务的覆盖情形过于广泛,也没有列明损害尊严生活的具体标准,对国家实际上形成较重的负担。在亚洲这样一个地域广阔、发展极不平衡且仍未形成自己的人权法院和人权保护机制的区域,完全参照适用可能导致国家抵触和利益失序。再次,法院较为强调生态中心主义,但人权最终要回到以人为本的阐述方式当中。最后,美洲人权法院自身不能完全解决的问题是,它关于健康环境权的主张能否在实践中得到维持,为国家设定明确的积极义务并得到遵守,以保护其人民在环境退化中的人权。
二、健康环境权实有化的规范审视
(一)理念引领不足
联合国系统将健康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符合当前环境矛盾突出现状和国际法实践迫切要求,但是在具体的理念选择和制度架构上,缺乏行之有效、公平合理的安排筹划。全球和区域法律规范制定实践偏好使用概括性术语来定义健康环境权,也是出于复杂的政治考量,根源则是缺乏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引领理念。与此同时,国际司法实践正在加速推进,环境判理正走向统一,不同人权体系的观念正交叉融合[ 13 ]。在具体路径选择上,欧洲人权法院与美洲人权法院走向殊途。权利思维惯式下,有两条途径解决新问题,一种是创设新的权利,一种是对现有权利进行新的解释[ 14 ]。欧洲人权法院选择后者,通过扩大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为健康环境权提供间接保护,而美洲人权法院则以咨询意见和嗣后判例的方式确认独立的健康环境权,这足以被认为是权利实有化司法实践的一个里程碑,但并不适于推而广之。另外,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彼此碰撞,要求我们必须将健康环境权相关诉求纳入到一个能够将环境固有价值、代际需求和国别需求统筹考虑的开放性决策框架[ 15 ]。健康环境权实有化进程不能被当作国家之间推诿责任的手段或是政治斗争工具,这亟须一个能够激发大多数国家共识、统合大多数国家利益的价值理念。
(二)规范效力有限
健康环境权从一开始就遭遇到“硬法”和“软法”的二元差序化划分甚或对立[ 16 ]。从硬法规范来看,联合国系统主要沿用以人权两公约为核心的保护框架,但软法层面的宣言、决议和指南等文件则不断涌现。这些文件不仅多为彼此之间的复述,还面临诸多争议,难以达到预期的保护效力。欧洲和美洲人权保护机制中,区域人权机构或者区域决策机构踯躅于制定统一的立法或政策,虽有各自人权公约规定,但较保守的制度设计促使两人权法院不得不寻求突破,但终究是一时之计。两法院本质上均采用了法律解释方法,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相关公约框架能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这样的突破颇受疑问。以欧洲人权法院为例,法院管辖健康环境权事务还受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约束,法院也不是国内法院的上诉机构。与国内法院不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监督机制通常以组织建设性对话来进行,并且在具体执行措施上给当事国留下了较大的自主权,甚至可能会被该国无视[ 17 ]。司法实践通常具有被动消极的特征,区域性人权法院面临健康环境权这样一个敏感且涉及复杂政治利益的议题,通常保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因而司法实践能够扮演“助推器”却无法担任“发动机”。总的来说,现有硬法体系已显僵化,而软法则恣意生长,却还未有形成新硬法规范的契机,二者之间的动态互动也需要得到良好协调。
(三)治理体系分散
保护人权的主要责任在于国家,但人权保护也应融入一种超越国家秩序之上的法律秩序,即以联合国为核心、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联合国特别报告员戴维·博伊德在提交给理事会第四十三届会议的报告中指出,就法律承认而言,80%以上的联合国会员国现已通过宪法、立法、法院裁决和区域条约保护健康环境权这项基本人权[ 18 ],但若是据此断定全球已形成健康环境权保护路径的共识还为时过早。虽然美洲人权法院在OC-23/17咨询意见案中多处引用欧洲人权法院健康环境权判例,但从规范路径和法庭结论来看,两者观点迥然相异,这与两洲环境保护发展差异是紧密相关的。联合国系统之中的分歧亦无法完全解决,在人权理事会48/13号决议表决中,中国、印度、日本和俄罗斯联邦均投了弃权票。一些国家强调健康环境权的独立,其目的在于追究政府责任而非有效保护环境、维护人权,也漠视了不同国家经济发展和环保能力的差异。人权理事会决议对健康环境权含义以及与其他人权关系的阐述不够明确,更未提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联合国大会上,即便是对决议投了赞成票的巴西、巴基斯坦、牙买加等国家,也分别从对发展中国家支持力度不够、对受气候变化影响最严重国家的关注不突出、一些术语使用过于主观等层面提出批评( 4 ),可见该决议的通过尚显草率激进。用过于标准化、统一化的规则去套用不同区域、不同国家的权利保护实践,无益于促进国际合作和推动全球环境治理。
三、健康环境权实有化的路径探析
(一)价值引领: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时代背景下,生态文明是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文化的最大公约数[ 19 ]。作为负责任大国,中国是国际秩序坚定捍卫者,并为国际规则制定、完善和发展提出中国方案和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处于政治共识向国际法律制度规范转化的过程,具体到健康环境权领域,应在以“绿色发展”为核心的理论基础上,构筑富有中国特色、包容多元的健康环境权体系。首先,深刻把握“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论逻辑和实践方向,积极从法律和政策上承认健康环境权是自主的基本人权,持续巩固健康环境权的道德应然性和法律应然性。正如我们谈到生命权、居住权等传统基本人权时,并不会将保护它们对于保护其他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支撑它们实有化的依据。其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下的健康环境权保护体系,并非谋求统一的国际和国内法律制度,而是最大化求同存异、合作共赢。联合国将健康环境权的内涵确定为“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对此每个国家都有基于各自现实基础的阐释,这要求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标准,否则权利只是一纸空文。同时,环境气候变化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并不相同,应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下坚持并细化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挥联合国多边平台作用,厘定人权路径下环境保护因国而异的义务区分,保障各国走符合自己国情的权利保护之路。再次,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多层次一体化的价值理念,必须将权利保护纳入到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之中进行谋划,以和平护环保,以发展促环保。
(二)法治保障:积极融入全球环境治理
环境议题的普遍重要性意味着我们不能独善其身,而应积极行动融入全球环境治理进程,在完善自身法治保障的同时,运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导国际法规则的创设和发展。从实体权利维度来看,健康环境权实有化能整合原本分散在其他基本人权中的环境需求,增强统筹保护实效。健康环境权实有化的意义不单在于宣示该权利的重要性,更在于推动一个权责明确、强有效性法治保障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20 ]。应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之路。中国2021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将环境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列,在政策层面肯定健康环境权的独立属性。在法律层面,应积极推动环境权入宪,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持续加快环境法律规范制度更新,制定新型环境保护技术标准,以实际行动率先垂范。“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21 ]在程序权利维度,当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可能性受到挑战的时候,司法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最终救济防线。应加快建设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体系[ 22 ],一方面通过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和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制度为其他国家提升健康环境权司法效能提供示范;另一方面通过开展国际司法协助、举办司法合作论坛等方式推动世界环境司法交流,增进中国法治传播影响力和国际司法共识,积极展现中国融入全球环境治理的大国责任担当。
(三)国际合作:有力推动健康环境权实践
国家间、区域间的人权保护机制受全球层面人权实践发展的影响,又反过来与全球机制的演变形成互动,从而实现曲折的统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要求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先行者,中国可就健康环境权保护的关键问题,如发展中国家和受环境变化影响特别严重国家的人权诉求、相邻国家的环保合作、国际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等筹划区域内、国家间法治合作体系,落实落细区域环境保护共同体建设,以联合宣言等软法形式甚至是多边公约等硬法形式建构典型,促进国际健康环境权实践的正确发展。对于其他区域健康环境权实践,应加强交流借鉴、去芜存菁。其次,在国际合作实践中适当解释和运用无害原则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和习惯法规则[ 23 ],在合理限度内规范国家对环境损害的负责范围,细化分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助推健康环境权进一步实有化。再次,在与健康环境权密切相关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层面,秉持“地球生命共同体”理念拓展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深度参与双边、多边特别是与相邻国家合作的自然生态共管共治体系。健康环境权是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统一,在其实有化进程发展到一定水平后,应对该权利的对世性(obligations erga omnes)进行展望( 5 )。
四、结语
人权兼具固有性和根本性。人权的固有性并不意味着一成不变,随着社会意识不断发展,许多新兴的权利也逐渐被认识到具有人权属性。基于国际社会对于环境问题与人的生存和尊严密切关系的认识,健康环境权逐渐成为一项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基本人权。推进全球健康环境权保护事业,需要中国阐释与中国智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健康环境权保护提供新的视角。应在全球充分发挥该理念供给作用,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人类整体命运出发,在尊重各国实情的基础上,推动健康环境权实有化进程与环境保护国际实践同频共振。
注释:
(1)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ase of the Kichwa Indigenous People of Sarayaku v. Ecuador, Judgment of 27 June 2012, Series C No. 245, para. 171.
(2)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Advisory Opinion 23/17 of 15 November 2017, Series A No. 23, para. 62.
(3)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ase of the Indigenous Communities of the Lhaka Honhat(Our Land)Association v. Argentina,Judgment of 6 February 2020,Series C No. 420, para. 289.
(4)UN Doc. A/76/PV.97, 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 76th session: 97th plenary meeting, Thursday, 28 July 2022, New York.
(5)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Judgment,I.C.J. Reports 1970, p. 3, p.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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