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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著作权法规制

2024-06-23张珺莹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12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张珺莹

摘 要:独家音乐版权滥用会导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创作、流通以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对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规制具有《著作权法》层面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必要性。针对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规制,《著作权法》现有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调和机制存在制度适用不能的客观问题,需要针对性地引入版权滥用的原则性规制条款,明确独家音乐版权滥用《著作权法》规制的预设条件。同时亦应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予以修正,探索建构兼具竞争性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引入版权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

关键词:独家音乐版权;版权滥用;版权集体管理;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2.065

1 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背景与现状

2015年国家版权局开始针对音乐服务领域启动专项治理行动。为强化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国家版权局以“责令”方式要求音乐服务商下架未经版权授权的音乐作品。面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命令,互联网领域内音乐平台服务商不得不在短时间内下架大量未经版权授权的音乐作品。

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力度的提升,促使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普遍认识到了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版权所具有的法定垄断性特征与作品不可再生性特征并未改变,音乐作品版权的储备与争夺也已经成为了能够决定音乐服务商生死存亡的关键性因素。在此背景下,独家音乐版权作为一种音乐作品版权授权模式,开始被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所广泛采用。在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被广泛使用的情况下,音乐市场的版权侵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是也造成了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对音乐作品版权的竞争不断加剧。

伴随着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的广泛适用,根据相关研究数据统计,2014年至2016年期间,高达68%的音乐作品版权授权是通过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实施。以2016年腾讯公司旗下的QQ音乐为例,其通过与上游版权公司等主体订立独家版权授权协议、收购竞争对手、高价购买独家版权等方式,曲库数量超过2000万首,掌握了超过80%的市场份额。其中曲库中独家版权歌曲的数量高达400万首。而对比同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掌握的版权曲库数量,后者仅为1500万首。

因此国家版权局在《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指出,根据第三方专业统计数据以及行业报告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腾讯集团旗下的QQ音乐借助于经营者集中,使得其有能力促使上游的版权方对其进行独家授权,继而提高进入市场的市场壁垒,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明确要求,腾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与上游版权公司订立或者变相订立独家版权协议。

由此可见,国家版权局通过对第三方专业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行业权威报告所提供证据的合理信赖,已经明确指出了互联网音乐服务行业存在的“独家版权滥用”问题。

在此背景下,2017年国家版权局再次约谈了20余家音乐服务公司,要求相应公司不得以独家授权的方式购买音乐作品版权。随后国家版权局对经过残酷音乐版权竞争后占据主要音乐市场份额的网易云音乐和QQ音乐两大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进行了“音乐版权互换”,推动了二者以转授权的方式互换了99%的音乐作品版权。但是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干涉并未真正意义上解决独家音乐版权所引发的问题。

虽然根据相关数据统计结果显示,截至2020年,腾讯音乐和网易云音乐占据了973%的中国音乐市场份额。但是在国家版权局主导并推动了网易云音乐与QQ音乐作品的“版权互换”后,音乐平台软件APP的使用者仍不得不在手机等电子设备中预置多个类型的音乐软件。究其原因,截至2018年我国头部音乐作品的数量仅为3万余首,但是相应头部音乐作品的市场播放量则占据全部市场播放量的90%。正是少量的头部歌曲是国家版权局未能推动网易云音乐与QQ音乐进行版权互换的1%比例音乐作品。同时,国家版权局并未禁止网易云音乐与QQ音乐二者之间与独立音乐人订立独家版权授权协议。在前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共同导致了音乐消费者在试图聆听热门、经典的头部歌曲过程中,仍旧需要在不同的音乐APP上进行切换。

2 独家音乐版权滥用著作权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2.1 基于对音乐作品创作积极性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第一条中明确阐述了自身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促进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与传播。事实上,鼓励创作者进行创作,推动人类物质精神财富的累积,是世界范围内《著作权法》所普遍具有的核心立法目的之一。独家音乐版权滥用,虽然短期内会为版权主体带来较高收益。但是伴随着音乐作品版权的集中,同时也会造成音乐服务市场经营者集中的问题,继而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导致音乐作品创作主体丧失对音乐作品版权授权的议价能力,最终严重影响音乐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独家音乐版权的滥用,也会对音乐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直接损害。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下,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为获取独家音乐版权,尤其是在与其他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激烈的版权竞争过程中获取独家音乐版权,往往需要支付较高的独家音乐版权授权使用费用。同时在独家音乐版权授权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向音乐版权主体支付较高金额的预付金也成为了行业普遍性做法。而一旦独家音乐版权授权完成,则音乐作品版权市场中版权商品的供给必然会有所下降。由此对于试图进入音乐服务市场的新经营者,其就不得不面临较高的版权授权使用价格以及稀少的音乐作品版权资源。前述阻碍客观上导致了新的市场经营者难以进入音乐服务市场。不仅如此,对于绝大部分既有的市场竞争主体客观上也无法在激烈的版权竞争过程中实现生存发展。伴随着音乐版权竞争程度的不断加剧,传统的音乐市场经营者也开始大量退出市场。传统的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中,酷狗音乐与酷我音乐曾拥有最大比例的用户数量。但是面对高昂的版权争夺费用,前述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不得不选择与腾讯旗下的QQ音乐合作。即便拥有阿里巴巴集团支持的虾米音乐最终也因激烈的音乐作品版权竞争而不得不选择退出市场。时至今日,主要的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已仅剩网易云音乐与QQ音乐,互联网音乐服务市场的经营者已经呈现出了高度的市场集中特征。

激烈的音乐版权竞争以及其所导致的音乐作品版权价格推高,直接导致的问题之一是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不得不不计成本地耗资购买音乐作品版权,由此导致了互联网音乐平台技术研发的停滞,造成了新型服务模式探索步伐的趋缓。更为严重的是,伴随着音乐服务市场经营者的减少与集中,音乐作品版权主体的议价能力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一段时间内必然会有所下降,继而也必然会影响音乐作品版权主体创作音乐作品的积极性。

2.2 基于对音乐作品流通性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除明确表达了对作品创作的保护以外,保障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传播也是其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以独家授权模式取得音乐作品版权,客观上是版权权利人以及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基于《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从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的表征来看,其客观上剥夺了音乐作品在更多渠道进行传播的可能性。

独家音乐版权滥用所导致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也应归结于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被广泛适用所产生的“惯性”。面对独家音乐版权滥用所造成的问题,虽然国家版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主体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独家版权授权模式予以了禁止,但是此种行政管理层面的禁止并未阻止版权交易过程中支付高额预付金这一交易模式的盛行。版权主体普遍对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下高额收益持期待态度,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版权主体面对音乐版权交易秉持观望态度,继而影响了音乐版权作品的流通。

2.3 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版权在法律属性上应界定为一种法定的专有权利。因此版权人可以对自身的版权进行自主定价,亦可以拒绝向其他人授权使用版权作品。前述行为也均属于版权人行使自身版权权利的正常正当选择。

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版权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当版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冲突时,基于《著作权法》第4条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私人利益无疑应让位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下,普通公众为聆听特定歌曲,受困单一互联网音乐服务平台所掌握的音乐作品版权资源不足,往往不得不在手机等电子设备中预装多个音乐软件。由此所导致的问题一方面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受限,另外一方面则导致了音乐服务市场创新趋弱,造成了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音乐消费者受限于音乐作品版权独家授权的限制,只能摒弃在音乐服务、会员费用等方面更具优势的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选择占据有更多独家音乐作品版权资源的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对于互联网音乐服务平台商而言,在独家版权的限制模式下,同样不会再关注于对音乐软件的服务功能进行创新,也不会再关注于通过技术研发等方式提升音乐服务的质量,而是会集中投入到独家版权的争夺当中。

且在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下,伴随着音乐作品版权向少数市场经营者集中,社会公众不得不承受不断攀升的音乐软件会员费用。无论是独家音乐版权滥用所引发的音乐消费者选择权受限问题,亦或是音乐服务费用攀升、重复付费、软件重复安装资源挤占等问题,均会在客观上造成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

综上,独家音乐版权的滥用从长期视角来看,将会影响版权主体的创作积极性,同时也将会对音乐作品的流通性及公共利益造成客观损害。《著作权法》基于其立法目的具有规制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现实必要性与坚实理论基础。

3 独家音乐版权的规制困境

3.1 《著作权法》版权滥用规制缺乏针对性

在法律层面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垄断属性,具有鲜明的排他性特征。但是对于版权权利这一私人利益的保护,有可能存在与公共利益保护的相互冲突。因此对于《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十分注重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二者的均衡调和。

独家音乐版权滥用所导致的问题之一是《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保护失衡。《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不仅仅指向版权人的版权权益,同时也包括有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正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赋予了法定主体绕过版权人授权,直接使用版权作品的权能。同时不难发现,《著作权法》在面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二者之间的冲突时,所选择的立法规制路径体现为“有条件的部分限制版权权利,以协调均衡地对公共利益予以保护”。而这种协调均衡,本质上体现为对版权权利的限制。在客观上决定了当公共利益与版权人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对于二者利益的协调保护必须仰赖于明确的《著作权法》规范。而反观当前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并无针对版权滥用的规范创设。

固然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路径亦能够规制独家音乐版权的滥用,但是一方面前述规制路径的规制门槛较高,另外一方面前述规制路径体现为事后规制,规制的成本也较高。而《著作权法》针对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规范创设,事实上可以极大地降低因独家音乐版权滥用所引发的音乐服务市场垄断或不正当竞争问题出现。因此从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体系规制角度来看,客观上也需要《著作权法》做出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3.2 版权集体管理制度难以满足市场需求

当前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在承担集体管理职能过程中的“失能”,既是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出现的原因,也是独家音乐版权滥用所导致的音乐服务市场经营者集中、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重要诱因。

当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呈现出典型的“行政垄断”特征,政府层面严格限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层面的严控,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集体版权管理手段与管理技术的落后。如当前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代表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提供版权集体管理服务过程中,赋予音乐版权人的议价空间远小于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在版权授权激励、版权人动态收益保障等方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是存在服务理念、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技术的全方位落后。因此即便是在行政垄断的背景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事实上也并不具备与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竞争的实力。

当前,《著作权法》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监督机制等均予以了较为详细的规制,但是仍旧未能从根本上转变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行政垄断”的制度特征。对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承担自身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也缺乏针对性的制度解决方案设计。

4 独家音乐版权规制的著作权法路径完善

4.1 创设版权滥用的规制规范

从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所创设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调和机制来看,主要包括有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前述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保护优先性,但是对于独家音乐版权滥用问题缺乏制度适用的空间,因此有必要引入专门性的版权滥用规制条款。对于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规制,应在《著作权法》的修订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创设过程中,明确“版权人及享有版权权利的相关主体,不得滥用版权权利或与版权权利相关的其他权利影响作品传播,扰乱传播秩序”。同时在版权滥用规制规范创设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明确版权滥用的法律责任。

但是对于前述规制路径,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即针对版权滥用的规制是否会引发规制规范本身的滥用问题。相对比版权滥用,版权滥用规制规范本身的滥用后果更为严重,甚至易于导致《著作权法》根基的动摇。事实上国家版权局以“口头”告知的方式要求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禁止订立独家音乐版权授权协议,本身就存在着对版权法定权利不当限制的嫌疑。必须认识到,订立独家音乐版权授权协议,客观上属于版权权利人与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的法定权利。在独家音乐版权并未危害到公共利益,或者仅对公共利益存在微小危害时,应最大限度地秉持谦抑性原则,避免对音乐版权交易的行政干涉。同时也应意识到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下,音乐版权竞争也具有积极的竞争效果。如在激烈的版权竞争过程中,以网易云音乐为代表的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开始针对性地实施原创音乐人扶持计划,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音乐作品的创作。因此应明确针对独家音乐版权滥用予以规制的预设条件,参考美国《版权法》的相应规制模式,做如下制度安排。

第一,严格控制互联网音乐服务商以独家授权方式获取版权歌曲的数量。在具体的数量限制上,以头部歌曲的数量为参考,如2018年头部歌曲的数量大致为3万余首,则应允许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以独家授权的方式获取不超过3000首歌曲的授权,即互联网音乐服务商以独家授权方式获取版权歌曲的数量,不得超过市场头部音乐作品数量的十分之一。

第二,严格控制独家授权协议的协议生效期间。对此可以仿效美国《版权法》的限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以独家授权形式获取的音乐作品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针对同一歌曲二次取得独家版权授权的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对于以独家授权方式取得音乐作品版权后,相应音乐作品已经通过转授权的方式许可三家以上的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使用的,相应音乐作品不再认定属于独家音乐版权作品。

4.2 版权集体管理的制度修正

对于当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其所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行政垄断问题,另外一方面则是版权管理职能的发挥问题。从管理职能的修正角度出发,可以从以下角度对当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予以修正。

一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的背景下,加速推进版权集体管理谈判程序的完善,对谈判程序、公开程序形成对外公开的专门性制度规范,构建严格的监督机制,提升版权人对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信赖程度。二是引入强制性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存在版权滥用行为的互联网音乐平台服务商,针对其所掌握的独家音乐版权,可以通过强制性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转授权,统一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再转交给版权权利主体。三是进一步放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条件,引导构建竞争性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维护音乐服务市场的良态竞争。

5 结语

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对于音乐服务市场兼具消极与积极的竞争促进作用。从积极的竞争促进作用来看,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可以在短期内提升版权人的收益,倒逼互联网音乐服务平台变更竞争模式,采取诸如创作人扶持计划等全新的、有益于市场竞争的竞争模式。从消极角度来看,独家音乐版权滥用,一定程度上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可能对音乐作品的创作与流通产生限制性作用。同时独家音乐版权授权模式是我国《著作权法》所允许的版权授权模式,对独家音乐版权滥用的规制,必须谨守谦抑性原则,基于独家音乐版权滥用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实施相应的规制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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