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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常见问题的思考

2024-06-10郭善超

海河水利 2024年4期
关键词:投标法招标人保证金

郭善超

(北京市水务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北京 100036)

在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水力机械和金属结构设备采购供应商、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方已成为目前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最普遍适用的交易模式,也是保证市场充分竞争、公平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自1980 年代开始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以来已历经40 年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使得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工作更加严谨和规范。科学合理的项目招标管理工作可以有效地保证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序开展,保障工程建设项目的效益[1]。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础和底线。招标活动与当事人要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范开展工作,招标活动中,所有环节要全面落实相关程序与规则,不能随意更改相关内容,以此保障招标工作的安全、科学与有效性[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规政策,加之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法律、法规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3]。由于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是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提炼的,根据社会的发展进步,相关制度要求也在不断推陈出新,水利部门联合其他部门或根据自身的特点也出台了符合自身行业需求的相关规范制度,比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在招投标领域一大特点就是法规规范多,对招标管理人员学习能力、及时掌握相关要求的理解能力都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在实际招标过程中就会出现理解不同而出现争议的情况发生。因此,这里举出几个招投标管理工作过程中的常见关键问题并进行分析与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认识和观点以供同行者参考。

1 《招标投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关系的判定

1.1 从法律法规层级和立法目的角度

从法律法规层级上来讲,《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普通法律,在立法上均属于同一法律层级。

从立法目的上来讲,《招标投标法》的制定是为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起到规范招投标行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以及保障项目质量的作用。第一,规范招投标行为。在《招标投标法》施行之前,我国尚未对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程序有严格明确的要求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这就导致早期的招标投标工作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要求,各地方有各地方的操作方法,行政监管职责不清晰,因此造成招投标领域内容易出现漏洞,产生违法行为。第二,维护当事人权益。《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从法律上起到震慑作用,可以减少不正当竞争、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避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同时为了保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营造公平竞争的招投标环境。第三,提高社会经济效益。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能够汇聚市场中众多竞争者,投标人若想中标就要以合理且较低价格竞标,尤其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来说具有降低投资成本、节约资金的巨大优势。第四,保障项目质量。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优劣很大程度上是由施工单位能力所决定的,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能力、经验水平的承包人,是减少和避免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经济利益的措施和手段。

《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财政资金的高效使用以及维护各方的基本利益。第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政府行为的采购工作是具有一定权利的市场参与者,会对市场公平竞争产生影响,要通过制定规则来维护市场秩序和政府形象。第二,保障财政资金的高效使用。我国政府采购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具有资金规模大、国家属性的特点,因此最大程度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能够节约资金,办理更多社会公益事业。第三,维护各方的基本利益。政府采购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和政府,将这种采购行为进一步地法律化,是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体现。通过使用法律手段也可以用来更好地监督政府行为,将政府、企业、个人等相关利益当事人放在平等地位,使采购行为更加公正、公平,同时又是对供应商、其他当事人等相对弱势方的一种维护。

1.2 从定义及适用范围的角度

从法律条文的定义来理解,《招标投标法》是我国从事一切招投标行为的基本法,在招投标领域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是指导招投标活动程序的标准文件。《政府采购法》是指由国家权利机关利用财政性质资金所开展的相关采购行为。但是,在涉及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是遵照《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往往是最容易混淆也是最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另外,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又提出,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综上,《招标投标法》关于工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与《政府采购法》是相一致的。在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活动,包括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时都应当一并参照执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2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分析

在日常招标管理工作中,在项目履行招标程序前的首要任务就是进行判断,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来确定项目的实施单位。某些发包方或业主方为了得到自己的利益,达到自己的目的,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监管、规避招标[4]。因此,对于可以不进行招标情形的判断是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这里从项目的类型和性质、投资金额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2.1 从项目性质角度

从项目性质上看,不适宜招标的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由于在涉及国家安全性和保密性的项目上往往都是需要封锁消息、高度保密且不能公开信息的,如果采取招标方式就会与招标的公开性相互冲突,因此,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这类项目允许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实施单位。另外,在应急性的抢险救灾工作中由于时间紧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待及时救援,不可能按照程序来满足招标各阶段的时间要求,因此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中明确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在具有赈济性质使用农民工的以工代赈项目建设中,由于这种项目是指定地区指定帮扶对象的一种扶贫项目,有时就不太适宜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取不确定对象的承包单位。

2.2 从项目类型角度

从项目类型上看,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可以分为专利或专有技术类、自行建设实施类、追加采购类等几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项目所需要满足的前置条件应作为重点进行剖析。

专利或专有技术类型,是指由于考虑要实现项目的特殊功能,所选取的技术又是不能由其他技术方案所替代,仅有一家或极少数单位掌握,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形,具有必要性、唯一性和无法替代的性质。

在自行建设实施类型中,采购人或由政府通过招标选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承担相应生产建设的资质能力。

在追加采购类型中,特指原招标时不存在的内容因实际需要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又必须增加、只能由原中标人继续实施的,否则将影响到工程进展或使用功能的情形。

2.3 从投资金额角度

在分析界定项目属于可以不招标的情况时,考虑到招标是一项需要人力、时间成本、资金投入的工作,在项目投资金额不高、通过招标不能达到节约资金成本又不能提高工作效率时,就可以灵活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工作。《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从定性上对可以不招标的情形进行界定的,而国家发改委是在定量上确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56 号令),对于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以上的施工类型、20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型和100 万元以上的服务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的方式,其余在规定投资金额限额以下的项目则可以考虑选择招标方式以外的形式确定实施单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中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是参考被同时废止的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3 号令)所制定的,因此水利行业工程建设招标范围也应参照国家发改委最新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执行。

3 重新招标的情况分析

在工程建设招标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重新招标的情况,有投标人数量不足的原因、招标无效以及其他因素。招标环节的失败,更加致命的是直接影响后续项目的执行,可能导致工程工期或设备交货期偏紧、成本上升、工程质量受影响等问题[5]。从不同侧重面进行分析,以使今后能减少重新招标的情况发生,降低招标人时间成本、管理费用以及提高社会资源的使用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3.1 投标人数量不足的原因

在导致重新招标情况发生的各种因素中,最普遍的因素是由于投标人数量不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招标投标法》第28条和第42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和第44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8条和第41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18 条都提到了投标人数量少于3 个或在否决所有投标的情形下,应重新招标的相关要求。

对于投标人数量不足而导致重新招标的情况发生,主要原因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投标人自身原因。首先,投标人获取招标相关信息的能力不足,在得知招标项目信息时虽然有能力和意向参与投标,但是却因错过了投标报名、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从而未能得以参与投标竞争的情况也是常见现象。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应该配备有收集招标相关信息的专职人员,并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快速准确地筛选项目信息,为领导决策投标提供及时资料。另外,投标人投标的专业能力水平参差不齐。在投标人投标过程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密封出现问题被招标人拒绝接收、投标文件的内容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专家否决投标等情况。这些情况从招投标专业人员角度来看,其实都属于比较低级、不应该发生的现象,但有时就是在最不应出错的地方造成了最严重的后果。第二,招标公告未能吸引投标人的关注。对于招标人来说,在指定的媒介和多渠道发布招标公告是获得众多潜在投标人关注的关键环节,只有招标信息能够被大范围的扩散和传播,才能在短时间内获得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意向。如果发布招标公告的信息未能通过有效的渠道进行广泛传播和公示,不能被有意向投标的企业及时获取相关信息,那么潜在的投标人就会错过报名、获取招标文件及投标竞争的机会。另外,在招标公告中应将项目必要信息公示出来,若信息不全,致使企业不能获得具体招标内容,无法衡量自身对该项目上是否具有竞争优势,那样就会降低投标积极性,最终选择不参与投标竞争。第三,招标文件编制不合理。招标人通过编制招标文件设置商务条款和技术条款,来对投标人的资质能力、人员配备和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判。对于常规工程建设项目,如果不能合理分析项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商务条款过于严苛,技术条款标准要求过高、设备技术参数明显带有倾向性等,都将会导致投标人成本提高、风险加大,使得最终的投标单位不足预期甚至不满足开标而重新招标的情况发生。第四,项目的特殊性。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比如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项目,只有很少企业能够实施的项目,此时要采取招标的方式,在很大概率上都会满足不了投标家数的要求。又比如在投资金额较小的项目上,往往企业对这些项目的投标意向不会很高,除非为了开拓市场、舍弃利润,否则企业在利润极小、性价比极低的项目上不太会耗费过多的经历,从而放弃投标。

3.2 招标无效的原因

我国对于招标投标活动有着严格的法律法规限制,在招标条件、招投标的程序性和时效性方面都有着明确要求,违反相关规定都将被视为招标无效,并重新进行招标。

导致招标无效情况的发生,主要包括以下3 个因素:第一,招标条件不具备而违规招标的行为。有时为了工程项目能够尽快开工建设,招标人未按照要求履行项目相关审批核准手续,或在资金来源未得到落实、在无技术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的前提下盲目进行招标的,都属于不具备招标条件的违法招标行为。第二,违反招标各阶段程序性法规的相关要求。招投标工作主要涉及了招标、投标、开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环节,在各阶段都有着严格的程序性限制。比如,在招标阶段,发布招标公告的方式和形式要通过合法形式在指定媒介进行发布;在投标阶段,为了能够进行充分竞争、选取最优的项目实施单位,就要对有效投标人的数量做出相关规定;在开评标阶段,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评标环节也是在严格的制度流程和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规则下进行的;在中标及合同签订阶段,也要按程序要求进行中标候选人及确定中标人的公示,在公示结束后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才能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条款的内容也不能与招标文件有实质性的修改。在上述不同阶段,如果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进行招投标工作,将会造成招标无效的情形发生。第三,招投标具有严格的时效性要求。在招投标工作中,对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都有着明确的最低时限要求,这都是为了保证投标人有充分的时间制定计划、编制投标文件,在相对合理的时限内达到充分竞争的目的。不满足最低时限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行为,将视为招标无效的情形。

3.3 其他因素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由于弄虚作假、串通投标、行贿犯罪等违法行为将使得投标人之间不能获得公平、充分竞争的环境,往往最优秀的投标人不能获得中标,造成中标结果的实质性影响,对招标人及项目本身带来损失和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不了补救措施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或评标。

4 水利工程领域保证金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引入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并以保证金的形式提供担保是工程建设领域的主要担保模式[6]。但是,经过多年保证担保制度的实际应用,产生出了各式各样、不同名义的保证金,造成承包人流动资金被过多占用,无形地加重了企业负担。因此,为了规范市场环境、解绑企业额外负担、保证工程建设领域的更好发展,目前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仅保留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这4 类保证金,对其余类型的保证金一律停止收取。上述4类保证金在工程建设领域内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又有着尚需解决和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4.1 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的制定是为了在招标阶段至合同签订阶段起到约束投标人、减少或避免出现投标人违法违规的行为发生,从而在经济上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招标人在时间、成本费用上因投标人所造成的损失。虽然在法律法规上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而是把这项权利赋予了招标人。在一般情况下,招标人为了自身利益和减少招标风险的角度考虑,通常都会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交投标保证金。虽然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可以是银行保函、担保等非现金的方式,但对于投标人尤其是中小企业来讲,他们自身的经营规模、现金流、信用度在满足不了银行开具保函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是无法随时开出的,而递交投标保证金又有时间的限制,在短时间内获得银行保函、担保的几率很低,因此最终只能还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去提交保证金。目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最高投标保证金限额控制在80 万元,但若在同一时间段内进行多项目的投标,则将会占用大量的现金,会对企业造成比较严重的现金流风险和机会成本的增加。

考虑为了能够让企业减负、增加市场活力、鼓励中小企业更多地参与招投标竞争,建议适当放宽银行担保的审批限制条件、完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银行和企业间合作关系,对信誉较好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从而减少企业投标负担。

4.2 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是中标人为了向招标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而提供的担保。履约保证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招标人的合同风险,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招标人可以通过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招标投标法》将是否采用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授予招标人,由招标人决定是否采用,而并没有在法律里强制性规定采用[7]。在关于履约保证金收取问题上,可以从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进行分析。从主观层面上,在招标人看来,收取履约保证金是一项合同风险防范措施及有力保障,而在中标人看来,履约保证金会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和制约。从客观层面(项目特征)上,水利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投入大、专业技术要求高、风险较大的特点,一般都会收取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通常是作为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开具银行保函)时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对于招标人来说,又希望能够尽快签订合同并及时开工进行施工建设。为了权衡双方利益,可以考虑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其余不足的部分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要求中标人另行提交,这样既不用过多占用中标人额外资金,又能为招标人签订合同节约出不少时间,也在相应程度上减少了合同签订环节的一定风险。

4.3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群体既是建设者中最重要的一员,又是整个行业中的相对弱势群体。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是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时常出现的,也对项目建设的进度和良好形象带来极大影响。因此,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好的保障农民工个人利益,根治欠薪行为、维持市场秩序的一项有效举措。根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相关要求,施工总承包人要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施工合同投资金额向银行专用保证金账户中存储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若在一定连续的时间段内,企业严格执行制度约定,有力的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且不存在拖欠行为,则在后续新增工程项目中可降低保证金的存储比例。相应的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那也会对应增加保证金的比例,做到奖罚分明、差异化管理,目的也是为了能起到正向引导和监督的作用。

4.4 质量保证金

根据水利部2023 年1 月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39条,“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质量保证金的设立就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内,对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所使用的,并由发包人提前扣留的保证金。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建立,能够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质量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使承包人在工程建设阶段不断完善施工方案、提高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并在减少质量缺陷问题和提高质量意识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考虑到施工承包人的相关利益,为减少质量保证金的占用,目前已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比例调整到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在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运用方面还有可以改进和调整完善的地方。首先,质量保证金返还和保修期关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缺陷责任期的2 a。但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部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是超过2 a的,在发包人退还质保金后可能会存在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出现推诿、缺少维修资金等风险的发生,最终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造成工程维修时间上的延误。其次,要做好履约保证金退还和质量保证金收取的衔接工作。作为发包人来讲,做好履约保证金退还和质量保证金收取的无缝衔接是体现其管理能力和保障工程竣工后各方权益的有效手段。发承包双方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做好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确定竣工结算金额并确定好质量保证金扣留金额的确认,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承包人后一并将质量保证金进行扣留。

5 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分析

目前,我国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参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标准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内容制定,其中通用条款应全文引用,专用条款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中都明确指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要求,但对于具体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界定都未给出具体的表述。在招标人和中标人合同谈判过程中又为了各自利益和需求,常常会对合同条款等内容进行反复谈判和磋商,而此时若不能合理判断出合同实质性内容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则会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的发生。合同谈判又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基础上更进一步地细化双方的责任、权力与义务[8]。因此,更好地理解和判断有关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将会对合同订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产生重要影响。

5.1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将影响当事人基本合同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在工程建设中有关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工期进度和计量支付等内容是作为合同订立所约定的最基本权利和义务。从另一方面来分析,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所确定的中标人,应是经过了市场充分和公平的竞争所产生的承诺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合同条款及相关要求前提下的最优选择。若在合同订立时又另行修改了招标文件中的价款、质量、进度、工程量和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这些内容将会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及评标结果,对其他投标人产生不公平,也会损害招投标相关当事人的基本利益。

5.2 实质性内容改变的表现形式

在工程建设合同实施的不同阶段都存在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发生,其表现形式也各有不同,认真总结分析这些操作手法和处理方式将对工程合同的实施起到更好的监督和防范作用。具体的表现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对原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做出修改,从而造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又签署与原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相反的其他协议;第三,在合同签订后,除了国家政策的调整、设计变更及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及原合同的约定外,又签署所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费用的增减及权利义务的改变等补充协议。

5.3 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原因

对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具体原因,可从合同实施主体的招标人和投标人2个角度分别进行分析。从招标人方面来讲,招标文件作为合同条款签订的法律依据,如果在招标文件中编制的合同条款不完善、缺少或未明确实质性内容,那么必然导致在后期合同谈判时要补充增加内容,从而导致实质性内容相较招标时发生实质性变更。另外,招标人有时会利用编制招标文件的独特优势,制定有违合同双方公平、公正的苛刻条款,那么在合同签订时将会成为争议的问题,若不改变实质性内容将会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导致招标无效,从而进行重新招标。若改变实质性内容又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形成左右为难的局面。从投标人方面来讲,在投标阶段为了能够获得更多中标机会,不论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完整或合理、风险程度是否较高,都会在投标文件中做出响应。在中标以后,为了自身利益就会在合同谈判时提出修改部分条款的问题,给招标人带来被动局面,而有时招标人为了急于签订合同顺利开工往往会对中标人做出部分妥协。因此,编制的合同条款应清晰明确,达到减少变更、避免索赔等事件的目的,从而减少合同纠纷[9]。

5.4 风险控制措施

为了避免造成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情况的发生,就要从不同层面上加强风险防控的相关措施。第一,从法律法规方面加强对违法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措施。除了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罚款外,还可以通过降低投标人信用等级、限制投标等措施,对招标人进行有关行政处罚等。第二,提高招标文件的编制水平。招标采购文件质量会对整个招标采购质量产生严重影响,同时也是招投标活动合法合规进行的主要依据[10]。若在招标文件编制之初就没有很好地结合项目实际特征,制定的合同条款不适用或直接生搬硬套以前的文件模板,则可能会对后期的合同执行造成很大影响。因此,要强化招标人员的专业素质,对发售的招标文件做到层层把关、认真审核,使合同条款内容切合实际。第三,对于投标人来说,要认真研读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提出招标文件编制的不当之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疑问或质疑,必要时也可在投标文件中提出。但是一定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若想在中标后再通过合同谈判而改变合同实质性条款是必不可行的。

6 结语

我国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是在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作为从事水利行业招标管理的工作者,在掌握基本工程建设领域招标能力的前提下,要充分结合水利行业的自身特点,持续进行理论知识的学习,深入分析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强化思维判断力,并结合实际经验认真总结,不断提升招标管理工作质量,更高效处理招标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推进水利行业招投标管理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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