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律问题及制度保障研究
2018-01-23王继东李国彪
王继东 李国彪
(063000 1.唐山供电公司 2.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 唐山)
一、招标投标制度作用
招标投标制度作为一种各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限制性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招标投标机构在很多国家都设有专业部门,其拥有的法律地位也是通过各种专项法律所进行规范和明确的。我国在实施《招标投标法》过程中,在推动市场经济制度对社会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过程中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工程建设、货物买卖以及中介服务等领域受到了广泛应用。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互动产生了规范作用,尤其是在制定规章制度方面,对招标投标双方的权益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招投标各方从招标投标策略上来讲都应该遵守相应的规则,通过采取某些积极的行为来实现自我效益的最大化;在分析投标信息的过程中,通过对全部的潜在投标方进行公布,对招标信息进行有效疲劳,从而使得招标工作更加公平公正。但是,从开始试行《招标投标法》以来,因为我国经济体制所具有的特殊性,在实施《招标投标法》过程中招投标市场在运行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某些人对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当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通过博弈理论来进行探讨,提出“市场成本要低于投标人报价竞标”;另外一批人提出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重要环节应在法律责任上给与明确;第三部分人在集体利益和博弈模型研究中可以得出,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和博弈中相互之间的关系有很大联系,非法利益可以从降低预期收益上来进行有效抑制。
二、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招标投标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1)立法规则之间存在的不匹配问题。从《招标投标法》开始实施到现在为止,为创造公平、公正、公开、诚实守信奠定了法律基础,特别是在招投标活动中,明确了具体的招标程序和投标环节。换种说法来讲就是《招标投标法》自身属于是程序性比较强的规则,其可操作性非常强。虽然其它配套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法》相适应,但是它们本身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造成两者之间存在掣肘之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依法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通过其它形式来进行规避招标”是《招标投标法》中的第4条规定。由于在《合同法》 《建筑法》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招标数额,也未对详细实施细则进行强制性约束,从而使立法之间的不匹配性得到突显,对《招标投标法》在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发挥政府监督力的作用造成了影响。
(2)《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之间缺乏顺畅衔接问题。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条文内容上来讲,对于《招标投标法》中所涉及的公共采购和招投标行为,和《政府采购法》中所涉及的传统政府采购方式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虽然两个法律条文中都涉及到了公共采购的基本内容,但在法律之间它们并不存在从属关系,特别是在相关规定交叉的某些地方,在执行过程中特别容易模糊。
(3)招标投标实施中的串标、围标问题。虽然在法律方面招投标领域的相关活动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但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也属于重要的内容。招投标中所产生的串标和围标问题,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制度,对《招标投标法》今后的实施也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政府采购中最容易出现串标的问题,一些企业为了得到投资规模大、利润高的政府投资项目,不惜和《招标投标法》规定背道而驰;表面上围标行为体现了竞争,但是其完全抹杀了竞争的公平性,招标投标工作更是在利益的驱使下陷入“围捕”状态,滋生腐败。
三、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对策
(1)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统一问题。《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从法律主体范围来看,需提升两者之间的协调统一性,尤其是在基本标准上要保持一致。比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等采购行为在《政府采购法》中未纳入财政资金的覆盖范围;但是招标投标同样适用于这些工程的采购方式,这就应该调整《招标投标法》。
(2)立足《招标投标法》制定具体的责任体系。根据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招标投标行为需要从制度建设方面来进行限定。例如对招标负责人应该实行终身责任制度,从招标责任得到明确后,就要限制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以此来解决串标问题。比如,在对工程进行招标过程中,到场业主并非工程所有者,由于存在分包现象,造成招标方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并且在工程款项,工程质量等方面并无责任方。对于这类问题可以从调整招标负责人终身责任制上来进行控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要进行强化,将详细的法律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严厉打击腐败问题。
四、结束语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激烈,招投标活动承受了越来越大的监督管理压力。经过与招投标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相结合,在倡导制度公平的同时,对招投标制度、实施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监督要建立在招投标监管体制的基础之上,来推进我国招投标事业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发展历程。